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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李长青、马士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罚金先行”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7

 

摘要

 

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有效化解刑事罚金刑执行困难的问题变通采用了预缴罚金的方法。预缴罚金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存在着“以钱赎刑”“先执后判”等先天缺陷。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罚金先行”逐渐成了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严重背离,容易造成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破坏了制度的正当性。此外,检察机关在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的失当性也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应当重塑并完善认罪认罚的基本概念,确立认缴罚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充分条件,避免将其与罚金支付前置混淆,并保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以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稳定性;协商性司法

 

 

李长青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士杨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罚金刑执行的两难困境

 

(一)罚金刑空判的现实困境

 

罚金刑的执行难一直以来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困难问题,相对于民事领域的执行难问题,刑事判决视角下的罚金执行因为收取罚金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以“公法之债关系”所呈现的执行问题不被大众所熟知,又因为国家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罚金的现实需求明显小于私法领域的债权人,对于罚金的实际执行到位缺少显著的积极性。但随着规定罚金刑数量的条文不断增多,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解决也愈发凸显其重要性。1为了提高罚金刑在判决执行中的执行率,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被告人本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前采取“罚金先行”的方式预缴罚金,以此换取在量刑上的从轻处罚。尤其对于被告人和其辩护人采取“罪轻辩护”策略的案件中,对于辩护观点中提到的被告人“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理由的,部分法院在实践中需要被告人通过预缴罚金的方式予以证明,如果未缴纳罚金,则上述理由可能会在判决中不予采纳。然而,预缴罚金作为一项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的方法却并未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法官更倾向于在判决结果中简单备注罚金已缴纳,较少在判决理由中体现预缴罚金的情节,而二者实际上只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区别。该现象反映了法官对预交罚金这一非成文方式的不自信。2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缴罚金的性质问题非但未能解决,反而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并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产生了实践中更为复杂的问题。

 

以笔者自身办理的一件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也提出了从轻的量刑建议,明确了建议刑期和罚金数额。但在审判阶段,因为被告人无力支付罚金,检察机关告知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因此撤回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与笔者经办案件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基于我国较高比例的审前羁押的司法现况,被告人一旦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其实际服刑情况基本可以得到保证,但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往往无法取得很好的效果。尤其在部分暴力犯罪中,“人已经保不到了,至少把钱保住”的观点深入人心,如果仅凭判前认罚的承诺就能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支付一大笔罚金对于任何一个理性犯罪人来说都显得缺乏边际效益。因此,可以理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要求“罚金先行”的现实因素,但是一味地要求被告人达成此条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从根本上破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初衷。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预缴罚金的设计空白

 

预缴罚金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缺少成文法上的安排(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以意见、规定为文件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上文已经提到,此处便不再论述。问题在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检察机关广泛采用的罚金先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也缺乏成文法上的依据,因此造成实践当中普遍存在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对于履行罚金刑不佳的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问题。

 

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第4条规定了检察院一般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提出确定数额的罚金。虽然这一条款表面上看是将罚金的标准予以明确,以提高预缴罚金的准确性和标准性,但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中并未将预缴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必要环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均明确指出检察院应当就附加刑提出量刑建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也指明量刑建议涉及财产刑的,应提出具体数额。上述两个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均明确了罚金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应当重点考察的内容,但与此种地位宣告规定相比,上述规定仅告知了应重点考察,但未细化规定,具体表现为罚金的执行主体不明、执行阶段不明、执行效果不明和执行变化不明。

 

事实上,上述问题的设计空白本质上是由于无法解决“先执后判”和“以钱赎刑”在刑事诉讼制度当中的灰色问题而不得不采取的迂回方案。在1999年由最高法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果对于并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犯罪,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以适当从轻或者考虑宣告缓刑。但此种以支付罚金换取自由刑减轻的方式在当时遭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反对者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尽管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刑事政策的不断普及,通过预缴罚金获得自由刑的从轻判决已经逐渐得到接受,但制度上的空白总让此种适用说不清、道不明,呈现出一种实践中的混乱形式。

 

二、“罚金先行”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的实践反思

 

(一)“罚金先行”作为认罚前提的错误性

 

必须明确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罚金先行”缺乏文件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严重背离。

 

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需要避免案件的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同时明确规定认罚尺度的把握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具体而言则是应当考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

 

实践当中“罚金先行”的方案对上述文件精神存在两种维度的背离。

 

1. “罚金先行”容易造成同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罚金先行”方案背后所隐藏的意思在于如果不能依据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预缴罚金,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判刑结果上的从轻处置。这意味着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或同期犯罪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均申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钱缴纳罚金的将能得到适用并获得较轻的量刑,而经济情况较差无法缴纳罚金的当事人则面临着更重的刑期——尽管他们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以上案例屡见不鲜,如果简单地以是否预缴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必要前提,则必然产生不公平的量刑适用,严重破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虽然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判处应当考虑被告人交纳罚金的能力,但在判前环节中检察机关是否能实事求是,从罚金的可执行性和惩罚性角度作出平衡,提出一个合适的罚金刑意见目前尚不可知。另有学者建议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并随案移送,建立以侦查机关为主、法院为辅的财产调查保全制度,将司法网络查控系统的信息与侦查机关共享是一个提高罚金刑量刑建议客观性的方案4,但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作为保障仍需要实践中的反馈。

 

2.“罚金先行”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存在类推解释的错误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二款列举了典型认罪不认罚的集中情况,包括暗中串供、干扰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部分检察机关则依据其中的“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或更为抽象的“悔罪态度不好”作为不予适用认罪认罚或者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理由,这显然是对该意见的有意误读。

 

首先,当前适用的所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规范均未规定未缴纳罚金是不认罚的一种典型表现。其次,以文义解释对“愿意接受处罚”指的是对处罚结果的接受,这本身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独特价值,尤其是对于财产刑而言。不能单纯认为“诺后不缴”“空判”就未达到认罚的要求。以民事诉讼中的债务承担为例,第三人作出债务清偿的承诺,而债权人同意的,双方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质的变化。具体到财产刑的确立当中,公法之债虽然可能存在弱势的情况,但不能否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就与国家构成类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务负担上的自愿本身即具有价值,不能将执行层面上的问题与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认罚混为一谈。

 

(二)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失当性

 

前述章节中已经提到,在笔者所经办的一起案件中,因为犯罪嫌疑人无力支付量刑建议中的罚金数额而被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撤销情形的前提下肆意撤回认罪认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当。

 

当前直接规范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的条款仅有《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义务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该规定将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情形明确限定在了存在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一条件下,其中,“新的事实和证据”缺少明确的定义尚且不论,第二款的情形也仅仅是规定不得提出加重建议,也未明确提到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种语焉不详的规定也给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窗口。

 

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情形包括未预先缴纳罚金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不排除属于滥用职权,其体现出一种典型的家长制作风下的“强职权”特征,如果任由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不加以合理限制,不仅有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预期,还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成为检察机关“奖励”抑或“惩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工具。5

 

目前典型的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第二,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撤回认罪认罚;第三,被追诉人无悔罪表现撤回认罪认罚;第四,法院调整量刑建议后撤回认罪认罚。其中,第三种类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撤回由于其恣意性受到了密集地批评,有日渐“口袋化”的风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产生了负面影响。

 

三、检察机关在“罚金先行”惯例下的完善方案

 

(一)确立认缴罚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充分条件

 

当前,检察机关在对具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认罚”的条件,将罚金支付前置,对认缴罚金的积极作用认识不足,试图简单通过“罚金先行”的方式以认罪认罚轻判为“诱饵”提高罚金支付率,最后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当中走样变形,催生了庸俗化的“讨价还价”模式。

 

认缴罚金绝对不是预缴罚金的附庸,更不是劣后于预缴罚金的模式,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缴罚金就已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充分条件这一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实践中判了罚金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存在,尚未根治的问题,判了罚金却大部分得不到执行,判决成为“空判”,久而久之罪犯对于罚金缴纳会越来越不重视,将这部分罪犯认为“认罪伏法”实为不妥。6

 

上述论断经常作为合理化预缴罚金的理由,但多数对于无法可依这一问题避而不谈。事实上,上述观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罚金执行难是一个执行问题,应当放在执行层面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对财产进行保全,如果判决后罪犯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的,这一笔公法上的债务也不会消失,待其服刑完毕之后,亦可以定期查询其银行账户扣划罚金。罚金难以执行也存在罚金数额的不合理的问题,尤其突出表现在对于非实质性调查支付能力的问题。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罪犯出身于农村,家庭并不富裕,在高额利润的吸引下向老同学贩卖甲基苯丙胺48余克,最终法院判处其十三年的有期徒刑和十三万的罚金。就其罚金数额本身,确实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5.20.8.3项的5万元到20万元罚金要求,但是对于这样家庭背景的罪犯,这笔罚金的执行难免会遇到掣肘。这样的问题也属于执行本身的问题,应该放在执行中解决,而非将其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条件。

 

2.预缴罚金存在“先执后判”的先天不足,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一个错误的变通式做法解决一个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

 

3.司法机关的价值追求应当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预缴罚金相交换会破坏司法机关的价值根基,无法实现程序正义。

 

(二)确立通常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

 

通常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是指,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应当保持稳定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所确立的撤回原则应当作为唯一性规定(事实上对于撤回条件也并没有兜底性规定)。

 

职权性逻辑贯穿的前提在于“职权信赖”,即检察机关必须坚守客观义务和居中立场。7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也具有契约的性质。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协商性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以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为首要前提,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和程序适用“要约”,应当被理解为控辩双方合意之下的契约8,因此也不宜忽略其对签署双方的直接约束功能,随意撤回必然会造成检察机关公信力的减损,造成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信赖利益落空。

 

当前,检察机关普遍还未能接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性质,仍保留有“职权式”司法的操作习惯,这实际上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基于功利主义思维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目的不及预期就随意撤回认罪认罚,甚至在部分案例中出现检察机关因为内部审查量刑建议不通过而撤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情况,增加了司法流程的繁琐和重复,反而无法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时提高司法程序效率的目的。

 

四、结语

 

应当承认,预缴罚金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变通操作在当前罚金执行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下有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为交换条件,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预先履行罚金的缴纳既无法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将检察机关的正义守护者形象蒙上了一层不可言说的阴影。如何协调好罚金执行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还应从立法和执行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但无论如何,粗暴地撤回认罪认罚地适用将无助于解决罚金地执行率,更会加深控辩双方的矛盾,从长远看也无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地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建军,《简论罚金刑中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 2001年第5期,59-63页。

[2]参见林吴越, 劳佳琦,《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预交罚金的制度化构思》,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86-97页。

[3]曾宪哲. 以罚金保证金缴纳作为从宽处理条件的理论依据探究[J]. 法制与经济, 2018(4): 150-152.

[4]参见魏伊慧,《认罪认罚案件中预交罚金的性质转向与完善路径》,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2期,87-94页。

[5]参见郭烁,《控方撤回认罪认罚:比较考察与类型规制》,载《交大法学》, 2024年第2期,5-18页。

[6]参见曾宪哲,《以罚金保证金缴纳作为从宽处理条件的理论依据探究》,载《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4期,150-152页。

[7]参见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9年第4期。

[8]参见马浩洋,《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基准研究——为“契约说”伸张》,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第5期,17-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