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2
摘要
非羁押数字化监管模式是数字技术与非羁押诉讼相融合的产物,开创了非羁押诉讼监管被追诉人新形态。实践证明,非羁押数字监管存在着规范依据阙如、实质效果有限、技术风险隐忧等难题。为进一步推动被追诉人监管模式数字化转型,需将监管理念从风险防范转变为权利保障;在明确非羁押诉讼的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厘清程序转处依据;明确责任分配机制,引入网格管理提升监管效果;周延性地完善被监管人权利多重保障,平衡监管风险。
关键词:数字监管;非羁押诉讼;权利保障;数字风险
熊雅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随着犯罪结构的变化和轻刑化趋势,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良性配套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日益得到重视。而在传统羁押监管模式下,办案机关常常会面临人员力量不足、部门联动不畅、被追诉人脱管漏管等问题。因此,以数字手段赋能监管,提升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率、降低取保候审监管难度已然为大势所趋。当前,全国各地办案机关主要沿用“一码、一平台”的技术运作模式,即依托“非羁码”为载体,辅助非羁押数字监管终端后台,实现办案机关对被监管人的后台管理。尽管各地在表现形式上偶有差异,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运用大多得益于与云计算、城市大脑、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助力。非羁押数字化监管模式呈现技术化、数字化、智慧化,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无疑为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升司法智能化水平等方面提供可行性指南。但值得反思的是,非羁押数字化监管在执行过程中所依托的规范依据并不明确,监管效果难以评估,技术风险相伴而生等问题。鉴此,为使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释放更大动能,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发挥积极作用,亟需寻找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的正当化路径。
一、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的实践考察
伴随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智能技术的优势,对刑事司法领域持续深入影响,我国司法机关也不断尝试将数字技术优势与非羁押监管模式进行交融。通过试点创新,部分地区在保留传统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探索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数字监管模式。
(一)东营模式——电子手环+监管APP
2016年3月起,山东省东营市检察院开始探索非羁押诉讼新模式,目前已经形成捕前分流、听证审查、捕后跟踪的“三位一体”模式。1东营市检察院通过检察监督大数据平台与山东省高院智慧刑执大数据管理平台、东营市政务大数据平台、法院一体化平台、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化解关联案件碎片化难题。东营模式依托“电子手环”与智能监管APP,有效应对非羁押诉讼人员的监管执行问题。新型网络犯罪中涉罪人员分散于全国甚至异国各地,非羁押数字监管模式有效应对异地强制措施适用这一风险。允许涉案人员就地采取取保候审,将其个人信息纳入智能监管体系中,极大程度提高了办案效率,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此外,推广该模式亦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办案机关并不会因为与案件承办地相距较远不便执行而对涉案人员率先适用羁押措施。在开展讯问时,远程智能平台自动对整个过程同步录音录像,2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尽管电子手环从外观上近乎日常佩戴的功能手表,但无法摘下的电子手环是否会加深犯罪标签效应仍值得思考,尤其对那些身处校园环境的未成年被监管人员,佩戴电子手环是否利于再回归校园、回归社会尚存疑问。
(二)杭州模式——“非羁码”
2020年,受疫情期间“健康码”的启发,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联合本市公安机关共同研发了“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系统”(又称“非羁码”),3“非羁码”范式正逐步成为重庆、湖北、辽宁等地效仿对象。“非羁码”创新之举主要在于其分级动态监管,系统自动根据被监管人的表现进行算法研判,根据风险程度的差异对应“红、黄、绿”三色监管码。杭州模式以动态监管为理念,构建层级分明的动态管理体系,区分不同监管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匹配不同强制力的监管手段。相较于东营模式,杭州模式舍弃全天候佩戴电子手环的做法,只需要在智能手机中装载APP即可实现监管,降低设备成本投入的同时又可以最大减轻被监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过,此种模式的建设离不开当地智能设备普及率,部分部分无法使用智能设备的人员稍显不公。然而,该模式并未规范“非羁码”变色后的违规责任,缺少相对应的实体或程序上的处置标准,形成了被监管人员违规后无惧“非羁码”变色的被动局面,直接削弱了“非羁码”的管理效果。当然,依靠单一智能系统研判被监管人员的风险等级并不可靠。尽管“非羁码”后台根据被监管人实时表现生成评分的机制提升了监管的精准、即时效果,但并不利于司法人员参与案件发挥主观能动性。司法人员过分依赖于系统终端所显示的数据而不实质参与风险评估过程,无法破解数据伪造的困境,难以杜绝监管真空的乱象。
二、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的发展缘起
(一)顺应刑事立法轻刑化的趋势
政法机关协同落实,将诉前羁押率从2018年54.9%降至2022年26.7%。4诚然,诉前羁押率的下降得益于刑事法网的扩张。尽管轻罪化起初只是“严而不厉”目标导向下的一种社会治理方案,先后出台的多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特征依然是“轻重并进,重罪为主”,5但在刑事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刑法立法的积极化在客观层面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6从定罪处刑的角度而言,轻罪缺失往往会诱发司法机关在遇到非典型、新类型案件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适用重罪规定。例如,对于常见高发犯罪类型但缺失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偏向适用相类似的重罪;直觉上危害严重、影响“体感治安”的行为大概率被勉强定罪;对于新类型案,司法机关则采用类推方式入罪。7从程序衔接的角度而言,增设轻罪是基于我国行政权膨胀而司法权弱小的现实考量,8将部分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有利于刑法从“小而重”逐步迈向“大而轻”方向发展从而落实公民人权保障。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非羁押诉讼在人权保障价值上具有一致性,非羁押诉讼模式是认罪认罚制度得以施行的有效依托。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包括实体与程序两维度的从宽,降低羁押率、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恰恰契合程序从宽的内在要求。亦有观点主张,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需要以轻罪刑事政策为指引,适用轻缓化措施。9刑事犯罪结构的轻刑化会导致轻微犯罪群体基数的扩增,如果对庞大的轻罪犯罪群体适用均采用传统的“人盯人”监管模式,会给基层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负担,因此亟待以数字赋能提升监管质效,来应对犯罪圈扩大这一未来挑战。
(二)克服传统非羁押监管的痼疾
首先,借助数字技术手段,增强监管即时力和穿透力。在传统人力监管模式下监管模式具有单一性,监管效果浮于表面,上门走访、电话巡查等监管手段流于形式,导致漏管脱管现象频发。数字技术服务于非羁押监管,在一定层面上改变监管的对象,原有监管目标从“被追诉人”转向“被追诉人的数据”。监管后台实时追踪被监管人员的动态轨迹,如其定时定量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管控义务,那么被监管人员正常生产经营不会被干扰。一旦后台监测到被监管人员行为异常,可能出现或疑似出现脱管、漏管、毁灭证据等情况,办案人员可立马通过监管平台上向被监管人发出预警,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数字赋能创新监管模式,强化对被监管人员的心里约束,降低脱逃概率。
其次,多机关协作配合铸造监管资源池,攻破执行劣势。传统监管模式面临监管力量涣散的局面,甚至出现了被追诉人员忘记自己正处于取保候审的“无意识脱保”情况。10监管配合失调,难以实现合作化监管。尽管已有研究表明,在非羁押强制措施司法处遇不因本地人和外地人而有所不同,11但是在异地执行过程中还是有许多问题困扰执行民警。而技术监管模式的成功转型离不开当地政法系统与信息技术部门的协作配合。东营模式与杭州模式,均是在当地政法委牵头下,整合政务系统、警务系统、检务系统、法院业务系统等多平台内网资源,实现同步动态监管。多机关协作配合铸造监管资源池,有效破解传统人力监管模式下各办案机关联动不足、监管执行乏力的困境。
最后,从被动应付变为主动预防,降低监管成本。相较于传统人力监管模式,数字监管模式的运行成本具有优势。如今在智能手机普及率高的时代,办案检警依靠监管APP便可实现对被追诉人的监控、追踪及管理等要求。此外,伴随轻型入罪的趋势,看守所的收纳容量无法满足快速增长的轻罪犯罪群体,非羁押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适时扩大。非羁押数字监管模式具有全天候监管、身份认证、远程音视频、人脸识别等多重功能,有助于提升监管工作效率。因此监管地点从看守所内移至看守所外,执行民警完全能够实现“一管多”监管任务,摆脱了大量依赖人力物力资源的监管旧状。
(三)契合刑事诉讼数字化改革方向
近年来“数字技术”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依概念而言,其属于硬件、软件、传输网络、协议、语言、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算法等要素的集合。12从法律视角来看,以数字技术为脉络的数字社会正在为法律发展释放新鲜活力。13数字技术早已和刑事司法领域相结合并得已广泛运用,非羁押数字化监管地转型并非“平地起高楼”,数字技术俨然成为了一项新的生产工具。
数字化技术和警务治理相结合,我国城市治理现代化转型之路正以数字化、智能化与精准化的方向不断优化。智慧警务模式改变了传统治理模式下机械运用城市布控系统、警务人员被动参与治理等弊病。各部门间的数据流通共享机制,整合空间地域的警务资源,高效提升纵横双向警务联动能力,实现数据赋能联动治理。14此外,检察业务系统、法院业务系统早已进入智能化转型之路。检察信息化已正式进入“智慧检务”的4.0版本,形成了以统一业务系统为主,其他智慧检务辅助应用与信息化软件为辅的“一主多辅”的格局。15当然,数据可视化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带来参考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安全保密、技术成熟度等问题。非羁押诉讼与数字技术的结合融汇了智慧警务、智慧检务已有的资源优势,但要想真正实现“人、案、数据”交互融通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为此,非羁押数字化监管依托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将采集到的被追诉人实时数据根据业务数据分离原则,在内网中留痕存证、运输、保存,依靠加密算法传输数据从而避免数据泄露和数据篡改的风险,为个人信息数据提供了安全保障。数字技术与司法相结合的已有成就突出在诉讼程序的数字化改造,16通过数字技术实现对非羁押人员的监管,不断突破从前“以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办案格局,发挥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功能。
三、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的运行困境
当前非羁押监管模式的数字化转型初具规模,高效应对被监管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出现的常态化与非常态化状况。非羁押措施适用比率不断扩大的同时,其监管模式在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均存在困境。
(一)数字化监管的规范依据阙如
《刑事诉讼法》中第78条规定电子监控可以作为执行机关监视的手段,但是否能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手段并未涉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供给端发力,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依然未能明确电子监控能否作为非羁押监管的执行措施。由于缺乏上位规定,各地司法机关通常在将非羁押数字监管平台投入使用后出台配套规定,17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专门的数字监控系统实施监控措施”,旨在细化数字监管的适用范围与条件。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仍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将衍生出一系列问题:适用非羁押数字监控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针对未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员能否适用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等。此外,制裁被监管人员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缺失,非羁押数字监管刚性效力不足。如被监管人员出现未按时打卡、故意卸载APP等违规行为导致“非羁码”变色,但这并不属于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的义务,执行机关无法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只能采取上门劝诫、提醒等柔性手段处置。部分违规行为难以制裁,与非羁押数字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使其运行效果大打折扣。
(二)数字化监管的实质效果有限
现行数字监管模式高效整合监管资源,司法机关与政务机关的后台大数据联通铸造了更具穿透力的监管“资源池”。如“非羁码”的运行成功关键在于打破数据壁垒,被追诉人的实时行踪信息会同步更新在监管云端系统和政务系统,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数据共享共同参与监管执行活动,防止被追诉人脱逃。
但目前,数字监管效果是否实质落实,尚有疑问。监管“资源池”内部分工不明,不利于实现低耗能高质效的数字监管目标。基于公安及其基层派出所的覆盖领域广,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限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在同一案件中,被追诉人取保候审的执行地派出所民警与数字监控的执行民警往往具有同一性。但有研究表明,数字监控系统虽然主要服务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的执行工作,但监督被监管对象完成打卡任务、随机抽查回访等工作更多由检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完成。18我国检察官角色具有政治性、监督性的特征,因此让检察人员自查自纠,参与非羁押诉讼执行监管工作与其应当秉持的客观公正义务相违背。19尤其是《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监管工作提出更精细化的要求,更增加了办案人员额外的压力。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监管主体权责不明不利于填补技术监管真空地带。尽管监管“资源池”聚焦数字技术优化监管流程,已经设计了较为完备的“防脱逃”提示和预警机制,但基于风险推演的角度,“数字伪造”还可能通过“以机伪造”、“以人伪造”、“以技伪造”三种形式破坏监管系统正常运转。20立足于数字法治基础性工程的建设,必须深层化解利用数字技术伪造监管数据的隐患。
(三)数字化监管存在技术风险
作为一种手段支撑,数字监控技术的运用本身无所谓好坏,伴随“互联网 + ”技术运用水平与能力的发展正冲击原有的权益范畴。
东营、杭州两地关于被追诉人监管模式创新之所以成为典范,离不开监管网络背后所搭载的强大数据库资源。不论是监管APP还是“非羁码”,数字监管转型之路必须关注“数字弱势群体”的需求,21基于网络覆盖水平无以支撑数字监控系统运行的客观原因与老年人、残障人士等传统弱势群体不熟悉智能设备的主观成因,剥夺了部分地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享受数字红利的机会。
执行机关针对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与被追诉人本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对等,被监管人员对自己的信息丧失主导权与控制权。实现全天候精准的监管,必然意味着被监控人的行踪、通话、共同居住人等信息在监管主体面前暴露无遗。低龄、高龄被追诉人不具备智能手机使用条件,司法机关选择在其监护人手机上安装“非羁码”,保证人间接成为被监管对象,保证人本人的信息亦有可能遭受系统的过度攫取。在此不过多探讨公民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的界分,但个人信息属于值得承认保护的客体早已通过个案裁判得以证成。22尽管区块链技术的多端点存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数据获取和使用流程,但很难完全杜绝数据被系统过度掘取、外泄等风险行为。
过度依赖程序智能可能增加异化司法决策之舆。算法偏见和歧视带来了司法不确定和不公正的隐患,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使用必须遵循限度要求,防止陷入机械主义泥潭。23数字监管平台后端依赖人工智能技术的标准化预估系统所提供的结果,为被监控人员的风险赋分。然而,人工智能尚未具备精准的事实判断能力,24司法者在决策时离不开经验与良知。司法人员参与决策时若产生技术依赖的心态,即只相信数理和算法而完全排除主体经验、情感及理性知识,将会产生司法机关权力扩张得不到规制,被追诉人权利侵犯得不到救济的消极局面。
四、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的困境纾解
作为科技与司法实践结合的产物,非羁押监管措施对于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升刑事司法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其在动态运行时所暴露的潜在风险必须及时得以消解。因此,应当考虑从监管理念、监管依据、监管效果、监管风险四层面构建非羁押数字监管体系。
(一)监管理念转型:风险防范转变为权利保障
风险防范理念下展开的数字监控工作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舒缓“构罪即捕”理念下居高不下羁押率态势,但是也忽视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加剧了我国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的缺陷。
风险防范理念的转型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结合法律领域特殊性的法律大数据认识论反思,需将法学理论结构映射到法律大数据的知识发现过程中。25追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构关系,权力源于权利,追求权力法治必须维护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张力平衡。26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所享有的决定适用以及执行数字监控的权力必须服从保障私权利这一基本目标。究其本质,被追诉人监管的数字化转型本质系一种权力监督算法,异于量刑算法、社会危险性评估等算法,对演绎逻辑和结果说理要求并不高。27从侦查监督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数字监控活动时的公权力行使是否具有合法性难以展开回溯性监督。
同时,权利保障理念的构建需要以数字人权保障理论为指导。作为第四代人权的数字人权,28刑事诉讼领域必须要贯彻数字人权理念。非羁押数字监控作为辅助刑事强制措施的数字手段,是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重要环节。在构建权利保障理念的过程中,非羁押诉讼监督模型应当从算法设计、运行、核查等多维度填补传统人力监管模式下欠缺的人权保障面向。例如,在构建监管模型时必须吸纳被追诉人方意见,将“用户体验”加入大数据技术与数字监管融合过程中,形成系统研发中的共同体。
(二)监管依据厘清:明确功能定位及界定违规制裁方式
一方面,明确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的功能定位。非羁押数字监控措施作为一种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手段,功能定位模糊。有观点认为,数字监控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强制程度低于监视居住而高于取保候审,可将其法律性质定位为新型羁押替代措施,主张重构现行法定强制措施体系。29笔者并不赞同。其一,《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监视居住中可以使用电子监控等执行方式,但并未规定可以在取保候审运用此种监督手段。若非羁押数字监控措施定位为羁押替代措施,则会与取保候审的内容交叉,违背立法本意。其二,若要主张重构传统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则需要重新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与统筹安排。尽管学术界与实务界已从不同角度对现行五种强制措施进行过批驳与争鸣,但历次司法改革的基点并不在创新羁押替代措施之上,立法重塑强制措施体系的期望并不现实。探究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以其自身功能定位出发。非羁押数字监管发挥科技优势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的确缓解了此前居高审前羁押率的案件压力。无法否认,数字监管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会愈渐凸显。但科技始终无法主导刑事司法,其只能作为辅助性工具而非独立的刑事羁押替代措施。
另一方面,界定违规行为及威慑性制裁方式。非羁押数字监管克服了传统人力监管模式下的诸多隐疾,但执行机关针对被监管人员部分违规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其采取变更打卡频率、上门巡查等柔性处置方式无法发挥实效。界定违规行为,将其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义务加以区分。被监控人员实施“人机分离”类违规行为,如未能按时打卡、未在指定范围内打卡、故意卸载监管APP等,实质上规避了GPS定位系统的识别功能,使系统无法检测被追诉人行踪动态。部分被监管人若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刑事追诉的行为,非但缺乏相应程序制裁,甚至在实体层面上还形成了有利己方的结果。可见,“人机分离”类违规行为的惩罚成本与威慑效果无法达成正比,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间接沦为被监管人员的工具。此类违规行为尽管无法触发适用更严苛的强制措施,但可辅之以电子手环等物理设备,强制其全天候佩戴,增加被监管人心理负担,弥补“非羁码”隐形监管可能带来的漏洞。而不会对定位系统破坏的其他轻微行为,则可依据“非羁码”提示的不同色彩进行不同程度的警戒。
(三)监管效果跃升:打造网格管理+数字监管耦合模式
若仅从数字技术层面加以探索,对非羁押诉讼中有效实现被追诉人监管效能跃升十分有限。目前数字化技术措施的功能发挥有限,如何“关的住”也能“管的住”的问题仍待进一步思考。
引入网格管理。网格管理作为新时代社会治理重要举措,中共中央于2021年提出了“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治理理念。30网格化管理于2005年在北京东城区试点,运用于社会治理领域并产生重要影响,随后在地城市区和城乡地区迅速大面积使用。31东营市建设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了对全市各区全覆盖网格化服务与管理,其设计包含刑满释放员、社区服刑人员等重点监管人员的诸多网格管理板块。非羁押诉讼实施串供、毁灭证据等违法行为或传讯不到案等不遵守义务的行为,这些被追诉人与网格管理重点监管对象在范围上重合。将非羁押诉讼中被追诉人纳入网格重点监管对象,一旦发现存在上述现象,公安机关在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收到网格管理员上报的预警消息之后,必要时由其他行政部门如铁路局配合,及时将开展有效预防和追捕措施。在过去网格化管理主要适用于食品质量、药品安全等领域,未来在基层将汇聚成千上万名网格员,新型管理力量会为非羁押数字监管注入活力。
打造网格管理和数字监管耦合模式。其一,要明确公安机关的监管主导地位,形成联动监管合力。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数字监管工作往往处于配合法检的状态而并未发挥主导功能。公安派出所工作模式下对被追诉人监管覆盖优势为其主导本辖区内被追诉人监管工作奠定前提,可以考虑将法检担负的监督主导责任转移给公安机关。同时,网管管理员以每日巡查的方式近身管理被追诉人,减缓执行民警的监管负担,让基层警力轻松实现“一管多”,提升监管效率。其二,网格管理员辅助被追诉人的监管工作,发挥精准监管优势。网格管理嵌套数字监控,契合“成本-效益”的经济学理论。“成本-收益”理论由美国学者约翰•R.希克斯(John R. Hicks)和尼古拉斯•卡尔多(Nicholas Kaldor)提出,32主张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产出。前文已述,被追诉人归入网格重点监管人群不会扩大原本网格管理范围,通过司法机关监管云端和网格化管理服务数据联通协作,管控成本消耗并不大。从已有经验来看,取保候审监管手段的提高是降低羁押率的主要助推手段,33从长远看,网格管理员辅助监管被追诉人对释放社会治理效能亦有所裨益。
(四)监管风险平衡:完善非羁押被监管人员权利多重保障
1.实现动态分级监管。推行动态监管体系以填补“数字伪造”可能带来的漏洞。监管力度整体呈阶梯状分布,监管方案既要研判个体的社会危险性,更要结合当地数字技术对于司法领域的支持状况,对被追诉人实施合乎比例的动态监管。尽管比例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无法提供可供操作的行为模式,但已有研究基于未决羁押的合乎比例改造路径提出遵循“一个向度、四个维度”的准则,34可以为非羁押诉讼动态监管提供可行性思路。从已有数字监控措施的载体形态来看,“非羁码”属于隐形监管措施,“电子手环”则属于物理监管措施。比如,对于案件情势紧急、高社会危险性、重刑期的涉罪被追诉人,则需要利用“非羁码”管控行踪、“电子手环”全天候佩戴、网格管理员每日巡查这三种方式协同监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险程度较小的涉罪被追诉人,如果能够按时在“非羁码”监管平台上完成指定任务,则无需要求使用实体设备,必要时可以辅助网格管理员巡查。
2.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非羁押诉讼中被监管人员作为数字主体,应当实质参与司法决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智能系统的质疑机会。数字空间权力运作特点并不符合物理空间的诉讼经验,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算法歧视束手无策。35
数字技术前沿滋生出算法歧视风险却并没有改变裁判中立的程序正义标准,在取保候审此类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基于不偏不倚的地位进行决策。为确保数据和算法不被污染,在事前应当剔除错误、不合理的数据,算法管理者及时将智能支持系统的功能限度及风险提示给决策者,强调该算法潜在的危险。适当的算法流动和算法公开,防止“算法黑箱”困境。在域外,在德国黑森州,法官、检察官、缓刑监控官提出使用电子脚镣的建议时,必须征得被告人的辩护人、犯人本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的书面同意。从中可以得到启示,保障被追诉人的实质参与有助于化解审查程序的“去封闭化”,防范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的功能异化。在具体个案中,配置专门人员协助利害关系人认知算法的运行机制,特定情形下落实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时应挺缺被追诉方意见并予以回应释明的义务,填补被追诉方数字质疑的能力,提供真正有效的“数字开示”程序。36
3.畅通数字监管申诉救济渠道。非羁押数字监控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和决策模式运行并不透明。司法机关单纯从刑事诉讼权力运行的角度考虑适用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在个案中适用强制措施鲜少吸纳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37被追诉人进入监管程序后,基本权利极易减损,因此强调公安司法机关单方面遵守程序义务的同时,必须赋予被追诉人有效救济途径。非羁押数字监管系统基于算法漏洞、延时指令、定位偏差等原因导致系统误判被监管人员“非羁码”颜色情况,被监管人应在发现后向监管执行人报到并就系统数据申辩,监管执行机关作出调整决定后应抄送决定机关备案。当然,针对非羁押数字监管措施错误、不当的决定或适用,被监管人可以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还可向法律监督机关申诉。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人员活动范围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明确取保候审人员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实践中,决定机关为追求管理便利,通过设置禁区或缩小电子打卡的范围等方式间接向被监管人施加不恰当的附随义务,严重干涉其正常生活。此时,被追诉人针对该不当决定,可以选择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非羁押诉讼中畅通申诉救济渠道,规范数字监管行为,真正落实刑事司法人权保障。
五、结语
大数据赋能为非羁押诉讼监管工作提供了“技术方案”,但数字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尤其是利刃指向刑事司法这一具有保守性的领域时,要求更加慎重。数字空间与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经验基础大有不同,必须回归立法本意反思数字监管的法律性质及其功能定位。同时面对数字监管所衍生的各类技术风险,亦要从多维度落实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科技注力非羁押执行源于域外,在中国本土理论土壤尚不深厚。转型过程仍应时时回望,通过阶段性总结和试点探索的方式逐步推进非羁押监管措施,积极打造凸显中国智慧的非羁押数字监管方案。
参考文献:
[1]参见《山东东营:“三位一体”打造非羁押诉讼新模式》,https://www.spp.gov.cn/spp/dfjcdt/202105/t20210523_518968.shtml,2023年12月18日最后访问。
[2]参见《典型案例传真|完善非羁押配套保障之案例探析》,http://dyq.dyjc.gov.cn/news_content.jsp?contentId=9202,2023年12月21日最后访问。
[3]参见《浙江杭州:应用“非羁码”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升监管效能》,https://www.spp.gov.cn/spp/zhuanlan/202011/t20201109_484310.shtml,2023年12月21日最后访问。
[4]参见《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303/t20230317_608767.shtml,2023年12月10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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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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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林静、饶明党:《流动人口取保候审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138-139页。
[11]参见刘梅湘:《预期目标与理性检视: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3期,第111页。.
[12]参见[美] 布莱恩·阿瑟:《技术的本质:技术是什么,它是如何进化的》,曹东溟、王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 86页。
[13]参见左卫民:《迈向数字诉讼法:一种新趋势?》,《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53页。
[14]参见戴欢欢,陈荣卓:《联动治理:市域社会治理的逻辑与路径》,《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10期,第94-95页。
[15]参见赵志刚:《检察智能化建设的战略转型和发展趋势》,《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35页。
[16] 参见范明志:《智慧司法的基本逻辑——数字技术与司法如何对应》,《法学论坛》2023年第3期,第27页。
[17]如浙江省杭州市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的《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开展数字监控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推广试用非羁码数字监督平台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采用“非羁码”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工作的方案》等。
[18]参见谢添、李洋:《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的实践与探索——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非羁码”使用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7期,第36页。
[19]参见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人民检察》2020年第13期,第7页。
[20]参见张垚:《非羁押诉讼制度数字化转型的实践检视与前景展望——以“非羁码”为例》,《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77页。
[21]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53-55页。
[22]前引[21],宋保振文,第60页。
[23]参见卞建林:《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机遇与挑战》,《江淮论坛》2020年第4期,第152-153页。
[24]参见吴旭阳:《法律与人工智能的法哲学思考——以大数据深度学习为考察重点》,《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18-26页。
[25]参见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68页。
[26]参见张铤:《权力法治的内涵、价值逻辑与推进路径》,《宁夏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78页。
[27]参见李小猛:《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的进路与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41页。
[28]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5页。
[29]参见张忠柱:《论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重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16页。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https://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eqid=d001748,2023年12月21日最后访问。
[31]参见孙柏瑛,于扬铭:《网格化管理模式再审视》,《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65页。
[32]See Hicks, John R., The Foundations of Welfare Economics, 49 The Economic Journal 196, 696-712 (1939); Kaldor, Nicholas, Welfare Propositions of Economics and Interpersonal Comparisons of Utility, 49 The Economic Journal 195, 549-552 (1939).
[33]参见谢小剑:《审前未决羁押率下降:基本特点与成因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第95-96页。
[34]“一个向度,四个维度”指的是合乎比例原则的未决羁押应当以“向度”而非“精度”改造,以“情势缓急、目的大小、罪行轻重、效果多少”为维度考虑。参见黄波:《比例原则适用于未决羁押的路径研究——以羁押时间为样本》,《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208-211页。
[35]参见刘金松:《数字时代刑事正当程序的重构:一种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9页。
[36]参见裴炜:《论刑事数字辩护:以有效辩护为视角》,《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4-142页。
[37]参见李训虎:《无社会危险性被追诉人羁押替代性措施强制适用之反思》,《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155-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