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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封云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7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刑事案件纠纷能够得以更快解决,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案件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为程序运行的充分条件,不可避免地影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鉴于此,在该制度中理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产生的具体问题入手,通过分析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以及实践应用中的预期效能,论证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具有必要性,应当保护其诉讼权利。搭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共同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二元主体模式,结合审判机关的审查环节,以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权利,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关键词:被害人  量刑建议权  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协商

 

 

封云龙

河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司法越来越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2016年“两部三高”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过两年的试点改革,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将认罪认罚从宽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程序,从而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划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畴。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在于被追诉人的自主决定权,目的在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进而解决“纠纷”,强调被追诉人的自我治理。1作为新兴制度,认罪认罚从宽缺乏对被害人的必要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需要不断优化。较于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对轻微。

 

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注意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于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法实际地发挥其主动性且欠缺操作性。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讼诉法》增加了第173条与第223条对于被害人听取意见权与赔偿权的保护,这是对《办法》有关意见听取内容的进一步延续。第173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被列入检察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这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但对于被害人合理意见的后续处置措施却未作详细规定。另外,由于检察机关迫于职业压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被害人的想法无法真正地落实。检察机关仍然掌握量刑建议的主动权,而被害人具有的发表意见权成为了一项表面上的权利。此外《办法》中第7条规定,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这项条款也未能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当中。在实践中有些被告人面对检察机关时便认真忏悔,而在被害人面前却毫无愧意,致使被害人的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显著削弱。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特定犯罪中被害人赔偿与被害人谅解发挥了额外的激励功能,但往往产生了一种区分效应,2被害人的权益并不会因为该制度的设置而明显增加。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保护机制。有学者提出“锥体构造”理论,将被害人嵌入传统的控、辩、审三方构造之中,形成一种由审判机关主理,检察机关、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相互制衡的立体式诉讼结构,3进而构筑完整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范围。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下应当以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解权以及受偿权为其核心权利,进一步明确被害人的底线权利”4还有学者强调“保障被害人在各个环节的信息对称、扩大值班律师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5综上所述,学者们集中于被害人大范围的权利保障的研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是解决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这也是被害人最为关切的部分。提升被害人地位的有效措施不仅需要被害人参与诉讼过程,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从制度的核心问题出发,增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部分的话语权。本文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进行探讨,形成完整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以期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向规范化与合理化。

 

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

 

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现在仍处于理论研究阶段,权利的实施必须具备法理上的支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笔者将从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以及同被追诉人利益均衡三方面展开论证。

 

(一)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近年来重罪案件逐步下降,轻罪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有三种主流观点。一是效率论,其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二是效率兼顾政策论,其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注重诉讼效率,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色,有学者称之为“二元论”6三是政策论,其侧重解决实体法问题,并非重点解决程序不快、不简的问题。7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立足于诉讼本质,合理兼顾公正与效率,协调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双方权益,防止司法资源向一方当事人倾斜,真正地解决刑事纠纷。然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却是围绕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开展。立法上将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核心主体。检察机关给予被追诉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从宽条件以换取与被追诉人的合作,因而在一定情况下降低了被害人对司法正义的合理期待。8受恢复性司法的影响,认罪认罚量刑程序不能完全由控辩双方参与,被害人的诉求应当被审视。只有与控诉、辩护、被害三方利益相联结,量刑建议的制度功能才能充分发挥,因为三者均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参与者与结果承受者。9《刑事讼诉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几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就目前而言,量刑建议权一直以来都是检察机关的刚性权力,被害人参与量刑没有上升到对标当事人诉权的高度,仅是类似于证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义务。这种由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是否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尚未明确。10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可以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公正。在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全权把控的基础上新设被害人主体,构建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为双重主体下的量刑建议模式,有效平衡司法活动中的各方利益,实现制度本身所期待之目的。

 

此外,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既要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也要保障被害人人权。随着轻罪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2023年认罪认罚适用率高达90.3%,适用简易程序43.4万件,适用速裁程序37.8万件,合占比例超七成。11公诉机关对被追诉人采取的从宽处理措施不当可能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对被害人的权益的保护尚未存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这也会导致出现被害人忽视自己作为诉讼主体的现象。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被害人即便参与量刑过程也难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影响。被害人在该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的空缺,无法满足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公平,无法有效保障被害人人权。

 

“因而要确保被害人享有表达意见权,应当增加被害人量刑独立参与制度,使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对于案件审判具有实质性影响。”12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其作为当事人的话语权,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

 

(二)充分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改善其诉讼权利缺失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众多诉讼权利,如第191条赋予被害人陈述权利,可以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第101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享有起诉权以及第229条规定,被害人不满第一审法院判决而提出抗诉的权利等等。诚然,立法层面为被害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搭建起由一系列诉讼权利组成的牢固屏障。运用这些权利实现被害人的预期目标面临重重阻碍。比如被害人所做陈述,检察机关是否采纳没有强制要求;被害人没有被赋予自身精神受损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的抗诉也不必然激活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程序。诸如此类,尤其是在以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被害人迫切需要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实现。有学者将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表达为“增强被害人意见的刚性,将其意见表达的‘软权利’变为‘硬权利’,真正解决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13

 

由此可见,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其一,一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刑事追诉简化,不可避免地出现量刑不当的情况即量刑建议偏轻,被追诉人获得过多量刑上的优惠。14显然会使被害人受到再次伤害。然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无论对于犯罪事实的掌握还是对被追诉人的行为手段、动机以及是否真心悔改的了解等方面来看都是最具备发言权的主体。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使其拥有表达和提出自己观点的权利、对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提出属于自身的诉求,能够增强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其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追诉人出于减轻刑罚的目的认罪悔罪,缺乏对被害人的坦诚悔过的真意表示,表明这部分被追诉人人身危险程度没有降低,偏离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设置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通过独立行使量刑建议权,向司法机关披露事实,将原本属于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的部分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权当中分离出来,15最大限度地减少被追诉人利用制度而给被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另一视角而言,这亦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良性补充与制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落实的应有之义。其三,从权利性质而言,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源于刑法中的求刑权。在此阶段,控辩双方已经就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问题作出结论。公诉机关通常情况下代被害人行使国家求刑权,被害人只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享有一定比例的权利。被害人根据被追诉人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从被害人核心权益角度出发,制作被害人量刑建议书。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这种“求刑式”保护模式很大程度上与依靠检察机关“依附式”的保护模式或者依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带来的“被动式”保护模式各不相同。16因此,被害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量刑意见,成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支撑。

 

(三)均衡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流程主要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顺应目前司法“繁简分流”之趋势。由于我国一些诉讼程序、规则和制度的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设计成“放弃审判制度”模式。17具体而言,公诉机关依旧占有较大权重,尤其是制度的设计倾向于与被追诉方进行量刑协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平衡被打破。所以,过重强调被追诉人的利益,忽视被害人的利益不仅违背了朴素的正义观念而且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被追诉方通过该项制度获得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从宽:一是程序上从宽从简,二是实体上从宽处罚。前者指在程序中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适用不羁押的强制措施及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后者指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量刑方面达成协议,作为对被追诉人的“奖励”,说服法院作出宽大的刑罚判决。18认罪认罚案件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相对完善,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再平衡”。

 

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补充,作为一项私权用以平衡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量刑建议体现了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纠纷而主动采取措施,改变被害人在该制度中不利的地位,全面实现被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一,改变过分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观念。正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提高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性。被害人已经遭受不法侵害,如果该制度运行不当,被害人困于较少对应的法律权利与之抗衡,不当量刑对于被害人而言有失司法公正之意。其二,实现双方的权利平衡。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事实上已经脱离“定罪”程序机制。在定罪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抗辩,维护自身权益。量刑程序的设置并没有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尽管被害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法律知识的专业训练,而作为直接受到侵害的对象,在对被追诉人的作出何种量刑时除检察机关外仍具有一定份额的发言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保护失衡、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完善等问题凸显。在经过被告人认定为有罪的程序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即视为被害人维护权利的表达。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效平衡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应社会大众的期待。

 

三、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预期效能

 

在前文对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进行探讨,阐释权利的实施具有现实可能性之后,有必要论证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预期效能,以表明该项权利能够切实发挥作用,也标志着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不仅对于量刑规范起到推动效果而且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一)实现量刑的准确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来减轻刑罚。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应用在某种程度上确实造成了诉讼负担,但对于提高量刑精度是必要的。一般而言,由于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解决效率问题,所以注重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在此过程容易忽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量刑意见由检察机关全程制作,最终由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因而对被害人最大的影响在于其主体地位的缺失。量刑建议虽然是代表公法益的检察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表现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具有惩罚犯罪的作用,然而增加被害人意见表达因素对于做到精准量刑有很大帮助。首先,被害人提供了不同于检察机关的量刑视角。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被害人位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主体地位,使其掌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主动权,从而提高量刑的精度。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最大优势在于案件的亲历者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这是公安司法机关所不具备的条件。其次,被害人制作量刑建议能够体现其受到损害的程度,具体呈现受到侵害的细节,在量刑方面提供更多的参考证据,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不过分偏袒任何一方。以往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进行量刑协商,不可避免地淡化被害人主体地位,导致量刑不能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实践中的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存在不全面,不充分的现象。最后,被害人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彰显其诉讼地位。通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最为关心的是被追诉人的刑期问题。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受到从宽处理,刑期的缩短会导致被害人心理负担加重。19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后能够发挥其主动性,积极地参与对被追诉人的量刑,这也对审判机关作出的最终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总之,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被害人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心理落差,如果对量刑参与程度较高,即便不符合被害人心理预期,也能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接受。聚焦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在被害人参与之下将会更加精确。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程序

 

被害人如果享有量刑建议权,能够直接进入量刑过程,不必在审判结束后再通过司法机关提起抗诉。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可以及时为被害人提供宣泄途径。不能妥善处理被害人一方的诉求,容易导致被害人走向极端,影响司法程序的运行。因此,量刑建议权真正地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做到严格的程序审查为第一要务。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意味着构建二元主体的量刑建议模式。“二元主体”模式融合了检察机关独自制作量刑建议的模式,吸收被害人为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主体。被害人需要详细阐述量刑建议的原因以及反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结合现有量刑建议模式,检察机关也需要为缺乏法律素养的被害人制作量刑建议或者反对被害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由双方协商后,对量刑建议的几个方面达成共识,其余建议交由法院审判。另外,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还存在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这些都离不开被害人的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起其他制度,仍属于探索中的新兴制度。制度程序的完善也需要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体现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效。因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完善的关键一步。

 

(三)推动司法公正的全覆盖

 

“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位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刑事司法制度发展之初,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自20世纪中叶被害人保护运动盛行,被害人权益才有明显的保护趋势。而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在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仍有所欠缺,被害人不便参与追诉犯罪活动之中,也很难对司法系统产生信任。20而且认罪认罚案件尤其针对被追诉人与公诉方之间问题的解决。因此,构建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再平衡的刑事司法观念的重要性愈发明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讼诉法》后,基于被害人诉权理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见证者。赋予其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表达自己真实诉求,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诉讼主体矛盾的必要途径。

 

“刑事案件所要求的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21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彰显符合我国国情的特色司法制度。向审判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是多方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重点围绕 “量刑”展开,被害人的意见若为司法机关所接纳,最终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满足被害人的期待心理。这是实体公正的表现。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陈述自己的看法进而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全面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与表达权。被害人通过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程序合理地发泄情绪,能够有效避免被害人因对认罪认罚有异议却被排除在程序之外而采取上访、缠诉等极端措施,进而使被害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22

四、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构建

 

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问题得以解决之后,必须着眼于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性问题,让被害人能够切实运用该项权利。通过规范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以及打造二元主体量刑建议模式,结合审判机关的审查与回应,充分实现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一)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赋予被害人一项独立的权利,这就要求被害人必须依照规定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规范权利行使才能更好地发挥量刑建议权应对不当量刑情况的预防和修正功能。明确量刑建议权的享有主体,确定量刑建议权的内容。防止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被害人恶意行使量刑建议权,阻碍诉讼的情况。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必须对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加以限定。

 

第一,确定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方式。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对于被害人以何种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目前学界尚未达成统一规定。有学者提出“从权利行使的便利性角度而言,既可以选择口头方式也可以选择书面方式”23由于量刑步骤众多,需要考虑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刑罚方法,会涉及大量专业法律知识。如果被害人仅以口头的方式提出,面对复杂的量刑内容则无法保持量刑建议的稳定性。另外,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比照检察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的模式,被害人提出量刑建议也应采用书面形式。理想状态下,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结合自身遭受侵犯的事实以及是否达成和解等等因素制作量刑建议书,最终向审判机关提交。而被害人通常无法回答专业性法律问题,则这一部分的内容可以与律师沟通后由律师代为书写。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以书面形式提交量刑建议书会给被害人带来负担,然而采用书面模式利大于弊。因为这不仅有利于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模式保持一致,更有利于审判机关更加清楚地了解被害人的意见表达,保持被害人诉求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完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主体。从名称上被害人是行使该权利的应然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对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应当作扩张性解释。受限于被害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尤其是在重刑案件当中,其朴素的报应刑观念并不认可罪行较为严重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有从宽量刑的机会。24从而导致阻碍刑事诉讼的进行,违背了设置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初衷。因此,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应包括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被追诉人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主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选择建议等。而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主体扩展到诉讼代理人,律师群体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被害人答疑解惑,帮助被害人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自从值班律师制度实施以来,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现专业律师帮助的全面覆盖。相比起被追诉人,被害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仅凭个人能力无法做到对法律条文的充分理解,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效力不足,无法对法官判决产生影响。25需要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能存在被害人已经死亡,因自身原因无法提出量刑建议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等情况,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适格主体扩展至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要求。

 

第三,明晰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内容。一般来说,认罪认罚从案件的程序比起普通刑事程序相对简易,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有所放宽。为了平衡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为此必须规范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内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精准量刑以及法院根据认罪认罚条文“一般应当采纳”,事实上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主导地位。鉴于此,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缺乏精细化内容则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审判机关不采纳其量刑建议,很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搁置。因此,提高被害人量刑建议的精度是必要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具体的刑罚处罚方面做到精细化。对于判处拘役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的量刑建议精确到月。对于复杂案件适用量刑区间以及被告人触犯的罪名、刑罚幅度、刑罚种类,甚至可以对是否适用缓刑和监外执行等发表自己的意见。总之,量刑建议的确定需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慎重考虑,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合理判断。必要时,国家司法机关出台有关规定,制定被害人量刑建议的统一适用标准。26

 

(二)二元主体模式下量刑建议的制定

 

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效力应在合理范围内。较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效力,不能过高或者过低。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即意味着具备量刑建议权的主体从一元主体演进为二元主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分别制作量刑建议书,构造二元主体模式进而做到在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下与被害人权益的平衡。

 

由于被害人不能直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的全部过程。因此,将会在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信息屏障,被害人无法得知被追诉人的实际情况。尽管201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该项内容在实践中执行度不高,以什么形式听取被害人意见、何时听取被害人意见均不确定。即便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主要围绕事实层面,被害人关心的量刑问题却很难涉及。这样以来,对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二元主体模式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或通知被害人到办案现场了解情况,提示被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机关提交量刑建议。自检察机关告知时起,被害人进入量刑建议书的制作环节。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先行沟通有效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并且及时获取被害人的初步意见,有利于量刑程序的开展。

 

以被害人和检察机关为代表的二元主体模式的运作最主要体现在法院庭审环节。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倾向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实体方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程序方面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27根据《意见》第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移送起诉书的同时,在量刑建议书中写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相较于检察机关大为不同,诸多因素制约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因而被害人量刑建议书的内容要求标准要低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被害人提交到审判机关的量刑建议书的内容有时与检察机关所提交的基本一致。如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后请求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后同样出具建议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书,审判机关在庭审的过程要求双方说明理由,结合各自主张做出恰当的判决结果。28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往往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差别。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应当按照《意见》有关规定,依次发表量刑意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追诉犯罪,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追诉人达成“交易”由此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利益,所以要在庭审中向被害人阐释量刑原因。双方相互协商,以平衡各自所侧重的利益为目标,最终符合双方预期效果。即便无法实现利益的一致性,但经过双方意见的表达,对彼此的量刑理由、目的的了解更进一步,确保各方主体充分参与量刑程序,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三)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

 

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是认罪认罚案件最后一个环节。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量刑意见》等法律法规,统一适用标准,认真进行审查。审判机关必须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并提出审理意见。审判机关需要审查的诉讼材料包括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司法机关搜集的证据和被害人提交的书面量刑建议。法官也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法庭辩论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检察机关,要求说明量刑建议中存有疑问的方面。审判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对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双方均有维护其正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审判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量刑建议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追诉人、辩护人在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和法律,调整所作出的量刑建议。但是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必须谨慎处理,量刑建议是公诉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多方主体合意的产物,不能任意调整。因而在审理的层面上,更加凸显审判机关的专业水平。审判机关作为维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严格审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所递交的量刑建议。

 

审查量刑建议,最为重要的是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各个因素。审判机关需要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理,这是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必要参考。即使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但也无法预测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换言之,被害人量刑建主要由专业性的法律内容构成,而大多数被害人非法律职业人员,其量刑建议无法与检察机关相提并论而容易出现“情理大于法理”现象。为了避免采纳过分“自我主义”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审查其量刑建议也是对正义观念的维护。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有助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平,但超过一定的“度”,这种公平不可称之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预设的公平。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审判机关也应当将实际情况告知被害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解答被害人的追问。对被追诉人而言,审判机关的审查力求兼顾全方位的利益。同样保障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有效实现,追求审判环节的公平公正。

 

五、结语

 

相比起英美法系的控辩交易制度,带有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需要长期探索。被害人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突出其地位。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具有内在的理论支撑和外在的司法实践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作为其内在的条件之一,这体现了被害人已经参与认罪认罚过程中。而被害人参与对被追诉人量刑的过程是被害人权利的进一步扩大,显示出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被害人自主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仅改善被害人边缘性地位,而且对限制检察机关“一家独大”起到重要作用。29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务之急。而赋予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则是维护其权益的核心举措,能够更好地实现刑事案件诉讼目标,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同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程序,切实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功效。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兴良:《程序与实体双重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义学反思》,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5页

[2]参见吴宇豪:《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常态化之实效检验》,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284页。

[3]肖峰、王洪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载《南海法学》2021年第3期,第78页。

[4]参见闫召华:《“合作司法”中的恢复逻辑: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参与及其限度》,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85页。

[5]参见叶青、徐翀:《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法治论坛》2022年第4期,第263页。

[6]参见李建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现路径 ——以制度的功能定位为视角》,载《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55页。

[7]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误区与正解 —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3页。

[8]参见焦俊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第115页。

[9]参见王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化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137页

[10]参见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第183页。

[11]《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3/t20240310_648482.shtml,2024年8月19日访问。

[12]孙洪坤:《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宪法原则的完善》,载《广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第109页。

[13]李建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的相关问题解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47页。

[14]参见前注⑩,王刚文,第139页。

[15]参见前注⑦,李建东文,第60页。

[16]前注⑪,韩轶文,第183页。

[17]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以审判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69页。

[18]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5期,第1130页。

[19]参见姜保忠、来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95页。

[20]参见韩瀚:《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载《刑法论丛》2022年第2期,第446页。

[21]陈光中、陈琼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2期,第19页。

[22]参见陈光中、彭新林:《我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78页。

[23]穆远征,张云飞:《论量刑程序改革中的当事人量刑建议权——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考察对象》,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65页。

[24]参见贺小军:《认罪认罚“可以型”从宽模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149页。

[25]参见拜荣静:《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程序的制度完善》,载《社科纵横》2020年第5期,第90页。

[26]参见刘冰冰、王静:《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分析》,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9页。

[27]参见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第15页。

[28]参见冯卫国、张向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现状、困境与展望》,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192页。

[29]参见前注㉗,王静、刘冰冰文,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