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2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在证据合法性调查过程中,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取证行为,公诉人通常会出示检察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该份调查报告本质上是在论证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其中必然包含论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论据(出具调查结论所依据事实及证据)以及论证方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推理关系)。据此,我们对调查报告的审查也应从论点、论据、论证方式三方面展开。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出具调查报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因此,我们对调查报告的审查总共分为四个维度。具体如下:
一、调查结论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我们在查阅调查结论时可暂且抛开论据以及论证方式,先看该份调查结论本身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根据调查结论的表述,检察机关只是“暂未发现”或“无法证明”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可以指出,检察机关未能将其证明责任履行完毕,故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例如,某公安机关针对部分被告人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出具了一份《回复函》,根据该份《回复函》记载,“综上,根据现有核查材料,甲反映被某公安局民警乙刑讯逼供的问题,暂无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公诉人要依据该份《回复函》证明甲未被刑讯逼供,显然未能将其证明责任履行完毕(至于非法取证能否由侦查机关调查,留待后文论述)。只有在“有证据证实甲反映的问题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份调查结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再例如,某检察院针对某被告人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该份报告记载,“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丙除供述外,无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存在刑讯逼供事实。”根据该份调查报告的表述,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亦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调查结论所依据的论据是否可靠
调查报告中的论据是指检察机关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针对调查报告的论据,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是否矛盾
我们在审查调查报告之前,应当先查阅能够证明侦查过程的材料,如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此时应重点关注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等内容)、询问笔录、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传唤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提讯提解证等文书。随后,我们查阅调查报告时,便有可能发现调查报告所漏出的“马脚”。
例如,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函》载明,“经询问该案的办案民警甲、乙、丙、丁、戊等人,办案单位民警称其无法进入监视居住场所内部,场所内部人员由分局看护人员管理,不清楚内部情况。”但是,经辩护人查阅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办案民警甲就在被告人被指居期间所居住的房间内进行讯问。
再例如,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函》载明,“2022年8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政策影响,看守所收押政策经常变化,到9月底看守所规定不再收押任何犯罪嫌疑人,为保障公安工作正常进行,确保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暴力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打击处理,不发生社会危害性,分局报请市局同意后,在白虎宾馆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但是,根据多份拘留证显示,本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系于2022年10月7日被送至看守所,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于2023年1月才被陆续送至看守所。可见,侦查机关并非基于看守所的规定,而是基于其“办案需求”选择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的时间。
(二)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
裁判说理运用“常理”的正当性源于“常理”通常符合一般规律性、普适经验性,甚至事物发展的规律和公理。基于常理在裁判过程中已被广泛运用,且具有正当性,我们也应当运用常理审查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在审查过程中,我们有可能会发现调查报告中所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例如,某检察院针对多名被告人声称在指居期间受到虐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该份报告载明,该检察院的某部门两个月内查阅了指居场所2237份生活录像,其中甲的录像长达1870小时(剩下10余名被告人的生活录像均将近2000小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该检察院某部门全体工作人员每天只看被告人的生活录像,两个月也不可能看完。
(三)调查报告所载明的调查方式是否合法
一份调查报告通常会载明调查主体所使用的调查方法,例如,询问侦查人员、调取录音录像、实地检查、调取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等。我们应当注意,调查主体所适用的调查方法本身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尤其应当注意调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
例如,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核查人员分别与监视居住地负责看护的民警、监视居住地体检医生、辅警等人进行询问和座谈。上述人员均称未发现办案民警在监视居住地对该案的被监视居住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无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还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询问证人均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主体与证人进行座谈,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该种调查方式还严重影响了证人陈述的真实性。
(四)出具该份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否随案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据此,当公诉人仅宣读调查报告,却未将调查报告中所提及的证据随案移送时,我们即可依据上述规定,指出这一问题,并要求公诉人将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随案移送。
三、调查报告的论证方式是否正确
除论点、论据外,我们还应当审查调查报告如何建立论点与论据之间的联系,即调查报告的推理过程。本文仅列举两种调查报告常见的论证错误。
(一)“稻草人”逻辑谬误
“稻草人”逻辑谬误是指,歪曲别人的观点,使自己能够更加轻松地攻击别人。公诉人出示的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进行驳斥,而非设立一个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的问题再进行驳斥。
例如,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核查人员调取甲《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入所时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互认登记表》,身体检查结果除白细胞偏低外,无其它情况,符合收押条件。”以此证明甲的身体无外伤,故未遭受刑讯逼供。但是,被告人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形是,被扇耳光,侦查人员违规使用戒具,以及在指居期间挨冻受饿,根据被告人所陈述的情形,当然无法通过体检发现。被告人并未说其被侦查人员打出外伤,故该份《回复函》系对一个被告人未提出的问题进行驳斥。
(二)“以偏概全”逻辑谬误
“以偏概全”逻辑谬误是指以有限定条件的论据,推论出超出限定条件的结论,或以片面的论据推出全面的结论。据此,我们应当关注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到何种程度,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断点”。
例如,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办案单位提供有2022年9月19日下午对乙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清点、扣押的视频,视频中未发现民警对乙刑讯逼供的情况。”以此证明乙未被侦查人员殴打。但是,乙所反映的情况是,他被侦查人员殴打的时间系2022年9月18日以及2022年10月16日。可见,该份《回复函》一方面出现了“稻草人”逻辑谬误(乙并未反映其2022年9月19日被殴打);另一方面出现了“以偏概全”逻辑谬误,即该份视频只能证明乙2022年9月19日下午未被殴打,无法证明乙2022年9月18日、2022年10月16日未被殴打。
四、调查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检察机关负有调查义务,而不能交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但是,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理解,第74条只是检察机关调查的手段之一,况且公安机关“作出说明”不能等同于出具结论性意见,只能视为公安机关的自我辩解。因此,前文所提及的《回复函》,上面载明了组织、参与调查的主体均系公安机关,这就属于调查主体不适格。
另需注意,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所反映的非法取证问题系发生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3条规定,系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调查。据此,发生于指居期间的违法取证问题,不仅不能由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调查,更不能交由公安机关调查。例如,某公安机关针对部分被告人反映自己被指居期间,侦查人员违规使用戒具的情况,出具了一份《复函》,根据该份《复函》记载,“我局立即安排督察支队牵头,法制支队配合进行了核查。通过对当事人调查取证,对办案民警、看护人员、医生、保洁人员等工作人员询问,查看相关音视频资料等核查方式,发现关于投诉人甲、乙、丙、丁、戊反映被违规带械具的问题,相关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暂且不论该份调查报告的论点、论据、论证过程是否存在问题,仅凭调查主体系公安机关这一条,我们完全有理由质疑该份调查报告的客观性。
尾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法律出版社,第11-16页。由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的出版时间系2014年,故其所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被调整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2] 戴长林、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
[3] 谢进杰、邓慧筠:《刑事裁判说理中的“常理”》,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第210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3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5]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3条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