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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案例丨功与罪——刘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成功辩护解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07

张雨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辩护部主任

 

 

近日,笔者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洪树涌律师共同办理的刘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落下帷幕,被告人刘某被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死缓,限制减刑,而这已经是笔者在2024年获得的第4个不核准死刑的成功案例。在此,就为大家分享一下本案案情和不核准死刑的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二审认定:

 

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与徐某(已另案判刑)商议帮秦某(在逃)从A省B市运输海洛因至A省C市。同月7日凌晨,黄某、徐某一起到B市XX口岸附近,黄某从秦某处接取海洛因。当日19时35分,徐某驾驶租用的绿色皮卡车在前探路,黄某携带海洛因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跟随前往C市,途经A省D市某公路10公里处时,遇A省E市公安边防支队拦停检查,徐某被抓获,黄某见状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白色越野车上的挎包内查获黄某的身份证、从后备箱内查获海洛因34块净重共计11750克。黄某潜逃至R国躲藏。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刘某与“大哥”(在逃)、何某(已另案判刑)、邝某(已另案判刑)在R国商议合作走私海洛因入境贩卖牟利。此后,“大哥”等多次在R国组织海洛因货源,由黄某、刘某及刘某纠集的蒋某分工合作,驾车将海洛因从R国走私入境运至A省S县,贩卖给邝某。邝某与福某(已另案判刑)等将海洛因运至F省L县,由福某贩卖给颜某(已另案判刑),颜某又分别转卖给友某、清某(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友某、清某分别指使自己的马仔将海洛因运至G省I市等地贩卖。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I市H区X镇某高速出口处抓获友某的马仔谭某(已另案判刑),并从其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海洛因8块净重共计2766.87克。2018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G省Y市某广场附近抓获清某的马仔吴某(已另案判刑),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共计696.7克,同日抓获颜某、友某、清某等人;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L县W镇清某住处查获友某藏匿的海洛因8块净重共计2789克。

 

2018年7月和8月,被告人黄某在R国先后两次各获取海洛因170块(每块重约350克),与被告人刘某和蒋某采取前述同样方式将海洛因从R国走私入境运至A省S县,贩卖给邝某。邝某伙同他人将海洛因运至G省Y市其住处存放,后在Y市和I市H区X镇等地贩卖给民某(已另案判刑)等人。8月24日,公安人员在民某下家欢某(已另案判刑)租用的H区X镇住处内查获海洛因13包净重共计2907.2克,在欢某下家谢某(已另案判刑)租住的I市O区住处内查获海洛因6包净重共计930.8克。9月11日,公安人员分别从Y市邝某住处及其驾驶的 汽车上查获海洛因共计173块净重共计59955.64克。9月12日,公安人员在A省K市抓获刘某,9月15日,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

 

 一二审据此认定被告人定黄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37千克,被告人刘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25千克,同时认定刘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黄某、刘某死刑。

 

二、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材料,笔者提出四条辩护意见,其中以下辩护意见被最高法院所采纳从而未核准刘某死刑,即:刘某的重大立功已达到“功足以抵罪”的程度,依法应予从宽不核准死刑。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已经确认刘某协助抓捕黄某构成重大立功,但同时却认定刘某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免予死死刑。但这一认定却是严重错误的。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以上可以得出一点结论,即对于具有重大立功的被告人能否从宽处罚,要考虑的标准是被告人所立之功是否足以抵罪,而不是被告人本身所犯罪行是否严重、有多严重,如果功大于罪,即便被告人本身的罪行非常严重,仍然可以从宽。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黄某参与本案远早于刘某,后来是何某要求黄某找寻运输毒品的人员,黄某才把刘某拉入本案的,黄某参与了本案全部的三起毒品犯罪,所涉毒品上也比刘某多了2012年贩卖的34块含量高达90%的11750克海洛因,因此很显然黄某的罪责是远在刘某之上的。

 

 与诸多远逃境外至今未落网的大毒枭一样,黄某为了逃避我国法律的惩处已多年不敢回国,一直躲藏在鱼龙混乱的R国M地区,更随身带有枪支,可想而知要抓到这样一个人难度有多大,能抓获他又是多么的难能可贵!据辩护人会见刘某时刘某称是他在被捕后给黄某打电话,以让黄某来边境的N市场取100多万的毒资尾款的名义,把黄某约到了N市场,然后他又向中国警方指认了黄某,中国警方据此才请R方人员协助抓获了黄某并交给中国警方,对此I市公安局H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予以了确认。黄某这才在刘某的大力协助之下最终得以回国受审,这也足见刘某的协助抓捕功劳之大,其意义应比一般的重大立功更大!

 

 故综合对比刘某的该重大立功与刘某所犯之罪行,本应是刘某功大于罪,即便考虑刘某还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也应是功罪相抵,根据以上规定,也为了能够号召、激励类似案件中的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外逃毒枭,应对刘某从宽处罚,不核准死刑!

 

三、未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除以上被采纳的意见外,笔者提出的另外三条辩护意见很遗憾未被最高法院采纳,其中一条意见因为后来《昆明会议纪要》的颁布而失去了意义,但另外两条意见笔者至今仍认为是正确的,在此也一并介绍给大家。

 

(一)查获的部分毒品无法证实与刘某所涉毒品之间具有同一性

 

 1、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第一部分第(一)起中所查获的毒品与刘某所涉毒品之间同一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在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第(一)起中共查获三部分毒品,分别是在谭某所乘坐的大巴车上查获2766.87克海洛因、吴某背包中查获696.7克海洛因、清某住处查获2789克海洛因,合计6252.57克海洛因。

 

 一二审认定这些毒品来源于黄某、刘某、蒋某,三人将毒品运输给邝某,邝某再贩卖给福某,福某贩卖给颜某,颜某贩卖给友某、清某,友某、清某再将毒品交给吴某、谭某,即毒品已转手多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达到每一转手环节均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前后环节毒品的同一性,才能认定最终查获的上述毒品出自刘某等人之手。而在这一链条中,毒品在邝某、福某、颜某这三人之间的转手环节却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最终查获的毒品系来自于邝某,也就相应不能证明来自刘某。具体如下:

 

 首先,不能证明邝某就是毒品上家“瘦子”

 

 据颜某的供述,其手中的毒品来源于“胡子”,“胡子”的毒品来源于“瘦子”,由于所提到的几人均是绰号,只能结合颜某的辨认情况及对几人的描述来认定,颜某辨认出“胡子”就是本案中的福某,但并未辨认出“瘦子”究竟是谁,只能指出“瘦子是N镇N村人,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体型偏瘦,具体姓名不清楚,我只见过他,没有他联系方式。”而邝某的户籍所在地在W省X市L县N镇G村15号,并不在N村上,因此不能认定邝某就是“瘦子”。

 

 其次,邝某与颜某提到的毒品单价不符

 

 根据邝某供述称,2017年下半年福某把海洛因以7万元每块(350克)的价格卖给了二哥(邝某证实为颜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价格相同。而颜某则称他从福某手中购买的价格第一次是每板(500克)7万5千元,第二次是7.9万元每板(500克)。不仅价格不同,甚至连海洛因的计量单位也不同。

 

 由此可知,存在福某贩卖给颜某的毒品来源于其他人的可能性,甚至福某对查获的三部分毒品进行辨认后均不能辨认出是自己贩卖的毒品。那么查获的毒品与刘某所涉毒品之间就不能证明具有同一性。

 

 2、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第一部分第(二)起中所查获的部分毒品与刘某所涉毒品之间的同一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在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第(二)起中共查获四部分毒品,分别是从邝某的三菱汽车中3块共1034.93克海洛因、邝某的302房中170块共58920.71克海洛因、欢某的402库房中13包共2907.2克海洛因、谢某1102房中930.8克海洛因,合计63793.64克海洛因。

 

 一二审裁判认定这些毒品的来自于黄某、刘某、蒋某,三人将毒品运输给邝某,邝某卖给民某,民某卖给欢某,欢某再卖给谢某,即毒品也已转手多次,也必须达到每一转手环节均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前后环节毒品的同一性,才能认定最终查获的上述毒品出自刘某等人之手。而在这一链条中,毒品在民某、欢某、谢某这三人之间的转手环节则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欢某查获的2907.2克海洛因、谢某处查获的930.8克海洛因来自于邝某,也就相应地不能证明来自刘某。具体如下:

 

(1)欢某处查获的2907.2克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刘某

 

 首先,从欢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该还有民某之外的其他来源

 

 欢某供述称曾从民某处购买过13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左右,其中7块卖给了谢某,6块留在自己手中,按照每块350克计算,6块海洛因约计2100克左右,但实际却查获了2907.2克海洛因,如此大的偏差,说明欢某还有其他毒品来源。

 

 其次,民某卖给欢某的毒品并非只来源于邝某

 

 根据民某的供述,其不只从邝某一个人处购买海洛因,还从一个叫“阿泽”的男子处购买过4块海洛因,也都卖给了欢某。对此,帮助民某贩卖海洛因给欢某的施某也可以证明“阿泽”曾经贩卖给民某的这一事实。

 

 因此,欢某处查获的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邝某,与刘某交给邝某的海洛因不能证明同一性。

 

(2)谢某处查获的930.8克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刘某

 

 谢某自称从欢某处购买了7块海洛因,公安机关在谢某处则只查获6包共计930.8克海洛因。谢某是欢某的下家,如前所述,欢某处的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刘某,那么谢某从欢某处购进的海洛因也就同样不能证明来源于刘某,因此这930.8克海洛因也不能证明来源于刘某。

 

(二)本案已判处或可能判处多人死刑,死刑数量过多,应不核准刘某死刑

 

 本案中除黄某、刘某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另外根据本案一审卷宗中所附的邝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可知邝某也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据本辩护人从裁判文书网上搜的判决书可知民某、欢某也已经在另案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何某、福某据了解也已经判决,也都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决书内容未在网上公开,建议贵院调取这二人的判决书。而“大哥”如果归案显然也应是死刑立即执行。本案毒品量虽然巨大,但却基本上是同一宗毒品在上下家之间流转,如果判处8个死刑立即执行也未免过多,量刑失衡,应严格控制本案中的死刑人数,鉴于刘某具有以上不核准死刑的理由,应首先对刘某不核准死刑。

 

四、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挽救死刑案件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机会,虽不是“三审”但实际上也是“三审”。作为一个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办的不止是案件,更是被告人的生命,所以必须要本着对每一个被告人生命负责的精神,认真、负责、专业地为被告人提出不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