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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张雨:真与伪——阿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成功辩护解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5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近日,笔者和赵延勇律师共同办理的阿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落下帷幕,被告人阿某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是笔者在2024年取得的第5个不核准死刑的成功案例。在此,就为大家分享一下本案案情和不核准死刑的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二审认定:

 

2018年5月,被告人阿某指使同案被告人瓦某从A省B市接取毒品后运输至C省D市。同年5月底,阿某与在D市的瓦某联系,让其对毒品进行压制加工后分别藏匿,伺机贩卖。瓦某将毒品分成两包藏匿于D市某废弃的民房内,后返回A省。同年7月初,阿某的女友沈某雇用同案被告人果某至D市欲贩卖该批毒品。同年7月17日,沈某和果某抵达D市,同月19日,沈某返回E市。7月23日20时许,阿某、瓦某、沈某在E市某酒店房间,由瓦某、沈某通过微信视频指挥果某找到了瓦某藏匿的其中一包毒品,果某根据沈某的安排携带部分样品准备送交毒品下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废弃民房一铁桶内查获海洛因20块,净重6395.1克,从果某处查获1小包海洛因,净重21.9克。当日21时许,阿某、沈某、瓦某在L县某酒店被抓获。7月25日22时许,在瓦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又从上述废弃民房墙壁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0块,净重3484.5克。上述海洛因共计净重9901.5克。一二审据此判处阿某死刑、瓦某死缓、沈某无期徒刑、果某有期徒刑15年。

 

二、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材料,笔者提出四条辩护意见,其中以下辩护意见被最高法院所采纳从而未核准阿某死刑,即:依证据所证明的阿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严重错误,具体理由为:

 

(一)阿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沈某,至多与瓦某齐平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阿某安排瓦某运输、藏匿毒品,用于贩卖,阿某在阿某、瓦某、沈某三主犯之间起组织、指挥作用,作用最大、罪行极其严重;二审裁定书认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阿某安排瓦某运输、加工、藏匿毒品用于贩卖,阿某、瓦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阿某、沈某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本案证据虽然既复杂又矛盾,特别是被告人的供述极不稳定,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仍能反映出的以上一二审对阿某、沈某、瓦某作用、地位的认定严重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毒品归属

 

果某称沈某曾告诉她本案这批毒品是沈某的,阿某证明这批毒品是沈某购买的,沈某和瓦某也都称这批毒品是沈某赊购来的,瓦某更进一步认定沈某是这批毒品的真正持有者,这些证据都证明这批毒品是沈某的。这批毒品即便是沈某赊购来的,但沈某也已是这批毒品的货主,所谓的赊不过是还没有给上家钱而已,并不影响这批毒品已属沈某所有。

 

2、邀约人员

 

本案中沈某之外的三名被告人中,阿某是应沈某的要求加入进来的,果某是沈某自己直接联系来的,瓦某则或者是自己找到沈某要求加入贩毒,或者是阿某应沈某的要求邀约进来的(具体下文详述)。

 

3、毒品运输

 

瓦某的前期供述称安排他运输毒品去C省的是沈某,而且说是他自己首先想要贩卖毒品挣钱,于是主动询问沈某有没有做毒品生意的朋友,沈某才安排他参与本案,沈某在其后期的供述中也这样说过。

 

而阿某的供述以及沈某的大多数供述则都证实是沈某让阿某联系瓦某运输毒品去C省的,瓦某在后期的供述中也说是阿某联系他说朋友有一批毒品要从B市运输到C省去,瓦某猜测阿某所说的朋友就是沈某。

 

因此可以看出,让瓦某运输本案毒品去C省,要么是沈某直接安排瓦某去的,要么是沈某安排阿某联系瓦某去的。而在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书中则直接认定是沈某安排阿某联系瓦某运输毒品的。

 

4、毒品加工

 

瓦某在这点上的供述前后矛盾,极不稳定。瓦某先是在侦查阶段说是在B市收到了30块毒品;到一审庭审瓦某又说在B市收到的是10块,并说是他自己的意思加工成了30块;再到二审庭前提审时瓦某说是阿某对他说有10个毒品运输到C省去加工成30个毒品;最后在二审开庭时瓦某又说阿某告诉他是老板说让他把毒品带到C省加工成30块。

 

以上瓦某的第二种说法与沈某始终称把9块加工成30块是瓦某私自进行的相一致。与瓦某第二种说法相印证的还有瓦某与阿某的通话技侦录音,其中反映的只是瓦某自己在絮絮叨叨地说加工毒品的事,而阿某则没有说一句与加工毒品有关的话,其根本就不接瓦某加工毒品的话茬,这说明阿某对于瓦某加工毒品的事仅限于是知道,但并不愿意参与。

 

再从瓦某最后一种说法来看,告知瓦某加工成30块毒品这事阿某只是传达老板的意思,而并不是阿某自己的意思。同时瓦某也称沈某就是9块毒品的真正持有者和幕后操纵者,也就是老板。这与阿某供述说是沈某喊他联系瓦某把毒品运到C省做成30块相印证,可以认定是沈某安排的阿某联系瓦某运送本案9块毒品到C省做成30块,而不是阿某自己的意思。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书》中则认为:根据阿某、瓦某、沈某供述,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沈某联系毒品上家将毒品运到B市后,安排阿某联系瓦某将毒品运至C省加工贩卖的事实。

 

因此可以看出,瓦某把9块毒品加工成30块,要么是瓦某自己私自进行的,阿某至多只是知道但未参与,要么是沈某安排阿某联系瓦某进行的,绝非阿某自己决定并指使瓦某进行的。

 

5、费用承担

 

(1)关于给瓦某运输毒品的费用。

 

阿某供述其共付给过瓦某两笔运输毒品去C省的费用:第一笔是瓦某去C省前沈某交给阿某1-2万元现金,阿某又把这钱给了瓦某;第二笔是瓦某到C省后,沈某先用微信转给阿某13000元,阿某再微信转给了瓦某。

 

对于这第一笔,沈某先说是给了瓦某1万元,没有说是她自己给的瓦某,还是通过阿某给的,后来又说是她转了15000元到阿某手机上,然后用阿某手机转给瓦某的。虽然在细节上阿某与沈某二人说法有差异,但这笔钱是沈某所出,并通过阿某转交给瓦某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对于这第二笔沈某证实是她用微信转了13000元或15000元给阿某,再通过阿某将这钱转给瓦某。瓦某则证实在C省收到过阿某转的15000元或13000元。

 

可见,阿某付给瓦某的这两笔费用,都是沈某出资的。

 

(2)关于给果某运输毒品的费用。

 

果某称沈某共通过微信支付给果某两笔费用,分别是8600元、2000元。沈某称他和果某是各支付各的,阿某打到果某微信上的2千元钱是给沈某买机票用的。也即关于果某去C省的费用阿某没有出资,而沈某则可能有出资。

 

6、藏匿毒品

 

瓦某在二审阶段供述说阿某喊我分三个地方放,因为地方不好找,我就给他说放两个地方,他说你看着办。阿某则供述中说让瓦某把毒品放三个地方是沈某给他说的。瓦某与阿某通话的技侦监听录音中阿某则说的是:要放在三个地方,十手十手一个地方放才行。而这个十手在毒品案件中通常就是指十个。沈某供述中则先是说她让阿某接了个电话,喊瓦某把毒品十个十个地分好,这与阿某的说法及技侦监听录音中阿某的说法都相印证。但后边沈某又说她是喊瓦某把毒品分成十克十克的三包,拿样品给下家看。沈某对此的前后说法明显自相矛盾,后边的说法也与瓦某、阿某的说法和技侦监听录音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前边沈某前边的说法为准,即认定是沈某让阿某告知瓦某把毒品十个十个地分三个地方存放的。

 

7、找寻毒品

 

在指挥果某找寻瓦某藏匿的20块毒品一事上,阿某、瓦某、沈某都证实当时阿某一直是在房间里睡觉,并未参与通过电话、微信视频指挥果某找寻这20块毒品,果某也证实阿某没有指挥过他干什么事情。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沈某才是本案的指挥、策划者,这点阿某、瓦某都是这样认为的,包括沈某自己也是认可的,也即沈某才是本案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虽然表面上看是阿某在联系瓦某运输、加工、贩卖毒品,但阿某只是在传达沈某的指示,其行为都是在沈某的指挥、指使之下实施的,阿某这样一个上传下达的角色,其作用、地位罪责无论如何是不能与本案的指挥、策划者沈某相比的,至多是与具体实行者瓦某齐平。一二审认定阿某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是作用最大,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与事实完全不符,严重错误。

 

(二)一二审因不能判处沈某死刑就拔高判处阿某死刑严重错误

 

本案毒品最初到底是9块还是10块证据混乱不清,如此就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应按9块来认定。沈某证实最初的9块海洛因是350克左右一块,9块是3000克,这也与毒品市场上海洛因的制式标准是350克一块一致。本案虽然查获毒品30块,共计9901.5克,但这30块却是由最初的9块添加非毒品物质,掺杂使假加工而来,并非制造出了新的毒品。因此,本案虽然依《刑法》规定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应按查获的毒品数量9901.5克计算,但在量刑时,特别是在判处死刑时,仍应考虑这9901.5克实际上是由3150克掺假而来,按3150克海洛因来确定适用死刑,因此按一般惯例和A省当地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本案判处一人死刑足矣,但这唯一的一个死刑名额很明显本应该是本案中地位最高、作用最大的沈某的。

 

虽然沈某因为怀孕依法不能判处死刑,但也不能因此就把阿某拔高判处死刑。《<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不能因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事审判参考》第1279号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中也指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的,对其他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应“升格”判处死刑。

 

因此,一二审因为罪责最大的沈某怀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把罪责次于沈某的阿某升格判处死刑,是严重错误的。因为本案毒品数量大,一二审就错误地认为必须要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但偏偏罪责最大的沈某是怀孕妇女,依法不能判处死刑,所以就不惜违背事实,对沈某的严重犯罪事实和具体指挥作用视而不见,有意弱化其在本案中的首犯地位,却片面地强调阿某的作用,强化、拔高罪责本次于沈某的阿某的地位,强行把阿某塑造成本案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把本属于沈某的死刑名额强行安在了本不该适用死刑的阿某头上,不但错误之极,更是草菅人命!

 

(三)本案尚有多名可能判处死刑的涉案人员未归案,应不核准阿某死刑以严格控制死刑人数

 

而从全案来看,根据沈某的供述,沈某的上下线还有大毛、二毛、三毛、四毛、五毛等多人,他们都牵涉到最初这9块海洛因,而些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也都很可能不在沈某之下,更在阿某之上,他们一旦归案那么比照阿某的地位、作用和量刑,这些人也都可能判处死刑,否则将量刑不公,但这样一来本案仅仅3000克海洛因判处死刑的人数就过多了,不符合我们当下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因此,为严格控制本案的死刑人数,也应该是不核准阿某的死刑。

 

三、未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除以上被采纳的意见外,笔者提出的另外三条辩护意见遗憾未被最高法院采纳,但笔者至今仍认为这三条辩护意见也是正确的,在此也一并介绍给大家。

 

(一)本案毒品数量、含量有误

 

1、《毒品统一保管收据》记载的毒品数量与称量笔录中记载的不一致,本案毒品数量存疑

 

本案毒品的第一份《称量笔录》上记载20块毒品重量为6395.1克,果某丢弃的红色塑料袋内毒品重量为21.9克;第二份《称量笔录》上记载10块毒品重量为3484.5克。即两份《称量笔录》上所记载的毒品总重量为9901.5克。但F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上记载的毒品数量是9779.7克,比《称量笔录》上记载的毒品数量凭空少了121.8克,而二审法院则在没有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依据称量笔录就高认定毒品数量为9901.5克。在二审中,辩护律师已就该问题提出了质疑,但在这样一个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二审法院面对如此明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问题,却仅仅以“本案上述部分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就回避了该问题,这显然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此希望合议庭予以重视!

 

2、本案鉴定出的毒品含量不合常理,可能有误

 

本案中,毒品疑似物从9块掺假稀释为30块,重量从3000克增重到了9901.5克,稀释成了原来的3.3倍。但稀释成30块之后,其中20块毒品的含量高达41.33%-50.95%之间,另外10块毒品的含量高达39.84%-46.81%,那么这20块毒品在稀释前的含量就应该是136.39%-168.14%,另外10块毒品在稀释前的含量就应该是131.47%-154.47%,都越过了100%,这明显是荒谬的!

 

司法实践中,在毒品市场上从G国进来的海洛因通常的毒品含量也就是40%左右,也就是说本案中最终查获的这30块所谓掺假之后海洛因已经是毒品市场上正常含量的海洛因了,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最初的9块是传说中的高纯度海洛因。那么试想,把9块海洛因掺杂使假成原来的3倍多之后含量还怎么可能是正常含量?应该是含量很低才对。掺假之后毒品含量却不降低是不可能的!那么可能的解释只有两种:一是本案的毒品鉴定存在重大问题,毒品含量鉴定错误,实际上本案的30块毒品可能含量极低,甚至可能根本不含有毒品成份;二是本案查获的30块毒品全部或部分与最初的9块毒品根本无关。瓦某曾在C省打工,多次去过C省,沈某点名要求阿某联系瓦某运送本案毒品去C省,说明沈某知道瓦某有能力、有途径运输毒品,且瓦某懂得如何将毒品掺假加工增重,在本案中操作起来也是轻车熟路,这都说明瓦某对毒品犯罪相当熟悉,本案最终查获的分置于两处的20块毒品和10块毒品,全部或部分不能排除根本与沈某和阿某无关,而是瓦某自己另外的毒品,所以才会是含量正常的毒品。而无论从哪种可能考虑,都应慎重处理本案,不核准阿某的死刑,以免错杀!

 

(二)F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1、在E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前,F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18年1月19日F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到2018年7月31日E市公安局又将本案指定F县公安局管辖。

 

《大连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有很多,比如E市的L县公安局、I县公安局、J县公安局,还有B市的公安机关,D市的公安机关,但是F县公安局却恰恰没有管辖权。

 

首先,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以及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犯罪地”是在F县。

 

其次,F县也不是本案任一被告人的居住地。没有证据证明F县是本案任一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同时,F县也非本案任一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显示:阿某、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省I县,瓦某、果某的户籍所在地是A省J县。本案中唯一能和F县扯上关系的就是果某,其《户籍证明》上籍贯为F县,一审判决书认定其为F县人,二审裁定书也认定其出生于F县,但这些都不等于其户籍所在地就是F县。果某自己的供述虽称其户籍所在地为F县,起诉书上也认定果某的户籍所在地是F县,但这都不能否定《户籍证明》上其户籍所在地为J县的明确记载,果某的户籍所在地应认定为J县无疑。

 

故根据以上规定,在E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前,F县公安局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本案中F县公安局一开始之所以要插手本案,只是因为是他们首先发现的本案线索,但众所周知这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理由。而后来E市公安局又将本案指定给F县公安局管辖,也恰恰说在指定管辖之前F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否则E市公安局又何必多此一举指定管辖?

 

2、E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错误,F县公安局对本案依然没有管辖权

 

诚然,指定管辖可以不受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随意指定管辖。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由以上规定可知,只有在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且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或者是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指定管辖。首先,本案中不存在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且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成的情况。至于说是否属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公安部副部长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3年版)对上述条款的解读为“情况特殊,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一些异乎寻常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社会影响较大等,使本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侦查工作。”显然本案也不存在什么使本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因此本案也不属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概言之,依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指定管辖,E市公安局为了掩盖F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就擅自立案侦查本案的违法行为,滥用指定管辖的权力,将本案错误地指定给F县公安局管辖,明显违背了上述指定管辖的规定,其指定管辖亦无属,F县公安局自始自终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管辖错误应不核准阿某死刑,所收集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根据

 

对于本案这种管辖错误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551号案例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中指出:对于侦查阶段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不核准死刑,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据此,本案亦应不核准阿某的死刑,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依管辖规定办理。

 

此外,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后果应该是侦查行为违法无效,即F县公安局在本案中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都不具备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特别是判处阿某死刑的依据。

 

(三)二审裁定增加认定不利于阿某的重要情节属超越指控,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起诉书未指控“阿某安排瓦某将毒品运至C省后,进了一定的‘压制’加工”,一审判决亦未认定这一情节,但在二审裁定中却径直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增加了这一对阿某严重不利的认定,这属于明显超越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违反“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程序违法已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依《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不核准阿某死刑,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阿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四、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挽救死刑案件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机会,虽不是“三审”但实际上也是“三审”。作为一个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办的不止是案件,更是被告人的生命,所以必须要本着对每一个被告人生命负责的精神,认真、负责、专业地为被告人提出不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