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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案例|尚权律师办理的涉嫌走私精神药品案获不起诉决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30

近日,我所邢志律师、李亚琳律师在当事人涉嫌走私毒品一案中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

 

F某是一名受人尊敬的高校教师,因为发作性睡病的长期折磨且当地医院无法进行科学诊疗,走投无路之下不得已自行向国外商家购买用以缓解和治疗自身疾病的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莫达非尼,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3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邢志律师、李亚琳律师在接受F某本人的委托后,结合以往成功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给其分析了案件的办理思路,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并在阅卷进一步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的焦点为F某对涉案的管制类药品的用途,F某是否认识到涉案物品为毒品,以及F某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犯意。为了收集对F某有利的证据,也为了还原案件事实,邢志律师、李亚琳律师多方收集证据,撰写提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多次约见主办检察官。当事人F某也在办案律师的建议下,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F某确诊为发作性睡病。

 

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主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该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F某具有走私毒品的行为及犯罪故意。最终,作出了其他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F某得以解除心理包袱,使得F某可以重回讲台,重拾教书育人的初心理想。

 

至此,邢志律师、李亚琳律师为该案当事人取得最理想的结果,也成为2024年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的又一个无罪案例!

 

一、案件基本概况

 

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被不起诉人F某通过微信五次从印度德里购买阿莫达非尼或莫达非尼,并通过快递非法邮寄至国内。

 

202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城西区微波巷中国邮政营业部门口将F某抓获并从其收取的包裹中查获阿莫达非尼500粒,在其家中查获莫达非尼86粒。2023年10月18日,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的F某包裹中查获阿莫达非尼800 粒。后经公安机关抽样送检,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二、案件进展情况

 

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邢志、李亚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在充分阅卷和分析研判后认为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随即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交换意见,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并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

 

1.犯罪嫌疑人F某购买的“莫达非尼、阿莫达非尼”是药品,依照2023年9月6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第三条“自2023年10月1日起将莫达非尼由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二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才属于毒品。

 

2.犯罪嫌疑人F某购买“莫达非尼、阿莫达非尼”药品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而非提供给他人、向他人出售以牟利,或者出于缓解毒瘾或滥用毒品目供自身吸食,依照《昆明会议纪要》及相关规定内容,我国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属性,而在案件中,涉案的列管药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毒品,关键是看列管药品的使用目的,若列管药品是被用于个人医疗所用,该列管药品则不应被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被认定为药品属性。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经典案例版)《毒品的司法认定》对《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观点作出了更为充分论证。该文指出,“综合毒品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毒品定义的要素包含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其中,非法使用性主观上体现为相对于合法的医学、科研、教学等目的而言,被用于非法目的,特别是对为满足瘾癖的人群提供毒品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表现为脱离管制,在非法的领域里进行生产、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因此,法律上的毒品的定义要素应当包括非法使用性,以提示在认定涉案物质为毒品时,应当排除合法使用的情况,从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F某购买的“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药品属性,不应被认定为毒品,客观上不具有毒品属性,犯罪嫌疑人F某自然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3.犯罪嫌疑人F某主观上是购买并寄递“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没有购买并寄递含有某种毒品成分药品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在向国外卖家购买案涉物品“莫达非尼和阿莫达非尼”时,与对方讨论的内容也仅限于“是否能够治疗失眠”“效果好的安眠药有哪些?”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F某对于“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的认识限于可以发挥疗效作用的药品。

 

4.莫达非尼(Modafinil)已在印度批准上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即使贵院认为犯罪嫌疑人F某具有从境外购买“莫达非尼”,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消息可知,莫达非尼(Modafinil)已在印度批准上市,本案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针对证据方面的法律意见

 

1.现场搜查、扣押等工作完成后,办案民警并未对现场查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现场封装。在案证据中也没有现场封装笔录,以及能够反映现场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的照片或录像。毒品来源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不能确保。

 

2.毒品鉴定送检时间超期,毒品应自查获之日起三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具体到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9月5日对500粒疑似阿莫达非尼、86粒疑似莫达非尼作出扣押决定,9月19日送检。送检时间是在被查获之日起的第十四天。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10月20日对800粒疑似阿莫达非尼作出扣押决定,11月24日送检。送检时间是在被查获之日起的第三十五天。两份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无法得到确认。

 

3.本案中认定毒品的重量和质量不准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两种对固体毒品称量的办法,一种是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直接称量以确定毒品的净质量;另外一种是针对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具体到本案,《诉讼证据卷》第86页《称量、封装笔录》并未明确具体的称量办法。但根据《补充侦查卷一》第109—115页的现场照片可知,是通过对案涉的三份送检后剩余的毒品疑似物(83粒疑似莫达非尼、497粒疑似阿莫达非尼、797粒疑似阿莫达非尼)用衡器直接称量以确定毒品的净质量,但存在称量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其中,83粒疑似莫达非尼去除包装后,进行混合称量;497粒疑似阿莫达非尼、797粒疑似阿莫达非尼封装在物证袋中进行称量,采用了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以确定毒品的净质量,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未明确物证袋这一包装物的质量。

 

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使用同一张纸或者同一个托盘,后一个称量的毒品就会含有前一个毒品的成分,存在交叉污染。在称量疑似毒品物时,侦查人员用同一个衡器反复称装毒品的,同样存在交叉污染。毒品之间存在交叉污染,则会影响毒品重量和质量的认定。

 

综上,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案情、案例,采信了辩护人意见。于2024年7月25日对F某涉嫌走私毒品一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