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1
近日,笔者办理的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落下帷幕,被告人王某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死缓。在此,就为大家分享一下本案案情和不核准死刑的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二审认定的基本案情:被告人陈一、王某及同案被告人陈二、顾某均系C省B市籍人,陈一在E省D县经营咖啡加工厂,王某帮陈一做工,陈二与陈一系堂兄弟。2020年8月的一天, 陈一在咖啡加工厂向陈二、王某表示自已可以联系到甲基苯丙胺货源,提议贩运毒品赚钱,陈二和王某同意。同年9月底,陈二回到B市,告诉顾某准备从E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回B市贩卖。同月27日,顾某交给陈二人民币3万元,表示要购买相应数量甲基苯丙胺。次日,陈二返回D县。同年10月2日,陈一与陈二、王某在咖啡加工厂会合,确定在陈一联系好购毒价格、数量后,由陈二把毒资交付给上家并从上家处取回毒品,由陈二、王某共同对毒品进行伪装后发快递寄出,王某协助陈二对毒品伪装、到F省A市接收快递,再共同运回B市贩卖。后陈一与上家金某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币3.5万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月5日,陈二根据陈一安排与金某交易甲基苯丙胺后,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带回D县租住处。同日下午,陈一、陈二、王某及毛某在陈一咖啡加工厂检验毒品后,陈一、毛某将现金放入袋子交给陈二,陈二把袋子放在女友石某货车后排座,将顾某所给人民币3万元也放入袋内。当晚,金某乘坐陈二驾驶的货车回家时拿走装钱袋子。同月6日上午,陈二从金某家取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水果箱,在D县水果市场交给王某,王某带回租住处。同日下午,陈二、王某从咖啡加工厂取了打包工具和咖啡包,到租住处将毒品藏入咖啡中。次日,因王某回C省G市,陈二在租住处内完成对剩余毒品封包。同月9日10时许,王某在F省A市将该市H村XXX号作为接收快递地址通过微信发给陈二。同日14时许,陈二在D县通过神龟快递将装有毒品的4件咖啡包裹发往A市H村XXX号。陈一用手机将快递单号拍照保存。次日,陈二将陈一交付的购毒尾款交给金某,与陈一驾车返回B县。同月12日,陈二、陈一驾驶车赶至A市与王某会合。当日下午,王某驾驶车与陈二到A市H村XXX号取到快递包裹,公安人员当场将二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9898克。公安人员在A市抓获陈一和顾某。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D县陈二租住处提取残留甲基苯丙胺2.61克。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咖啡包裹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为79.0%-79.9%。
一二审据此判处陈一、王某判处死刑,判处陈二死缓,判处顾某无期徒刑。
二、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材料,笔者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以下三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从而未核准王某死刑,具体为:
(一)王某的地位和作用远低于陈一,甚至低于陈二,依法本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远低于陈一,应认定王某为从犯
本案四名被告人,除顾某被二审认定为陈二的下家,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外,一二审将陈一、陈二、王某三名共同犯罪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没有从犯。《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本案即违反了该规定,虽然一审同时认定在主犯之间,陈一的作用大于陈二、王某,二审也同时认定陈一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但对王某最合适的评定仍应是从犯。
《昆明会议纪要》同时规定: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本案中,按一二审裁判文书的认定,陈一提出犯意,直接与上线联系毒品交易,筹集毒资,纠集陈二、王某参与,指挥、安排本案贩毒过程,其是当然的主犯;而王某原本就是在陈一的咖啡加工厂打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则仅限于和陈二一起检查确认收到第一批4包毒品,并与陈一、陈二、毛某一起检验毒品,后又检查确认收到第二批6包毒品,之后协助陈二伪装了小部分毒品,去A市后随机寻找收货地址发给陈二,最后在与陈二一起取到快递后被抓获,但这些行为都完全在陈一安排、指挥之下进行的,其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上述应认定为从犯的规定,一二审为了给王某判处死刑而强行将其认定为主犯明显错误。
2、王某的地位、作用甚至在陈二之下
通过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其他证据认定的本案具体犯罪过程,经详细对比陈二与陈一的行为,可以得出王某的地位、作用比陈二还低的结论。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之陈二尚且不及,尤其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本案中有出资入股,而陈二则自述入股5万元、1千克,同时陈二更向顾某兜售毒品并收取毒资3万元,这都是毒品犯罪中较为重要的作用。此外,陈二还负责与毒品卖家“老猫”金某对接,从金某手中接取毒品和送毒资给金某,这都显示陈二作用更为重要,更受陈一信任,当然这也正常,毕竟陈二与陈一是堂兄弟关系,而王某只是陈一的一个打工仔,陈一对其信任程度有限,也只能做一些最普通的辅助工作,而重要、机密的工作当然交给陈二做更合适。
综上,在王某的作用、地位比陈二还低,比陈一更低,甚至本应评定为从犯的情况下,对其与陈一一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却对陈二判处死缓,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明显的量刑失衡,对王某也严重不公!
(二)王某认罪态度良好,并对指证陈一、陈二起到了积极作用,应予从宽
陈一在侦查、一审开庭前后均与陈二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沟通过串供事宜,让陈二不要供出他,陈一到案后也始终没有如实供述,其侦查阶段、一审阶段始终不承认有犯罪事实,二审阶段虽改为认罪但却坚称陈二系主犯,自己仅购买不到1公斤毒品,足见其并未真诚认罪悔罪!
本案移交给B市公安机关之后,虽然陈二、王某均要求见办案人员,要如实供述,侦查人员也于2020年11月30日对两人进行了提审。但在此之后,陈二在自己是否占股、占股多少等核心问题上出现反复,分别有出资占股、未出资占干股、没有占股等多种说法,而在关于顾某的涉案问题上,陈二也有过反复,这说明其始终在试图逃避或减轻自己的罪责的想法,并没有真诚认罪悔罪。
相反,王某自2020年11月30日认罪后的供述一直稳定,没有出现翻供,并在明知量刑建议为死刑的情况下,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其系真诚认罪悔罪。
同时,考虑到目前到案的陈一、陈二、顾某、王某四人中,顾某不了解贩卖的情况,陈一作无罪辩解逃避罪责,陈二供述反复逃避罪责,因此王某的稳定认罪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尤其是陈一、陈二的具体罪责,起到了积极的指证作用,如果王某亦拒不认罪或者反复翻供,可能会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有人逃避罪责的情况发生。
因此,对王某的积极认罪态度应予肯定,并在量刑上亦应有所体现。
(三)王某的前科、累犯均为盗窃罪,且刑期均在两年以内,即使从重处罚,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前所述,王某应为从犯,即便强行认定其为主犯,其地位、作用也与第一主犯陈一之间存在着明显差距,因此不应仅因王某具有不涉及毒品的盗窃罪前科、累犯就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昆明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具体到本案,王某虽有三次前科,但均为盗窃罪,即: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盗窃金额4400元;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盗窃金额9440元;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盗窃金额38825.28元。王某童年经历了父亲病逝、母亲改嫁,16岁开始承担起家庭重担,还要供弟弟上学,可以说是在巨大经济压力下,迫于无奈而进行盗窃。因此从王某的前科原因、具体情况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大,也并非暴力犯罪,且刑期均在两年以内,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不能直接在本案基础上从重处罚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对此,比本案累犯情节还要严重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52号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中,邱绿清的前科系抢劫,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已构成累犯,但贵院依然认为,“尽管邱绿清系累犯,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未核准邱绿清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王某的累犯,更不能从重至死刑立即执行。此外,辩护人还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五件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具有累犯情节、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提供给贵院以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