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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陈国庆、梁沁:非羁押化刑事强制措施改革路径——以刑诉法修改为契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6

 

摘要

 

刑诉法修改在即,当前我国面临着审前羁押率过高和轻罪成为主流的情况,要求刑事强制措施与时俱进。强制措施制度修改的关键在于明确取保候审与逮捕的界限,建议将有关条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非暴力型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适用取保候审,除非反证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同时还可通过修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强错误逮捕的责任追究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等配套措施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取保候审;逮捕条件;轻罪;社会危险性;非羁押化

 

陈国庆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斗木刑事团队负责人

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梁沁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 引言

 

在国家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无疑是衡量人权保障程度和宪法实施状况的重要标尺。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诞生至今,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道路,期间经过多次修订和不断完善,为国家的法治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纳入第十四届人大的立法计划,标志着刑诉法即将迎来第四次重大修订。本次修订从定位上看应是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一次全面而深入的修订,旨在总结过去经验,并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关键制度,其本质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一种临时性限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强制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有着显著的影响,一个国家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法治化水平,直接关系到该国人权保障的质量和国际形象。然而,当前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与时代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随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启动,完善强制措施体系,确保其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旨在研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设性的修改意见,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二、 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必要性

 

(一)当前的审前羁押率过高

 

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我国的不捕率从2018年的22.1%升至2022年的43.4%,虽然取得了重大成果,但羁押率仍维持在一半以上。这样的高羁押率不仅与国际刑事司法中“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则相悖,更将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高羁押率将导致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受约束,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首先,侦查机关可能过度依赖逮捕手段获取口供,而忽视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其次,在押状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时准备辩护,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同时易对在押人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伤害。此外,高羁押率还剥夺了那些无需羁押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正常参与社会工作和生活的机会,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消耗。另一方面,羁押的适用存在结构失衡。羁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人身自由,因而属于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当前的案件结构中,羁押常常被适用于轻罪,且逮捕的标准与犯罪标准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法院在量刑时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匹配。

 

更有甚者,羁押的事实会反过来影响最终量刑。例如,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因此,为了降低缺陷案件率、符合案件管理指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最终量刑时并非完全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是参考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这种情况在疑罪从轻或审前羁押期限已然超过应判刑期的情形下尤为常见。此外,在轻罪案件中,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更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则更可能不起诉、判处缓刑或宣告无罪,这种情况是由于被逮捕的被告人后续若被无罪释放,则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本应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的逮捕成为了案件实体判决的预演,严重影响了法官量刑的公正性。

 

(二)犯罪结构变化,轻微犯罪成为主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持续进步,犯罪的类型和结构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在法治建设初期,我国存在着公众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社会治安不稳定等问题,严重暴力犯罪也较为常见,因此拘留和逮捕成为刑事强制措施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严重暴力犯罪数量急剧下降,危险驾驶罪、帮信罪等轻微犯罪成为犯罪主流,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与此同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刑事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措施,已经与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需求不相适应。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险性普遍降低,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大多数被告人表现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逃避司法和再犯罪的风险降低,从而无需依赖羁押手段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随着对程序公正和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不当的羁押可能会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负面影响,并产生一系列不利的附随后果。此外,羁押措施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财政支出,尤其是对于轻罪案件而言,羁押措施本无必要性,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因此,为了适应轻微犯罪的治理需求,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亟需改革,视情况以非羁押性措施代替羁押性措施,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

 

三、 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路径

 

(一)修改方案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拘传和拘留都属于临时性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则是强制措施的核心。因此,厘清三者间的关系,对于完善强制措施制度至关重要。首先,就监视居住而言,其属于羁押措施在某些特别情况下的替代措施。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患病、怀孕和生活不能自理等人道主义因素或羁押期限届满,则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此,监视居住是一种处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准羁押措施,而强制措施真正的分界线则是羁押性措施与非羁押措施,即逮捕与取保候审。所以修改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的关键就是重构逮捕条件与取保候审条件的界限。

 

取保候审与逮捕的适用以“社会危险性”为关键分界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便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如果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就可以不予逮捕。反之,如果取保候审措施无法有效控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就必须采取逮捕措施。因此,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成为了是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核心。然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但现有的规定仍然难以全面覆盖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因此,通过刑诉法修改来确立清晰的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变得尤为关键。笔者提供的具体方案是推定优先,与反证相结合的判断方法,即将相关条文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非暴力型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措施,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方能予以逮捕。”

 

(二)修改理由

 

首先,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可以基于推定方式,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是我国犯罪体系中的轻罪,前文已经论述,对于轻罪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不必要的,也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刑罚的轻重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反映,因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身也意味着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此外,再加上非暴力型犯罪的限制条件,暴力型犯罪属于自然犯,暴力型犯罪的产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分不开的,而非暴力型犯罪则有多种诱因,可能是贪利或法律意识淡薄等,总而言之,非暴力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显著降低,刑事强制措施本身不是刑罚,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工具性措施,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妨害诉讼进行的迹象时,就无需采取额外的限制自由手段,以充分保障人权。

 

其次,若仅以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作为评估社会危险性的条件难免有失偏颇,因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非暴力型犯罪应当作为一条原则性要求,但同时应当允许例外情况,即使符合原则性要求,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可能逃妨碍刑事程序进行的,不得取保候审,而应当予以逮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五项规定都是社会危险性的典型表现。然而,这种列举性的规定无法涵盖所有情况,在某些时候,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还需依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自由心证。在这种情形下,有权机关过度强调羁押必要性,在情况不明朗时倾向适用逮捕措施的情况时常发生,从而导致逮捕的滥用。事实上,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实施逮捕必须基于足够的证据,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而这种证明标准应关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实际的损害,而非仅仅产生危险。刑诉法中的“足以”也强调了对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在评估社会危险性时,应考虑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确实可能导致具体的、实质性的危害。例如,如果办案机关已经固定了证据,或者嫌疑人实际上无法接触到被害人等关键证人,那么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种以实际风险为基础的评估方法有助于确保逮捕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防止其滥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逮捕合法性以社会危险性为证明的核心对象,而刑罚条件则更多地涉及法律评价。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构罪即捕”的现象,即一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便默认满足了社会危险性条件,从而忽略了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明的独立性。这种逻辑简化了逮捕的证明过程,混淆了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关系,从而增加了错误羁押和不当羁押的风险。因此,应当通过细化和强化社会危险性的独立证明要求,确保逮捕措施更加审慎和公正,防止因存在构成犯罪的证据而自动触发羁押措施,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羁押。

 

四、 刑事强制措施修改的配套措施

 

对刑诉法进行上述修改,可以在短期内显著降低轻罪案件的羁押率,但为了实现轻罪案件非羁押化的长远目标和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结构的合理性,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改革。

 

首先,修改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扩大羁押听证程序的适用。目前在我国,羁押决定大多与刑事追诉活动紧密相连,缺乏一个独立的司法控制系统。虽然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引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202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也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但由于这一程序完全由检察院主导,而检察院本身作为公诉机关,控辩双方无法形成有效对抗。针对这种现象,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确立为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考虑由客观中立的法院决定是否羁押,同时将听证会确立为必经程序,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表达其观点和诉求,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其次,需要加强对错误逮捕的责任追究,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今年刚刚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出现错误应承担司法责任,其中便包括在履行审查逮捕职责中作出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然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是一个抽象性概念,没有可量化的标准,应当进一步研究修改。另外,《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于错误逮捕的规定,仅包括“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见,立法仍是以刑法上的评价代替社会危险性评价,这是对“构罪即捕”思维的一种延续。不符合刑罚条件固然属于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责任,但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错误羁押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以进一步提升不当羁押的法律后果。

 

五、 总结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未决羁押一直是一个难题,高羁押率、超期羁押和错误羁押等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虽然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对降低羁押率有一定效果,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场景不足导致的“构罪即捕”和不当羁押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借助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绝佳契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修改完善,通过确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则上取保候审的制度,实现轻罪案件非羁押常态化,有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继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有之义。当然,扩大取保候审的实施条件只是非羁押化改革的起点,还需其他配套改革的同步推进。深化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但只要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必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