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3
摘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创设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自成立以来即面临存废之争。通过对制度适用状况的考察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适用比率较低、操作标准模糊和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等特征,并存在沦为变相羁押的温床、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法获取口供和冲击庭审实质化改革精神等异化风险。在法理层面,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遏制“侦查中心主义”和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要求可以为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在现实层面,犯罪结构轻罪化不断压缩压缩制度适用空间、现有强制措施体系在制度废除后足以满足办案需要以及电子监管等新型监管措施可以成为制度废除的替代性措施等因素则构成了制度废除的现实动因。为避免制度陡然废除对现有强制措施体系和审前诉讼活动带来冲击,严格强制措施适用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和推进电子监管等替代性监管措施的立法化可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废除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变相羁押;电子监管
常威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之初,为适应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构成,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制度依托。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载体,监视居住制度在历次《刑事诉讼》修改完善过程中,经历了模糊规定、要件细化、重新定位和范围扩充的发展历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1(以下简称“指居制度”)即是监视居住制度适用范围扩充的典型例证。
然而,该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激起学界旷日持久的“存废之争”,深层在原因在于实践中指居制产生诸多异化问题,与制度创设之初的立法愿景相抵牾。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指出“废除径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2再度引发了学界对指居制度的省思定位和存废之争。本文从制度发生史和变迁史的视角出发,在对指居制度运行现状、程序异化风险进行检视的基础上,从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托两个维度阐明废除指居制度的现实动因,并对制度废除后的法律应对展开思考,以回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刑事强制措施优化完善的制度关切。
二、制度检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异化风险
对指居制度的运行现状和程序风险展开考察,可以管窥该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问题症结、异化现状和异化风险,为论证制度存废抑或优化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实践基础。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现状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比率较低
在立法设计之初,指居制度的初衷在于减少羁押类强制措施适用3,使其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成为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但事实上,实践中指居制度适用的比率极低,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搁置状态。例如,有学者通过实证指出,42013—2017年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仅占监视居住人数的5.68%,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数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更低。5另有学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指居制度适用人数为视角展开实证分析,6得出近三年广东省适用指居案件1例(占整个案件类型的比例仅为0.24%)、江苏省适用指居案件33例(占整个案件类型的比例仅为1.7%)。
尽管上述实证数据在样本范围、案件类型方面不能精确计算指居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但仍能为我们得出该制度“适用比率较低”这一结论提供数据支撑。由此可知,指居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反而成为一项备而不用的程序制度。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指居制度使用比率较低的现状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基于我国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传统,对逮捕措施种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一般从宽把握,指居制度适用的两种情形可以升格适用逮捕措施,致使指居制度被“搁置”。另一方面,由于指居制度需要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存在消耗成本过高、执法风险大等弊端,在司法实践中缺少适用空间,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7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操作标准模糊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居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但实践中指居的适用仍存在诸多现实障碍,导致制度出现主观性、偏离性适用。
第一,适用条件主观性较强。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固定住处”和特殊类型案件“有碍侦查”均可成为适用指居的情形,但立法并未对二者做出细化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的尺度不一。一方面,“无固定住处”中的“固定住处”可以理解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合法的居所”,对此是采取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另一方面,“有碍侦查”是遵循逮捕措施中的社会危险性解释标准,还是适用其他标准?而立法的现有规定缺少对上述制度运行要求的回应。
第二,执行场所识别标准模糊。关于指居的执行场所,12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立法限制主义,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指定居所的三个基本要件。8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指居的场所具有较大的裁量余地,往往指定在“准羁押场所”、集中指居场所等场域内实行监视居住,而这些场域对被指居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往往比看守所内的羁押更为严厉。
由此可知,立法对指居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的模糊规定,是造成实践中指居制度被滥用的重要原因。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制约
由于指居制度从创设之初即被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对其适用程序和适用过程并没有采取类似于逮捕措施的严格审查制度,导致指居在操作过程中排除了来自第三方的监督与制约。
从制度适用的前端来看,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指居在适用过程中理应严格把握案件是否符合逮捕要件。但是,对这一要件的审查基本上侦查机关自行完成,缺乏有效司法审查,因此侦查机关留下了滥用职权的空间,滋生超越法律边界滥用“指居”的现象。9
从制度适用的中端来看,指居的场所由侦查机关自行选择确定,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选择的指居场所往往极为封闭。一方面,与羁押与看守所相比,指居场所缺少类似于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这样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机构,实际上架空了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10另外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律师在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时,没有“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律师难以会见被指居者、核实被指居者权利保障情况,由此排除了律师对违法适用指居制度的介入监督。
从制度适用的后端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适用指居制度后,由于该制度本身具有的“非羁押性”属性定位,往往缺乏对指居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审查机制和强制措施转换机制,致使指居的事后监督有效性不足。
此外,立法并未对指居期间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机制作出规范性要求,导致指居期间监督有效性不足的情况更加明显。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异化风险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的温床
由于指居制度本身存在的操作适用标准模糊、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等现实问题,加之我国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传统,指居制度往往异化为“准羁押”甚至是 “超羁押”措施。11
从立法现有规定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被指居的期限可以折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期,这种刑期折抵、预支行为实际上暗含了指居制度具备羁押属性。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法定预期期限内对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完毕的,往往选择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居制度,而后在指居期限届满的情况转为逮捕措施,这实际上是以变相羁押的形式控制被追诉人以完成侦查取证。根据学者指居适用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实证调查结果,调研地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转为拘留或者逮捕的比例高达85%。12
同时,由于该制度以指居之“名”行羁押之“实”,非法羁押所具有的侵害人权、冲击程序正义的危害性后果在指居过程中也有所呈现。例如,在罗树中涉嫌诈骗罪等案和陈云涉嫌聚众斗殴罪等案中,被指居者的生活、饮食、休息等基本条件被剥夺,并受到不同程度上的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变相肉刑。13而在邢燕军涉嫌开设赌场罪案和袁时宏涉嫌盗窃罪案中,被指居者甚至因遭受非法羁押、虐待而死亡。14
2、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法获得口供
在刑事诉讼传统上,我国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认知观,认为一切有利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都应当被提取。侦查阶段作为获取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的核心阶段,成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频发阶段,“押人取供”往往是这一阶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力手段。而指居作为一种适用标准模糊、缺乏监督制约的强制措施,极易成为侦查人员获取有罪供述并根据供述破获其他证据线索的工具。正如相关论述所言,在刑讯逼供之外,快速有效拿下口供的办法就有指居,因为指居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办案人员可以很便利地根据需要对嫌疑人进行口供突破。15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指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获取口供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前述罗树中涉嫌诈骗罪等一案中,被告人罗树中在被指居期间就曾受到刑讯逼供,被非法获取的口供多达300余份。
正如易延友教授所言,立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半日是基于“被指定监视居住比在看守所内要舒服”。16而《刑事诉讼法》也同样规定“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其原因是看守所内部有良好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但在制度实施效果上,指居比逮捕更为严厉而更加缺乏监督制约,这也昭示了该制度的异化现状和终究被废除的命运。
3、冲击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精神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作出的一项重要改革部署,作为“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庭审实质化”包括“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四项具体要求。17但是,指居制度的现有弊端均从不同层面冲击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精神,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程序法治坚实根基。
第一,在证据层面,“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虚假供述误导法院裁判。尽管“庭审实质化”改革推行已将近十年,但实践中利用指居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被指居者口供的行为依然屡禁不绝。加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未被完全激活等现实原因,指居期间非法取证获取的供述依然在审判中使用。
第二,在侦审关系层面,“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适当建立起侦审阻断机制,改变“侦查中心主义”办案传统下审前羁押期限绑架法院审判、唯案卷论的异化倾向。但是,指居期间折抵刑期的规定依然在不同程度上绑架法院量刑裁决权,刑期倒挂、比照量刑的现象依然存在。
因此,指居制度的异化风险极大地冲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和失效,亟待立法予以回应。
三、改革动因: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现实依托
监视居住制度源起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鉴于战时不具备大量关押犯罪分子的的物质条件和现实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便根据当时的情况创设了监视居住措施,并在新中国成立后作为革命经验写入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期创设了独居中国特色的指居制度。但是,纵观两大法系法治国家的立法规定,各国均没有关于指居制度的立法规定,即使是监视居住制度,也只能是在基于人性关怀或在更轻的强制措施不能适用时由检察院法院决定使用。18在此基础上,我国的指居制度的现实运作情况进一步表明,该制度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的法理基础和实践要求,对其予以废除符合刑事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
(一)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理基础
1、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要求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是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19在理论上,比例原则又被细分为以下三个子原则:(1)妥当性原则,即所采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2)最小侵害原则,即多种手段均可达成目的时,宜采用对公民侵害最小者为之;(3)法益均衡原则,即采取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达成的利益明显失衡。
结合指居制度的运行情况,该制度的适用并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一般要求,构成了废除该制度的理论支撑。从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来看,尽管指居的适用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一目的的达成,符合妥当性原则的形式要义,但却是以牺牲最小侵害原则和法益均衡原则为代价的。一方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规范操作的逮捕都比指居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一目的的达成,且对公民造成的侵害更小。另一方面,尽管指居能够起到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但其造成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程序风险足以葬送、消耗其实现的诉讼效益。可以说,指居制度的存在,颠覆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要求,也难以满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废除该制度符合法理要求。
2、遏制“侦查中心主义”的现实吁求
在我国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长期协作办案的模式之下,为满足犯罪治理和“发现真实”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在纵向维度形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局面,并由此衍生出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公正的“侦查中心主义”。根据前文所述,指居制度现实运作中产生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异化现象是“侦查中心”的典型体现,并从实体、程序两个维度绑架法院审判、影响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遏制“侦查中心主义”对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要求是有效区分羁押制度与类羁押制度,形成对犯罪嫌疑、告人人身自由权的有效保护。20而指居作为具有一项具有强羁押性的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沦为了“侦查中心”的温床,却规避了羁押类强制措施应有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而从制度改革成本来看,实践中指居制度的适用已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在预期制度改革效益(即遏制“侦查中心主义”)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对该制度进行优化改良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况且,在现阶段我国犯罪结构和犯罪治理规律面临广泛而深刻的调整的情况下,指居制度已有多项不会强化“侦查中心”的的治理机制(见下文)可以替代,该制度已无存续的必要性。因此,基于遏制“侦查中心主义”办案倾向和司法成本的考量,废除指居制度势在必行。
3、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现实性要求
“少捕慎诉慎押”理念于2020年全国两会首次被提倡,21而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确立为刑事司法领域一项基本政策。从词义出发,“慎押”意指是指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及时变更、撤销不必要的羁押。可以说,“少补慎诉慎押”中的“慎押”理念主要是着眼于传统上审前羁押率过高、缺乏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一押到底”的办案倾向,并非就一切足以发生羁押效果的强制措施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的“慎押”一词作实质解释,规范所有具有类羁押性质的强制手段。而指居作为具有“超羁押”“准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已因变相羁押屡屡发生亵渎程序正义的恶性事件,理应受到“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规范。
从现实情况来看,指居制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违背了“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性要求: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要求对羁押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要件从严把握,做到“能不捕的不捕”,使得逮捕措施与逮捕替代性措施的区分适用更加精准。但实践中,指居往往成为逮捕的前置手段,被指居者往往在指居期间届满后即被逮捕。另一方面,就指居制度本身而言,其司法适用标准不清、范围不明并存在变相羁押的异化风险,使得指居成为某些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必选项”,而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少补慎诉慎押政策的底层逻辑和理念性要求。因此,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呼吁对指居制度进行废除或改革。
(二)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现实依托
1、犯罪结构轻罪化压缩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空间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犯罪结构和犯罪规律呈现出新的历史特点,从轻罪立法状况和司法治理结构来看,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22进入轻罪时代,犯罪结构轻罪化将引起刑事案件治理模式的全面转型,就指居制度而言,其适用空间将进一步压缩,表现在:
第一,轻罪是指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到2017年轻罪案件的比例达到85%,而《2024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则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犯罪呈现“总量仍在递增、重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增加”的态势。案件类型的轻罪化调整意味着犯罪的总体社会危险性降低,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足以应对轻罪治理需要。而实践中,指居制度由于各方面原因其适用率持续偏低,犯罪结构轻罪化的调整将进一步压缩其适用空间。
第二,就指居制度的具体适用类型而言,包含“无固定住处”和特殊案件“有碍侦查”两种类型,而多数轻罪案件并不满足以上两种适用类型。一方面,伴随《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的颁行,现阶段的轻罪多表现为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类型,而这些案件具有明显的地域属性,“无固定住处”的情况相对较少。况且,伴随电子监控等新型监管模式的兴起,“无固定住处”并不能成为适用高度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充分理由。另一方面,伴随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殊案件“有碍侦查”的案件类型主要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类犯罪,而这两类案件并不符合轻罪案件类型,在实践中案发现象较少。况且,根据2023年《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数据显示,当前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批捕率、起诉率稳定保持在95%以上。23
可以说,指居制度的两项适用类型已难以契合我国在轻罪时代的刑事犯罪治理模式,也揭示该制度将进一步转换为虚置状态并最终走向废除。
2、现有强制措施体系在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后足以满足办案需要
从我国现有强制措施体系来看,立法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两类强制措施的定位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在案件羁押不能或丧失羁押必要性时发挥替代性作用。现阶段,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以羁押为核心的强制措施不再完全符合当前轻罪治理的时代需要,拘留与逮捕不再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24而作为具有“超羁押”“准羁押”性质的指居制度,必然难以适应当前历史阶段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而废除指居制度,现有的强制措施体系也足以满足办案需要,理由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数据显示,当前“检察机关受理提请批捕率从2018年的70.3%下降至2022年的41.1%,受理审查起诉时的取保候审适用率从2018年的40.22%上升至65%。”25可以说,当前犯罪的逮捕率与取保候审率之间的平衡已初步达成,监视居住措施在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缓冲作用不明显,而指居制度的作用则更加被弱化。
第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类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实践中此类案件案发率相对较低且批捕率高达95%。即使需要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类犯罪治理过程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性要求,只需要强化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的准确性,实现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间的科学分流,完全可以满足逮捕的精准性要求。
因此,指居制度所需要耗费的司法成本和其适用比率、适用效果之间并不成正比,而在废除该制度后的强制措施体系依然能满足犯罪治理需要的情况下,对该制度予以废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电子监管等新型监管措施可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替代性措施
伴随新技术文明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媒介和工具,刑事犯罪和司法治理的部分环节已开始逐渐脱离传统以人为主的社会空间和以物为主的物理空间。在刑事强制措施的转型层面,“非羁E检通”App26、电子手铐27、非羁码28等利用新技术手段实现电子监管的替代性措施应运而生,真正实现了以科技赋能案件办理。以“非羁E检通”App为例,在 犯罪嫌疑人完成下载安装、注册认证、人脸录入、日常打卡等系列工作后,监管人员即可对非羁押人员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行为动向及现实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并按其违规程度和风险等级呈实现分级动态监管。再以“非羁码”为例,其内部功能模块分为监督管理和量化考核模块两部分,前一模块以定位打卡、行踪申报和传讯考察功能实现电子监管,通过定位追踪、设置电子围栏、定期打卡等方式,在精准监控的同时可以有效节省办案资源,而后一模块一积分量化为内容,通过积分状态和监管码颜色可以有效评估被监管人收押必要性和脱逃风险,帮助办案人员精准匹配适合案件办理的管控措施。
可以说,以上新型监管模式在有效发挥防止被监管人脱逃、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功能的同时,可以有效降低指居制度存在的变相羁押、非法取证、耗费成本过高、绑架法院量刑等现实问题,完全可以发挥指居制度废除后的替代性作用。
四、制度出路: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后的法律应对
尽管本文一贯坚持废除指居制度的基本立场,但为避免制度陡然废除对现有强制措施体系和审前诉讼活动带来冲击,本文主张在实现配套制度完善协调的基础上再行废除。其中,严格强制措施适用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和推进电子监管等替代性监管措施的立法化可以作为指居制度废除的应对策略予以提倡,原因在于前者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相契合,后者符合技术时代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发展的一般规律,两项举措在有序替代指居制度发挥作用的同时,并不会致使现有强制措施体系产生“排异反应”。
(一)严格强制措施适用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
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性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要素,在实践中往往由办案机关主观裁量,由此产生我国出现审前羁押率过高、刑罚预支的痼疾。在指居制度废除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缓冲机制被弱化,必然导致以往符合指居适用条件的案件迅速涌向两端。因此,为避免这部分案件全部转向适用逮捕措施,严格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并实现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之间的分流是有效应对之举。本文认为,强化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利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在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作用,通过个性化审查综合评估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极端思维、反社会人格等,精准落实“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要求。
第二,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程序,决定机关可以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召开羁押听证会等增强评估亲历性,实现“全面化实质化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29
第三,探索建立起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综合同类违法行为、现实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化预期、成瘾性问题等表现精准评估其社会危险性,进而满足逮捕的精准性要求。30
(二)推进电子监管等替代性监管措施的立法化
前文已论及“非羁E检通”App、电子手铐、非羁码等新技术电子监管措施已有效运用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过程并取得初步成效,但上述电子监控措施仅仅是作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传统型强制措施的辅助机制而适用,尚未以立法的形式成为法定强制措施的一种类型。现阶段,部分发达地区已尝试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监管方式的适用,如浙江省杭州市公、检、法、司四家已联合出台《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开展数字监控的规定》,贵州省内已出现首个《关于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佩戴电子手环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等。在指居制度废除之际,有必要坚持一种整体主义视角,综合各地关于电子监管立法与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推进模式,并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监控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监管机制,实现电子监控措施对指居制度功能的有序、有效替代。
参考文献: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黄永:《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3]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监视居住的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4]谢小剑、朱春吉:《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以5955个大数据样本为对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5]以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中公布每年全国刑事审判案件平均约100万件公诉案件计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占比不超过0.1%。以全国3500个基层公安机关计算,绝大多数基层公安机关每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是个位数,有很多公安机关全年空白。同上注。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问题与争议——基于虚开发票案件的样本分析,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AfMQ7m-3JH-cLSQ7LC01Q
[7]陈卫东:《正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的滥权风险》,《上海法治报》2023年12月8日B7版。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9]卞建林:建议修法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海法治报》2024年3月20日B3版。
[10]朱勇辉:废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势在必行,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xHmfnuCJLHpllMIiu-6dQ
[11]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12]谢小剑、朱春吉:《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以5955个大数据样本为对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13]高文龙:《刑诉法》修订,应如何对待指居?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rssjsfqda7MhTTHKaIpTw
[14]多名被“指居”者死亡,背后的制度陷存废之争,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7SwWtmVxYG2bF56sMD1m7g
[15]潘建锋、许展扬: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超羁押化适用与破解,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VS95vDmTM8Nl4yMJriQkA
[16] 易延友:对刑诉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看法,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EgfsfVLhw1-5dQGmBnmtQ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18]孙谦:《刑事强制措施》,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4、15、193、218页。
[19]王书成:《论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0]施鹏鹏:《对羁押及类似措施的法教义学解读及反思——以人身自由权保护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21]参见张军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3期。
[22]周光权:《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控制与轻罪治理策略》,《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2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公布的2023年度《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
[24]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25]苗生明:《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实质化审查落到实处》,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XKaXA2epXIwJLImbeUUrg
[26]《检察日报丨头版聚焦:数字赋能实现对非羁押人员“云监管”》,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DG-CEAP325Z1piVy56hSQ
[27]《科技赋能检察,探索电子手铐“云监管”新模式》,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0Lq1vEidkxScnquDPEmBvQ
[28]谢添、李洋:《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的实践与探索——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非羁码”使用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7期。
[29]程雷:《全面化实质化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检察日报》2024年8月14日。
[30]范跃红、张一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如何更精准》,《检察日报》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