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王帝: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研究 ——以“病驾”为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25

王帝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公益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尚权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中,“道路交通安全”是最为典型、常见,但同时也较容易被忽视的一项法益。因为除本罪以外,还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可以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当一起交通事故涉刑后,肇事者被处以交通肇事罪的概率相对较大,仅通过alpha法律检索系统检索最近三年的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可以检索到近三万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道路交通的案件仅能检索到不到200件。相对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像一个人们鲜少提及的小众罪名,这不仅是因为极少交通事故真正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同的危险程度,也因为该罪名一旦造成危害结果,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因此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先入为主地认为,只有极端恶劣的情况,如高速路上倒车逆行造成多人死伤等典型行为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先入为主”存在两个漏洞:

 

一是遇到交通事故唯结果论,认为只有造成多数人死亡、重伤的结果才会被重视。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判断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究竟达到何种危险程度才能与放火、决水等行为比肩,司法机关在其中的自由裁量权极大。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结果犯,构成该罪的前提并不要求实际、具体的危害结果发生,因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述,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要对行为人处以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可见本罪的立法目的是在强调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也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能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或多人人员伤亡为必要要件,而是要考虑案发时的时空环境与交通条件,来评价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

 

二是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遗漏评价。一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相对严重的交通事故,如有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基本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但是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该定性导致那些主观上抱有故意心态的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不恰当,仅针对客观行为进行了评价,而疏于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追究与判断。

 

任何一起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影响都是严重而深远的,因此必须严格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本文将着眼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涉刑案件,以实务中的“病驾”案件为例,探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定罪思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相关事故中的入罪可能。

 

二、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本罪的要件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除此以外,本罪还有三个重要特征,对于在法律上区分本罪与他罪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第一,本罪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产生危害可能性。关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相比起故意杀人罪等危害对象特定的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曾经指出“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在危害可能性上,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并不需要实际产生对多数人的危害,但起码要求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

 

第二,本罪中行为人造成的危险结果需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程度。虽然危险程度的区分没有准确的标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往往可以结合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人、事、物、时、空场景来做判断,比如行为人驾车的实时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短时间内多次闯红灯、超速行驶等情形,车辆所在的路况是否复杂,车辆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故障等等。

 

第三,本罪是故意犯罪,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考察限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则可以考虑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犯罪。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对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和无任何避免的心态,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直接故意相对容易认定。而间接故意的认定则是本罪与其他犯罪区别的一大难点,也是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分的重点。如果行为人在事后形成的言词证据显示其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并非积极追求,则较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从趋利避害的心理出发,绝大多数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通常也会主张自己并非故意或者系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但单凭其口供难以定罪,必须结合案发时的其他状况来予以确定。

 

(二)“病驾”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准确认定

 

所谓病驾,顾名思义,就是带病驾车。“病驾”之所以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患有严重疾病但仍然开车上路的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事件,怎么去评价这类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5条及第79条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取得驾驶证,但身体条件发生变化,具有上述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可见,心脏病、癫痫、眩晕等疾病在病发时会严重影响患者的肢体活动和控制能力,严重的还会出现短暂意识模糊和意识丧失,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了患有上述几种疾病的人驾驶车辆。

 

然而,申领驾驶证的流程中却并不存在严格的疾病筛查环节,避免病驾往往依靠驾驶员自觉申报疾病或主动注销驾驶证和放弃驾驶,这一制度上的漏洞直接衍生出了大量病驾下的交通事故。

 

那么,在具体的病驾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意外事件,无法事先预料,应当无罪处理,甚至有人提出对行为人病发时的精神状态做出鉴定,如果行为人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应当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对病驾行为的轻纵。原因在于,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身患疾病不应驾车,在其有自由、有选择地决定是否驾车的前提下而坚持带病驾车,导致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因在于,疾病发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行为人轻信驾车期间不会发病或能够轻易避免更符合其行为背后的真实逻辑。无论对于病发还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心态都是排斥的。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笔者也不认同。

 

笔者认为,带病驾车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接近于间接故意。

 

其一,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身的疾病情况十分清楚,已经意识到自己带病驾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二,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抱有放任的态度,其犯罪的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从对于疾病的认知状况来看,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一旦病发,极有可能造成短暂的意识模糊甚至意识丧失,且正是由于这类疾病的发作具有偶然性,就更不具备可预知性,若发生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可能性极大,患者根本不具备轻信自己可以避免的现实基础。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排斥的态度还是放任的态度。在具体个案中,可以从其是否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措施来进行辅助判断。如是否有安排看护人员同乘、是否事先服药、是否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等等。

 

当然,并非所有病驾案例中的行为人都可以直接认定为间接故意,个案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控制与顾虑的心态,以及道路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三)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均是公共安全,因此区分两者首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是过失犯罪,可以包含由于疏忽大意未认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也可以包含已经意识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则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几种主观内容中最好确认的,如果行为人故意、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直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疏忽大意的过失也较好判断,比如行为人提出在驾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到红绿灯的变化、速度路线的变化等,那么其危险驾车的行为则可以定义为注意义务的未完全履行。

 

最难的区分就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共性在于都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对结果的主观心态是排斥还是放任,是轻信会避免,还是放任可能发生,是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其一,关于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典型行为有,超速、超载、无牌无证驾驶等,实际上就是对现行交通运输法规的违反。

 

其二,关于对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排斥还是放任,可以结合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的其他关键行为进行判断。行为人在案发后通常都会辩解自己已经尽量注意,只不过发生了意外,但是重点要看行为人的注意行为能否减轻或者避免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比如在红灯面前暂停,很大程度上难以减轻或者避免严重超速、频繁变动车道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再比如前文提到的病驾,事先心理上的注意提醒也很难避免疾病的突发。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判断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这需要结合个案中的具体路况、行为人的避免措施、危险行为来做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单一的,往往伴随着多种危险行为的叠加,如带病驾车仍超速驾驶、肇事后继续冲撞、在极高危的路口掉头、逆行等。而危险行为本身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行为人是否存在避免与顾虑、控制的基本心态。

 

(四)本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行为人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几种情形相对较轻,因此对应的量刑也仅为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在道路交通中,自然需要结合案发时的路况、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判断等多个因素进行判断。典型行为有: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存在醉驾、横跨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等多项违章行为;行为人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路上,不计后果逞能,在危险路段变道,追逐驾驶等。

 

三、“病驾”衍生的处理困境与相应规制

 

讨论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后,再次回到“病驾”问题的正确处理。刑法中涉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罪名主要有四个:交通肇事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在以驾驶员为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当中,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危险驾驶罪则有明确的四则罪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危害程度达到了与决水、放火程度相当的程度。

 

那么这里出现一个实践中被广泛讨论过的问题,并没有一个单独的罪名针对病驾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罪。有人提出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一个单独的罪状,将病驾、毒驾囊括其中,有人考虑根据结果进行判断,结果严重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尚不惨重就定交通肇事罪。从立法的角度考虑,似乎并不存在一个准确的罪名能够直接套用。

 

首先,“病驾”行为定性的前提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通常,“病驾”行为人会主张疾病的突发超出自己能够预料到的范围,是意外事件,但该抗辩一般不能成立,除非行为人事前完全不知自己有相关疾病,否则疾病突发本身就是不可准确预料的,行为人在明知此前提下依然自己决定带病驾车,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考虑认定病驾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有据可考,但一般需辅以其他行为佐证,再进行准确认定。并非所有的病驾行为都可以与间接故意划等号,既然是道路交通安全,当然要辅以实时路况信息等因素加以验证行为人对于危险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如明知自己带病驾车危险的情况下仍不顾交通安全指示而闯红灯、超速驾驶、逆行,或者明知医生嘱托自己不能开车仍然坚持上路等等,均可以验证行为人的放任心态。

 

再次,认定行为人间接故意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自身能够控制的行为。如事前是否注意医生医嘱,是否选择监护人陪同、是否按时服药、是否驾车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之后是否继续冲撞等等。因为这些行为不仅能反应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且能够证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危险”的要件,即行为具有引起结果危险的现实可能性。相对应的,驾车过程中是否真的突发疾病并不影响行为人间接故意的构成。如果前述行为已经能够证明行为人对“具体危险”抱有间接故意,那么是否病发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最后,一个常见的误区是将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但后果是否严重并非区分两罪的标准,区分两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倘若能够认定行为人的间接故意,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根据结果的不同分别处以不同档次的量刑。

 

相比起酒驾、毒驾可以通过事后检测的方式进行测量,疾病本身妨碍驾驶的程度难以在事后准确衡量,在现行机动车驾驶证,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前对自身疾病进行申报而回避风险过于依赖驾驶员的个人素养,缺少客观可靠的防范措施。但“病驾”行为所暴露出的交通安全隐患却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刻不容缓。

 

从刑事角度出发,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是准确定罪的核心,在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持有过失心态而限缩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路径的情况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为合适。从行政角度出发,要想从根源杜绝病驾的发生,事前规则的完善是保护公共安全的关键。让禁止驾车的医嘱成为认定行为人间接故意的证据来源,提高机动车驾驶的准入门槛,提升人们对病驾行为本身的重视,加强约束力。

 

四、结语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曾说过,“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裁定过这样一个案件“刘正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刘正楠在明知自身患有癫痫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在已发生过交通意外的情况下,仍然心存侥幸心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终因其癫痫发作致使车辆失控冲撞行人、车辆,造成三人死亡、八人受伤及若干公私财产和交通设施受损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

 

在每一个“刘正楠案”的背后,我们无法推算有多少个家庭因为当事人一时的“心存侥幸”而支离破碎,但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对类似的病驾行为加以惩处,人们的“心存侥幸”没有转化为“心存警惕”,悲剧将在每一个受害者的血泪中不断上演。因此,在分析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按此罪彼罪还是无罪论处时,每一个办案人员都应当打破“先入为主”的思想屏障,将公共安全的标尺严密贴附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仔细衡量,依法求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