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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于天淼: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的修改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11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尚权青年律师工作部主任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依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其第四次重要的修订。作为被誉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的使命,还肩负着保障人权的重任。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众多学者纷纷指出,此次修订应当更加注重实现从工具法向保障法的功能转变。基于此,笔者仅就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建议删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或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修改理由:现行刑诉法第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正式引入庭前会议的概念,但庭前会议在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程序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确,此前《刑事诉讼法》条文仅规定了可以召集,但未明确以何种方式召集,本次修订有必要将庭前会议正式引入,以明确该程序的地位,从而为后续《刑诉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等具体规定的修订提供法律依据。

 

二、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建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删除: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修改理由: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已然有重大影响且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就应该让该证人出庭作证。现行规定给予了法院最终决定权,即以法院认为有无必要为判定标准,但并没有明确何为“必要”,导致法院肆意使用该条款,大量的案件将证人拒之于法院门外。如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则应论证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而不是笼统用一句合议庭认为没有必要就搪塞辩护人合理合法的申请。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没有证人出庭,删除该条款是保障证人出庭率和庭审实质化的基础。

 

三、建议在第一百九十二条后增加一款: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主动申请出庭说明案件事实的,或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且上述人员在开庭前明确表示同意出庭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同意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修改理由: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侦查阶段作出书面证言时,可能由于受到侦查机关诱导、或者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有限导致形成的书面证言仅为部分事实或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需要向法庭直接说明案件的事实,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以还原事实全貌,在证人主动申请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通常是有强烈向法庭说清原由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应将证人拒于法庭之外,应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实质化审理。同理,鉴定人和侦查人员也可能在后续案件诉讼进程发现此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工作记录、笔录等存在严重问题或歧义,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发现鉴定意见中的科学性问题对法庭查明犯罪事实也具有重要意义,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主动申请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通常是有强烈向法庭说清原由的现实需要,合议庭应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以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总是担心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因而增加了证人保护、出庭补助等规定,但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往往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非常愿意出庭,甚至在开庭期间早已等候在法庭外,但法庭不同意相关人员出庭。增加证人本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路径,有助于增加证人出庭率,且最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证人本人申请出庭作证,通常自身做好充分准备,且能够自主准时到庭,对庭审的进度和效率影响甚小,但对于犯罪事实的查明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