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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乔雪松:毒品犯罪辩护视角之毒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30

乔雪松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毒资是毒品犯罪中不可或缺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往小了说是交易毒品的资金,但毒品犯罪从预备到实施,再到逃亡,都需要资金支持,因此,往大了说实施毒品犯罪的资金都是毒资。

 

毒品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钱的问题,始终是毒品犯罪的核心,是治理的关键点,也是辩护工作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本文围绕毒资探讨三个问题,以抛砖引玉。

 

一、毒资与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管辖,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均明确规定毒资筹集地属于犯罪地,也就是说毒资筹集地有管辖权。

 

侦查机关仅以毒资筹集地为由进行管辖,辩护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毒资筹集地是不是人造的。比如,某地公安机关通过特殊渠道了解到异地贩毒线索后,在己方辖区内为特情筹集“毒资”,让特情前往异地约购毒品,最后以己方为毒资筹集地而进行管辖。这就属于“人造地”,是毒品犯罪中的远洋捕捞。

 

这虽是在利用毒资筹集地的规定,但并不足以使其享有合法管辖权。毒品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上家购买毒品时筹集毒资的地点,与下家购买毒品时筹集毒资的地点,原本分属于两个案件。如果下家是特情人员,下家并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案件,特情下家的管辖权本就是一个伪命题,再用这个“伪管辖”作为理由去取得上家毒品犯罪的管辖权,更是错上加错。

 

从毒品犯罪管辖规定来看,只要与人、毒品、毒赃中的一个沾边,就有管辖权,如预谋地,交易地,毒品毒赃藏匿地、转移地,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等,极为宽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毒品犯罪没有连接点,那就没有管辖权。如果将毒品下家特情经费所在地,认定为毒资筹集地,进而对毒品上家的毒品犯罪进行管辖,毒品地域管辖就没有了意义。刑事诉讼不是菜市场,不能先到先得,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获取,通过线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又想要办理这个案件,应按规定提前报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二、毒资与定罪

 

提到毒品交易,就有一种神秘感,实际上只是隐蔽,并不神秘。抛开非法性,与一般的生意无异,无论制造、买卖、运输,都是以极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毒品犯罪中,成本是必不可少的,最直接的成本是毒资,与毒资有没有关联,往往也是定罪的关键。有两种情况可以中断与毒资的关联,第一种即钱不是我的,第二种即钱是我的,但并非用来资助毒品犯罪。

 

在使用现金的情况下,要尤其注意现金的身份证号码——冠字号。纸币都有唯一的冠字号,每张纸币在被取出、存入银行时,银行会记录冠字号的取出、存入情况。所以,不论是现金,还是以现金在自助机转账,都可以通过冠字号查询现金来源。侦查机关可以利用此锁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也可以利用此排除犯罪嫌疑。线上交易的情况也是同理,除此之外还要注意线上操作的账户、时间、人员等信息,综合判断资金所有权,至少要对能否排除有一个评估。

 

但是,关于人民币冠字号的记录,保存时间有限,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至少存储3个月,鼓励尽量延长,但这个数据体量很大,延长时间成本比较高,多数情况下可能会在3个月后就自动覆盖。这与执法记录仪录像有点类似,因此要及时了解案情,尽早采取针对措施,以让其为辩护提供价值。

 

如果已经确定钱是自己的,则需要证明是否知道在资毒,这就涉及到主观明知。因获取主观证据难度较大,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推定明知资毒已是常态,想要推翻明知推定,要作出足够合理的解释才行。

 

实际上,这就将由控方举证有罪,转换为由辩方证明无罪,变相改变了举证责任。证明并非资毒,就是要证明系被他人蒙骗,重点在于客观证据或者印证证据,主张为经济往来,要从自身经济能力、职业、生活习惯等多方印证。毒品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主张有借款、合法交易、赌博输的钱,借款要有出借的能力和意思表示,合法交易要结合职业和交易对象,赌博输的钱要双方都有赌博习惯以及具体的赌博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还要对合理解释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只有在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能阻却推定明知。

 

再延申一个问题,认定是合法交易或者被蒙骗后,涉案资金是作为毒资没收,还是返还给权利人?

 

三、毒资与量刑

 

毒品犯罪的基准刑主要是由毒品数量决定,与毒资无关。基准刑确定之后,一人犯罪的,被告人刑期就确定了,共同犯罪的,还需要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评估,谁排名靠前,谁排名靠后,然后有梯度地依次量刑。对被告人进行排位,就涉及到毒资。

 

溯源毒资可以直接挖掘毒品老板,不可忽视,尤其是大宗毒品犯罪。一方面,毒品数量越大,毒资越多,相关证据会多一些;一方面,毒品数量越大,刑期越重,甚至死刑,排名靠后一位,实际从宽的刑期就显得越大,尤其是生与死。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更关注毒品实物,其他事实如毒资等,在证据充分一致的情况下,也会进行认定,一旦证据指向不一致,往往能回避的问题都会回避。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出资的证言反反复复,很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回避这个问题。回避出资问题,对有的人是好事,对有的人是坏事,辩护过程中不能因为证据杂乱而不予关注,反而要更加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毒资相关事实,避免法院回避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

 

案发之后,被告人之间相互推卸出资责任,要注意审查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比如,甲说是乙出资,乙说是甲出资,但双方都提及甲欠乙10万元,乙多次催要无果,双方才共谋毒品犯罪,即使双方再怎么互相推卸,欠款人的财务状态,很难再有出资能力了。再就是有没有其他出资行为,推诿谁是毒品老板时,除了购买毒品的钱,还要关注运输、销售毒品的钱,老板是整个犯罪行为的老板,对其他环节出过资的,显然嫌疑更大。在无法排除双方是否出资的情况下,让法官内心有一个倾向性,即使最终无法认定,也足以改变案件结果。最后是毒资的罪责,出资人在毒品犯罪中不一定承担着最重要的作用地位,这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尤为明显,仅负责出资的出资人,不一定比掌控制毒的人罪责重,实际上也是资金入股和资源技术入股的罪责对比,这种确实无法判断,但可以结合毒赃分配综合判断,谁分的多,谁的地位作用就更大。

 

毒辩中涉及到毒资的还有很多,毒资对毒辩的意义远不止于此,欢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