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03
王勃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美国法学家沃尔德说:“对一个认真的法官来说,撰写一项具有说服力的,阐明一案件结局的意见的责任,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切的抑制因素”。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本应分析案件事实、充分释法说理。但我国刑事裁判文书长期存在着简单罗列证据、说理不到位、不回应辩护观点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专家学者常年呼吁,最高法院三令五申,中央不断发文,但司法实践依然不尽如人意。
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目标是推进“司法现代化”,既然法律人以此为目标,就应当认真考虑如何从制度层面解决这一顽疾。建议刑诉法强制要求“裁判文书应充分回应辩护观点”,并依靠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从法律层面强制法官必须释法说理。
为什么选择“应当充分回应辩护观点”作为修法的切入点?这是因为“不回应辩护观点”是刑事法官拒绝释法说理最主要的表现形式。释法说理归根到底是以文字展现裁判者的两种思维过程:“为什么同意”与“为什么反驳”。同意或反驳的对象通常就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考虑到我国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率不到万分之一,按照一般的逻辑,释法说理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应当重点反驳辩护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对回应辩护观点抱有极强的抗拒心理。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裁判文书拒绝回应辩护观点的几种表现形式
1.裁判文书对辩护观点完全不做回应。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中,除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被指控犯有2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2起寻衅滋事违法事实,共4起事件。收到一审判决书,辩护人惊讶地发现法官只对2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与1起寻衅滋事违法事实进行了回应。不论回应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形式上,判决书有对前3起事件的辩护观点进行反驳,并单独成段。但判决书完全忽略了另外1起违法事实,连一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都不肯写,这是裁判者对辩护观点的彻底无视。
2.裁判文书只列举“想回应”的辩护观点。
在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涉黑案中,一审判决书的前半部分用四句话就列明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2.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错误,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审法院对辩护观点的总结,可以看作为回应所立的“靶子”。
在判决书后半部分,法官分别用五个自然段对“靶子”进行了逐条反驳。第一段,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段,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第三段,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段,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五段,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只看判决书,一审法院似乎做到了前后呼应,至少在形式上对辩护观点是有反驳,有回应的。但辩护人知道,自己提供的辩护观点一共60页,仅目录就有两页。读者可以自行判断法官的概括总结是否合适。
从辩护词的目录可以看到,除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对5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起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以及2起违法事实均发表了意见,并提出了整体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但法院只用了4句话概括,也只针对自己总结的4句话回应并反驳,仿佛其他辩护观点完全不存在一样。仅看判决书总结的4句话与后续回应,甚至无法得知辩护人一共对几起指控的事实发表了辩护意见。判决书如此立靶子,如此做反驳,合适吗?
在判决书列明的所有回应中,唯一能体现法官似乎有在看辩护词,哪怕是有在看辩护词目录的痕迹,是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所做出的回应。这里不评价法官回应的观点是否充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条回应针对的辩护观点仅仅来源于5起寻衅滋事案件中的其中1起。针对这1起事件,辩护人还提出了另外4条不同的辩护观点,判决书却完全不管不顾,更别说还有其他4起事件。显然,判决书有可能是想回应哪一条意见,就将这一条单独列明,并作出回应。至于不想回应,或者不能回应的辩护观点,判决书干脆让它们完全“隐身”。这就是只列举“想回应”辩护观点的释法说理方式。
3.裁判文书以罗列证据的方式“格式化”回应辩护观点。
这可能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回应辩护观点,进行释法说理的方式。这种方式可以简称为“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判决书会列明辩方的主要观点,但并不对辩护观点进行正面反驳,而是以罗列证据的方式“格式化”回应辩护观点。
这类格式化回应还可细分为两类,第一类几乎完全不讲明理由。以笔者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为例,辩方指出在案有大量可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证据,而且这些无罪证据多是书证等客观证据。但判决书不正面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这便是判决书对辩护意见回应的全部内容,对辩护观点没有尝试进行任何正面的反驳。面对这样的说理,辩护人只能感受到苦闷与无奈。
另一类回应要稍微好一些,但依然属于用“格式化”的列举证据方式去“填满”需要回应的内容,本质上仍然缺少对辩方观点实质性的反驳。以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涉黑案件为例,一审判决对每一起事实的辩方观点的回应少则半页,多则一页。单从字数上看,这种回应已经比大多数同类型的涉黑案件的裁判文书强上太多了。至少可以证明,法官是真的愿意花时间写裁判文书中的回应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能遇到这样的法官已经是非常幸运的了。
但问题在于,写的回应内容很多,不代表实质上有对辩护观点进行反驳。这类回应方式的问题在于,它只注重“证成”,不注重“反驳”与“证否”。法官的回应方式是,只罗列证据,最多加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几个表面上符合指控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一列,就下结论:“被告人已符合某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已构成某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种回应方式依然对辩方观点不管不顾,依然没有形成针锋相对的交锋。以至于会让人产生一种感觉:用这种格式化的方式回应辩护观点,裁判者甚至可以“以不变应万变”,那么我们不禁要问,裁判者有真正在乎过辩护观点是什么吗?
二、裁判文书不回应、不反驳辩护观点,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问题长期存在,1997年刑诉法刚出台时,就有学者为此鼓与呼。长久以来,我们将原因归结于法官水平不高,案多人少,充分说理所需成本过高等时代发展原因。但这些借口都无法解释一个现象:我们不奢望每一篇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都像法学论文一样详实,像聂树斌再审判决书那样严谨,但为什么有的法官连回应和反驳都完成不了?这可是基本动作。它与法官的能力关系不大,更多的取决于观念和意愿。裁判文书不回应、不反驳辩护观点的问题,现如今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
1.刑事案件没有理由比民事案件的说理程度更低。
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有诉求,被告有答辩。法官必须居中裁判,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为什么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撰写理由的过程就是法官说服一方当事人的过程,而说服的过程必然包括对观点的回应和反驳。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完全不去正面反驳某一方观点,而直接判一方败诉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大多数败诉的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都会去比对法官反驳了己方的哪些观点。如果发现了法官刻意回避某些问题,可能就要质疑司法不公。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法官回应和反驳的基本动作是一定要完成的。
有数据证明,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远不如民事案件。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350份随机抽取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1其中“未体现说理,只是描述事实、援引法条、得出结论,根本没有说理,更没有论证”文书占比13.43%,“说理没有针对性,不针对当事人或者公诉人的诉求说理,说理模式公式化”文书占比16.57%,“笼统概括说理,仅概要写出辩护意见,或用‘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或者‘根据本案情况’进行笼统说理”文书占比36.57%。以上三类裁判文书共占比66.57%,也就是近三分之二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能完成回应和反驳的基本动作。
民事案件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而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数量比例大致是9:1,从审判任务上看,民事也比刑事重的多。但数据告诉我们,法官对民事案件说理的重视程度远大于刑事案件,这在道理上无论如何都是说不通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理由比民事案件的说理程度更低,这种现象必须要加以改变。
2.加强说理是新时代下辩审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改革的部署中,明确要求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4年秋季开学典礼上又专门做了“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释法说理,提升司法公信”的授课。可以说,在新时代下加强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水平,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实现司法现代化,是未来司法发展的必然方向,绝不能走回头路。
新时代下,辩审关系面临着新问题与新挑战,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是未来辩审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辩审冲突愈发激烈,导致冲突的成因有很多,法官和辩护人都有需要检讨和反思的地方。对于裁判者,恢复权威和公信力的方式不在于以权压人,而是以理服人。对于辩护人,他们担心的从来都不是对自己的观点提出直接质疑,毕竟真理越辩越明,事实越查越清。有回应、有质疑、有反驳、有交锋才是正常的诉讼形态。辩护人担心的是什么回应和反驳都没有,裁判结果也就自然与辩护人的工作无关。辩方一拳打出去,才发现擂台上根本没有对手,只剩空气。这不是良好的诉讼形态,也不是我们追求的辩审关系。
篇幅所限,本文内容限于提出问题,后续文章将继续分析问题的成因和制度性解决方法。
注释:《正义如何发声: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反思与超越 ——从两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说起》,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4期,王学文,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