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王勃:裁判文书拒绝回应辩护观点的原因与设立程序性惩罚机制的必要性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1

王勃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前文链接:尚权研究丨王勃:不回应辩护观点,是裁判文书拒绝释法说理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书接上文,裁判文书不回应、不反驳辩护观点,这个现象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了。本系列文章将继续分析裁判文书拒绝回应辩护观点的成因,并给出解决方案:在当前行政化考核方案之外建立诉讼化解决模式,通过程序性惩罚机制要求裁判文书回应辩护观点。

 

为什么需要引入程序性惩罚机制来纠正法官的行为,因为长久以来的行政化考评机制对督促法官回应辩护观点影响有限。究其原因,让法官形成懈怠习惯的动机是内生的。因此需要设立诉讼程序的惩罚机制,使法官回应辩护观点从可选动作变成必做动作。

 

一、只靠行政化考评机制无法解决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问题

 

1.1999年《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针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一直是通过行政化手段提升文书质效。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就对当时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情况进行了总结:“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针对当时的刑事裁判文书撰写情况,《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提供了解决思路:以行政化、专题运动式的手段提高裁判文书说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考核评比与“审判质量年”等活动,这些都是行政化、运动式的手段。

 

对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与2024年的现状,可以发现这些年来裁判文书最主要的变化,是法官开始在判决书中罗列认证的证据内容。相比于上世纪的裁判文书,这确实称得上是长足的进步。但罗列证据并不代表进行说理或者回应,因为其中不包含认证时的证据分析和价值判断过程。法官仅需形式化列举证据,并没有实质上达成期望的释法说理的要求,这就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总结的“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千案一面”问题依然长期存在。

 

2.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面对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也确立了“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具体任务。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出台也印证了当前裁判文书说理依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指导意见》回答记者提问时,将当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存在的问题总结为:“不愿说理”、“不会说理”、“不敢说理”、“说不好理”。但遗憾的是,《指导意见》给出的解决思路依然是行政式,而非诉讼式的方案:《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辖区内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释法说理的引导、规范和教育功能”。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释法说理作为考核法官业务能力和审判质效的必备内容,确立为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法官业绩档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符合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律的统一裁判文书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定期组织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评查活动,评选发布全国性的优秀裁判文书,通报批评瑕疵裁判文书,并作为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以上规定依然立足于以行政化的方式提高说理水平,在方式方法上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没有本质不同。

 

根据笔者作为辩护律师的亲身办案体验,《指导意见》的行政化解决方案对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质量提升有限。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乃至于拒绝回应辩护观点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在涉黑案件中尤其突出。系列文章第一篇中列举的几份完全不回应辩护观点的裁判文书,都形成于2018年6月《指导意见》出台之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常规性工作之中,推动建立第三方开展裁判文书质量评价活动。”这一条引入了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本来是一件好事,但由于解决方案的本质依然无法摆脱行政化的属性,实施效果显然是未达预期的。所以,只靠行政化考评机制无法解决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问题。

 

二、行政化考评效果不明显,原因是法官不能说理、不敢说理

 

为什么明明有考评机制,法官却依然不去加强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甚至公然不回应辩护人的观点呢?难道法官不在乎自己的考核绩效吗?不是法官不在乎考评,不少法官其实很愿意在裁判文书中说理,更直白点说,如果刑事法官内心确信有站得住脚的理由,他很愿意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护观点进行不留余地的反驳。毕竟正如前文中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文件所提到的:“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法律人是有自己的法律情怀与职业骄傲的,如果有机会,哪个法官不想在可能流传后世的裁判文书中展现自己高超的职业水平呢?

 

归根到底,是两个原因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与潜在风险,导致了法官拒绝在裁判文书中回应辩护观点:第一,法官不能说理,因为无法对辩护意见有效反驳,但依然要“硬判”。第二,法官不愿说理,因为说理之后会成为靶子,说理越详细可能产生的漏洞就越多回应辩护观点产生的风险与压力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在权衡利弊时,行政化的绩效压力成为了可以被舍弃的一方。

 

拒绝回应的第一个原因,是法官得到了授意或者命令,必须遵照某种规定的结果做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明知辩护观点言之有理,无法反驳或回应,就只能硬着头皮回避或者装死,俗称“硬判”。参与过真实司法实践的法律人对这种情况应当不陌生,本文不再展开。这是第一种不能说理的情况。

 

第二个原因,是法官虽然有回应的愿望或动机,但回应就意味着自己思维过程的暴露。一旦暴露论证逻辑,论证的过程在客观上就成为了可供反驳的对象,裁判结果不容质疑的“神性”就消失了。裁判者从高高在上的云端跌下,跌进了拳拳到肉,毫无体面可言的反驳“斗兽场”,开始面对来自各方面的攻击。远一点的例子,比如彭宇案,法官因为将自己的思维过程暴露在裁判文书中,至今被作为反面教材。近一点的例子,比如湖南“货拉拉案”,一审判决的说理从形式上讲不可谓不详细,回应辩护观点的动作完成得也很到位。客观上说,如果每篇刑事裁判文书都有货拉拉案一审一样的说理力度,现在根本就不存在释法说理需要加强的问题。单从该案回应的详细程度来看,“货拉拉案”一审裁判文书入围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是没有问题的。

 

 

“货拉拉”案一审判决说理部分

 

相比于那些压根不回应辩护观点的裁判文书,“货拉拉案”一审法官客观上进行释法说理的努力和态度是值得赞扬的。但一审宣判显然并未让舆论场平息,一审判决的释法说理部分反而成为了新的靶子,被各方人士“围攻”。直到今日,网络上依然偶见对该案说理部分的批评与反驳。这就是让法官感到矛盾与压力的地方:民众关心的重大案件如果不释法说理会引起更大的负面舆情,但如果充分释法说理,会让反驳者有更加明确的对象与目标。这就导致一些还没有转变观念的法官,即使有回应与反驳的客观条件,也不愿意释法说理。

 

正是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法官不能说理、不敢说理的意愿才压过了行政化考核带来的绩效压力。最终,行政化考核手段层层加码,但收效甚微。

 

三、程序性惩罚机制是对法官释放说理意愿的释放

 

在行政化考核手段无法单独解决释法说理不足这一顽疾的情况之下,通过设置诉讼化的程序性惩罚机制,可以达到监督裁判文书说理的效果。同时,它也是对法官释法说理意愿的释放。

 

对于受到某些要求或指令而被迫“硬判”的法官而言,程序性惩罚制度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了对抗干扰的有力工具:“如果我按照你的要求去‘硬判’,我该怎么回应辩护人的正确观点?如果不回应观点,根据程序性惩罚机制案件被发回重审该怎么办?由你来负责吗?”这是程序性制裁制度释放法官说理意愿的一种可能情景,它会让裁判者真正开始重视起辩护意见,因为不重视就无法回应观点,不回应观点,案件就会受到程序性制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种情景能实现,将真正意义上做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停滞多年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将被推进一大步。

 

对于担心“言多必失”而不敢说理,犹豫不决的法官而言,程序性惩罚机制将彻底更新他们的思维观念:“亮明的观点存在被反驳的可能”从来都不是一件值得担忧的事情,因为这是客观规律。程序性惩罚机制的存在,会让“担心被反驳而故意隐藏裁判观点”变得羞耻且不可接受,这才是法官最值得担忧的事情。正如于德水盗窃案(惠阳“许霆案”)判决书末尾所言:“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地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这才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充分回应了观点,详尽释法说理的法官会有的坦然心态,值得所有裁判者学习。

 

篇幅所限,程序性惩罚机制建立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将在之后的系列文章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