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0
编者按
2024年11月6日下午,“‘远洋捕捞’与趋利性刑事司法”研讨会暨尚权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仪式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举办。会议邀请了知名刑事法学者就当前比较突出的“‘远洋捕捞’与趋利性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研讨,同时举行尚权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仪式。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天红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赵天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毛主任,非常荣幸今天来参加这个研讨会,同时也特别祝贺尚权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成立。
今天的选题我认为非常有必要,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大,大家很关注的热点。“远洋捕捞”这个词我觉得非常形象,对异地办案比作远洋,对获取经济利益比作捕捞。对于“远洋捕捞”,其本质上说就是逐利性执法。这个问题其实出现的很早,在我刚开始做律师的二、三十年以前就碰到过类似的问题。当时比较突出的现象是个别办案机关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异地以经济纠纷中的单位作为办案对象,迫使其交出所谓的案款,“办案”结束后,将查扣的案款提出一部分作为办案单位的经费。当时觉得那个年代法治不太健全,逐利性执法情况比较多,但是刚才聆听了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发现这两年逐利性执法反而呈现越来越多的情况。
对于逐利性执法,从该名称上来说,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它的办案目的和执法目的是不正当的,一些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而是追求个人或者部门的经济利益。为什么说逐利性执法的危害特别大,主要原因是在目前互联网案件、金融案件增多的背景下,个别办案机关以“逐利”的目的进行执法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一些企业家和企业本身的利益,受损害的单位数量增加,长此以往,可能会对我们的营商环境造成一个非常不好的影响。
所以,对于逐利性执法,我们到底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去面对它?我们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去解决这个问题?刚才各位发言人都提出了很好的建议。逐利性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就是目的的不正当;第二,是为了争夺案件的管辖权人为制造异地管辖的关联性去办理案件;第三,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查封、扣押、冻结个人财产或者企业财产,甚至有些执法机关在案件结束以后不归还应当返还的财产,给企业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第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寻找“远洋捕捞”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实际上就是刚才陈永生老师谈到的,涉案财物罚没后最终的分配方案。如果办案机关将涉案财物划扣到本地财政,地方财政再把一部分钱划回检法机关的这种利益关系不能解决的话,我想是很难从根上去解决逐利性执法问题的。在这种利益挂钩非常密切的情况下,不解决根源,后续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很难保证执法的公正。因此,首先应当解决这部分财政收入的归属。刚才我们谈到能不能把它统一收归中央财政,然后再进行与办案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分配,我认为是一个非常好的建议方式,只是可能在执行的过程中相对难度比较大。以上是关于财产怎么分配的问题。
第二个是管辖权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一个案件的管辖权有多个关联点,有些办案机关出于逐利的目,可能会刻意制造一些关联点,使自己的手能够伸到其他的省市去进行办案。所以对于管辖权的确认,我想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些相关联的机构都有管辖权,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可以遵循管辖权最密切原则来确定它是不是有管辖权,在确定某个办案机构是否有异地管辖权时,根据案件与办案单位的管辖关联程度确定是否有管辖权。并且,确定当异地办案机关去当地办案时,必须由当地办案机关配合协商的机制,避免异地办案的随意性,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及时纠正违法办案行为。当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需由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第三个问题,解决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性是否真正属于“涉案财物”,也就是说,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如何、范围有多大,这也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甄别到底是不是涉案财物,查冻扣到底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去适用,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涉案企业的利益,有时也会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出现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关于逐利性执法案件已经发生,案件尚未进入到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时,该如何去救济?当有一个与涉案关联性并不是很大的当事人或者是企业财物被无端查扣冻的时候,我们怎么去进行救济?如果这个救济机关仍然是异地办案机关的话,这个救济程序很有可能会变成走过场。到底由谁去解决这个救济程序也是我们在解决逐利性执法时应当关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我曾经思考过一个问题:建议设立一个涉案财产审查的专门程序,对于涉案财产查扣冻的范围、对于涉案财产的确定、对于涉案财产如何分配,哪些应该上缴中央财政、哪些可以划归地方财政、哪些应该返还给相关的当事人,对于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以及对案外第三人异议程序等问题的解决一并在这个程序中予以解决,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控制逐利性执法异地“远洋捕捞”的问题。
实际上,关于“远洋捕捞”逐利性执法的问题,公安部曾经发布了两个法律文件,第一个是2021年发布的七项规定,这个七项规定其实对相关问题都有所涉及,比如规定要严格区分违法犯罪所得、合法财产和其他的涉案财物,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冻扣,禁止以划账转账上缴财政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变相扣押。还包括严格采取羁押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严格履行异地办案的协作手续,履行归口接收审查要求,严格履行异地办案的协作手续,实行归口审查要求等。2024年10月,公安部也发布了一个规范资金冻结措施的文件。通过这些文件的发布,我们看到,公安部实际上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并且已经做了相应的防范性措施。但重点在于规定做出来之后如何保证它的有效实施?如何保证具体案件发生之后这些规定能落到实处?所以制度建设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怎么去完善执行制度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等,制度之间的有效监督和违法事后的问责是解决问题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
以上就是我对逐利性执法的一些看法,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