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3
摘要
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调整逮捕羁押的适用,能有效保证逮捕适用质量,提升轻罪治理水平。C市Y区的实践情况反映出,实务工作人员对羁押必要性把握不准、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时间不明、审查方式不完善、实务部门配合不足,以及被逮捕者辩护权缺乏保障等问题。未来,应当优化审查启动时间、推进适用听证审查程序、强化公安司法机关工作衔接机制,以及加强对被逮捕者权利保障等,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质量。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轻罪治理;实证研究;权利保障
邵学瑱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检察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一)轻罪化背景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
从1999年到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占比从25.1%下降至3.6%;同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1由此可见,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呈现“重罪持续下降、轻罪持续上升”的深刻变化,在这一背景下,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升轻罪治理水平,成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的焦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情况能够有效反映轻罪治理的水平。逮捕羁押通过对被逮捕者人身自由的剥夺,防止其再犯新罪,并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轻罪案件中,案件事实往往较为简单,侦查取证的难度相对较小;同时,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通常不高,再犯新罪或是逃跑等风险也相对较低。针对轻罪案件的上述特点,根据依法少捕慎诉慎押的工作要求,在轻罪案件中严格适用逮捕,在法院判决之前尽可能减少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干预,能够有效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提升我国轻罪治理水平的应有之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确保逮捕适用质量的关键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逮捕羁押措施的适用进行及时调整或变更,若能切实做好这一后置工作,便能有效保证轻罪案件中逮捕羁押的正当性。
(二)研究思路与方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立法层面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细化了该制度的具体规定。2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联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和程序等各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对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作出相应要求。《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效果尚待时间检验。研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当前的实践情况,有助于总结过往实践的困难与不足,进而检视《规定》的完善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对今后司法实践的落实具有借鉴与参考意义。
虽然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和结果的相关文书并未专门进行公开,但实际上,该制度直接影响的就是被逮捕者被羁押的具体时间以及强制措施适用状态的变更,而上述信息可以从起诉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公开文书中获取并作为研究样本。并且,由于本文研究是以轻罪治理为视角,在程序上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在实体上基本属于轻罪的范畴3,故本文将研究样本范围限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内,更具针对性与现实价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情况
以2020年C市Y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情况为为例,根据“中国检察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起诉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等文书记载的有效信息,在2020年该区法院以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中,有286起案件共326名被追诉人被适用过逮捕。该部分对上述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诉讼阶段的进展、捕后羁押期限的具体时长以及辩护律师参与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
(一)侦查阶段的实践情况
经统计,共274人在侦查阶段被逮捕,占总人数的84.05%。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被控制在了2个月的一般侦查期限内4,且近三分之二的被逮捕者仅被羁押了1个月不到。说明在侦查阶段,该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未一律出于办案便利,将侦查羁押期限最大化利用。
表2-1 侦查阶段逮捕羁押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逮捕之前,被追诉人很可能曾被刑事拘留,二者功能相似,都将导致被追诉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因此拘留羁押期限显然会影响逮捕羁押期限的适用。经统计,上述被逮捕者绝大部分(共270人)在侦查阶段都被刑事拘留过,且被羁押的时间也普遍较长。
表2-2 侦查阶段拘留羁押时间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实践情况
据统计,共284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适用逮捕,占总人数的87.12%。半数左右被逮捕者被羁押的时间超过了15日这一法定最长办案期限5,有12人甚至被羁押了3个月以上。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该区检察机关对速裁案件办案期限的把握不佳,进而导致被追诉人被逮捕羁押的时间也较长。
表2-3审查起诉阶段逮捕羁押时间
此外,上述284人在侦查阶段均已被逮捕,仅有1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因强制措施变更被解除羁押。换言之,几乎全部被逮捕者自侦查阶段被逮捕后到被提起公诉期间始终处于羁押状态,被羁押的时间与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完全等同。
(三)一审阶段的实践情况
经统计,共319人在一审阶段被适用逮捕措施,占总人数的97.85%。且绝大部分案件中的逮捕期限未超过速裁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
表2-4 一审阶段逮捕羁押时间
此外,在这319人中,共有282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被逮捕,并且之后强制措施适用状态均未发生变更。换言之,这282人的羁押状态自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延续至判决生效,在一审程序中被羁押的时间完全等同于法院的办案期限6(加上等待判决生效的10日上诉期限),占该阶段全部被逮捕者的88.40%。
(四)二审阶段的实践情况
经统计,共34名被追诉人的案件经过二审,占总人数的10.43%。全部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时间均未超过二审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7,但超过八成的审理期限被延长至2个月以上,导致被追诉人在该阶段被逮捕羁押的时间也相应较长。
表2-5 二审阶段逮捕羁押时间
此外,上述34人在一审阶段均已被逮捕羁押,羁押状态均从二审程序之初延续至二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羁押期限完全等同于二审办案期限。
(五)其他整体情况总结
在全部326名被逮捕者中,仅有8人的强制措施适用状态在逮捕后发生了变更,其余318人从被逮捕之日到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处于羁押状态,占97.55%。其中,有268人在侦查阶段就已被逮捕,占84.28%;14人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才被逮捕,占4.40%;其余36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后才被逮捕,占11.32%。可见轻罪案件中,逮捕羁押多是由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适用。
就具体期限而言,在这些被逮捕后全程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中,被逮捕羁押的总时长主要集中于1个月至4个月之间。需要说明的是,在被逮捕羁押不超过1个月的43人中,有32人是在审判阶段判决且即将生效时才被决定逮捕的,此时逮捕措施的适用主要是为了及时、顺利地衔接刑罚执行工作,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侵害的风险与程度相比在诉讼早期阶段适用的逮捕更小。
表2-6全程逮捕羁押时间
此外,辩护律师帮助辩护有助于被追诉人通过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权利救济。在本次调查的所有案件中,仅24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了辩护律师,占7.36%。
三、实践问题及成因
上述数据直观地反映出,在现阶段轻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期限的适用仍有待改善:一方面,各诉讼阶段的逮捕羁押期限普遍较长。绝大多数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刑事拘留过一定时间,但后续仍然被逮捕羁押了数个月,这显然与轻罪案件的特征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一捕到底”现象严重,逮捕羁押期限高度依附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然而,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确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办案特点和需求确定,后者则应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犯罪或者妨害诉讼的可能为依据8,通常情况下,二者的长度并不会恰好相同。以上问题充分说明,现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仍不尽人意,未能在捕后及时跟进案件情况,因此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轻罪案件中逮捕羁押的时长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下文将对上述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对羁押必要性把握不准
实践中,实务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认识仍然存在较大偏差,部分办案人员将羁押作为一种突破被追诉人供述的措施加以适用,因此非但不会主动限缩捕后羁押期限,反而倾向于以更长的逮捕羁押时间方便自己办案。另外,还有部分办案人员未将羁押必要性这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与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区分,因此在审查过程中仅以影响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的证据材料为依据。上述做法完全背离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显然与依法少捕慎诉慎押的工作要求背道而驰。
在正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内涵的基础上,可以明确的是,羁押必要性在通常情况下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因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尤其是侦查工作的开展,证据被不断取得并被固定,案件事实随之被逐步查清,被追诉人能够从证据方面干扰诉讼的风险大幅降低。仅极少数主观恶性极强的被追诉人,为了防止其再犯或逃避诉讼,仍具有较高的羁押必要性,但在认罪认罚率非常高的轻罪案件中,以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二)审查启动时间条件缺位
根据本文调研情况,绝大多数被逮捕者的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之日,且羁押期限普遍以有关机关办案工作结束为终点,具体长度完全取决于查明案件实体问题的需要以及案件承办人的办案效率。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率近九成的背景下,同一法院一年内判决的几百件轻罪案件均呈现这一共性,说明在该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确实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审查,被逮捕者的羁押状态和羁押期限也因此未能得到相应的调整。
导致该问题的部分原因在于,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未就审查启动时间这一重要内容进行明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与任务不同,因此某一阶段中的诉讼障碍只应作为该阶段适用逮捕的依据,并不必然影响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具言之,诉讼阶段的推进,意味着上一阶段的任务已经完成,原有的诉讼障碍已不可能再对上一阶段的工作产生影响;而在进入下一阶段后,原有的诉讼障碍是否还存在,是否有出现了新的诉讼障碍,以及这些障碍是否会对该阶段的工作产生影响等问题,都应当被重新全面审查。
(三)审查方式不完善
现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体现出较强的行政性,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书面的方式对不需要继续羁押被追诉人的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此外还可以听取被追诉人一方、被害人一方以及公安机关和法院等办案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意见。上述审查方式具有明显的单向性,办案机关与被逮捕者不会同时在场,彼此也不知道对方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一方难以就羁押必要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此外,当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检察机关无法通过争议双方的质证和辩论等活动来进一步判断。
(四)实务部门配合不足
不少观点认为,审查结果的法律效力也是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落实情况的一大因素。具体而言,对处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只能向办案机关制发建议书,办案机关并不必然采纳。
然而,当案件处于其他机关负责的诉讼阶段时,检察机关当然不能直接干涉,其通过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的做法本身是合理的。当前的实质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法院之间的配合不足,检察机关制发的建议难以转化为实效。
(五)被逮捕者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根据本文调研数据,实践中仅极少数被逮捕者聘请了辩护律师,大多数被逮捕者难以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虽然值班律师也能够为被逮捕者提供法律帮助,但这种帮助主要是辅助性的。根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9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在这方面的义务仅包括向被逮捕者解释法律规定,以及帮其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和协助提供材料,实际效果仍取决于被逮捕者本人。
四、完善对策与具体路径
要从根本上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须从制度设计层面入手,填补现行规定的空白,并对既有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改。但立法完善需要一个长期过程,在现行规定下,实务部门和工作人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法理认识,并将其真正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中。
(一)优化审查启动时间
羁押必要性能否得到实质审查,关键在于审查的启动时间。一方面,在理想状态下,当诉讼阶段推进后,被逮捕者的羁押状态不应被自动延续,检察机关应当以各阶段诉讼障碍的具体情况为重点,主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及时根据审查结果进行调整或制发建议。《规定》已经初步注意到了这方面的要求,其第6条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依职权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羁押者开展一次审查。不过在适用阶段和案件等范围上仍有扩展空间。
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内,检察机关也应当持续跟进案件的具体发展情况,主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复查,若发现羁押必要发生变化,就应当适当调整羁押期限或是变更适用强制措施。如此方能使得逮捕羁押期限与案件中的诉讼障碍以及被追诉人的再犯风险保持动态适应,体现司法的精细化。
(二)推进适用听证审查程序
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是“告知”和“听审”,符合这两大要求的审查程序能够有效保证审查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向被逮捕者告知办案机关认为应当继续羁押的理由与依据,同时听取被逮捕者的相关意见并进行认真审查和回应。如此方能作出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正确审查结果,并强化对被逮捕者合法权利的保障。
根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规定,虽然羁押听证对正当程序两大要求的贯彻程度不及审判程序,但至少能够使诉讼各方主体同时到场,针对羁押必要性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辩论,检察机关随后能够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审查结果。相较于单向性的书面审查和听取意见而言,羁押听证显然更能保障被逮捕者的合法权利。此外,审查主体还有义务对审查范围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审查活动能够紧密围绕与逮捕和羁押期限相关的证据材料展开,防止案件的实体问题影响这一程序性措施的审查结论。
(三)强化公安司法机关衔接
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其在审查后提出的建议不能直接干涉其他阶段逮捕措施的适用,换言之,诉讼各阶段逮捕羁押的适用状态。然而,应当注意到,诉讼各阶段的办案主体本身就负有审查强制措施适用合理性的职责9,检察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并非要代替公安机关和法院行使这项职权,而是要通过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帮助公安机关和法院更好地完成这项工作。
《规定》对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作出了要求,强化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配合,未来应当继续加强与法院之间的衔接,坚持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共同推进羁押必要性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制发的建议,公安机关和法院应当及时回复处理意见,特别是对于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并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更应当加强联系,联合跟进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
(四)强化被逮捕者权利保障
限于知识结构与文化程度等客观原因,绝大部分被追诉人并不真正理解逮捕条件和社会危险性含义,很难真正参与到诉讼化审查中,需要借助辩护律师为其充分表达观点诉求10。然而,受限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与法治发展水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率较低,在此背景下,有权机关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过程中,更应当注重对被逮捕者合法权利的保障,认真进行释法说理,并在此基础上向其询问有关意见并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03/t20240307_647857.shtml(最后访问于2024年3月23日)。
[2]如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21年《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等。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审查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8]万春:《减少审前羁押的若干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24页。
[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10]参见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版第3期,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