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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古陈昊宇:轻罪治理背景下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7

 

摘要

 

我国当前的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轻罪立法的扩张预示着轻罪时代已然来临。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羁押化倾向强、突破比例原则异化适用等诸多弊病。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背景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完善,厘清各项传统人身强制措施的本质,回归拘留的“强制到案”功能、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措施、重构径行逮捕制度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同时,将非人身性强制性侦查措施规定纳入到强制措施体系当中,落实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提升轻罪治理的质效。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轻罪治理;羁押性强制措施;人权保障

 

 

古陈昊宇

西北政法大学公共安全法学院2023级硕士研究生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手段,其主要功能定位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而非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性惩罚。由于刑事强制措施本身具有“国家家长主义”的色彩,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表现,一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法治程度与该国的法治体系建设完备情况、人权保障落实程度呈正相关关系。我国从1979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2018年进行第三次修订,始终秉持推动刑事诉讼活动更具规范性、公正性、权利保障性的法治化发展理念,不断完善强制措施的立法设计并取得一定成果。然而,我国的犯罪生态在科技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双重驱动下业已改变,犯罪结构与刑罚制裁朝着轻罪、微罪扩大化与轻刑化方向发展,轻罪时代的来临增加了刑事诉讼改革的复杂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集中于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和剥夺且在实务中呈现扩大化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倾向,这与轻罪治理的法治理念相悖,未能对新时期犯罪生态的转变作出及时的程序响应。目前,《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已经被提上工作议程,应当将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体系化修改纳入到本次修法的讨论重点,结合轻罪治理的时代背景直面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沉疴痼疾,提升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人权保障性,助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阶。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历史沿革与革新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法》三次修订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演变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对于刑事拘留的规定基本沿用了1954年出台的《逮捕拘留条例》,并延长了公安机关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时间。此外,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适用条件确立为主要事实已查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三点,并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类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内容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受限。1

 

1.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将身份不明及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纳入拘留适用范围,拘留后提请批捕期限延长至30日,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从3日延长至7日,并将逮捕措施的证据条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放宽证据要求。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期限及方式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2.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注入其中,对于拘传的时间进行了适当延长,规定在案情重大、复杂的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24小时,同时新增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拘传期间必要饮食与休息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新增了3种应当逮捕的情形并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及取保候审制度中保证金的确立、收取和退还程序。2此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特殊类型。

 

3.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批准或决定逮捕时评估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并修改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同时,为保障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在程序上的顺畅衔接新增了监检衔接型先行拘留措施。

 

总体来看,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凸显了强制措施的羁押属性,此后1996、2012、2018的三次修法逻辑逐渐向规范化和权利保障的方向发展,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设计不断趋于完善。但囿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立法技术、社会背景等诸多因素,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体系设计的系统性、运行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权力制约方面仍存在短板。

 

(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革新必要性

 

1、响应犯罪结构更迭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的犯罪结构在科技、经济快速发展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转移的双重驱动下发生了改变,轻罪案件的占比逐渐扩大,在积极刑法观作用下轻罪立法的扩张化倾向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犯罪轻重结构的更迭。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3~2022)十年间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构成数据显示,杀人、伤害、抢劫、强奸四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数量与占比均呈下降趋势(如图1、表1所示3)。根据2024年3月9日最高检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4,我国的犯罪生态已然改变,轻罪治理成为当前犯罪治理的核心议题。

 

图 1 2013至2022年公安机关四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立案数量趋势

 

表 1 2012至2013年四类严重暴力犯罪同年立案数量占比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人权司法保障的关切,但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仍以羁押性措施为重心,未能对犯罪轻重结构更迭的司法现实以及轻罪治理的实践需要做出及时的制度响应。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拘留和逮捕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范围等法律规定因犯罪生态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脱节”现象,强调以羁押手段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推进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则显现出重“治罪”轻“治理”的倾向。此外,轻罪案件数量激增的现实背景下,维持以羁押性措施为主的司法惯性需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在羁押场所、管理人员配备、相关设施日常维护等方面的支出进一步挤占了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革新具有深厚的司法实践土壤,如何构建法治化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回应轻罪治理的时代呼唤是当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议程的核心重点。

 

2、契合“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作为一般性原则。”同时,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12月14日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第6.1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并适当考虑对被指称犯法行为的调查和对社会及受害者的保护。”5“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则是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刑事诉讼准则,对于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2020年以来不断推动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并在2021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列为年度工作要点,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不断向法治化、规范化、权利保障化的方向前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20年以来全国的刑事案件诉前羁押率保持在50%以下,2022年的诉前羁押率为26.6%相较于2020年下降了15.5%,不捕率、不诉率则呈逐渐上升趋势 (如图2所示6),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地展现出“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构罪即拘”“一押到底”“久押不决”的办案理念长期影响着办案人员的执法思维且难以在短时间内仅通过政策规制的方式根除,同时,轻罪案件适用高强度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以及犯罪附随后果的溢出影响引发学界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因此,立足本国的特色国情与司法体制重构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 ,推动羁押性措施的功能由获取口供转向诉讼保全,探索、扩大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是我国与国际司法准则接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刑事诉讼格局的应有之义。

 

图 2 2018 至2022年不捕率、不诉率、诉前羁押率情况

 

3、推进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7数字技术作为推动当下社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支撑性技术之一正不断融入法律领域当中,在智慧公安 、智慧检察 、智慧法院、智慧司法行政的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且逐渐嵌入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助力我国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8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数字化改革具体体现在强制措施的数字化适用以及探索智能化监管,开始研发逮捕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系统,并结合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前沿数字技术通过“非羁码”GPS定位 、智能司法手环、电子手铐等非羁押监管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数字监管。在数字技术的辅助下,侦查机关可以参考技术工具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做出的数据评估,更科学、更灵活地调整强制措施的适用。9数字技术的应用提升了司法效率,缓解了实践中办案人员“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但在运用过程中该类措施的归属定位含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与规范标准,容易引发权力边界扩张和侵犯公民权益等争议。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范此类技术手段的适用,为塑造刑事强制措施的新样态提供创造性动力。

 

二、当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问题检视

 

(一)拘留措施的羁押化适用

 

我国《宪法》第37条前两款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申言之,《宪法》并未赋予拘留“合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但这并不意味着逮捕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唯一合宪方式,1954年颁布的《拘留逮捕条例》对《宪法》的“拘留空白”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拘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二是只能作为临时处置措施。10通过目的解释对《宪法》文本进行剖析,结合1954年《拘留逮捕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窥见刑事拘留的立法本意是紧急情况下的法定“到案措施”而非羁押“候审措施”。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可到达37天,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拘留措施的适用往往超出“紧急情况”的适用情形限制,造成拘留措施功能定位的严重偏离。有学者就诉前羁押问题进行实证研究,该研究基于2017-2021年间我国东、西部两个基层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不起诉书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各类强制措施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得出,刑事拘留在连续5年间的平均适用率高达83.81%,且两地区刑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上的人次五年平均占比均在50%以上,其中某地区刑事拘留达到38日以上的人数五年平均占比将近10%。11刑事拘留的适用率居高不下现象的背后,本质上是其功能定位在立法上未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加之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将拘留作为侦查取证、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便捷性措施加重了拘留措施羁押化适用的倾向,拘留被异化为一种预支惩罚便利取证的工具。

 

(二)径行逮捕的适用条件突破比例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径行逮捕制度,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下3种情况应当逮捕:一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径行逮捕制度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对一般逮捕制度的基本规定,直接认定三种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被逮捕的情形,属于立法技术层面法律拟制。然而,径行逮捕制度以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即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设计事实上是对比例原则以及“无罪推定”理念的突破。比例原则被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领域的适用中强调“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性措施必须是控制突发性事件带来的危害所必需的,它带来的对于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后果和损失不能大于突发性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12径行逮捕制度对社会危险条件的直接认定因缺乏正当性基础,容易造成追求形式正义和程序效率而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精神。有学者在2021年对西部地区某大城市的三家基层检察院进行调研,经统计分析发现该市三家检察院适用径行逮捕的平均占比达到41.04%,径行逮捕的适用比重较大,然而个案的事实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径行逮捕制度对社会危险性的直接推定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办案人员根据个案情况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合理判断的裁量权。13同时,现行的径行逮捕制度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权力规制往往出现跳过审查批捕环节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直接适用,与“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的国际司法准则相背离,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的法治价值。14

 

(三)取保候审的适用非常态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的人权保障理念与无罪推定精神联系紧密,取保候审适用率的高低是刑事司法权利保障目的实现与否的重要参考因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四种情形,其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其核心要件是区分适用取保候审与羁押性措施的重要标尺。15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22年9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16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但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驱使下《取保新规》第3条难以发挥实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规定比较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中常出现认定含混、不同地区执法标准相差较大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大部分办案人员在“可保可不保”的案件中选择“不保”选项,进而造成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偏低。同时,在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保证人主体范围相对狭窄、保证方式狭隘,对保证金的缴纳形式及额度有待进一步完善。17在立法规定由公、检、法三家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金额的权力时,仅设置了保证金下限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保证金划分的详细标准,在具体执行中也曾出现将保证金作为创收来源的执法异象。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以及适用的具体方式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缺少有效的制约与监督,容易引发取保候审适用的规范性争议。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异化

 

2012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监视居住措施的刑事诉讼机能重新进行定位,确立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并在《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符合逮捕条件下“可以监视居住”的五种类型。《刑事诉讼法》第75条则规定了监视居住中的一类特殊类型,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适用条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还包括“被监视居住者居无定所”。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我国犯罪结构中总体占比较小,侦查机关往往以“居无定所”作为依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甚至出现侦查机关通过“异地管辖”以实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18此外,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被监视者居无定所”两类情形的程序限制在立法上出现了错位偏离,对于前者即使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但后者作为适用条件更加频繁却无需批准程序,其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法益侵害可能性没有得到合理的评估与规范救济。19就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相关规定来看,法条明确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在侦查办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达成延长时间收集证据、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同时,由于法律当前并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办案工作标准进行规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标准则由办案人员自行把握。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被异化为更严重的“超羁押措施”,甚至部分地区的侦查机关存在兴建“指定监居”大厦作为变相羁押地点,突破了人权保障的藩篱。20此外,与看守所有固定地点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的情况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不固定,检察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掌握方面存在滞后性和不全面的问题,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过程中的监督缺位。

 

(五)非人身性强制措施的立法规定阙如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重人身保护,轻财产保护”的司法惯性观念,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皆属于针对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方法,其适用对象的身份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客体则集中在人身自由权而缺少对“财产权”“隐私权”“数据信息权”等非人身性权利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实施中存在适用对象特定、适用客体单一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建设的完整性有所欠缺。21

 

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法治化社会治理需求强烈的背景下愈发凸显。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措施确立了“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措施,但并未在实质上对这三种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强弱程度进行区分,此外,法条中将“查封、扣押”定位为一种侦查取证行为,其在实务中的实然作用仅发挥在达成证据保全目的方面。22因此,侦查机关往往在“重证据保全,轻财产保护”的办案思维影响下突破程序正义的要求,造成实务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启动条件模糊、混用乱用处置方式、移送和保管制度混乱等问题。同时,由于侦查程序本身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自主权较大且缺少有力的外部监督,“查封、扣押、冻结”的启动较为随意,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集决定、执行和监督于一身,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23此外,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大部分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律师参与在“侦查秘密原则”的阻碍之下也难以实现。

 

数字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在便利侦查人员侦办案件的同时,因相关立法规定的阙如,滥用数字技术侦查手段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私权、数据信息权等争议性问题引发学界广泛讨论。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的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适用批准条件的立法规定比较宽泛且缺少实质性的审查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落实“严格的批准手续”的规定要求。24同时,大数据侦查因其具有强大的数据穿透能力逐渐成为公安机关的“新质战斗力”,在推动侦查工作的犯罪治理功能从“事后控制”转变为“预防——控制”发挥着重要作用。25然而,部分办案人员在侦办案件时常常忽略案件类型限制,广泛运用数字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存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没有对数据信息就隐私性问题做分级规范处理,且存在信息提取、分析的对象范围延伸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往往出现侵犯案外第三人隐私权、个人信息的情况。国家公权力机关以绝对优势地位掌握海量的公民数据信息,但其适用的规范标准和监督机制存在立法空白,容易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程序黑箱”,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构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数字侦查手段的监督审查机制,防止权力的过分溢出。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规范进路

 

(一)回归拘留措施“强制到案”的功能定位

 

从拘留本身紧急性、临时性的特质出发,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可长达37天的拘留期限规定超出了其合理的效用范围,也未能与轻罪治理法治需求接轨。有鉴于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必要重新审视拘留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从立法上对我国刑事拘留目前“强制到案”与“羁押候审”二元混同的功能异象予以澄清,回归其作为非羁押性的强制到案措施本质,形成“强制到案”与“羁押候审”二元分离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助推法治化的刑事诉讼谱系建构。26对于拘留期限过长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法废除“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同时,应当规范延长拘留期限的程序设计,建立延长拘留时间备案机制,保障拘留作为强制到案措施的暂时性、非羁押性。将拘留期限限制在3日,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延长至7日,“但需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延期申请并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完成审查,及时决定是否逮捕,并解释具体理由。27

 

(二)推动取保候审的规范化扩大适用

 

一是要规范扩大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范围,既包括适用对象范围的规范扩大,也包括保证人主体范围的拓宽。对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可以考虑根据被取保候审主体案件情况进行分级适用,对于轻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其进行社会危险性司法评定后,符合采“取保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保证人主体范围的拓宽则可以通过立法修改将保证人主体范围依法扩大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指定专人,并确保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对保证人依法能够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8同时,对“换保”问题在制度层面进行明确,“从一律换保修改为以不换保为原则以换保为例外,减少换保造成的诉讼成本和时限浪费”29,在程序规定上助推宽缓化的轻罪治理政策落地。二是要运用“互联网+”模式,构建数字信息化平台,积极推进数字赋能,探索如“非羁码”、“数字监狱”、“电子手环”等数字化监控措施的实践可操作性。轻罪时代,构建“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必须需充分挖掘现有的制度资源与技术资源,积极运用数字科技赋能,结合实践需要推进信息化的取保候审执行。取保候审数字信息化平台可以与公安机关的人口网络信息平台进行端口衔接,设定信息查询权限,在公、检、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前应当查询相关信息,在取保候审开始执行时由公安机关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平台。30三是要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对于取保候审适用与否的核心审查要件为“取保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社会危险性的”的评估机制设计至关重要。对此,可以将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认定一并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风险评估机制当中,借助数据分析工具做出科学评判。

 

(三)重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鉴于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异化后存在侵犯人权保障的巨大风险,短期内直接废除该制度则容易造成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结构失衡,故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重构,回归其“非羁押性”本色,完善其适用程序及监督机制。首先,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出具司法解释明确现行法律条文中“无固定住”的内涵,明确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规范要求。其次,应当统一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要件,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被监视居住者居无定所”两种情形统一采取“经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保障其适用执行的程序正义。再次,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应当积极融入科学技术手段,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全面适用电子监控,推动声纹采集仪、智能司法手环在执行中的使用,保障其基本权利。最后,应当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并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和不定期检查。通过设置外部监督降低非法审讯和非法取证的风险,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沦为“效率至上”观念下,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工具。

 

(四)构建以“物权保护”为导向,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中心的非人身性强制措施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于缺乏对非人身性权利的规定而存在系统漏洞,涉案财物的处置、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关乎人权保障、司法正义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故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考虑构建以“物权保护”为导向,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中心的非人身性强制措施制度。

 

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应当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廓清涉案财物处置相关措施的法律性质、启动条件与适用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安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乱象,应当构建以“物权保护”为价值导向,以扣押为核心的对物强制措施。对于扣押对象的范围进行限制、对于扣押物品的保管、移送、处置的程序进行周密设计,参考域外令状制度下涉案财物处置的逻辑建构,明确扣押、查封、冻结措施的启动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同时,搜查令作为搜查行为合法性依据,应当在形式和内容上加强规范,明确搜查范围、搜查对象以及使用期限31,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前置程序逻辑。此外,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的救济制度。一方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摒弃“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观念,重视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另一方面,应当通过提取整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文件中有关涉案财物管理处置相关规定,细化涉案财物管理处置的救济制度,并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对公安机关管理处置的不当行为提出申诉或异议,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

 

在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首先应当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限,可以参考《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筛选信息的可识别性,将不具备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纳入到隐私权保护范围,而后将个人信息中属于私密信息即具有隐蔽性或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归于隐私权保护范畴,其余则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32对于一般性个人信息的采集,侦查机关需秉持“非必要不采集”原则,针对轻罪案件的启动技术性侦查手段需更加审慎,通过制定技术适用标准规范公民个人信息采集的程序行为。此外,对于私密信息的采集、分析、流转、销毁则应当设置批准审查制度,同时在立法层面规定非法适用技术侦查手段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避免在无序状态下扩大权力适用,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

 

(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法律监督形式,对有效落实人权保障目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主要为依职权启动,且启动审查的案件数量在总体案件中的比例较低,故有必要构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相辅相成的双重运行机制,进一步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质效。33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范完善,可以从“前端把控”和“后端支撑”两方面进行把握。所谓“前端把控”包括以下三点:一是从立法上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内容为“社会危险性、羁押的必要性与合法性”三个维度,审查的对象除社会危险性要件与必要性要件外还应包含法律要件和证据要件34二是建立专门的风险量化评估管理体系。通过实证研究和定量分析,统计社会危险性中各类因素的占比并对于同类型的风险进行细分,同时保障评估工具一定程度上的公开透明,帮助办案人员及社会公众深入了解评估规则,有效落实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35三是推进批准逮捕决定公开说理机制的建构,明确说理的职责和模式。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对批准逮捕决定附有说理责任,说理模式的构建可在我国当前的审查逮捕程序基础上借鉴域外“法官提讯+书面记载并送达或告知”的说理模式,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正当化。36所谓“后端支撑”则是指通过建立健全羁押听证机制,证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可以对可能涉及羁押听证的案件进行听证前分流,对于重点争议案件进行二次审查和公开听证,听证的形式可采取“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模式,提升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知晓程度。同时,在羁押听证机制中应加强律师帮助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此外,应当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重构,对径行逮捕案件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立法明确。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由于曾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相对偏高的社会危险性,其将前科劣迹作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因素之一具有合理性,故而可以考虑将径行逮捕原法条中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修改为“可以认定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推动径行逮捕制度从强制适用逮捕到裁量适用逮捕的变革。37对径行逮捕案件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既符合刑事诉讼的动态性特点,也是破除刑事诉讼中“一押到底”“久押不决”现象的对策之一。有学者就“曾经故意犯罪”的理解适用问题,从社会危险性、犯罪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等方面,对于径行逮捕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理性进行剖析,将径行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提炼为“三个区分”即“区分两次犯罪的间隔时间长短、区分轻罪与重罪、区分一人犯罪与共同犯罪”,进而提出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明确径行逮捕案件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38质言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需要兼顾权责履行和权利救济双重维度,尊重刑事诉讼的自身特性及其规律,增强该制度实质化运行的成效。

 

图 3“前端把控 后端支撑”完善羁押必要性制度的谱系构想

 

结  语

 

美国刑事法教授赫伯特·帕卡提出由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种模式构成的刑事诉讼模式学说(即帕卡模式理论),其中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能是抑制犯罪,该种模式最关心就是程序效率,正当程序模式则强调在刑事程序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被告人权力的保障,高度关注正当程序的切实执行和被告人权利的确实保障,这两种对立模式间的角力体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司法制度由“流水线作业转向障碍赛”的刑事司法进程中。39帕卡模式理论虽因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忽视了被害人相关问题引发其他学者的批判,但该理论也概括性地总结出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即犯罪惩罚与权利保障。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恪守刑事诉讼的目的,明确其“诉讼保障”的功能定位,契合“良法善治,轻罪治理”背景下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当下正处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阶段,必须把握好此次对于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体系化修改的良机,对现行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规范性、结构性、适正性问题进行深入检视,明确羁押性措施与非羁押性措施各自的功能定位,将针对非人身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当中,助推全面性、系统性、法治化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6页。

[2]参见孙长永:《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2-214页。

[3]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3~2022)公布的相关数据整理制作。

[4]《最高检: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犯罪结构变化明显》,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03/t20240309_648430.shtml,访问时间:2024年10月2日。

[5]《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载联合国官网,https://www.un.org/zh/node/181577,访问时间:2024年10月2日。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布的相关数据整理制作。

[7]《习近平向2021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致贺信》,载《人民日报》2021年9月27日,第1版。

[8]参见左卫民:《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9]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0页。

[10]参见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11]参见孙长永:《诉前羁押实证研究报告——基于两个基层检察院2017~2021年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的统计分析》,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12]见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兼论相关检察监督》,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

4期。

[13]参见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21页。

[14]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3页。

[15]参见郭烁:《取保候审适用的影响性因素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16]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规定》,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9/21/content_5710891.htm,访问时间:2024年10月11日。

[17]参见陈卫东:《三重维度下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18]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4页。

[19]参见郭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体系化修改及现代化进路》,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5页。

[20]参见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21]参见郭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体系化修改及现代化进路》,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2页。

[22]参见张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

[23]参见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

[24]参见郭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体系化修改及现代化进路》,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6页。

[25]参见林冬梅:《国家治理视角下大数据侦查犯罪治理功能:问题、内涵及边界》,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

[26]参见郭烁:《刑事拘留非紧急性候审化及其纠偏》,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27]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3页。

[28]参见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18页。

[29]见刘哲:《轻罪治理50讲》,清华大学出版社2024版,第76页。

[30]参见张剑峰:《论取保候审适用的基础及其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31]参见周鹏辉:《强制性侦查措施之制度完善与检察监督问题研究——以搜查、扣押为视角》,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32]参见蔡一博、郭福卿:《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下的衔接保护》,《学术交流》2022年第12期。

[33]参见王美鹏,赖敏娓,潘梦君,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证分析——以T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至2021年案件数据为蓝本》,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22期。

[34]参见万毅:《解读逮捕制度三个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

[35]参见陈光中、路旸:《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36]参见孙长永:《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开说理问题研究》,载《法学》2023年第6期。

[37]参见张吉喜:《径行逮捕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38]参见韩旭:《径行逮捕案件可否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11期。

[39]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