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9
摘要
当前世界范围内由律师辩护为主导被告人自行辩护逐步退出的宏观趋势已经显现,被告人答辩陈述权是我国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体系中排序第一的实体性辩护权,具有辩点开示、争点整理、预断排除三项功能。从比较法视野看,不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保障、被告人基于律师辩护策略而选择是否在法庭上开口,是英美法系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运行的重要特征。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共同拥有独立的开场陈述程序,以律师优先讯问为基础的类交叉询问的控辩提问模式,是大陆法系被告人开场陈述环节与我国相区别的重要特点。要实现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的有效完善,以彰显三项功能预设,需要将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在制度方面调整为独立的开场陈述与律师优先讯问,在模式方面将答辩陈述调整为律师为主被告人为辅的专业型“双轨模式”,在理念方面应呼吁司法人员禁止将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由庭前延续至庭审。
关键词:沉默权开场陈述;控辩平衡;争点归纳;自行辩护
徐浩然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一、 问题的提出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以律师辩护为主导,被告人自行辩护逐步退出的宏观趋势已经显现。譬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被告人都不约而同地选择在法庭上保持沉默,由律师全权代理其法庭行为,据相关统计显示,美国每年选择自行辩护的被告人不超过50个1,控辩双方基于高度专业化的法庭对抗是决定庭审走向的根本要素,由此,自我辩护会使被告被判有罪并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为除了明显缺失法律专业知识外,被告在处理证据、向陪审团陈述和讯问证人方面也面临着专业性方面的严重问题,2并且,即便被告人既不选择自行辩护也不选择保持沉默,而选择宣誓作证,其也与普通证人无异,只能在证据调查阶段作为辩方证人出庭。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虽然没有被完全证人化与客体化,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均设立了庭审初期的被告人陈述程序以及证据调查阶段的被告人自白调查程序,4但是,各国各地区均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5换言之,在法庭上辩方集团的主导者仍然是辩护律师,被告人自行辩护权仅起相对辅助的作用。
与西方传统的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在法庭审理阶段赋予了被告人相对丰富的自行辩护的权利。然而,与最高决策层的立法预期相悖的是,实践中我国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效果和质量仍然不够理想,比如,我国庭审中被告人并没有被实质地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而是将被告人视为一种调查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6被告人的庭审陈述也容易成为法官查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归罪性来源。7由此,我国部分学者将被告人自行辩护质量不佳、能力不足的研究重心放在被告人缺乏阅卷权、8辩护重心偏向律师、9被告人缺乏主动会见权10等相对宏观的制度性因素,而鲜有学者以原子主义的视角通过单独研究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某一项权利,来揭示我国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设置和运行所存在的问题。
而被告人答辩陈述权,作为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行使的如管辖异议、回避等程序性辩护权之外排序第一的实体性辩护利,是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质疑、反驳、陈述的权利,具有核实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的法庭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11对于后续庭审中法庭调查的合理限度、庭审重心的精准锚定、法官裁判的超然中立等多个重要的庭审要素具有奠基性功能。有鉴于此,本文拟将研究重心放在被告人答辩陈述权,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的国家和地区中有关被告人自行辩护方面的相关理论、制度进行比较法考察,以提炼出当前世界主体范围内被告人自行辩护逐渐衰微背后所暗藏的法理逻辑,进而对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权的本土化完善和调整提供理论支持,希冀抛砖引玉。
二、被告人答辩陈述的价值构造
被告人答辩陈述是开庭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进行陈述,并接受各诉讼参与方讯问的一项权利,在对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制度构造特征和法理运行逻辑进行比较法考察之前,应首先厘清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权在应然层面的本土化价值构造,作为统领后文相关反思与建议的合理性支柱。
(一)辩点开示功能
从立法解释角度看,我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被告人答辩的逻辑框定在承认指控和否认指控的二元逻辑框架内。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称《刑诉法》)第191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来看,此处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实际上包含了被告人答辩与陈述两方面的内容,即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被告人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12辩点则分为事实辩点和法律辩点,事实辩点即指向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量刑辩护所映射的事实或情节。在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只能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承认和否认的二元选择,该二元选择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通路,即被告人在表示承认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内容时,其后续所陈述的核心内容便是真诚认罪悔罪,在法官面前将起诉书指控的有关事实所包含的时间、地点、经过、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细节性要素进行陈述,进而进行量刑辩护方面的辩点开示,明确被告人本人以真诚悔罪、配合调查为核心的辩护观点;若被告人表示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内容,那么被告人后续陈述的便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观点,进而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方面的辩点开示,以明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内容进行反驳、质疑和对抗的核心辩护观点。
在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来实现辩点开示的好处在于,对于辩方整体的辩护思路、方向和观点,法官也能够有一个相对全面和清晰的认知,一方面在庭审程序维度为后续举证质证阶段或法庭辩论阶段的庭审节奏的把控以及庭审重心的锚定提供一个基准性的背景信息;另一方面在实体维度,在正式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之前,就让法官相对平衡地兼听控辩双方关于该案件的关键性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以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从而推进控辩平衡。
(二)争点整理功能
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逻辑解释原则,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对象是“犯罪事实”而非“犯罪”。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现行《刑诉法》第191条明确,被告人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称《刑诉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将《刑诉法》第191条中的“犯罪”解释为了“犯罪事实”,按照规范主义的视角出发,“犯罪”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犯罪”的词义外延要明显宽于“犯罪事实”,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解读来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说明“犯罪”的概念除了包含行为人所犯下的危害国家主权等行为的事实要素外,还包含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规范要素,而“犯罪事实”则只包含了行为人所涉犯罪行为的事实要素这一方面的内容。但是,从逻辑解释的角度看,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接受过法律知识方面的训练,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证据法方面的规范教育,由此,不能够期待其在法庭上能够全面地基于犯罪行为和法律评价两方面内容进行相对完整的答辩陈述,故而将《刑诉法》第191条中所提及的“犯罪”缩小解释为《刑诉法解释》中的“犯罪行为”是更为合理的解释路径。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后称《调查规程》)第7条同样将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对象确定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刑诉法解释》完全一致。综上而言,将《刑诉法》第191条所确立的被告人答辩陈述对象是“犯罪”缩小解释为“犯罪行为”是更加合理的选择。
其次,通过同一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答辩陈述的“犯罪事实”,具体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后称《检察规则》)第358条将应当载明在起诉书中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除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的案由来源等辅助性信息外,第(三)规定了被告人答辩陈述所针对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因为通过前述分析来看,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对象应当是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载明的“犯罪事实”,此处《检察规则》第358条第(三)虽然描述的内容是“案件事实”,但条文的后半段补充了“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的规定,可见除了条文前半段中对“案件事实”内容的具体指代外,条文后半段并没有对“犯罪事实”所指代的额外内容进行重新交代,说明对于该条文中前半段中的“案件事实”与后半段补充规定的“犯罪事实”应作同一理解,在此语境下,“案件事实”所指向的内容便是被告人所需要答辩陈述的对象,即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法官基于被告人关于上述事实性要素的答辩与陈述,从而抓取控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性要素的分歧与对立,从而整理与归纳争议焦点。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争点整理是指法官依据控辩双方对于那些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可能形成实质性影响的一些在庭审中或案卷中出现的事实要素或规范要素而形成的矛盾和对立进行整合与提炼的过程。13而通过上述对我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解释学分析,不难看出,首先被告人答辩的范围被限定为承认指控或否认指控的二元逻辑框架内,只能进行语言发散与观点表达的裁量性外延相对有限的指向性答辩,同理而言,其在答辩之后的陈述也需要围绕其答辩所表达的是或否的相对紧缩的靶向性答辩观点而进行,由此被告人所陈述的内容也同时被限定为《检察规则》所确立的那些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此时,控辩双方便就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一些事实性要素形成了实质性的矛盾和对立,法官便能相对清楚地基于庭前阅卷所了解到起诉书指控以及在庭审中被告人的反驳与否认而提炼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三)预断排除功能
在我国相对特殊的本土化线性刑事诉讼模式下,14法官在正式庭审前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是几乎难以避免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法官会在庭前就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提前阅卷,对案件的指控信息和证据材料进行研判的过程中会不由地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故而在后续的庭审之中,也是基于部分庭审信息以及书记员记录的庭审过程来对自己已经提前形成的心证进行一一印证,这也是前些年最高决策层共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突出庭审核心地位,要求贯彻落实“四个在法庭”基本原则的重要原因;其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三阶段的制度性壁垒过于明晰,即公检法三机关严格遵循“流水线”式的案件公序流转路径,由此在侦查阶段,有学者研究发现部分侦查机关会基于打击犯罪的需求,将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主观地甄别、判断、裁剪和删改,将一些其认为“虚假”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保留一些符合其指控目的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进行“ 组卷”并呈现在法官和检察官的面前,以顺利实现报捕、起诉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15由此,法官在庭前阅卷时,很难看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主要看到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指控性证据材料,会极大地加剧法官心中被告人有罪的心证落实。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现行《刑诉法》191条的规定是我国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吸收和借鉴的结果,在确立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强化了控辩平衡与辩方权利保障。在我国1979年《刑诉法》中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上述规定具有相当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直接越过被告人的答辩与陈述以及控辩双方的讯问而径直审问被告人,并没有体现出法官居中审理的庭审原则,反而是塑造了法官代替公诉人揭露、证明有关犯罪事实的职责属性,存在裁判者与指控者含混不清的角色超载现象,并且,在该规定下,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发挥指控与辩护职能,因为控诉与辩护的本质便在于控辩双方通过法庭攻防、对抗与诘问等行为来让居中审理的法官尽可能采信本方观点。有鉴于此,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便将其修改为现在的条文,使被告人获得一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反驳和陈述的机会,此时,在庭前阅览了诸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单向性指控内容的法官能够有机会听取辩方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反意见,对于法官心中所形成的预断具有一定的“对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将刑事庭审的结构从一个法官单方听取指控性内容的线性结构扭矩为了一个法官相对“兼听”辩护性内容的三角形结构。
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的背景,是我国的纯粹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次修法,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将案卷移送制度改为了“复印件移送主义”,虽然“复印件移送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并没有达到立法预期,被送入了我国法治历史发展的博物馆和陈列室中,但亦不难看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所发生的那场相对轰轰烈烈的修法活动中所映现出的我国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内涵的相关法治理念的强烈追求,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便是控辩平衡与法官中立,法官中立的其中一个表现形式便是法官尽量在庭审中排除庭前其形成的有关被告人有罪的预断。
三、被告人答辩陈述的比较法考察
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被告人而言除设置了审前的“提审”和“罪状否认”程序外,16在庭审中也设置了辩方开头陈述程序,但在实践中,开庭审理的案件都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的庭审权利几乎由律师代行,并且在辩方开头陈述之后被告人亦无需接受控辩审三方提问,即便在宣誓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也只需在举证质证阶段以辩方证人的身份出庭,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以及我国所设置的被告人需要在开庭陈述后接受提问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故而此章比较法考察,并不遵循传统的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区分的双线式考察路线,而是遵循以域外国家或地区关于被告人答辩陈述或自行辩护权利设置背后所暗藏的法理逻辑和制度特点为考察重心的分散式路线进行。具体而言,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笔者拟将研究重心放在既与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相关又对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权的调整与完善有助益的理论性内容之上。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而言,由于其基本都设置了被告人开场陈述程序以及被告人自白调查程序,故笔者拟将研究重心放在具有一定典型性、代表性以及对于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制度改善具有借鉴性的制度性内容的梳理和展示上。
(一)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英美法系历史上最早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中找到,而后,美国独立战争后,詹姆斯·麦迪逊在众议院的一次演讲中带头提出了几项修正案。包括“大陪审团条款、双重危险条款、自证其罪条款、正当程序条款和征用条款都成为了宪法的最终草案。”第五修正案的最终草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17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得到了诸多国家广泛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早些时候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较多运用在法庭审理或者庭前调查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以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与调查上,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H. Wigmore)说过,任何允许控方习惯性地相信强制自我表露作为证据来源的管理制度,本身都必须因此受到道德上的影响,一些检察官如果能在每项行动中迫使被告接受盘问,就不会像以前那样充分地调查一个案件。因为在现实情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无辜的,其中大多数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不幸的人,他们受制于其自身的经历和困境,从而对于来自检察官突如其来的追诉以及法官偶尔提出的尖锐问题而感到害怕,这些人受到讯问后无疑会因其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回答和陈述而受到定罪的处罚,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18
保障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内含的基本要求之一,沉默权实质上是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另外一种称谓或表述,是可以说话和可以不说话的权利,当前我国部分学者亦在呼吁于我国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保障。19按照法学家朗本(John H.Langbein)的观点,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普遍被允许参与除叛逆罪之外的普通重罪案件之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形成过程中,即在法庭上有人可以充当被告人的“代言人”之后,他的理由是只有当辩护律师充分改造庭审的纠问性质之后,在具备死刑判决的国家,被告人保持沉默才不等同于宣判自己死刑。20随后,在殖民时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伴随这沉默权制度亦逐渐流传发展至美国,18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第五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出现的人不被强迫提供可能表明自己犯了罪的证词”,以及19世纪末在美国绝大多数州被告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对于被告人在审判中没有作证的态度,由于法律禁止控方发表不利评论,同时禁止陪审团从中作出不利推论,被告人对于是作证还是沉默有了完全的选择自由,至此,宪法上关于“不被强迫白证其罪的特权”成为一项内容完整的沉默权。21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伴随着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形成,其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在庭上是否进行陈述的自主选择权。这也是现今英美法系法庭之上大量被告人拒绝自行辩护,甚至拒绝出庭成为辩方证人,转而选择由其律师完全代理其辩护、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的重要原因。对于没有受过专业法庭训练的被告人,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任何一句话都可能成为最终指控其有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规则的出现,让被告人可以有效规避掉在法庭上必须开口陈述这一尴尬的庭审设定。
(二)被告人基于律师辩护策略而选择是否开口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之上,被告人也并非完全沉默而一言不发,在一定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选择进行宣誓并作为辩方证人进行作证,然而,被告人宣誓作证一般都会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有两方面原因。第一,一旦被告人选择了宣誓并作证,那么被告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不受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的保护,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5)规定:“被指控的人如果作证,在反询问中必须要回答任何问题,即使该问题可能证明其犯有本案被指控的犯罪。”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在布朗诉维克(Brown v.Walker)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对证人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己罪特权,他可以在作证前主张也可以在作证过程中主张;但被告人只有在选择作证前可以主张,在作证过程中无权主张。一旦被告人选择保持沉默,则可能会受到藐视法庭的处罚,一旦被告人选择虚假作证,则可能受到伪证罪的处罚。22第二,被告人在宣誓作证之后,可能转移陪审团的注意力,陪审团会自然由单方的控方证据审查分析转隶为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权衡与判断,通过提供证词,被告人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分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23
囿于上述原因,在美国真实的法庭之上,被告人是否宣誓成为证人,取决于律师的辩护策略。有学者研究发现,当律师辩护的策略是基于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那么被告可以选择作证,如果律师辩护的策略在于弹劾控方是否完整承担举证责任,则被告人无需作证。当被告不作证时,辩方通常能够更好地引导陪审团注意到控方没有承担其举证责任。因为检察官通常能够通过攻击辩方提供的证词来挽救一个劣势的案件,当被告决定不提供证词时,这种策略就无法使用了。24可见,被告人在法庭上并不是只有一言不发这一个理性选择,倘若被告人在庭前能够充分与律师沟通,有效接受律师的法庭培训,与律师的辩护准备形成合力,进而在法庭上能动选择其是否进行陈述,依据律师辩护策略来调整被告人陈述内容的多少、深浅、厚薄,以期与律师的辩护形成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相互协同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律师辩护和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整体效果。
(三)独立的开场陈述程序
相对独立的被告人开场陈述程序是实行现代新型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与我国庭审初期的被告人答辩陈述程序相区别的重要特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详细规定了审判的过程,其明确被告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或保持缄默,被告人选择进行陈述的,则根据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就案件对其予以讯问。根据德国法学家托马斯·魏特根教授的观点,德国刑事诉讼规则设立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就是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护的机会,在审判开始和结束时被告人必须有机会向法庭陈述,无论何时出示新证据,他都有权进行额外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25可以看出,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旦选择开口陈述,则审前的讯问程序可以延申至庭审,与英美法系类似,此时的被告人不再受沉默权规则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虽然仍然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其面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正常讯问而无端保持沉默仍然会招致法官的负面印象。然而,被告人接受讯问是在其完整陈述之后,即被告人陈述过程具有独立性、前置性的特征,换言之,其被告人的独立陈述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指控性内容,更能有效保障其陈述的独立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基于被告人陈述而厘清争议焦点,且“对冲”法官因庭前阅卷而形成的对被告人有罪的先验性认识。
与德国类似,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相对独立的开场陈述程序,并且在德国规定的被告人独立陈述的基础之上,日本《刑诉法》第291条第二款以及第316条之30还吸收了英美法系辩护人开场陈述的规定,明确了在被告人之外辩护人亦可进行独立陈述。26这样的控辩双方各自的独立陈述程序,在有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中,双方的陈述就已经明确了与证据有具体关系的双方的争点事实。27相对于德国而言,日本《刑事诉讼法典》所设置的开场陈述程序还有还存在额外的两个特点。其一,加入了辩护人开场陈述,有利于从专业性角度更为立体地表明辩方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的态度,从而帮助法官能更为清晰地理解辩方辩点以及控辩双方地争议焦点。其二,在程序上体现了日本庭审的直接言辞属性,有利于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为在日本大量的刑事案件中存在存在贯穿始终的庭前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28在被告人于辩护人参与了庭前整理程序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在正式庭审开始时进行独立的开场陈述,并且日本《刑诉法》第316条之31也明确,在控辩双方陈述完毕之后,法官会将审前整理程序的结果在法庭上予以公布,质言之,通过控辩双方的开场陈述对审前的证据和争点整理的内容进行了二次确认,将庭前工作成果有效“搬运”并延申到了庭审之上,实现了庭审中开头陈述与庭前争点整理的结合,在实体上实现争点整理功能的同时在程序上也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
(四)律师优先提问的类交叉询问的控辩提问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答辩陈述环节中,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进行了独立的开场陈述之后,紧接着是公诉人、法官、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的提问。比如,当下日本和意大利,改掉了职权主义时期的做法,将法官首先讯问被告人的权力移交给了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先由法官来讯问,但通常的顺序与询问证人一样,辩护人先对被告人发问,然后检察官提出反问,再由法官补充发问。29”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辩护人可以首先询问被告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3条第2款。)30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首先询问被告人的是辩护人和辩方的法庭审理参加人,然后是国家公诉人和控方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法庭在控辩双方询问被告人之后提问。31
上述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的讯问的模式,实际上是采用一种类交叉讯问的答辩陈述模式。因为依据一般的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的对象主要是证人,在英美法系法庭上法官对交叉询问没有主导权,仅有控辩双方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但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在审判中拥有广泛的庭审指挥权,除控辩双方进行询问外,法官可以在任意时候进入庭审进行补充询问或者完全由法官进行主导询问,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2到之7确立了英美式的交叉询问制度,但同时也允许法官依职权介入。32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由辩护律师进行优先讯问公诉方进行轮后讯问以及法官补充讯问的规定,与交叉询问制度中的主询问和反询问规则相一致,这种事实调查模式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辩护律师优先讯问被告人,法官补充讯问被告人,有助于辩方解释其开头陈述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有利于法官在争点整理和辩点知悉等程序性事实方面构建完整的程序性内心确信。在大陆法系庭审上,由于被告人不必进行宣誓而不受伪证罪的规制与威慑,法官对其陈述的可信度判断相对困难,33而交叉询问这种事实调查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能够给予辩方集团机会去对那些其开头陈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容易引起歧义或法官疑惑的一些看似矛盾但很重要问题的解释机会。34开头陈述本质上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来讲故事,被告人的故事主要是相对平淡且重点不突出的事实描述,缺乏专业性,辩护律师的故事则是针对相关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的职业化陈述,虽然具备专业性但缺乏事实支撑。由此,其在陈述过程中出现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的反驳,在经过庭前阅卷的法官心中必然会引发一定的疑惑甚至矛盾,法官难以精准地确信该控辩双方之间的分歧是否能够真正成其为一个在后续庭审中需要着重调查的争议焦点。那么在故事讲述完毕后,辩护律师优先针对其讲述的故事中的一些相对关键的疑难和矛盾的问题在法官面前进行更加立体和纵深地提问,能够达到对被告人陈述的专业性缺失和律师陈述的事实性缺失进行双重补强的效果,更有利于在法官心中对于争议焦点或辩点知悉等程序性事实而言构建相对完整的内心确信。
由辩护律师的优先讯问,在程序维度强化了被告人角色的党派性,以改善长期以来被告人被视为证据来源的庭审地位误差。大陆法系法庭上的被告人容易被视为证据来源,其相关辩解、陈述或质证等在法庭上的语言行为容易成为归罪性陈述。35根本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庭审上对被告人陈述的党派性缺失,举例而言,在英美法庭之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的次序,以申请提出证人的一方为先,对被告人而言,其选择宣誓并成为证人后,其也被自然地归类为辩方证人,由律师优先发问,由此,律师便能够有取舍、知轻重地摘选一些既能够涵括辩方核心辩护观点又能巧妙地规避一些对控方指控形成完整内心确信有助益的问题进行提问,在法官心中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初期印象,其后即便控方再进行提问,也很难证成被告人被告人陈述和回答的归罪性。36而在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在开场陈述阶段将讯问被告人的次序确定为由辩护律师优先公诉机关轮后,与英美法系法庭上辩方提出的证人由辩方进行主询问的次序相一致,由此,将被告人相对模糊的角色党派性彻底澄清,以改善被告人长期以来作为证据来源的庭审地位误差,将被告人角色真正拉回到辩方当事人的正确轨道。
四、被告人答辩陈述模式的本土化完善
当前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环节的制度设置难以有效实现其理性价值目标,在制度特征和实践运行层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疏失,应结合上述比较法考察的四方面内容对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环节的制度、模式和理念进行调整与完善。
(一)制度调整:独立的开场陈述与律师优先讯问
在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程序中,被告人陈述被限定在被告人答辩的逻辑框架之中,缺乏自由度,不利于辩方辩护观点的有效开示,亦不能帮助法官有效整理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看,现行《刑诉法》第191条的规定被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为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被告人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37可见此处的被告人的陈述并不能依据其个人意志进行一个开放性选择,只能从承认指控与否定指控之间进行二选一的一个二元抉择,在经历过二元抉择后再在该抉择的框架范围内进行依附性和解释性陈述,说明在被告人答辩陈述环节,答辩是第一性权利,陈述是在答辩之后的第二性的解释性和延伸性权利。再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诉法解释》第240条、241条将该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需要先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表达是否有异议,而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与之相呼应的是,《调查规程》第7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直接删除了“陈述”的字眼,转而以“供述”指代《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中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并进行具体陈述,以“辩解”指代《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中被告人不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进行反驳,可见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庭审环节中从规范设计上就根本缺乏独立自由的被告人开场陈述程序。在缺乏独立自由的开场陈述之语境下,被告人陈述内容实际上沦为了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附庸产品,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的所有语言表述都需要沿袭着起诉书所确立的逻辑通路进行,此时,即便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了否认,也难以在已经几乎形成预断的法官心中重新构建一个相对完整且令其信服的辩护观点,法官亦难以从被告人答辩陈述中相对零星化和片段化的辩护观点中有效归纳出与其定罪量刑有实质性关联的争议焦点。
被告人答辩陈述后由公诉机关进行优先讯问,加剧了答辩陈述过程的指控性,不利于法官排除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公诉机关进行讯问,会就起诉书中载明的一些关键的构成要件事实或量刑事实对被告人进行核实性讯问,时而以封闭性提问的形式作出,时而会允许被告人进行简短陈述,被告人极大可能会作出一些有利于控方指控观点成立的归罪性陈述。因为归罪性陈述与供述不同,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被告人不承认有罪,但可能作出与某种将其犯罪或犯罪现场联系在一起的陈述,笔者将其定义为信息勾连型归罪陈述;其二,是部分认罪,笔者将其定义为部分认罪型归罪陈述;其三,被告人的陈述会让法官质疑其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其个人的诚实程度,笔者将其定义为品格出卖型归罪陈述。38因为如前文所言,我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被告人答辩陈述的对象是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而被告人由于缺乏基本庭审经验和法律技能,即便在庭前律师会见过程中经历过一定的庭审培训,面对公诉人的讯问仍然难以招架,极大可能会脱口而出一些与犯罪构成相关联的一些构成要件事实,从而帮助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完整心证,故而形成上述第一种信息勾连型归罪陈述,不但不能“对冲”法官心中形成的预断,反而加剧了控辩失衡现象。
综上而言,应当效仿前文所提到的大陆法系国家调整我国相关制度安排,设立独立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开场陈述,以及建立辩方陈述完毕后由辩护律师先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类交叉询问模式,一方面有利于辩方完整表述自身辩护观点,帮助法官有效厘清争议焦点,一方面让辩护律师先行提问,规避一些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和内容,引申出一些有利于辩方的核心观点与情节,以“对冲”法官内心确信层面因庭前阅卷而形成的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和偏见。
(二)模式调整:将有限的“双轨模式”转化为专业的“双轨模式”
当前我国被告人答辩陈述遵循有限的“双规模式”。所谓“双轨模式”,是指即除了被告人本人行使上述权利外,辩护律师亦能够在法庭上同时行使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所谓有限的“双轨模式”,是指辩护律师行使的权利范围和限度相较于被告人而言相对内缩,譬如,在答辩陈述阶段,理论上被告人拥有答辩权、陈述权、接受讯问并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而辩护律师仅拥有提问权,实践中法官突破法律规定安排辩护人进行答辩陈述是相对例外的情况。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在有限的“双轨模式”下,存在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对被告人辩护观点表述的完整性与系统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被告人辩护权利体系更加丰富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答辩陈述便需要满足观点全面、前后一致的要求。观点全面的特征在于要求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既指向定罪又指向量刑,即被告人在对“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各种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陈述时,需要既陈述有利于其罪轻、无罪的相关事实要素,又需要陈述有助于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要素;前后一致的特征在于辩方整体辩护策略的体系化、专业化,特别是需要与后续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的辩护观点形成前后呼应,协调一致。然而,被告人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庭审技能,其个人通过自行辩护权利的运用无法实现上述观点全面和前后一致的基本要求。而职业律师具备上述专业知识与法庭技能,能够胜任上述要求,但在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有限的“双轨模式”下,辩护律师由于权利资源供给方面的极度缺乏,遂难以充分介入其中,从而导致现实中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被告人难以独自胜任上述要求,进而被告人不仅不能有效表达有利于辩方的观点,甚至会提供于其不利的归罪性陈述。
其二,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视为一个整体辩方集团的情况下,该辩方集团辩护观点输出与法庭竞技攻防呈现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态势。与举证、质证以及辩论阶段中,律师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享有相同的权利不同,在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内容与限度要明显宽于辩护律师,故而被告人在该阶段相对于辩护律师掌握了更多的辩护观点的输出机会,在法官没有安排辩护律师进行答辩陈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仅能在被告人接受答辩以及接受公诉机关讯问后再开口进行补充讯问,以此来引导被告人说出一些如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等相当枝节性和辅助性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信息,而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核心信息,早在被告人完成答辩和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就几乎查清。由此,在这种有限“双轨模式”中律师辩护的权利面临极为掣肘的局面,映现在现实情况中便演化为律师辩护为辅被告人自行辩护为主的态势。
综上而言,应当效仿英美法系法庭上,将我国答辩陈述模式,从有限的“双轨模式”调整为,专业的“双轨模式”,具体表现为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并行,但被告人开口陈述的多寡、深浅、轻重以律师辩护的整体策略为准。因为在完整赋予辩护律师独立陈述、答辩、优先讯问权利的制度调整后,能充分发挥律师辩护的专业性,以对相关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专业性和靶向性式的答辩陈述,一方面实现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的三大功能,一方面避免被告人因心理、技能等方面的害怕与欠缺而无法正确表达,而导致辩方劣势情况的过于扩大,以形成控辩失衡的局面。
(三)理念调整:禁止如实回答义务延申至庭审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20条规定,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而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当前我国各大规范性法律文件描述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提问均适用的是“讯问”的字眼,按照同一解释和体系解释原理,该条文效力可以完全覆盖适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各阶段,当没有明确的反对词语时,词语在同一法律文本中应当具有同一含义,39故而在被告人答辩陈述阶段,面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讯问,倘若被告人保持沉默或示意由其辩护律师代替其进行答辩和陈述,会被法官视为违背了如实回答义务,进而招致其认罪态度不好的不利推定。
然而,一旦被告人选择开口陈述,有极大概率会被法官视为归罪性陈述。如前文所言,归罪性陈述分三种类型,第一,信息勾连型,第二,部分认罪型,第三,品格出卖型。40如前所述,我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答辩陈述对象为“犯罪事实”的规定,有可能将被告人陈述形塑为第一种犯罪信息勾连型归罪型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由于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长期维持在85%以上,被告人基于诱惑弃权效应、恐惧惩罚效应、反悔逆转效应41等心理因素的影响,其在法庭上基本也会承认相应事实,但会就相关细节性问题如犯罪性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问题进行辩解,如被告人被指控组织卖淫罪,其会承认相关居间卖淫的事实,但辩护称该犯罪事实应当构成的是刑罚更轻的介绍卖淫罪,然而,只要被告人承认了相关犯罪事实,就很可能在法官心中形成了完整心证,其答辩陈述的内容也就被形塑为了有利于控方的部分认罪型归罪性答辩陈述;第三,由于其缺乏法庭经验和技能,对于开口陈述的选择、深浅、多寡等无法做到游刃有余,42并且,没有经历过庄严肃穆的庭审程序,面对检察官的讯问和法官的调查,其会不由自主地陷入慌乱、紧张的情绪之中,进而其在法庭上的语言表述很可能发生偏差和扭曲,而显得支支吾吾,或者回答前后矛盾,从而极有影响被告人陈述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以及被告人本人的诚实度,进而将其答辩陈述的内容形塑为第三种品格出卖型归罪陈述。
有鉴于此,应当从源头处解决问题,借鉴英美法系沉默权制度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相关精神,呼吁法官在裁判理念上,切割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由庭前至庭审的延续性,让被告人能在一个相对自由的庭审环境中,基于律师辩护策略来相对从容地抉择自身陈述内容的深浅、多寡与轻重,以求与律师辩护形成相互协调配合的局面,被告人在律师的指导和策略加持下进行陈述时,法官充分听取其辩护性陈述内容,被告人对于某些内容拒绝陈述或表示由其律师代替其陈述时,法官也不将其不开口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43一言以蔽之,在庭上上切割被告人之如实陈述义务,让更加专业的律师作为辩方集团观点输出的主导者,与公诉机关形成相对激烈和平等的有效对抗,以实现控辩平衡。
参考文献:
[1]See Erica J. Hashimoto:Defending the Eight of Self-Representation: An Empirical Look at the Pro Se Felony Defendant. N. C. L. Rev,2007,p.423-488.
[2]See John F. Decker: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Shoot Oneself in the Foot: An Assessment of the Guarantee of Self-Representation Twenty Years After Faretta. SETON HALL CONST. L.J,1996,p.560-569.
[3]参见宋英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4]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在控辩双方证据调查完毕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愿意陈述的,法官、检察官、共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质问被告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3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人、鉴定人、技术顾问调查之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如果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愿意接受调查的,被告人应当最后接受询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将对被告人的询问作为证据调查的一个部分。”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3款、4款将对被告人的调查放在了证据调查的最后。
[5]参见马静华、夏卫:《日本刑事庭审程序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借鉴价值——以“江歌案”庭审为分析样本》,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6]参见陈如超:《刑事被告人的庭审调查程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7]参见卫跃宁、严泽岷:《基于被追诉人自主性辩护权的辩护格局重构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8]参见董林涛:《论被追诉人辩护自主性》,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0期。
[9]参见韩旭:《自行辩护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10]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11]参见刘静坤:《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设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12]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7页。
[13]参见马静华、夏卫:《日本刑事庭审程序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借鉴价值——以“江歌案”庭审为分析样本》,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4]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
[15]参见马静华:《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以成都地区改革试点为样本的经验总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
[16]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以下。
[17]See Jacobson,Z.E,Face off: overcoming the fifth amendment conflict between cybersecurity and self-incrimination. Journal of Law and Health, 2023,p.185-202.
[18]See Clapp, A. C: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Rutgers Law Review, 1956,p.541-573.
[19]参见谢佑平:《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20]See John H.Langbein:The Historicul Orngins af the Prim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t Commmon law,Mich.L.Rev,1994,p.1063-1085.
[21]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2页。
[22]参见纪虎:《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论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及其对大陆法系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23]See Zipperer, Alex:The defendant as witness, Mercer Law Review, 1991, p.653-658.
[24]See Zipperer, Alex:The defendant as witness, Mercer Law Review, 1991, p.653-658.
[25]参见[德]托马斯·维特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26]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亚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43页、349页。
[27]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221页。
[28]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亚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47-348页。
[29]见[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30]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8页。
[31]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471页。
[32]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58-459页。
[33]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2页。
[34]See Hodge M·Malek,Phipson on Evidence,7th ed,Sweet and Maxwell,2009,p.355.
[35]See Glanville Williams,The Proof of Guilt:A Study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Trial,Stevens and Sons,1963,p.82.
[36]参见房保国主编:《交叉询问的艺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2-13页。
[37]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7页。
[38]参见刘方权、陈晓云编译:《沉默的代价——米兰达规则妨碍警察执法效果问题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5页。
[39]See E.Kellaway,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Contracts and Wills,Butterworths,1995,
P.74.
[40]参见刘方权、陈晓云编译:《沉默的代价——米兰达规则妨碍警察执法效果问题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5页。
[41]所谓诱惑弃权效应,是指诱使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或者为了获得令其满意的实体处理结局,而“自愿放弃”无罪辩护和拒绝供述犯罪事实的机会;恐怖惩罚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担心因拒绝“坦白”而失去“从宽处理”机会;反悔逆转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一旦推翻原来的供述,就可能无法受到实体上的宽大处理。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10-111 页。
[42]See Toone, R. E.:The incoherence of defendant autonomy,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2005,p. 621-666.
[43]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