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李月玲:走私犯罪中包通关行为人与货主之间主从犯认定相关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6

李月玲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走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在走私犯罪中,包通关行为人如果在走私过程中实施了核心的犯罪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而货主如果为了降低成本而支付“包税”费用,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从犯,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思维定势。

 

作者在检索时发现【(2023)沪03刑初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货主许某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戴某仅根据许某的决策实施具体报关操作,系从犯,但在这一案件中许某与戴某均是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戴某虽实施了具体报关操作,但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包通关行为人”。而在其他案件中,如果货主仅是支付费用而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行为,则通常被认定为从犯,相应地包通关行为人被认定为主犯。在刑事指导案件第873号中也得到体现,其中裁判要旨中提到“对那些为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从而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作者在办理某起走私犯罪案件时明显感觉到这一思维定势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壁垒,因此撰写此文试图以亲办案例为视角提出不同意见,让走私犯罪中包通关行为人与货主之间主从犯认定回归到原点,基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程度以及对犯罪结果的影响等来判断、认定。

 

“包通关”的国内货代服务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门到门”方式,二是“港到门”方式。“门到门”方式是提供从国外厂家到国内客户的全流程进口货物的货代服务,这种情况下出口国的货代公司是由国内货代(公司)确定并进行联系,“货主”对报关环节参与较少,有可能仅是支付包通关费用而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行为;而“港到门”方式是提供自货物抵达境内码头后所需进口报关、境内运输的货代服务,这时候出口国的货代公司是由国外厂家寻找、确定,国内货代(公司)接收出口国货代公司制作的报关材料(合同、发票等),并以此报关,报关价格不由国内货代(公司)决定。在这里的“国内货代(公司)”因收取的费用是包含了其所提供报关服务阶段的所有费用,往往还包含税费,这一总的费用被成为称为“包通关费”,行为人相应被称为“包通关行为人”。

 

 

作者亲办案例有非常明显的与传统“包通关”走私犯罪案件不同的一点,即案件中的“货主”兼具中国境内揽货者和国外厂家的身份,也就是说其既是卖家也是买家,参与了涉案货物从出口国生产(采购)到中国境内销售的整个过程。与传统“包通关”走私犯罪案件中仅支付费用而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行为的货主有明显区别。此外,在该案中具体的走私行为为低报价格,报关价格如何确定成为了本案的核心点,也是核心的犯罪行为之一。从作者的介绍中可以知道,案件中所谓的“货主”参与了涉案货物从出口国生产(采购)到中国境内销售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其对于实际成交价格是十分清楚的,对于市场行情也应是了解的,“包通关行为人”及“货主”的供述均能证明上述情况,同时能够证明是由“货主”确认报关价格。综上可见,这里的“货主”完全不同于刑事指导案件第873号裁判要旨所提到的“可以认定为从犯”的情况。

 

作者谨以此文提出走私犯罪中包通关行为人与货主之间主从犯认定中的不同情况,打破司法实践中的思维定势,能力有限,期待与拥有更多办案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