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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谢向英、白歌:从律师角度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修改的六个方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7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工作至今获得了显著成效,在提升审判质效、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彰显了独特优势。但纵观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着量刑建议合意性及精准性较低、案件适用范围不明及当事人上诉权利保障不足等实务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律师工作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推动认罪认罚科学化、规范化运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实践难点;量刑建议;权利保障

 

 

谢向英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

 

 

白歌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与完善,直至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式入法。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关键问题。此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数据,2023年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88.2%,涉及的人数则占到了全年审结刑事案件总人数的86.2%。从趋势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数量及比例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1但在工具主义思维影响之下,制度和规则的构建往往是从公权力机关方便行使权力的角度来考虑,由此也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当事人上诉权利保障不足、量刑建议合意性较低以及科学性有待提升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在刑事诉讼法面临第四次修改之际,本文旨在剖析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经验与挑战,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及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强化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实现了简案快审的效果,与此同时,也有一部分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被人为强制适用,在影响案件质量的同时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处理认罪认罚的案件时,应当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及法定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作出有罪判决时,都必须确保犯罪事实清晰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就放松对证据的要求或降低证明的标准。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回避了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某些办案机关因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便私自降低案件证据体系的证明标准、肆意扩大刑事追诉程序的现象并不罕见,这也导致部分证据存在问题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一来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来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第1441号案例为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对被告人张某利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然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利出售的是用于办理商务签证的商务邀请函,而这种邀请函并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出入境证件范畴,因此张某利的行为并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基于这一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随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为实现公正这一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追求,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增加“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不应降低案件证明标准”。从而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相同证明标准,在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排除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

 

二、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及计算透明度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计算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细致要求,仅仅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指导意见》则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不够完善以及相关程序规范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对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依据及计算过程进行充分说理,大多使用套话或堆砌法条的方式以回避量刑论证,造成量刑建议存在一定随意性。在实务操作中,有的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减让幅度不足以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有的检察机关则为了追求认罪认罚的适用率,提出畸轻的量刑建议,导致量刑建议的科学性难以得到保障。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件为例,由于两高及各地司法机关未对此类案件出具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加之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公开的裁判文书少之又少,当案件存在某些特殊情节时,被追诉方对于案件本身就难以做出相对精准的量刑把握,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解释说理不到位,则很难判断该量刑建议到底有无体现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以及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人民检察院需保证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及公开性”。于实操角度而言,检察机关需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说明量刑建议的计算方式及计算过程,从而提升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及透明性,让被追诉人能够对认罪认罚的对价进行准确判断的同时提升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只包括了常见的23种罪名,且部分罪名已无法与最新的刑法修正案相适配。基于长远发展来看,建议司法机关完善量刑建议相关配套制度,扩大量刑指导意见范围,实现指导意见罪名全覆盖,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出科学精准的量刑建议提供坚实有力的制度基础。同时,制定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程序规范,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和要求,并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建立起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加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及规范化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方面,并未设定详尽具体的要求。而《指导意见》则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况、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量刑情节,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一般而言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对于应选择幅度刑还是确定刑,《指导意见》的立场为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指导意见》之所以提倡量刑建议精准化,是因为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不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积极性和自愿程度直接挂钩,甚至也会影响到前期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结果的巩固。相对于幅度型量刑建议,确定刑可以使得被追诉人对于未来可能判处的刑罚有着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从而也能够有效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对于幅度刑建议而言,即便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心理预期往往也是法官能够采纳量刑建议的下限,一旦达不到心里预期,则可能选择继续上诉,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省司法资源的初衷。基于检察官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能力参差不齐,以及量刑建议精准化可能引发的检法量刑分歧,各地对于量刑建议的实施细则也做出了相应调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检察机关仍存在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范围过大以及更改量刑建议不合理的现象。

 

以笔者亲自办理的李某职务侵占案件为例,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职务侵占单位财产合计437万元,因李某存在自首情节并全额退赔,公诉机关给予李某两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李某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出现立功情节,辩护人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调整量刑建议,对方均以立功未查证属实为由未置可否。后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李某立功情节并于庭审过程中将量刑建议变更为两年至两年九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上述案件反映出三个问题,第一是检察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是否幅度过大?第二是检察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是否给予了辩方充足的考虑时间?第三是检察机关在增加立功情节后的量刑建议与未认定立功情节的量刑建议存在区间重合是否合理?

 

关于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根据《上海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明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依据犯罪数额或数量来决定刑罚,并且被告人已经进行了赔偿或补偿,从而使得社会关系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与有效恢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确定相应的刑期。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当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时,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而上述案件中李某职务侵占数额确定且全额退还赃款,检察机关给予其跨度九个月的幅度刑量刑建议是否具备合理性?上述规定中的“一般”又应做何理解?

 

关于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此没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并将此记录在案,若当庭无法达成共识,则可建议后续再决定是否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上述规定看似对检察机关临时变更量刑建议的行为做出了一定限制,但实际上根本无法保障辩方的权利。一方面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的决定可能早已做出,但在庭审中临时提出于辩方而言时间过于紧迫,使得被告人无法及时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沟通,也来不及细致考量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另一方面若辩方对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表示异议,公诉机关则很可能会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提出质疑,从而取消其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关于第三个问题,尽管李某被认定新增了立功情节,但公诉机关更改后的量刑建议与未认定立功情节的量刑建议存在区间重合,并导致法院在最初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李某判处刑罚,最终造成其预期落空选择上诉,无疑加剧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及控辩审三方的矛盾。综上,建议《刑事诉讼法》采纳《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在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增加“人民检察院尽量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合理的考量时间。”

 

四、明确量刑建议需经协商并达成合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早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在经过本土化的改造和适用后,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意性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典型特征,也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产生特殊效力的基础2而协商量刑正是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的必要途径,也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作用的体现。但遗憾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认罪认罚制度中需要协商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也即,法律仅仅赋予了被追诉方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未要求检察机关予以反馈,也并未规定双方需就量刑进行协商。

 

由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一定程度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节省了司法资源,作为对自愿认罪者的应得回报,公诉机关同辩方的“协商”理应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否则认罪认罚制度将会沦为一种纯粹为办案机关服务的制度,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也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此外,相较于定罪问题,绝大多数被追诉人更为关心的是量刑问题,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不仅能使被追诉人形成较为明确的量刑预期,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推动案件进程,更能促进其真正服判服罚从而增强结果的稳定性。

 

对于量刑建议是否适用协商原则,《指导意见》采取了弹性表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由于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表示原意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一般情况下律师很难改变检察机关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对量刑提出异议,则被视为不认罪,甚至于直接表示不签就提高量刑建议。更有甚者,某些检察官在明知被追诉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故意绕开辩护律师,让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彻底架空辩护律师的协商权。

 

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协商结果提出量刑建议”。为进一步畅通量刑建议的协商运行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量刑协商前需明确告知辩方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应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意见,设置专门的、独立的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环节,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力,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合理意见,检察机关应积极采纳并及时调整量刑建议,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合意,若检察机关拒绝采纳辩方意见的,则需对此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理,争取辩方对量刑建议的最大程度认可,以此强化检察机关的回应义务,将“合意”思维贯彻始终。对于社会影响大、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民生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特殊案件,还可以考虑引入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官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师等进行公开的量刑协商及听证3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未经协商径行提出量刑建议的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五、严格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提出上诉是否存在合理性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后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鉴于认罪认罚案件并未脱离两审终审制度的范畴,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予以剥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得刑罚优惠后,仍可以对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也应坚持全面审查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才能提起二审抗诉。然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却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做出判决、裁定的,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抗诉。上述规定虽并未直接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但上诉即抗诉的规定不仅对被告人起到震慑作用,妨碍其正常行使上诉的权利,更是直接规避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以达到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同时删除《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检察机关“技术型抗诉”的规定。

 

六、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根据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原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每个阶段都适用,并不局限于特定的罪名或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刑罚评价上,越早认罪则从宽幅度越大。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需安排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写明认罪认罚情况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但《指导意见》第五条还规定:“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此外,从各地制定的认罪认罚实施细则来看,部分地区沿袭《指导意见》的观点,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也有部分地区持谨慎态度,即规定对于重大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等案件应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此,关于特殊类型案件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因审查起诉期限届满、案件特殊为由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具结手续的现象屡见不鲜。

 

以笔者在浙江地区办理的王某诈骗案为例,王某系从缅甸回来的境外诈骗人员,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历次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案件涉及专案为由,拒绝提供量刑建议也拒绝为其办理具结,起诉书中也未提及王某认罪认罚情节,仅认定其存在坦白,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构成诈骗,同时考虑其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而浙江省的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态度,即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依法适用。但在上述案件中,尽管王某到案后能够保持稳定供述且认罪态度良好,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最终也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此一来不但有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疑,也使得当事人对其所可能面临的刑罚缺乏基本判断,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无疑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处理”。如此一来,不仅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的核心原则精神,同时也能够对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例外予以严格限制。

 

七、结语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从试点到立法再至完全落地,必定要经历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直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难点与争议,填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白,明晰相关模糊规定,从而保障其科学性与规范性,使其不仅能够有效地提升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亦能更好地回应社会各界对于这一制度所蕴含的公正、透明、高效等核心价值的深切期待。

 

 

参考文献:

[1]参见【新京报】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轻罪审理现代化——https://mp.weixin.qq.com/s/A154bg8748VF4O6_J7WqTg。

[2]参见闫召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检讨与立法完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92-102页。

[3]参见皇甫长城、刘强、周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研究》,《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7卷 总第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