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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张雨:一声叹息——谈新《庭前会议规程》的学习心得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30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2024年《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笔者认真学习了,也和2018年《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旧规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规定都作了比对研究,说一下学习心得。

 

首先,在大家都说刑诉法又要修改之际,不明白最高法院为什么在这时又修改了《庭前会议规定》;其次,修改之处并无什么新意,基本上在《刑诉法解释》中已经有规定,最大的变化就是把原来的法院版,改成了现在的两院三部版;再次,甚至与旧规程相比,几处修改还有明显退步,笔者作为一个从事刑辩工作十七年的老律师对此深感失望;最后,很明显修改的主旨只是为了方便法院自己,让法官省事,既充分保留了原来对律师摸底的规定,又把原来涉及到解决问题,保障被告人、辩护人重要权利,需要开庭调查后确定的内容都改成了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具体说来:

 

一、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人是否都应该参加庭前会议的规定自相矛盾

 

《新规程》第4条第二款、《旧规程》第3条第二款及《刑诉法解释》第230条第二款都规定了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据此应理解为该案的所有辩护人都应该参加庭前会议中,即便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不能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也应参加庭前会议。

 

但同时此次的《新规程》第4条第三款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意即法院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挑选哪些辩护人和被告人能参加庭前会议,哪些辩护人和被告人不能参加庭前会议的,这就与前述规定矛盾了。而《刑诉法解释》和《旧规程》中这一条规定的内容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也就是说原《旧规程》只规定了在多被告人案件中法院可以挑选哪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并没有规定也可以挑选哪些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这样规定并不会产生上述矛盾,但《新规程》却增加了法院也可以挑选辩护人,于是造成了上述矛盾的产生。

 

实务中笔者倒是见过分组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比如在某涉黑案件中,一般参加者及其辩护人作为第一组今天召开庭前会议,积极参加者及其辩护人作为第二组明天召开庭前会议,最后剩下组织、领导者及其辩护人作为第三组后天再召开庭前会议,但从《新规程》前述规定的表述来看,没说是指的分组情况下。笔者不知道《新规程》的起草者是不是在这点上考虑不周,还是另有什么深意,亦或是没有表述清楚,总之这种矛盾的地方,还需要在后续的规定、解释中进一步阐明,否则具体到执行中八成就会被某些办案人员钻了空子,成了随意限制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借口。

 

二、哪些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新规程》、《旧规程》和《刑诉法解释》中都规定除某些应该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外,法院有权决定其他哪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原则。具体说来,《旧规程》第3条第二款规定应该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是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同时第19条第三款规定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刑诉法解释》第230条规定的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则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和庭前会议中进行展示证据情况下的被告人,没有提及是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可否参加,但毕竟也没有否定主动申请的被告人。而到此次《新规程》中,则是删除了《旧规程》中展示证据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的规定,仍保留了原来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应当到场的规定。

 

但好在《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总结一下,按现行规定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包括:1、主动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2、申请排非的被告人;3、法庭准备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情况下的被告人。

 

三、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情况下律师的应对

 

由于前述哪些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同时还存在着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导致存在律师参加庭前会议而其辩护的被告人却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

 

《新规程》第5条规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按理说,既然是开庭前会议就应该是所有的被告人参加,只让部分被告人参加本没有什么道理,不让被告人参加却强加给其律师一个在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义的义务更是不讲理,但是要注意的是这次的《新规程》可是司法部也会签了的,也就是对律师还是有约束力的。这一规定不但无故加重了辩护人的责任,也加重了辩护人的风险,被告人是多变的,如果被告人未能参加庭前会议,从辩护的角度讲,对于某些重要问题律师不可以轻易认可,以免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比如像展示证据这种对被告人至关重要的事,必须得由被告人自己当面作出回应才好,辩护人是无法代答的,如果非要让辩护人代答,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讲,辩护人就只能是要求全部证据都在庭审时正常举证、质证,都不能简化。

 

四、展示证据时如何在不质证、不辩论的情况下发表意见

 

《新规程》第20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这一规定笔者认为算是这次修改的一个亮点,因为在此之前很多法院在搞庭前会议展示证据时并不知道该怎么搞,有的干脆直接就搞成了举证、质证,到开庭时反而几句话就带过了,这就把庭前会议搞成了开庭,开庭却成了走形式。因此这次明确禁止在庭前会议中举证、质证算是一个进步。

 

但这一规定还是有些不明确,让人摸不着头脑,问题就出在该规定要求另一方既要对证据发表意见,又规定不质证、不辩论,这不是矛盾的吗?另一方要怎么样才能做到既发表意见,发表的又不能是质证、辩论意见?笔者理解,从这一规定中进行证据展示的目的只是为了“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梳理出的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就简化举证、质证,而对于梳理出的存在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则不能简化举证、质证,而要按照一般方式举证、质证,据此所谓的法院“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实则指的是法院只需要听取另一方对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的意见,即另一方只需要说明有或无异议即可,有异议的也并不需要再进一步说明有异议的理由是什么,不然就成了质证、辩论意见了。

 

五、在庭前会议中反映辩护意见的相关问题

 

《新规程》第2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关于上述规定所说的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向法院反映辩护意见的问题,笔者从辩护角度出发,个人观点认为不是任何案件都适合在庭前会议中就详细公开辩护观点,原因很简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我们不得不提防某些公诉人不讲武德。按上述规定法院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后提交书面辩护要点,而且这个书面辩护要点法院还要将复印件及时送交检察院,这种作法等于让辩护人提前把火力全部暴露在了控方面前,很容易被控方有针对性地提前布局各个击破,使辩护人、被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客气地说,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控辩双方的一场博弈,而《新规程》的这一要求对辩护人、被告人十分不公平!

 

在这样一种现实困境之下,笔者认为只有在案件存在严重问题,辩护空间较大或辩护意见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才适合借此机会把辩护观点提前向法官说明,以期及早争取法官的认同。而对于不适合提前暴露辩护观点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如法院要求辩护人提前说明辩护观点,辩护人则只宜简要、抽象地说明主要辩护观点,并强调只是初步意见,不排除开庭时会有变化,但没有必要故意放烟幕弹误导公诉人和法官。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第9条说的是“法院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后提交书面辩护要点”,而不是“法院可以通知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后提交书面辩护要点”,前者是辩护人自己有权决定是否提交,而后者是法院有权强制要求辩护人提交,之所以提醒大家要注意这点,是为了谨防某此法官因为故意篡改、混淆以上规定。

 

六、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否当场作出决定的问题

 

根据《旧规程》第10条第二款、第25条,以及《刑诉法解释》第228条、第233条之规定,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是不能当场作出任何决定的,程序性事项该是在庭前会议后作出处理;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也应是在开庭时当庭确认;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应是在开庭时法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但《新规程》第11条第三款、第26条对庭前会议中法院能否当场作出决定却规定的很模糊,对原来的要求应该是有所放松,其规定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在开庭时确认,程序性事项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则由法院在开庭前(未明确是否也包括在庭前会议中)直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开庭时确认。特别是对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则不需要等到开庭时再处理,而是在开庭前即可处理,这可以说是本次的一个重大修改,这也反映了本次修改的主旨,即减少对法院自己的约束,使法官对案件有更大的处理权,办起案来更灵活、更方便!

 

七、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是否即应开展庭审调查的问题

 

《新规程》第15条第三款把《旧规程》第14条第三款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应开展庭审调查”改成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才在庭审中调查,法院没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材料的即可以不调查”,当然这样的规定在《刑诉法解释》第133条中就已经有了。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的退步,对排除非法证据这么重大的问题竟然不是必须要经过庭审调查,而是由法官仅根据自己有没有疑问来决定还要不要在开庭时进行调查。这一规定太过随意,众所周知,排非往往是一个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而需要进行排非的证据也往往是决定一案如何判决的关键证据,新规定已经规定了证据展示不是必须要进行的,即便要进行证据展示也是不质证、不辩论的,因此如果再不对排非问题进行庭审调查,法官如何对排非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如此就径直作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不需在庭审中再进行调查,也就是不需要排非的决定实在过于草率!程序是简化了,法官也省事了,但司法公正何存?

 

以上这些问题,希望能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改中得到解决、完善,而不是仍旧放任,甚至变得更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