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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徐浩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失序问题的调整与完善——基于理论视角的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5

 

摘要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频运行的实践背景下,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协商性制度特性与我国刑事司法规范体系中所存在的结构性冲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存在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消亡以及控辩失衡的辩护失序现象。运用英美法系混合代表理论工具、以激活被追诉人在审前与庭审环节的自行辩护条件与能力,以及通过有效辩护理论而发展完善而来的实质辩护理论来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基本运行态势,进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并促进控辩平衡,对于根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失序问题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混合代表理论;实质辩护理论;自行辩护

 

 

徐浩然

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称《刑诉法》)修改后正式“入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已经连续三年稳定在85%以上,而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会伴随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向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转变,必然引发被告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辩护权运行的态势、逻辑、路径产生相应的调整与改变,然而正如学者所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尚未有效建立以正当程序为基础的第三范式就匆匆迈入控辩协商的第四范式,1必然引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辩方相关权利保障的结构性缺陷,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方辩护失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问题。

 

然而,当前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律师辩护,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是否可以作无罪辩护、2被追诉人与律师发生意见冲突时的处理方法、3律师“骑墙式”辩护的表现形态以及应对方式等。4并没有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机理、程序属性以及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频率运行所生发的结构性风险出发,来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和律师作为共同辩护主体的辩护失序问题,在当前刑事辩护越来越强调被追诉人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辩护地位,5且辩护律师全覆盖政策进一步深化完善之大背景下,将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作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利运行作为共同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空间和实践指导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拟分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和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所存在的辩护失序问题,再基于关于辩护的相关理论工具探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方辩护权运行在应然层面所发挥的价值与作用,以期为今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方辩护权利运行的合理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失序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结构性风险,所谓结构性风险,是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在规范、理念和逻辑层面的特殊性,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存在一定的排异现象,从而在该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与该制度本身的制度内核相关联的风险性要素,从引发了相应的辩护失序问题。

 

(一)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几乎消亡

 

首先,当前我国刑事规范体系中关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行使辩护权方面的制度设计存在结构性缺陷,导致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辩护能力的消弭,难以与公诉机关形成实质协商。相关数据显示,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2022年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达98.3%,被告人在一审后的息诉服判率为97%,同样位居高位,且高出未适用该制度29.5个百分点,6在此语境下,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心已由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审查起诉阶段不具备刑事庭审基本的“三角结构”和“两造格局”,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也相应由对抗转变为协商。7然而,就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受到诸多限制,难以就有效输出协商性辩护观点作出相应准备。如被追诉人不具备阅卷权、会见权或调查取证权等,限制了被告人知悉证据的途径,虽然《刑诉法》第39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与被追诉人核实证据,但这是辩护律师的单方权利,被追诉人不能主动要求,8且核实的方式仅限于口头核实,实践中辩护律师不允许将案卷等文书性材料交付给被追诉人自行研究,从人类的基本记忆规律来看,通过口头语言传达来获取相关信息后,会在第一时间形成大面积地遗忘,需要通过重新阅读或复习该信息之书面素材才能及时掌握相关内容,9由此,被追诉人无法充分熟悉案卷内容和证据材料,无法准确地判断和评估其所拥有的协商筹码,进而导致其难以在量刑协商阶段进行实质性意见输出,形成单方面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给与的量刑意见的情况,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量刑协商的自行辩护的权利难以有效落实。

 

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被追诉人提供了疏解相关心里负担的制度渠道,但缺乏保障和制约其不明智地选择认罪认罚的制度配套,进而导致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倾向于放弃协商,在审判阶段放弃辩护。在审前阶段,我国没有确立被追诉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大部分嫌疑人初次面临刑事追诉,无法适应这种超负荷的心里压力,极其容易形成三种心理效应,即诱惑弃权效应、恐惧惩罚效应、反悔逆转效应,所谓诱惑弃权效应,是指诱使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或者为了获得令其满意的实体处理结局,而“自愿放弃”无罪辩护和拒绝供述犯罪事实的机会;恐怖惩罚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担心因拒绝“坦白”而失去“从宽处理”机会;反悔逆转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一旦推翻原来的供述,就可能无法受到实体上的宽大处理。10虽然法律规定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寻求值班律师帮助,但是,由于现实中值班律师待遇参差不齐、11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导致其难以胜任最高立法决策层所期望的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基本职责,大量的值班律师最后沦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12并且《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称《指导意见》)第9条鼓励被告人早认,13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具有期待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内在动力,导致实践中被追诉人尚且具有与公诉机关协商的余地的情况下而急于抓住司法机关“赐予”的“救命稻草”而放弃辩护与协商,转而基于心里上的恐惧与焦虑快速选择了接受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由于担心发表不利于公诉机关实现指控目的的辩护意见而构成程序违约,引发公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不利后果,也极少行使辩护权,故而无论在庭审还是庭前环节,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均近乎消亡。

 

(二)控辩失衡现象严重

 

控辩平衡是对抗制的基础,14也是辩护方权利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是控辩平衡重要的现代化内涵。具体而言,平等武装要求庭审中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利和地位上应当尽量做到对等,但由于现代公诉制度的普遍推行,公诉机关行使检察权拥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作为背书,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对等与公平,需要在制度与理念层面给予相对弱小的被告方相应的政策倾斜和特权保障,就被告方辩护权行使范畴具体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2、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3、保障辩方有效行使辩护的权利;4、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15而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相对平等地保障与对待双方诉讼权利。16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环节,无法满足平等武装和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存在非常明显的控辩失衡现象,瓦解了被告方辩护权利有效运行的制度环境,具体表现为两点。

 

第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被不同程度地简化或省略,违背了平等武装原则中对辩方权利的有效保障的基本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在选择认罪且签署具结书,符合《刑诉法》第214条以及222条确立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中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以及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中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核心条件,法庭对于部分事实争议较小且情节不太复杂的案件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从而简化或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即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亦难以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构成或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形成实质性争议,法庭也通常会对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一些核心庭审环节进行不同程度的简化,如在被告人答辩环节,17公诉机关宣读完起诉书且被告人答辩无异议后,法官会直接引导庭审进入提问环节,并象征性地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并不会主动要求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就庭前协商的过程、方式、是否被强迫等内容进行详细陈述,被告人简单回答后便进入举证质证环节,在举证质证环节,极少进行一证一质,公诉机关“一揽子”地打包举证后,法官再引导示意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环节,法官仅引导控辩双方象征性地发表一轮辩论意见,仅完整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然而,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的显著特征是排斥辩护律师参与由被告人单独进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公诉机关掌握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权的现实和制度背景下,即便律师在庭前与被告人进行了充分沟通且对如何有效在最后陈述环节发表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了培训指导,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环节仍然没有能力和勇气发表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辩护观点。综上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简化或省略必要庭审环节的现实语境下,被告方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配比态势异化为了平等武装要素缺失情况下的控辩失衡状态。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被告人已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法官会对律师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进行限制,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中法官应平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律师基于实用主义思维的思考,以最大程度争取对其当事人有利的量刑优惠为根本目标,会指导被追诉人在庭前策略性地选择认罪认罚以固定相应量刑优惠,在法庭审理时再基于律师独立辩护原则进行无罪或最轻辩护以在认罪认罚量刑折扣的基础上再争取部分量刑减让。虽然2017年全国律协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明确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独立辩护的权限和范围,但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辩护策略考量而在庭审中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无罪或最轻辩护,是希望最大程度地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从轻,并不属于条文中所限制的“违背当事人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理论上不应进行限制。然而,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会在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的无罪或最轻辩护意见,是否继续认罪认罚,被告人由于担心认罪认罚被撤回,故而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表示不认可律师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的不认可,法官在此后的庭审中便较少或几乎不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按照现实中部分律师通俗易懂的大白话来说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甚至部分情况下法官会禁止和打断律师继续发表辩护意见,这种对于辩方权利的限制,违背了控辩平衡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失衡现象的典型表征。

 

三、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辩护的价值的理想归宿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协商性司法制度18的根本特性所引发的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消亡以及控辩失衡的辩护失序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范式由第三过度到第四反而而不可避免的阵痛,充分利用律师辩护相关理论工具所暗藏的正当性价值来解决上述问题具有可行性,具体如下:

 

(一)基于混合代表理论激活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能力

 

混合代表理论(Hybrid Representation),是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调整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代表代理关系的理论模型,其特点在于被告人作为辩护方辩护观点表达的主导者,律师仅仅依靠其庭审和法律知识方面的专业能力来辅助被告人进行辩护观点表达,在此语境下,混合模型的实质是考虑到被告人可以在被告人自我代表和获得律师帮助这两个极端之间的光谱上平衡其陈述的两个组成部分——独立完整陈述和在律师帮助下的混合陈述,从而被告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职责分配将取决于被告本人需要律师帮助的程度,因此,它关注被告作为控制陈述方式和辩方行为的人。19

 

然而,从美国混合代表理论的后续完善历程来看,实际上内涵了美国理论界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缺乏法律技能和庭审品格的强烈担忧。在混合代表理论被提出之初,在美国理论界,对于该理论模型下具体的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利与律师代表的权利之间的权利多寡关系配比存在一定的争议,有法官与学者认为美国《第六修正案》赋予的被告人自我代表与律师代表两项权利的价值之间存在冲突与竞争,反对者称,突破传统的律师代理模式赋予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达自由,可能会导致被告人自行辩护过程中扰乱法庭持续和拖延庭审的不利结果发生,20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吉迪恩(Gideon)案中所说的那样,即使是受过教育的外行人,有时也没有科学的法律技能,而且他缺乏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准备辩护或询问证人,21在此语境下,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达与陈述可能与案情无关,提出律师基于道德限制而不能提出的论点,甚至有被告人在法庭上利用自行辩护的机会来发表相应的政治主张。22所以,在后续混合代表理论发展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有律师帮助情况下仍然选择自行辩护的被告人,逐渐引入备位律师制度(standby counsel)的相关操作指南作为保障和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的配套措施,其作用在于一方面帮助被告人进行一些程序性的事项或提供一些庭审建议,譬如介绍证据材料、规则或者引导被告进行一些反对性陈述,一方面当进行自我辩护的被告可能并不是基于指控进行辩解,而是借由法庭来进行政治观点的表达时,法院有权在律师的协助下终止被告人的自我辩护。23

 

由此,混合代表理论中的被告人主导辩护,逐渐演变为被告人对核心辩护意见与观点主导,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具体的辩护策略性选择与运用上具有主导权。在被告人的法律技能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利时的品格与秩序不能得到基本保证的前提下,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法雷塔案(Faretta)中,进行了被告人有权放弃律师辩护而进行自我代表的判例论述,虽然将被告人控制自己案件的权利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但仍然明确被告人选择自行辩护需要满足四点要求,首先,法院必须核实被告理解获得律师的权利;第二,法院必须确保被告的行为是明智的、自愿地放弃律师和进行诉讼;第三,法官必须就自我辩护的潜在缺陷为被告提供咨询意见;第四,法官必须从被告那里明确地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基本权利。当法官发现被告人不明智地放弃律师辩护或有蓄意扰乱庭审的倾向时,会拒绝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要求并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4可见美国司法机关基于对被告人自主性选择权利的尊重在宪法层面确实赋予了被告人放弃律师辩护的权利,然而被告人势单力薄的自行辩护水平和能力仍然引发法院和公众对于公正审判的担忧,由此,混合代表理论模型成为了平衡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放弃律师辩护而自行辩护的宪法性权利的尊重和其相对匮乏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而可能引发的公正审判的缺失之间的有效路径。美国用以指导律师执业活动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2明确,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奠定了调整被告人与律师辩护权利分配关系的当事人主导模式,25这种当事人主导模式本身内涵了辩护律师对当事人意见尊重的基本律师职业伦理以及律师在庭审前充分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与磋商以最大化将当事人的辩护主张有效落实的价值内涵,换言之,混合代表理论所框定的当事人主导价值在于相关辩护主张的决策价值,而在庭审中具体的辩护策略的实施以及辩护主张的实现仍然由精通法律的专业的律师进行。

 

在此语境下,实际上内涵了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被告人作为辩护方意见和观点的主导者和决策者,其二,在具体庭审过程中的辩护权的运用和操作方面,仍然由专业的辩护律师作为执行者。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几乎消亡的司法现实下,应该运用混合代表理论的价值内涵来充分激活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能力。

 

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律师与被告人共同在场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如前文所言,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有效进行协商性辩护的原因在于客观方面的信息缺失,以及主观方面的心理负荷,允许律师参与协商的语境下,将控辩协商态势形塑为被追诉人和律师混合代表的协商模式,在认罪协商的关键阶段,利用律师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帮助信息欠缺以及心理压抑的被告人厘清相关思路,向检察官实质性地输出相关协商观点,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环节,审查起诉阶段有效发挥履行自行辩护权利提供有力支持,以激活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其次,在庭审中应允许被告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就相关事实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禁止将被告人履行辩护权视为反悔或翻供,而撤回认罪认罚,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如前文所言,被告人在庭审中无法进行自行辩护的原因在于公诉机关掌握认罪认罚撤回权,虽然被告人的在认罪认罚后又无端翻供的程序反悔行为确应受到惩戒,但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特性来看,由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简化和省略以及辩护方辩护权运行受限,法官在庭审中缺乏有效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等协商性事实制度环境,而被告人在事实范畴发表相关辩护意见,在不颠覆其认罪认罚前提的情况下从实质真实主义维度给法官提供了一个有效审查庭前协商事实的路径与机会,有利于平衡当前被实务界和理论界所诟病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呈现出中国式检察官司而难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26在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同时提升庭审的规范并促进司法公正。最后,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发表协商和辩护意见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于事实部分。从混合代表理论模型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和配套设施来看,被追诉人在心态、能力甚至品格方面的缺失可能性,是引发混合代表理论模型的配套设施建立以及价值调整的主要因素,在我国被追诉人同样面临文化水平较低、心理素质较差等问题,故应当着眼于被追诉人作为案件事实亲历者的独特优势,规避被追诉人专业性不足的劣势,将被追诉人辩护意见发表限定在事实部分,一方面避免混合代表理论模式中被追诉人行为不端的可能,一方面将被追诉人的事实亲历优势与律师的专业性优势进行互补,以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二)基于实质辩护理论促进控辩平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试点地区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围绕律师有效辩护和深度参与展开。27然而,传统的有效辩护理论关注的重心在于辩护律师主观方面的尽职尽责伦理,忽略了客观方面的辩护效果实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难以全面落实。传统上,判断律师有效辩护的方式存在二元性,即正向判断和反向判断,所谓正向判断,是指法官和被追诉人应该观察律师介入案件后是否勤勉尽责,具体由以下几个标准构成:1、律师具备刑事诉讼所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2、律师应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作出最为恰当的职业判断。3、应当做好充分辩护的准备工作。4、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委托人,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并在重要问题的决策上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5、律师应当展开充分调查,收集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28而反向判断是指法官和当事人通过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无效辩护,来推定律师是否履行了有效辩护职责,这也是当前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律师有效辩护的通用性判断标准,即:1、律师是否具有工作缺陷2、该缺陷导致了不利的诉讼后果3、假如没有这些缺陷,那么诉讼结果可能不同。29然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控辩实质对抗难以实现,只要法官最后在量刑建议限度内量刑,没有加重,便说明该案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而言并无不利,因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签署并认可的,至于实体上被告人是否违背意愿或在不明智的情况下选择认罪认罚,以及辩护律师是否履行了有效辩护职责,则不得而知,所以,通过无效辩护的标准来审视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瑕疵从而反推律师是否履行了有效辩护职责,在我国本土化认罪认罚案件中亦难以实现。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在有效辩护理论所关注的主观积极价值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在客观方面保障辩护权运行的实际效果维度对有效辩护理论指导价值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补强,进而从主客观两方面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运行的理性价值,其中实质辩护理论具有可行性。

 

实质性辩护理论由有效辩护理论深化发展而成,由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兆鹏教授提出并完善。相较于有效辩护理论,实质辩护理论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优化完善。其一,实质辩护理论的应用场景更为广泛。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对抗之诉讼构造,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改良当事人主义构造,引入对抗制的前提下保留了职权主义底色,故而辩护律师的辩护场域不仅仅及于庭审环节,更及于庭前环节,如在侦查阶段应当由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实质辩护以形成被追诉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实质平等地位,保护被追诉人免于因为侦查阶段的某些程序而作出非真实、非任意、非明智的陈述或重大决定。而我国刑事诉讼的工序流转路径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的流水线态势,30故而刑事诉讼中的每个阶段被告方辩护权利运行的质量与效果都能相当程度地影响甚至决定被追诉人所可能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故而实质辩护理论在我国本土化线性刑事诉讼模式下仍然具有可行性;其二,实质辩护理论针对的对象具有多样性。传统的有效辩护理论主要针对的是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以及辩护律师尽职勤勉,其最终目标在于充分提升与优化辩护权运行的环境与效果,而实质辩护理论将视野从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扩展到了法庭和法官,强调律师辩护并不只是只围绕被告人来制定辩护策略和辩护路径,也应当充分考虑掌握司法裁判权的法院,将律师与法院之间的互动与交流作为其辩护策略制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其三,最重要的一点,实质理论强调客观上被告方辩护行为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和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31这种影响既包括在定罪和量刑上的实体性影响,也包括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过程公正性方面的程序性影响。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运用实质辩护理论所内涵辩护权运行在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影响力来根治控辩失衡的辩护失序问题。首先,在实体方面,在被告人答辩环节,允许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以协助法官有效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当前我国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失衡的重要原因在于庭审中对于部分允许律师参与发表辩护意见的庭审环节的简化或省略。而这种简化与省略存在两个前提,其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庭前已经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了基本合意,庭审中再完整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必要性显然不足;其二,在庭审开头的被告人答辩环节,被告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勇气进行有效答辩,以至于法官无法基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异议来有效整理争点,进而针对性地在后续庭审环节中对争点的调查和辩论进行重点安排。而在被告人答辩阶段加入律师与被告人共同答辩,一方面让律师主要答辩或代替答辩以回避被告人不敢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的问题,一方面授权律师就控辩协商阶段被追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保障、是否被变相强制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等内容提出答辩观点并补充陈述,有助于在实体上协助法官审查判断是否在后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继续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既保障辩护方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在后续庭审环节继续平等发表辩护意见的可能性,进而实现平等武装。其次,在程序方面,通过律师辩护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节奏和流程,强化法庭审查,建立以法官为主导的庭审程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进而实现平等保护。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中国式的检察官司法,32相当程度上分享了本应有法院享有的量刑权,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的价值判断间接上升为了本应有法院作出的规范判断,与以审判为中心所强调的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基本精神存在违背。而通过辩护权实质运行而影响庭审的流程和重心,除改进庭审必要流程的省略和简化问题外,还能使法官以律师辩护为契机实质地审查由公诉机关主导的庭前协商过程的合法与真实,凸显法庭审理阶段的能动价值,进而呈现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所理想的以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审查监督公诉机关的求刑权的司法态势,强化审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核心作用,从而实现审判为中心并保障法官中立与控辩平衡。33

 

四、结语

 

综上而言,笔者上述进行的分析和思考是希望通过逻辑推理、实践总结以及制度解释的方式而寻找到一条辩护权运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能够相对同频共振的逻辑勾连路径,以辩护权运行相关理论内涵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去风险化的效用,在根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失序问题的同时,为今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具体的辩护权运作形态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理论框架。

 

参考文献:

[1]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2]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6期。

[3]参见闫召华:《辩护冲突中的意见独立原则: 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程龙:《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矛盾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

[4]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 骑墙式辩护”》,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5]参见韩旭:《自行辩护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tt/202303/t20230317_608765.shtml。

[7]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8]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9]参见黄希庭著:《心理学导论》,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7页。

[1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10-111 页。

[11]参见李艳飞:《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证考察与改革展望》,载《行政与法》,2019 年第 3 期。

[12]参见林帮钦:《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制度探究》,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 6 期。

[13]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14]参见马静华、夏卫:《日本刑事庭审程序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借鉴价值———以“江歌案”庭审为分析样本》,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5]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01页。

[16]参见冀德祥:《控辩平等论》(第三版),当代中国出版社2022年版,第50-59页。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18]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19]SeeWelcom, J, Assistance of counsel: right to hybrid representatio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77, p.570-586.

[20]See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S. 806, 835 n.46 (1975).

[21]See 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345 (1963) (quoting Powell v. Alabama, 287U.S. 45, 68-69 (1932)).

[22]See Joanne Williams, "Slobodan Milosevic and the Guarantee of Self-Representation,"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2, 2007,p.553-602.

[23]See Joel N. Bodansky,The Anne Bowen Poulin:“The role of standby counsel in criminal cases: in the twilight zone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June,2000,p. 27-36.

[24]Joseph A. Colquitt:"Hybrid Representation: Standing the Two - Sided Coin on its Edge"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3,p.55-128.

[25]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26]参见孙长永:《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

[27]参见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以 Z 省 H 市为例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

[28]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2-135页。

[29]参见[美]卡罗尔·S·斯泰克:《刑事程序故事》,吴宏耀、陈芳、李博、罗静波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

[30]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

[31]参见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4页。

[32]参见孙长永:《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

[33]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