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王勃:应建立裁判文书不回应辩护观点的程序性惩罚机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30

王勃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前文链接:

尚权研究丨王勃:不回应辩护观点,是裁判文书拒绝释法说理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尚权研究丨王勃:裁判文书拒绝回应辩护观点的原因与设立程序性惩罚机制的必要性

 

前两篇系列文章已经分析了裁判文书不回应辩护观点这一问题的表现、成因与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并得出结论——加强行政化考评机制无法解决现有问题,必须建立诉讼化的惩罚机制。最后一篇文章将以比较法的视野分析诉讼化解决方案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并呼吁通过本次修法设置程序性惩罚机制要求裁判文书回应辩护观点。

 

一、设立程序性惩罚机制正当性与可行性的域外经验

 

针对裁判文书说理这一问题,不同法系给出了不同的处理路径。虽然路径不同,但都能证明适用程序性惩罚机制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

 

1.陪审团也要说理?——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给我们的启示。

 

首先,陪审团关于是否说理的制度演变,证明了对裁判的说理在任何时候都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众所周知,在过去有陪审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成员无需对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决结果说明理由,这是陪审制度的历史传统。庭审结束后陪审团退出法庭,对是否有罪的问题独立进行评议,裁决结果仅为“有罪”或者“无罪”,无需阐释具体理由。对于被告人来说,评议的秘密性增加了陪审团裁决的不可知性,阻止了被告了解他们的决定是如何达成的。在欧洲绝大多数适用陪审团制的区域,陪审团作出裁决都不需要说明理由。英国的杰弗里•威尔逊在《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一书中认为“陪审团不需要,确切地说是不允许说明裁判的原因”。

 

陪审团作出裁决而不需要说明理由的传统及正当性,主要因为其代表了民众的参与。杰弗里•威尔逊指出:“陪审团审判将普通公民带入审判的专业世界并在司法程序中发表决定性意见,如此,被告人的命运由他的同类人即陪审员决定,而不是由对他出身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决定,判决的合法性因此得到提升。”英美法系认为公权力是不被信任的,陪审员作为人民意志的代表,他们的决定本身就是正当的象征,人民的裁决是神圣的,“人民不会犯错”,因此无需为其决定阐释理由。即使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以参审制为主的法国,在2011年司法改革之前,法国引入陪审制的重罪法院作出的裁决,也无需对其裁决结果说明理由。2006年《法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第 353 条规定,“法律不责问法官(笔者注:这里的“法官”包含陪审员)形成自我确信所依据的理由;法律也不规定一种规则并让法官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之良心,按照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所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本质上,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似乎与陪审员裁决说理的要求存在冲突。

 

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如此不容置疑,似乎可以证明陪审制度可以成为裁判说理的例外。但在2009年,欧洲人权法院接连就比利时的Taxquet v. Belgium一案作出了两项裁决,动摇了这一观点。欧洲人权法院审判庭认为陪审团应当对判决结果进行说理,之后的大审判庭认为被告人享有理解裁判结果的权利。这一判决直接导致了比利时和法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明确要求陪审员在定罪裁决时说明理由。

 

陪审制怎么与裁判文书说理兼容?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就这一问题曾经作出过一系列判决。在2002年法国的Papon v. France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事实上认可了,可以通过职业法官向陪审团提问的方式变相对裁判理由进行解释,也就是“问题清单”制度。控辩双方都可以质疑,或者要求法官增加更多的问题,并要求陪审团在作出判决之前回答。在该案件中,陪审团在形成最终裁决之前回答了重罪法院庭长提出的768个问题,这些问题十分具体,在事实上构成了形成裁决所依据的框架,变相对裁判结果进行了释法说理。

 

但在Taxquet一案中,审判长向陪审团列明的32个问题只有4个问题与被告直接有关,陪审团对这4个问题均做了不利于被告的回答,因此判决Taxquet有罪。Taxquet以法院的有罪判决缺乏说理为由将比利时诉至欧洲人权法院。2009年1月,欧洲人权法院审判庭认定比利时法院的陪审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判决理由的说明与保障公正审判密切相关,这种说理义务对于正义的实现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保护了辩护方的权利并为防止肆意裁判提供了保障。陪审团对如此模糊的、概括的问题的简明扼要的回答可能给申请人造成了缺乏透明度的恣意司法的印象。如果被告不清楚重罪法院裁决他有罪的主要理由,他就无法理解并接受这个判决。

 

2009年4月,欧洲人权法院的大审判庭再次审理本案,虽然结果不变,但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理由:人权法院对缺乏合理判决的审查,就是审查在审理具体案件诉讼程序中,是否有足够的保障措施来防止司法恣意性,并使被告人明白他为什么会被定罪。为了满足公正审判的需求,被告人以及公众必须能够理解已经作出的判决,这是防止司法恣意的保障

 

欧洲人权法院两次裁判的实质是一致的:在尊重陪审制度的基础之上,探讨陪审制与公正审判权利的兼容性问题,探讨陪审制度的正当性与保障被告人上诉权、防止司法恣意性的平衡问题。所以说,即使是西方国家最引以为傲、最值得信任的陪审制,也不是高高在上,不容质疑的。陪审团也需要进行说理。如果不说理,或者说理不足使被告人无法了解被定罪的理由,就会有程序性惩罚机制认定案件审理的程序不正当,审理程序回转

 

欧洲人权法院对Taxquet案的判决刺激了法国和比利时对本国的刑事诉讼陪审制度进行修改。但欧陆的西班牙很早就规定了其陪审团必须要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西班牙1995年的《陪审法院组织法》规定陪审团除了要对“问题清单”(西班牙称之为“裁决清单”)进行回答之外,还要阐明作出这项裁决的理由,并附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考虑到陪审团并非职业法官,他们甚至可以邀请法庭书记员进入评议室帮助他们撰写裁决理由。

 

除了西班牙对陪审团答辩的特殊规定,Taxquet一案中比利时政府的回应也尤其值得关注。比利时政府在答辩时引用了比利时《宪法》第149条,该条规定“所有的判决均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应当将判决公之于众”。比利时政府称在司法传统中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司法裁决而非陪审团作出的裁决。这意味着,无论Taxquet一案欧洲人权法院如何认定,欧洲国家普遍认为由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并且这一权利可被认为是宪法性权利

 

连非法律职业的陪审团都不能摆脱说理义务,连非专业的陪审团都有能力进行说理——这是欧洲各国司法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我国的职业法官设立强制性的说理义务,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2.澳门裁判文书说理给我们的启示。

 

澳门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法域,司法模式与内地相近,其裁判文书的说理方式可以为我们提供更有实用价值的参考。

 

根据“澳门法院网”提供的裁判文书范例(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54f69153879db.pdf),澳门刑事裁判文书的正文基本分为四大块:案件概述、事实部分、法律适用以及判决。

 

在事实叙述部分,内地刑事裁判文书只是简单列出证据种类,法院最多只说明查清的事实,没有对未查清事实说明。而澳门刑事裁判文书对事实叙述部分通过控诉书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说明,将控诉事实逐条依次写明,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列出事实,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和证据链条。澳门刑事裁判文书大概40%的篇幅是“事实”,分条叙述。约50%的篇幅是“理据”,既有事实说理也有法律说理,非常详细。在文字上,大量使用“获证事实”、“未经证明之事实”、“理据中存在或者不存在矛盾”、“控诉理由成立或者不成立”等词语加强论证。此外,每完整描述一个案件事实,都会在随后注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仅将证据逐个罗列,而且清楚地表明哪个案件事实是由哪个证据证明,使事实和证据统一起来。此外,澳门法院不吝篇幅去详细列举被告的辩护观点或者上诉观点,并且文书的主体内容均为对辩护观点的回应。通过解释式的说理方式对认定事实、阐明法律,让人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深信不疑。

 

澳门刑事司法裁判文书的裁判说理为内地司法树立了榜样,考虑到澳门司法制度与内地非常相似,兼容性高,可移植性强。只要有意愿,内地司法的裁判说理没有理由达不到澳门地区的及格水平。

 

二、程序性惩罚机制的设立应以裁判者必须回应辩护观点为目标

 

欧洲与澳门在裁判说理的一大共同点,都在于说理要围绕辩护观点展开。在欧洲陪审团的“问题清单”模式中,虽然问题清单由职业法官拟定,但辩方可以将自己的辩护观点以待回答问题的形式加入到清单中,要求陪审团回应。这意味着陪审团不得不考虑、讨论这些辩护观点,投票作出判断,甚至有针对性地结合证据说明理由。而澳门的裁判文书则向我们展示了由职业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的理想状态:裁判文书的主要篇幅均是对辩护观点的列举、分析与回应。该共同点都证明了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以回应辩护观点为主要方式。

 

既然如此,在设立程序性惩罚机制时也要以裁判者必须回应辩护观点为主要目标。这样在衡量释法说理是否充分时就有了可操作的最低标准:1.裁判文书必须无遗漏地列明辩护观点。2.裁判文书必须结合证据与法律,对辩护观点进行无遗漏的逐条回应。

 

基于此目标,本次修法的立法建议为: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由于程序违法导致发回重审的规定中,加入一条作为第(五)项:“一审判决对辩护观点不回应或者回应有遗漏的”。利用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建立一审判决不回应辩护观点的程序性惩罚机制。之后仿照二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规定中,加入一条作为第(六)项:“原判决、裁定对辩护观点不回应或者回应有遗漏的”。这样就能实现裁判文书回应辩护观点的强制性规定在审判阶段的全覆盖。

 

说理是法律的生命与灵魂,是法官职业价值的体现。要求裁判文书充分释法说理、回应辩护观点,既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司法现代化的目标,也是达成这些目标最重要的手段,可能没有之一。希望本次修法过程中有更多法律人关注这一问题,共同推进我国法治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刑事案件陪审员裁判说理研究——以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及欧陆国家陪审制改革实践为视角》,刘婷,西南政法大学。

2.《内地与澳门刑事裁判文书比较研究》,米小红,山东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