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于天淼:刑诉法“强制措施”一章修改建议探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9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尚权青年律师工作部主任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根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强制措施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其体系框架、相互关系以及适用方式等方面的修改,成为了本次刑诉法修订的重要议题。本文将从强制措施体系框架的修改、强制措施间关系的重新定位、增加逮捕听证程序、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条款,以及强制措施方式的创新与适用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并详细分析这些建议的法理依据及实践原因。

 

一、强制措施体系框架与强制措施间关系的重定位

 

科学的强制措施体系是保障人权与有效追诉犯罪的基础。尽管现行体系框架基本合理,但在条文设计上仍存在概念模糊、衔接不畅的问题。在强制措施的关系上,当前体系仍然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导,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辅,这更加侧重于有效追诉犯罪,而对人权的保障则显得明显不足,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

 

 首先,现行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但《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关于强制措施种类的开篇概括性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此条规定中,并没有把“拘留”和“逮捕”两种最常见的强制措施列入其中。因此,建议将“拘留”和“逮捕”明确列入该条,以便在开篇处就清晰界定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二,虽然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第六十六条中有所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后续内容中并未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方式,仅在侦查部分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内对拘传的条件和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第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方式分别为第六十七条的“可以取保候审”、第七十四条的“可以监视居住”、第八十一条的“应当逮捕”、第八十二条的“可以先行拘留”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可以传唤”。从“应当”和“可以”的用词来看,现行法律对于强制措施间关系的定位仍然是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非羁押强制措施为辅,这与司法实践中逮捕适用率远高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的实际情况相符。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刑事案件存在实报实销的情况,这是由于轻罪案件仍然普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被羁押,最终审判结果往往受到羁押时间的影响。因此,想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滥用问题,应当首先改变五种强制措施间适用优先级的定位。建议将羁押性最为严重的逮捕适用方式改为“可以”,并在存在不适宜逮捕的其他情节时,改为“应当”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样才能够赋予人民检察官更多的司法裁量权,更好地贯彻有效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二、建议增加逮捕听证的程序,保障检察官在批捕程序中兼听控辩双方意见

 

 逮捕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决定过程应当经过充分的程序保障。为此,增加听证程序,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讨论和辩论,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逮捕决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这一举措也有助于减少逮捕决定中的争议和错误,进而提升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往往仅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和极少量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而且,审查期限仅有7天,期间通常不会提讯犯罪嫌疑人,也不会通知辩护律师并认真听取其意见。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辩护律师也很难在人民检察官审查批捕环节进行有效辩护。一方面,公安机关何时报捕并不通知律师,检察官何时做决策也不必须听取律师意见。即使有辩护律师主动递交辩护意见,往往也是交给接待窗口或助理,很难实现和检察官的有效沟通。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往往不了解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导致他们在提出不予批捕的律师意见时,仅能根据会见时了解的片面、有限的信息进行辩护,无法提供有效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分析意见和发表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意见。因此,可以说,在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的参与是严重缺失的。

 

 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参与的缺失问题,笔者认为一个比较合理的建议是,在现行刑诉法中增加以下相应规定:“人民检察官应当在审查批捕期间提讯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收到报捕材料当日至迟次日内应当告知辩护律师三日内递交辩护意见”以及“人民检察官在审查批捕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发表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然而,即使辩护律师能在审查批捕期限内递交不予批捕的意见,仍然存在前文提及的第二个问题,即辩护律师可能不了解侦查机关报捕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因此可能很难提出有效的不予批捕的意见。所以,更为合理的程序是增加逮捕听证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应当披露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的事实和主要理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就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进行是否认罪的陈述,辩护律师则可以针对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和主要理由为犯罪嫌疑人阐述是否应当被逮捕的意见。这样,检察官在批捕程序中就能兼听控辩双方意见,从而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可见,人民检察院也在积极探索和适用听证程序来保障准确案件事实认定和正确法律适用,并且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逮捕听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现实基础。因此,目前有必要也有条件,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中所明确的听证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来,以更全面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进行适用,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更为妥当的强制措施。

 

三、废除无固定住所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条款

 

 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而在2018年的刑诉法修订中,进一步限缩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立法的初衷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能以一种较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替代逮捕,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事件却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导致这一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的限制和人权的侵害程度远高于逮捕。

 

 事实上,每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能真正无固定住所,只是可能在被管辖的地区没有固定住所。因此,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普遍现象,即通过变更管辖等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指定管辖地无固定住所,从而恶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滥用这一措施以方便公安机关违法违规办案,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有必要废止“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一条款。在该条款废止后,在遇到被管辖地无固定住所的情况时,也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在辖区内无固定住所的取保候审的做法,采取异地监视居住的方式,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同监管,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其提供可以用于监视居住的住所。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刑讯逼供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另一方面,相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地执行监视居住或者家属临时租赁房屋以供监视居住使用也更为节约侦查资源,能够避免侦查资源的滥用。

 

四、强制措施方式的创新与适用

 

 现行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但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还是依靠侦查人员的全天候监控,既浪费了大量的侦查资源,又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更多地采用电子监控和设定限制等非人力监管方式,以减少警力的投入,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在各方面限制上真正居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近年来,在一些海外案件,如孟晚舟案中,我们看到了电子脚铐的应用。考虑到当下中国电子技术的日趋完善和成熟,电子脚铐等对人身进行定位和监控的方式是非常容易实现的。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能看到一些限制令在案件中的应用,比如限制出境、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的经济活动、限制行为人接触特定的人员和区域等。这些措施都可以广泛适用于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以减少司法机关对嫌疑人逃跑、干扰证人作证、对报案人进行打击报复、再犯罪等方面的担忧。引入新的强制措施方式,可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提高强制措施的适用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刑诉法中“强制措施”一章的修改建议,涉及体系框架、相互关系、适用方式、废除特定条款及增加听证程序等多个方面。这些建议旨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实现保障人权与有效追诉犯罪并重,提高诉讼效率与公正性。通过深入研究和充分论证,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建议将为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