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6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拘留时间变相延长、羁押率居高不下、指定监视居住滥用、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狭窄等诸多问题。在新时代的司法背景下,强制措施制度需基于无罪推定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基本理念,通过调整拘留期限的规定、提高逮捕条件、严格限制监视居住适用范围、扩大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等举措进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制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阮佳敏
浙江工业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中国社会经历了显著的发展与变革,法律实践也日益丰富多样,在此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其中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尤为引人瞩目。在过去数十年间,作为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刑事强制措施在确保证据完整性、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及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历史变迁
中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经历了一系列历史变迁,可以从其发展历程侧面反映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从近代以来中国强制措施的发展历史轨迹看,中国强制措施体系逐渐从法治废弛的状态迈向法治昌明的状态。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状况
在中华民国时期,我国检察机构被赋予了侦查权并有权指挥调度司法警察,相关规定在1922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条例施行条例》中得到了明确体现。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该条例还赋予了检察机构一系列强制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传唤嫌疑人、拘提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以及进行搜查等。
在国民政府时期,当局通过颁布《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执务应行注意事项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了一套涵盖对物与对人的强制措施的体系,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妥善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物品与涉案人员。对物的强制措施主要体现在对关键物证的依法扣押上;对人的强制措施则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拘摄、逮捕、羁押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保释)等。此外,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及鉴定人适用传唤。为了切实保障人权,当时的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依据经过严格审批的凭证,严禁任意采取。然而,这一时期的中国正处于战乱频繁、社会动荡不安的艰难时期,这样的社会环境对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在此背景下,不少案件出现了任意拘捕的现象,一些司法人员甚至仅凭被告的动机而非确凿的证据就草率定罪,这无疑是对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严重挑战。1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状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正式出台之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逐步迈向规范化与法制化的轨道。然而,遗憾的是,“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与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给这一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实践中,拘留和逮捕等环节出现了与法律要求相悖的情况。
1979年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出台。在这部法律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首次得到了明确界定,该部《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司法机关被赋予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五种方式,以限制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一规定为我国刑事程序法中“对人”的强制措施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体系的建立,构建了一个具有层次结构的强制措施框架,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历史作用。然而,尽管有了这样的体系,该时期“法外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仍然相当高,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是广受批评的“收容审查”制度,这一制度在当时引发了诸多争议与不满。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显著的调整与优化。一方面,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依据其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被有序排列,显著提升了强制措施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另一方面,拘留与逮捕的适用条件得到了适度放宽,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具体而言,为了遏制收容审查手段的滥用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重要修订。相较于1979年版本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严格要求,新法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徒刑以上刑罚”,即可实施逮捕。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逮捕的门槛,使其更加灵活和实用。同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为了填补收容审查制度取消后留下的空白,新法将原本属于收容审查范畴的“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及结伙作案”等情况纳入了拘留的适用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标志着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的一次重大转折,它针对性地解决了1996年刑诉法中遗留的诸多问题。此次修订的关键在于将原本广泛采用的法外强制措施正式纳入法治框架,推出了两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改革措施。首先,2012年刑诉法首次引入了“口头传唤”这一措施,旨在应对特殊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时能够迅速采取必要的侦查行动。这一创新不仅增强了侦查的灵活性和时效性,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紧急情况下高效应对犯罪行为的重视;其次,针对原有法律中传唤、拘传期限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这两者的最长期限从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这一调整有效缓解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办理相关后续手续时面临的时限压力,确保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2012年刑诉法去还深刻体现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精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其中,新增规定明确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拘传期间享有必要的饮食与休息权益,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章节的变动相对有限,主要聚焦于个别条文的微调。此次修改紧密贴合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为了契合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具体而言,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新增了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的要求,并明确了评估时需考量的因素。其次,针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可指定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最后,为确保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程序的顺畅衔接,新增了监检衔接型先行拘留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检察机关面对已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先行对其执行拘留,并在最长不超过14日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章节的修改,虽然幅度较小,但精准而富有针对性,旨在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都受到了高度重视,但这些修改大多局限于技术性和细节性的调整,未能充分应对社会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司法实践新挑战和新格局。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面临着更多的考验和要求,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争议予以立法回应。
二、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问题
近些年来,尽管强制措施改革在推进过程中取得了一系列积极成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关于强制措施适用的突出问题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
(一)拘留时间变相延长
拘留本质上是暂时性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便在紧急情况下确认其身份、制止犯罪行为、防止其逃跑或销毁证据。在此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仅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的一种手段,而非该措施的根本目的。然而,在实践中拘留往往直接转变为羁押状态,导致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中等待讯问或审判。2这反映出我国当前的刑事拘留措施在实然意义上兼具强制到案与羁押候审的双重目的。3在拘留期限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呈现出明显的“候审化”趋势。具体而言,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基于“特殊情况”的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适当延长1至4日;二是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类延长拘留期限的决定程序与拘留批准程序高度相似,这无疑偏离了强制措施设计的初衷,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威胁。
(二)羁押率居高不下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2023年我国诉前羁押率已降至26.8%,显示出我国诉前羁押制度在整体上取得了初步成效,羁押率普遍呈现下降趋势。然而,在深入分析全国及各省市的具体数据后,不难发现羁押率下降的背后仍隐藏着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4年上半年数据来看,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达到了36.7万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18.5%。这一数据表明,未决羁押率有重新回升的趋势。其次,羁押率的下降在不同地区之间呈现出不均衡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22年1月至3月,部分东部沿海省份的捕后羁押率已经低于30%,但有少数地区的捕后羁押率依然居高不下,地区间的羁押率差距最大甚至接近35个百分点。4
(三)指定监视居住滥用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其适用条件严格限定于存在客观不能逮捕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关键问题在于:当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批捕时,公安机关在此情境下是否有权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这一问题直指立法层面关于公安机关能否决定监视居住的模糊地带。此外,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当前法律体系内缺乏明确的场所规定及有效的监控手段。根据相关学者的调研揭示,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执行场所不规范等严重问题。以某房地产公司及马某某等人的案例5为例,该市公安局将三人监视居住于自有招待所内,实际上完全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构成了一种变相羁押。更令人担忧的是,一些地区侦查机关甚至建造了所谓的“指定监居大厦”作为变相羁押场所,6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增加了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的风险。
(四)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狭窄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设定,其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被追诉人的社交能力和财务状况,这一现状可能导致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首先,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仅允许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担任保证人,这一限制对于那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缺乏适当自然人保证人的被追诉人而言,可能直接导致他们面临更严格的监视居住措施,而非较为宽松的取保候审。这种制度设计在公平性上显然存在疑问,因为它未能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个体差异和实际需求。其次,就保证金而言,其作为约束被追诉人行为的手段,其有效性在于被追诉人一旦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侦查机关有权没收保证金。然而,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其他形式的财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民的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不动产等。理论上,这些财产形式同样能够作为保证,对被追诉人的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将除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排除在保证方式之外,这一做法在逻辑上显得不够严谨,且在实践中可能限制了被追诉人选择最适合自己情况的保证方式,从而影响了取保候审制度的灵活性和公正性。7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的基本理念
(一)坚持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基石,强调任何人在未经法庭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均应被视为无罪之人。但在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强制措施的实施往往会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限制,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形成了鲜明对比。但强制措施却是在审前阶段就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了严重的限制。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各国都在努力降低羁押率,改善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权利保障状况。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追诉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刑事追诉中,应尽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二)强调正当程序
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因此必须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理念。正当程序的核心在于,确保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司法判决影响的个人,均有权享有知晓指控的性质和理由、陈述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因此,在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框架时,首要任务便是强调正当程序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强制措施下享有充分的告知权、审判参与权及抗辩权,以此构建一个既受权力制约又具备权利对抗的平衡机制,为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提供坚实保障。
(三)体现比例原则
强制措施中应明确体现比例原则,“成比例”是强制措施适用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一个理念或者原则。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其构建的梯度性强制措施体系(如从拘传到拘留、逮捕等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已经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的指导地位,本次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应当明确将比例原则纳入其中,不仅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设计等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也有助于纠正“羁押先行”的司法观念,确保强制措施的应用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8其次,司法机关在决定对被追诉人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之前,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案件证据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秉持公正、合理、适度的原则,选择强制程度适度的强制措施。
四、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调整拘留期限的规定
在拘留期限方面,首先,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及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所适用的特殊拘留情形,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建议予以取消;其次,长达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其羁押性质显而易见,因此,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应予以废止。考虑到实践中初查犯罪事实、准备报捕材料确有可能延期之需要,因此,保留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规定是必要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延长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应以需要逮捕为前提。若在规定期限内决定不逮捕,应立即释放嫌疑人或采取其他候审措施,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提高逮捕的条件
提升案件审查逮捕的标准是降低羁押率的有效途径。逮捕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刑罚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鉴于我国证据条件已较为严格,降低羁押率可通过提高刑罚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以实现。9当前,刑罚条件仅将最低刑期设定为徒刑以上,未能充分发挥其在限制逮捕适用上的作用。通常情况下,罪行较轻意味着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对于多数轻罪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已足够防范诉讼风险。鉴于轻罪案件在犯罪结构中的比重持续上升,我们应将逮捕的刑罚条件适用重点转向更严重的犯罪,特别是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在评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时,不应仅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还需综合考虑刑法总则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为了有效降低羁押率,必须确立社会危险性要件在审查逮捕中的核心地位,并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一方面,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应采用推定这一更为适宜的证明方式。社会危险性指向的是未来某种行为发生的潜在性,即便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措施,也不能排除其不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在面对这种未知且难以直接证明的情形时,相较于传统的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的司法证明方式,推定方法更为合适。另一方面,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设定为“优势证据”。这意味着,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需要基于能够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来进行权衡。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可能证明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与可能证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优势对比,选择其中可能性更大的一方作为推定依据,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10
(三)严格限制监视居住适用范围
为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必须严格界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并缩减司法机关在此方面的裁量空间。具体而言,应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至3项及第2款的规定,将监视居住作为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羁押时的替代措施,而绝非作为不应羁押但因侦查需求或羁押期满而采取的“变相羁押”手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包括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无固定住处”是否遭到不当扩大解释,以及执行场所是否符合规定等关键问题,应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拓宽取保候审保证方式
首先,为了确保取保候审制度的有效实施,我们应当适度扩大保证人的范畴。现行的保证人范围主要局限于被保证人的亲友和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因此,建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将被保证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社区组织纳入保证人的候选范围。这些组织通常对被保证人的情况较为了解,且具备一定的监督和管理能力,有助于提升取保候审的可靠性和效果。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财产形式的日益多样化,我们也需要对保证金保证方式进行相应的拓展和创新。建议将保证金的形式拓宽至包括不动产、汽车、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担保。这些财产形式不仅具有价值稳定性,也便于监管和执行,能够更好地发挥保证金的担保作用,同时也为被保证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2]郭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体系化修改及现代化进路》,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3]郭烁:《刑事拘留非紧急性候审化及其纠偏》 ,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4]陈光中,路旸:《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5]参见(2018)渝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
[6]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7]张中柱:《论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重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8]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9]谢小剑:《审前未决羁押率下降:基本特点与成因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
[10]陈卫东,崔鲲鹏:《逮捕措施适用条件反思与建构——从“一般逮捕”与“径行逮捕”展开》,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