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 | 李月玲:浅析评估机构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之辩护思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26

李月玲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公益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尚权青年律师工作部副主任

尚权走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摘要

 

笔者通过在Alpha平台检索“刑事”“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三个关键词得到43条结果,逐一查看后最终获得34份有讨论价值的裁判文书作为本篇论文形成的基础之一。此外,笔者结合亲办的一起评估机构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对这一主题进行深入研究,发现评估机构涉刑风险颇高,入刑标准看似明确,实则随意,并且对于核心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采信,不同法院判决尺度把握大相径庭。因此,本文试图从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虚构数额”两者为切入点,并结合笔者的亲办案件及检索案例,总结评估机构设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辩护思路。

 

关键词: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辩护;价格认定

 

 

一、背景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七十三条,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与2010年发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相比,删去了“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这一情形,其他并无改变。在笔者检索所得的34份裁判文书中,并未出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第(二)(四)种情形,因此本文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虚构数额”二者的认定为切入点,主要讨论上述规定的第(一)(三)种情形的辩护思路。

 

这一主题得到笔者关注的原因之一是这一类型案件中作为关键证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司法实务中被忽视,甚至被否定,而该份证据正是认定行为人或单位存在《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第(三)种情形的核心。为何该份证据是定罪的核心证据?原因在于第(三)种情形中所规定的“虚构数额”是涉案证明文件的结论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二者的差值,以此来认定高估或者低评的数额。

 

在笔者检索所得的34份裁判文书中,仅一例采信了裁判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余采信的是司法机关委托的社会机构性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这一例采信裁判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案件,其裁判理由是在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这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更有利于行为人。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下文将详细展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且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可见,司法实务中价格认定乱象丛生,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

 

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在“直接(造成)”,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次是对“经济损失”认定的争议。对数额认定的争议较少,原因是涉案证明文件的评估对象大多是不动产、矿产等,价值较高,所以《立案追诉标准》中所规定的“五十万以上”很容易达到,且往往高出许多。

 

二、辩护思路

 

(一)针对“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辩护思路

 

1.行为与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这一点结合笔者亲办案例可以较为详细展开。因案件还未最终判决,笔者隐去具体信息,并对涉案数额进行了微调,以下为基础案情:

 

2020年,政府在征收涉案不动产过程中,通过招投标委托B评估机构(以下简称“B”)对涉案不动产进行评估,最终得到的B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7500万元。政府依据B评估报告与涉案不动产权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征收款7500万元,后政府依约履行合同。受其他因素影响,政府认为B评估报告的结论是高估的,因此案发。司法机关向当地发改委发协查函,发改委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涉案不动产的价值仅有3500万元。因此司法机关认为B及其人员的评估行为直接造成政府经济损失4000万元。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B所作评估报告是在A评估机构(以下简称“A”)于2017年所作的A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修改的,因此A评估报告及人员被刑事立案。

 

笔者作为A主要责任人员的辩护人,针对上述事实提出两方面意见:其一,A评估报告并非由A向B提供,B及其人员所作行为与A评估机构无关,因此其后果也与A所作的评估报告没有因果关系,A不应对B及其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二,评估报告一经作出,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一般来说有效期仅为一年。在本案中,A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有效期期限,即从2017月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也就是说A评估报告被B使用的时候已经是失效的状态。因此,A及其人员与2020年政府遭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案件存在阻却因果关系的事由——委托人超出评估目的使用评估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并且在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中,均会在明确评估目的,例如: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目的及用途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约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在检索所得的34份裁判文书中,多份裁判文书中辩护意见都提到了这一点。这一辩护观点在理论层面所探讨的应是委托人超出评估目的使用评估报告能否阻却因果关系。本文依据的34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未采纳,可能的原因在于司法实务考虑的是实质性损害,资产评估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二)针对“虚构数额”的辩护思路

 

1.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主体不适格

 

《关于统一赃物价格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都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国家计委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10月25日施行)提到,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中也明确指出,价格认定事项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财政厅转发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施行)相关规定也可供参考: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可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应统一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司法实务中情况却大相径庭,在笔者检索所得的34份裁判文书中,仅一例采信了裁判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余认定评估机构及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这一定罪事实的均是依据社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这也是作为当事人的评估机构及人员难以接受的:同样作为社会机构,凭什么司法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就会更为准确?

 

这也是为何明文规定应由“价格认证中心”来作价格认定的原因。“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公信力更强。

 

笔者办理的案例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当地市发改委出具,尽管发改委是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之一,但仍旧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价格认定主体,因此笔者在辩护意见明确提出其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及结论不真实

 

检索所得的34份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有辩护人从这一角度提出辩护意见:“该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假设前提不成立、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推翻黄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被采纳”“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基础,无法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等。

 

依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2020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价格鉴证评估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数据处理,按照价格鉴证评估相关原则、规定,结合价格鉴证评估事项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测算,经综合分析,形成测算技术报告;第三十条,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标题、文号、目录、声明、摘要、正文、附件等部分。具体内容包括:(三)价格鉴证评估过程及方法:简要描述实物查验或勘验、市场调查情况以及价格鉴证评估专业技术测算分析过程,并说明选用的价格鉴证评估方法。依据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三十条也明确提出,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笔者办理的案例中,笔者提出定罪依据的当地发改委出具的报告仅载明结论,未依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载明价格鉴证评估专业技术测算分析过程,仅采用收益法一种评估方法作为本次价格认定方法不符合行业规定,因此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及结论不真实。正是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及结论不真实”这一辩护思路展开的。

 

三、总结

 

关于评估机构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案的辩护思路仍有很多,例如从法条规定上首先应考虑“虚假证明文件”如何认定。实践中往往以实际参与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包含持证的评估师、评估专业人员,甚至包括业务员,未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开展评估工作,所得到的结论便是虚假。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思路有失偏颇,应区别看待。

 

但由于篇幅及时间原因,本文主要集中于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两种入罪情形提出辩护思路,供法律工作者检阅,也期待对评估机构涉刑案件更多的关注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