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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段可盈:私自变更股权可能构成何罪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28

段可盈

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成立职务侵占罪

 

法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核心观点:股权对应公司财产,股权属于公司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1.公司股权价值对应公司的相应财产价值,因此股权等同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出资后,个人就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公司的股权价值对应了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侵占公司股权就是侵占了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另外,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

 

2.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部门工作文件,非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经侦局意见》)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发布《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指出:“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仅有公司财产所有权才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故根据上述意见,股权属于公司财产。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既然股权可以成为贪污对象,其自然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对象。

 

4.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股权等无形财产属于公司、企业财产。

 

【案例】

 

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71号判决
 

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被告人陈某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判决

 

上诉人林某荣与池某、张某2、游某合股经营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池某、张某2、游某占公司60%的股权,向公司出资计345万元,公司经营期间,池某等人从公司取走货物价值计1602504.45元,林某荣利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伙同林明武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将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非法占有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价值计1847495.5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林某荣、林某武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的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

 

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刑初385号判决

 

股东认缴股本以后,其实际上就让渡出了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以此为对价获得股权,该资产在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归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所出资金成为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公司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管理权。故股权是一种公司财产权与股东相应权利于一体的概念,其最核心的部分还是公司财产权,侵犯股权侵犯的是对应下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侵占股权指向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也是如此,指向是对应的巨额的土地价值。故吴国华转让股权系四川富茂公司公司财产。(二审维持)

 

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案例】

 

①《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3集,第149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海英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海英与冯华明均系震庄服装厂的股东,由王海英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海英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冯华明的股份非法转移到自己及其弟弟名下,并利用自己对公司全部股份的控制,进一步实施了将公司财产转移并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后因无法偿还贷款导致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海英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继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艾思远于2015年5月7日在未征得股东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浙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部门变更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股东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思远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浙宁公司财产减少,郭某乙及郭某甲持有股权对应的浙宁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艾思远擅自变更股东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浙宁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

 

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无罪(一审判决无罪,二审维持)

 

二、成立诈骗罪

 

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核心观点: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股权登记机关审查伪造的股权转让手续后,基于错误认识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1.股权属于股东私人财产,股权价值对应公司资产价值和公司财产是两个概念。股权变更后只是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会产生变化,该变化是公司内部的财产结构变化,但公司财产未减少。在侵占案件中是侵害其他股东的股权(他人利益受损)而非侵害公司财产。

 

【案例】

 

①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终305号判决

 

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职务侵占罪),改判无罪

 

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刑终54号裁定

 

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

 

2.《经侦局意见》属于工作的参考意见,其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刑法约束力。《经侦局意见》中也明确“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该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司法解释,仅仅是参考作用,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另外,《经侦局意见》也有法工委刑法室参与讨论,但时隔6个月不到的《法工委意见》中对于侵权他人股权行为的具体罪名未明确表态,故不能因公安部仅具有参考作用的工作意见,就简单将股权定性为公司财产。

 

【案例】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

 

田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从黄×处取得上海永创公司公章后,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股权协议等手段,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进而非法骗取了上海永创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三、成立盗窃罪

 

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核心观点: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股权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外公示而非处分,故构成盗窃罪

 

1.行为人完成伪造股权转让手续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已经非法占有股权。盗窃罪的核心在于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那么当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及一系列股权变更文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对全社会都有公示其对股权的占有地位,那么此时行为人可以随意处分股权,其实质上已经完成了转移占有这一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刘文钊:“擅自过户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中国检察官》2015年2月,第73页)

 

2.股权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外公示而非处分,行为人取得股权是因为伪造手续行为而非股权登记机关陷入了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公司股权变更,股权登记机关仅仅是变更登记,该登记是公示作用,而非处分行为。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与常见的三角诈骗中法院实质处分财产的地位不同,登记机关仅需要看到符合条件的股权变更手续就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并不会去实质分辨真伪。财产犯(取得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4页)此类案件中,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情况下,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在履行形式审查程序后将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可以说从权利外观来看,股权已经由后续的受让人占有,此时则需要通过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一法定程序恢复应有占有状态。

 

3.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未在公司内部取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视情况成立盗窃未遂(还未来得及转卖谋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属于民事纠纷(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未告知真实股东的情形下擅自变更其股权可能只是为了对外融资等办理手续的方便,且变更股权后行为人在公司内部完全认可真实股东的股东身份)。

 

既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又实际在公司内部取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外方面,取得工商登记记载的行为人能够对外支配、处分原属于真实股东的股权,对内在真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使属于真实股东的表决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排除了真实股东的权利行使,建立了新的针对股权的占有,成立盗窃既遂。(王昭武,杨晶:《论财产犯罪中股权的占有及转移》,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03-25)

 

【案例】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案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264号刑事裁定

 

2015年5月,被告人孔某某为了公司办理贷款的手续便利,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伪造签字将刘某1和吕某之子韩某(代吕某持股)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孔某某、刘某2,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2015年8月16日迎时公司的四名股东制作了《合伙(资)购买曲阜某公司(付某某)土地、房产合资汇总表》,该合资汇总表中被告人某某发仍然认可刘某1和吕某对公司的投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该案的公诉机关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份是公民个人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伪造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后,仍然认可其他股东作为股东身份在公司的投资,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