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4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在2024年笔者有幸已成功收获了5起不核准死刑案件,其中3起都涉及到被告人的罪责大小问题。这一辩点也是笔者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运用最多的方法,尤其是在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中,因为毒品案件往往被告人众多,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各被告人齐聚,这时分清辨明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就成了辩护的重中之重。关于这一辩点,原来的《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现在的《昆明会议纪要》,以及相关的理解与适用等等,虽然已有诸多规定,但可惜还是太抽象,特别是对于对毒品案件接触不多的律师同行,会产生很多难以理解之处。因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解和经验,就如何具体操作给大家作一下分享。
第一步:判断本案是否应该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及应当有几个死刑名额
大家知道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一直是“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这一规则在去年的《昆明会议纪要》中更明确地作出了规定,而这一规则在涉及死刑时应用的更为具体。
所谓“毒品数量+犯罪情节”,首先看的即是毒品数量,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就可能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当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就可能判处两个以上死刑。
至于这个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是多少,各地不一,大致上是毒品犯罪多的地方就高一些,少的地方就低一些,但一般不会少于海洛因2千克(其他毒品按海洛因折算),否则即使判了死刑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这一步也基本上不会被核准。因此,如果涉案毒品少于海洛因2千克,那么恭喜你,你的被告人几乎不会被判处死刑了。
同理,在毒品数量达到巨大标准后就可能判两个以上死刑了,这个巨大同样也没有固定标准,但一般至少也应该是海洛因4千克以上。当然按《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除了毒品数量要达到巨大标准外,还要同时具备“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两个条件。这同样说明如果你的被告人的排名在本案可能的死刑名额之外时,那么他就有幸逃过一命了。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通过我们的努力辩护,争取把这个名额减少,比如原来可能判三个死刑,我们可以通过削减认定的毒品数量等方式把死刑的名额减少到两个,甚至一个,当然如果能直接减到不够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最好了!
再提一点,以笔者的经验,同一案中即便毒品数量再大,哪怕达到了几吨毒品,判处3个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已经死刑够多了,能超过3个死刑立即执行的案子现在已经很罕见了,一二审如果超过了3个死刑立即执行,会有极大概率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时至少有一个死刑被告人不会被核准,而这个幸运儿一般会产生在排名靠后的那一两个死刑被告人之中。
第二步:判断我方被告人在众被告人中的大致排名
第二步要做的工作就是判断我方被告人在本案众被告人中排名大概在第几位,是在死刑名额之内还是之外。其实这类案件办多了之后,凭咱们的专业和经验,只要认真看一遍判决书就能对我方被告人在众被告人中排名第几有个大致的判断,当然这只是初步判断,不一定准确。但这个排名,不是只看原审判决书的认定,那只是一种参考,作为辩护人我们应结合案卷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之所以要判断一下我方被告人处于什么位置,是要确定一下进行罪责排名的辩护有没有必要。比如说如果本案有3个死刑名额,而你的被告人的地位处于第一的位置,那么显然本案进行罪责排名辩护的难度就比较大了,如果这个排名没有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等明显的辩护抓手可以把他的排名拉到第3名之后,那么建议本案中可以考虑放弃罪责辩护这一方法了;但如果你的被告人排名第三,那么就值得认认真真、仔仔细细地发掘一下罪责排名方面的辩点,完全有希望!
第三步:通过与排名在我方被告人之后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比较,努力把我方被告人的排名往下降
在确定罪责排名问题有辩护价值的情况下,就要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深入细致地进行综合比较,以得出与排名在其后的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罪责相比,我方被告人的罪责地位实际上应更低,亦或至多是齐平的结论。能降到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之后当然好,但即便只能降到与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齐平,那么既然罪责同等,他可以不用判处死刑,我方被告人自然也不应判处死刑,否则公平何在?
那具体可以从哪些角度进行比较呢?《昆明会议纪要》中载明: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这前半部分虽然是关于主从犯的规定,但道理是一样的,对于死刑问题的被告人之间的罪责大小也同样适用。此外,据笔者的经验,像邀约出资人、纠集参与人员、筹集毒资、指挥贩毒、组织运输、找寻上下家、联系上下家、成本承担,以及再犯、累犯等等,总之是只要能比较双方罪责的各方面因素都可以进行比较。
第四步:在注重量刑均衡,避免死刑过多的原则下,将不在本案中的重要涉案人员纳入比较之中
实务中,由于毒品犯罪情形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所以要想把相关人员一网打尽、同时判处几乎是不可能的,经常会有先归案的被告人都已经判完服刑了,其他涉案人员才落网,或者是异地落网被另案处理,甚至是有大鱼一直未落网的现象发生。所以在考虑被告人的罪责排名问题时就不能只考虑此次在本案中的人员,还要考虑不能同时在本案中的人员,具体包括被异地另案处理的人员,此前已经判处的同案人员,到案但诉讼程序较迟的人员,以及未到案的重要人员等,做到量刑均衡,避免全案死刑判处过多。比如如果出现了罪责明显高于我方被告人的上下家被告人未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当然也是可以拿来作为我方被告人不应被判处死刑的类比理由的。
对于有重要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同一层级共同犯罪中共犯未到案的情况和上下家犯罪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具体说来:
对于同一层级中共犯未到案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三种情形:1、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2、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3、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的核心意思实际上就一个,就是要比较在案的被告人和未到案的被告人谁的罪责更大,在案的被告人罪责更大则在案的被告人死刑,未到案的被告人罪责更大则在案的被告人不能死刑,两人都罪责严重都本应死刑的则在案的被告人也可死刑,两人罪责谁更严重无法查清则在案的被告人不能死刑。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只适用于只有一个死刑名额的情况,而当有多个死刑名额,且已足以将在案的被告人囊括进死刑名额时,到底是在案的被告人罪责更大还是未到案的被告人罪责更大,就已经没有进行比较的意义了,因为即便未到案的被告人罪责更大,在案的被告人也已经在死刑名额之内了。
至于上下家毒品犯罪重要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道理相同,具体与同一层级中共犯未到案的情况大同小异。通常来说上下家未到案的主要人员往往是罪责不次于我方被告人,甚至罪责更大的被告人,也就是排名在我方被告人之前,更应该占有死刑名额的被告人。因此,如果能充分论证其罪责远在我方被告人之上,已足以占用有限的死刑名额,从而将我方被告人排挤出本案死刑名额之外的,也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的。但区别在于,存在不在案的罪责更大的上下家这一辩护理由对我方被告人死刑的影响不像共同犯罪中那样直接和明显,部分法官对这一问题不感冒,甚至会选择性忽视。
以上纯属个人经验之谈,分享给大家以作办案参考,欢迎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