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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于天淼、杜婉婷: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与辩护要点归纳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30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内部常见犯罪,本文在简要阐述挪用资金罪的历史沿革、成立条件的基础上,着重结合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对该罪名的辩护要点作了初步梳理,以供参考。

 

一、挪用资金罪的历史沿革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发布《刑法修正案(一)》,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具有以下变化:(1)《刑法修正案(一)》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中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2)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挪用资金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调整了“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提高了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3)删去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不再将“不退还”作为加重处罚条件。(4)新增了从宽情节,明确了退还被挪用资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挪用资金罪法条的变迁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最终对民营企业形成了使之与公有制企业的保护力度趋向平衡的“折衷方案”,比如:考虑当前反腐败体制、公职人员从严要求,以及两类人员腐败犯罪的性质、侵害的客体不同等实际情况,没有采纳有关腐败犯罪“同罪同罚”的建议,仍然采用了二元划分的立法格局,但通过刑罚配置、增加罚金刑、调整刑罚档次等使之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刑罚基本接近。除此之外,立法机关也考虑了刑法对社会和公民行为的指引功能,吸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虑到了民营企业发展实际和现实诉求,通过设置激励条款,增强民营企业追赃挽损的制度刚性。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

 

1、挪用资金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构成要件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借贷给他人”是“归个人使用”,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受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受的单位资金。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

 

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从实践上看,主要是用于赌博、走私、行贿、嫖娼等。

 

营利活动,应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即就营利活动自身的性质而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并不意味着挪用本身具有合法性。营利活动,是指以单位资金作为资本牟取利润的活动,因此,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营利活动。

 

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对挪用单位资金的时间极为短暂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2、挪用资金数额与入罪门槛

 

挪用资金罪涉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法定刑档次,数额的确定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标准为:

 

(1)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刑法》条文本意,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在数额上设置了一定的追诉标准,即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200万元(挪用资金不退还100万)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2)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消费、娱乐活动等),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挪用资金不退还200万)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400万元(挪用资金不退还200万)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进行了明确,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档次,并调整了法定刑幅度,对于调整之后的 “数额特别巨大”所对应的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明确。

 

3、挪用资金的主体、客体

 

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刑法》将此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中,意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

 

4、挪用资金的主观方面

 

挪用资金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这里的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因而不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要点

 

(一)影响定性的辩护要点

 

1、犯罪主体是否符合认定标准

 

(1)单位性质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中单位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第二种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首先,应当区分这涉案人员所在单位的性质。两种不同性质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件内容不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就构成犯罪。

 

其次,应当合理确定公司、企业的范围。公司、企业并不都是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民营企业中存在“挂名股东”现象,很多企业表面上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自然人股东单独出资的一人公司,需要确认企业的真实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中,股东或者投资人挪用资金的,不成立挪用资金罪,但其他员工挪用一人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资金的,则成立挪用资金罪。

 

最后,应当注意“其他单位”。并不是挪用所有单位的资金都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据公司、企业的性质、特点,审慎地确定“其他单位”。例如,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在地位上等同于自然人,不具备“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挪用个体工商户的资金,即使满足其他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一: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刘国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工作人员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是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未前提的犯罪,成为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能构成该罪的正犯。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其行为也成立犯罪;如果具有这种身份,则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罪中是真正身份犯,只有具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的才能构成犯罪。

 

案例二: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邬某某在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阶段均否认自己系某某公司的某某,同时提出自己系该公司的代理商,双方是合作关系的辩解。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专销合同。该合同不能排除某某公司确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存在合作关系,邬某某系该公司代理商的身份。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有罪及无罪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得出邬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确系某某公司员工的唯一结论。同时,在法院审理阶段利通区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邬永琴可能不是该某某公司员工的合理怀疑,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身份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3)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处分权人等

 

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实际控制人通常对单位具有支配力,对资金的运用具有决定权。是否是单位或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仅依据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据形式上的股份持有比例进行判断。公司股东可能通过代持等方式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仅挂名、不参与经营的现象,对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需要进行审查。在建筑工程类等公司、企业的经营中不乏存在挂靠、转包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仔细区别,以确定对相应资金实际具有处分权的主体。

 

案例三:章某慧挪用资金案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淮南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业公司前,章某慧已与某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从双方约定看,章某慧是借用某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对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有处分权,且部分保证金用于工程开支,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资金的性质与用途

 

(1)资金性质

 

应当审查案涉资金的性质。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一方面,单位账户中的资金未必都是其所有的资金,公司、企业等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个人资金与单位资金混同的情况,例如,使用同一个账户,个人为公司垫资等。另一方面,单位资金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资金实际上是股东之间待分配的资产,在此情况下,股东转移公司资金实际上是取得应被分配的资产,并不会损害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案例四:门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涉案资金挪用去向未能查清,并因上吊沟清真寺资金管理混乱,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个人存款和上吊沟清真寺资金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个人存折上混存混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寺院资金以现金方式存放于家中的辩解,除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外,卷内证据也无法印证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挪用寺院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五:滨检刑二刑不诉〔2021〕Z45号

 

滨海人民检察院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名股东之间是何时提出解散公司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无法判断夏某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还是股东之间的资产分配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

 

(2)资金的用途

 

应当审查资金的用途。挪用资金罪中构成犯罪的资金用途包含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及除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外的其他活动,不同的资金用途对应的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不同,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甚至二者与其他一般性使用活动之间常常是一种混合关系。行为人挪用资金可能并非只做单项使用,应当区分不同的资金用途。

 

对资金用途的审查还需要结合具体单位中资金运用的批准流程与习惯。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资金运用不规范的情况,导致为公司利益而使用资金的行为可能与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混淆。对于职务范围内使用资金的行为、经过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准或者经过主管同意的使用资金行为不应当认为是挪用资金的行为。股东构成相似的不同公司、企业间存在资金拆借、统一调配等行为是较为常见的,多是为了公司利益,不应当一律认定是犯罪。

 

案例六: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

 

本案中,周某决定将模具公司的资金调配给钟表公司使用,虽属“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某模具公司从2008年建立之初就没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其财务受钟表公司统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多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始终将模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管理运作,其调用模具公司500万元更倾向于为了集团企业整体利益的经营需要。其次,在模具公司成立之初,钟表公司就将自己的资金为模具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钟表公司对模具公司的财务管理,与钟表公司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钟表公司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某实业公司房产的租金及向其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现并无证据证明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模具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入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客观上认定被告人周某、黄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3、资金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在明确资金性质及用途的基础上,审查具体的数额。前文已经进行整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达到十万元以上,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应达到六万元以上。

 

案例七:青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广汉川信石业有限公司青川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销售员的身份向客户侯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及黄某某分别出售花岗石板材后,将收取的57725.22元货款借给他人及自已日常开支。2018年7月2日,田某某在未与公司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与公司断绝联系。2018年11月29日,广汉川信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将57725.22元货款全部退还给广汉川信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田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挪用资金的时间认定与追诉时效

 

应当审查挪用资金的时间点以及归还的具体时间点。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包含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也就是说,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三个月内归还的不构成犯罪。三个月的期间是否届满可能决定挪用资金罪是否构成。除此之外,挪用资金时间点以及归还时间点的确定还有助于确认案件是否仍在追诉时效内。

 

《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例八: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19〕168号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在任职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手车评估师期间,将公司销售二手车的钱款70余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的准确时间,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行为,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受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应当确定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对于多次挪用资金的,应当确认每次挪用是否都利用职务便利。

 

案例九:颍检刑不诉〔2018〕49号

 

张某某曾担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分公司A支局负责人、局长,后调任到B支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储户徐某某持存有249919元储蓄卡到A支局欲变为定期存款,张某某隐瞒了已到B支局任职的事实,而将该卡收下并将此款转作他用,案发后将本息归还给徐某某,但张某某使用此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特征,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影响量刑的辩护要点

 

 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后者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针对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从轻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1、法定情节

 

(1)退还资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 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情节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退赃从宽情节,反映了党和政府、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学界以及国民加强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共识。在律师辩护中,应当重视这一法定量刑情节。

 

(7) 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酌定情节

 

(1)无前科

 

 是否有前科犯罪能够证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若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则说明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2)悔罪

 

 行为人为所犯下的罪过后悔,证明行为人不愿意再次实施相同的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关注,因为认罪悔罪代表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降低、社会危害性在降低。

 

挪用资金罪设置了三档量刑,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在行为人确实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上述量刑情节则是必须予以关注的。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只有全面细致地阅卷、审查判断证据、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才能有针对性的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结果。其中退还资金是法定的特殊量刑情节,应当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40-1341页;

2.陈金林:“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问题及其根源与对策——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条文”,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61页;

3.安文录、程兰兰、闫姿含:“挪用型犯罪的界定及其立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第53页;

4.贾宇:“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治理的体系性建构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载《法学》2021年第5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6.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决定书;

7.江苏省盐城市滨海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二刑不诉〔2021〕Z45号决定书;

8.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刑终172号判决书;

9.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检察院青检公刑不诉〔2019〕12号决定书;

10.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颍检刑不诉〔2018〕49号决定书;

1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19〕168号决定书;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决定书;

1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章某慧挪用资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