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02
赵赏玥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第二条、第四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上述条款在制定之初,就曾引起争论,其合理性受到质疑。而在《交通肇事解释》仍然有效的背景下,如何适用前述条款,成为司法实务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无能力赔偿”认定标准分析
关于“无能力赔偿”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过民事裁判,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肇事者仍没有赔偿,才能认定其无能力赔偿。通过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沟通,笔者了解到部分公安机关就支持这一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赔偿的数额就是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也即暗含有从肇事者拒不赔偿的行为可以推出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能力赔偿的意思。
在赵某交通肇事案中1,赵某醉酒驾驶,与刘某车辆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刘某轻微伤,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撞车辆维修价值607565.7元,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还车辆修理费1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更没有提供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出具的终结当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这说明,法院认定无能力赔偿不以民事执行不能为前提。
在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中2,张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1所有、张某2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00元。张某1作为受损车辆的车主,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判决“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张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显然也没有将民事执行不能作为此类案件刑事审理和裁判的前提。
由此可见,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都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数额就是无能力赔偿的数额。
综合分析认定无能力赔偿的两种标准,笔者认为,以未赔偿数额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比较适宜,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在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情况下,行为人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显然高于因确实无力赔偿而未予赔偿。如果认为无能力赔偿要求以执行不能为前提,也即必须证明肇事者客观上确实赔不起,那么,举轻以明重,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就更应该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以民事执行不能为启动刑事程序的前提,从可预期的现实效果看,将导致财产受损方难以及时得到赔偿。一方面,对肇事者尤其是有一定赔偿能力但不愿意赔偿的肇事者来说,刑事程序的启动有远高于成为民事被告的威慑力。一般而言,这类肇事者可能在刑事程序启动后为避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判处刑罚而主动赔偿,至少会赔偿到尚欠的赔偿款在刑事入罪标准也即三十万元以下的程度。而如果肇事者只是成为民事被告,则其往往拖欠赔偿款至最后一刻,也即至少到民事裁判生效以后,甚至到强制执行阶段才会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此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索赔需要财产受损方准备证据材料提起诉讼,一直跟进到民事程序的最后。而如果能启动刑事程序,作为公诉案件,财产受损方所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一般会低于民事诉讼。因此,对财产受损方而言,以未赔偿数额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更有助于其维权。
三、对无能力赔偿条款的反思
事实上,对《交通肇事解释》的批评一直存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将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有支持“以钱买刑”之嫌,违背了平等原则,使得富人与穷人在实施了同样交通肇事行为的情况下,前者得通过事后赔偿免受刑罚,而后者则因无能力赔偿而被认定为犯罪。诚然,肇事者事后积极赔偿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交通肇事行为对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害,但这种事后的弥补显然不应该成为影响入罪与否的情节,一般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正如有学者提到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一旦出现即作为一种客观状态存在,任何事后的行为都不应该影响对该危害结果的评判”3。
因此,在应然层面上,对于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型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该受到肇事人有无赔偿能力的影响,只要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就应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至于造成多大损失属于重大损失,应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不同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这是立法论立场上的建议。
四、对无能力赔偿条款的适用建议
在解释论立场上,为了更接近立法论立场上的建议所欲达致的效果,同时考虑到对认定无能力赔偿不同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的结果,在理解现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时,不应将标准设置得过于严苛,以未赔偿的数额认定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是相对适宜的。
有观点可能认为,在当今社会,车辆价值普遍较高,上百万的车辆也并不少见,因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较高金额车损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将未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将导致大量交通肇事者最终成为罪犯。笔者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未予赔偿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将肇事者纳入刑法中轻罪的规制范围,是符合《交通肇事解释》原意的。而且,刑事程序启动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肇事者仍有通过主动赔偿免受处罚的空间,比如在赔偿以后,无能力赔偿数额不再满足入罪标准,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撤案处理。这样一来,最终会受到刑罚惩处的主要还是确实无力赔偿的肇事者,对这部分人判处刑罚,是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