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杨冰: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废之争——兼谈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0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旨在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但当前该制度在适用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存废之争。存废之争实则是对其完善与优化的呼唤。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废之争时,我们应审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与现实意义,扬其长而避其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再定位和完善。通过再定位与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作用,成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控辩协商;宽严相济

 

 

 

杨冰

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推广以来,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逐年上升,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85%以上,反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

 

对于检察官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刑事指控的结果已基本确定,刑事案件诉讼风险大为降低,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大为缓解,刑事诉讼效率大大提高。因此,各地检察官有非常大的动力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诉讼参与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笔者代理了多起刑事案件,深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与存在问题的严重性、紧迫性,在此略陈固陋,供法律工作者管中窥豹。

 

一、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适用该制度当作诱供的手段

 

在某些案件处理中,承办检察官为了达到逼迫、诱导当事人认罪的目的,对当事人宣称“认罪认罚是我们给你一次的机会,不是人人都有的,你要珍惜这次机会”“我们主要看你的认罪态度,你先端正态度,我们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你认罪态度不好,我们不会对你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后果你自己承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往往本末倒置,先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签署协议,再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二)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自身优势地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在某些案件处理中,检察官以不认罪将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相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而快速结案。如笔者办理的一起受贿犯罪案件,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表示,如不认罪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如果认罪将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相比较,差距巨大,令人咋舌。尽管该案证据材料并不充分,但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施加的巨大压力下还是选择了认罪,毕竟常人有厌恶风险的心理,愿意接受确定的事情,没有勇气面对不确定的未来。

 

(三)把认罪与认罚割裂开来,不接受量刑协商

 

一些检察官强硬地把量刑建议当作对案件当事人宣布的单方命令,否认该制度的协商性特征。在笔者代理的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当笔者提出检察官的建议量刑过重、可降低量刑时,承办检察官们竟然对笔者说出近乎雷同的话:“不要和我们检方讨价还价,认罪认罚是很严肃的事情,又不是菜市场买菜”。如果不能“讨价还价”,还搞什么控辩协商呢?

 

(四)量刑建议不规范:不明确、不具体、不合理,甚至不写量刑建议

 

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但希望适用缓刑,检察官口头表示同意适用缓刑,却拒绝把适用缓刑写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声称“这是我们这里的办案习惯,我们尊重法官的审判权,把是否适用缓刑的权力交给法官去行使”。能否适用缓刑,对于当事人而言,差别巨大,是当事人认罪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官不写明是否适用缓刑,显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应明确、具体的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检察官对本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提出了幅度量刑建议且幅度跨度很大,这导致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更有甚者,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赫然写着“接受某某检察院司法处理结果”,承办检察官居然要求当事人签字,理由是该院检察委员会尚未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无法明确量刑建议。

 

(五)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未充分考虑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承办检察官迅速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但未与被害人家属充分沟通,导致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问题和建议量刑结果极为不满。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了“未赔偿到位、未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应予以从重处罚”的观点,被法官所认可,最终法官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

 

(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规范,未提供律师帮助或仅由值班律师签字,导致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存疑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未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未提供律师帮助等。如某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时,未按照规定程序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和后果,也未提供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后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提出异议,法院审理后认定认罪认罚程序不规范。

 

以上问题仅系笔者个人观察所见,实际存在问题可能更为突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撰文指出。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废之争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有律师提出,应利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时机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理由是:检察机关享有绝对优势地位,控辩双方无法真正协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存疑,存在检察机关以优势地位逼迫被追诉人认罪的可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降低了案件证明标准,压迫了“庭审实质化”的空间,容易造成错案等。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一定道理,相关问题也客观存在、不容回避,但不足以得出结论——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项新生法律制度,有其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难免发生偏差与背离,我们只需回归制度设计的初心,弘扬其积极因素,修正其消极因素,正本清源、拨乱反正,而没有必要因噎废食,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心: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检察机关倡议和主导,而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试点工作中期报告;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览相关改革文件的具体文字表述,我们会发现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新的出发点有两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是“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而两者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针对被追诉人而言,“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是针对司法机关而言。所以,对司法机关而言,创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帮助司法机关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简而言之,其目的在于有效解决司法资源紧张与案件数量激增之间的矛盾。

 

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检察官、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及“庭审中心主义”改革。这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其隐含的重大意义甚至全部目的就在于:推动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对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视为当事人与追诉机关之间达成了这样一种合意:当事人放弃了其在庭审程序上的部分权利,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报之以实体权利上的优待—从宽处理,此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这类案件便转化为可迅速且高效处理的简易案件。对于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对司法机关而言,这类案件就是复杂案件,需要由拥有员额的精英法官按照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的实质化的审理,由此,繁简实现了分流,办案效率极大提高,办案质量得以提高(尤其是不认罪案件的办案质量得以提高)。

 

显然,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今天,效率价值越来越受到关注。推动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构建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已成为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各国法律也都在不同程度、不同形式上创设和落实了“控辩交易”(或“控辩协商”)制度。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即便废除了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同样需要其他制度来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大幅提升了诉讼效率,无废除之必要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的成绩与优势也是不容否认的: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了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判决刑罚的轻缓化,有益于被追诉人。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数据,认罪认罚案件的不捕率较整体刑事案件高出18.3个百分点。法院宣告缓刑案件占36.2%,高出整体刑事案件6.9个百分点。相关实证研究指出,相较于未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在实际量刑中减少了10%以上2这是被追诉人实打实获取的实体性利益,而在过去,虽然同样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却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带给案件当事人如此之大的制度性利益。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普遍适用,极大地提高了一审审理效率,大幅降低了二审上诉率。官方数据显示,检察机关通过该制度处理的案件数量已占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85%以上;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后上诉率仅为3.9%,低于其他刑事案件11.5个百分点。相关实证研究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缩短了12%至24%3由此节约的司法资源,无疑是巨大的。三、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并未减少,而是予以强化。根据有关实证研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被害人谅解与刑事和解的比例都显著高于未认罪认罚的案件。4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制度在促进被害人权益实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四、对于律师辩护权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给了律师见证和签字的机会,扩大了辩护权的权能。“过去是律师辩护与法官判决各自为政,而今若律师不参与具结协议的签署与见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难以有效实施,从而凸显了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价值及自信”5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在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提高了刑事辩护的律师效率,案件办理的期限相比过去,确实大为缩短。

 

可见,认罪认罚制度经试点并经由《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之后,其司法实践已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其优势和益处也基本贴合了制度设计的初心——提高司法效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纵然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总体而言,其益处大于弊端,未可轻言废除。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领域所追求的两大核心价值目标。二者是相互影响、不可偏废,刑事司法制度只能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不可偏废。不可否认,过分强调效率,会牺牲公正;但过分强调公正,完全置效率于不顾,亦不可取。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效率的重要性甚至超越了公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所倡导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富”便是效率优先的例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生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苛求它在大幅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兼顾所有案件当事人的公平与公正,而实际上,案件当事人拥有不认罪认罚的选择权。只要拥有选择权,至少比没有选择权会更好。不要忘记了,这种选择权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的。假如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当事人的处境并不会比拥有认罪认罚选择权的当下处境要更好。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优化即可,不必废除。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定位的思考及如何完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实现了该制度创设的目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但鉴于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必须对该制度予以重新定位及修改、完善。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控辩平等协商”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人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集中在: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检察机关利用其优势地位,并不愿与案件当事人、辩护律师平等协商量刑,而是以更高的量刑或以其他方法相威胁,逼迫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很多情况下,检察官常见的表达方式是:“不要和我讨价还价,认罪认罚是我们给你的一次机会”“具结书摆在你面前,你要认就认,不认就拉倒,你不认的话,我们会给你更重的量刑建议”,这种生动、形象的表达方式背后,折射出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奉行一种极强的职权主义执法理念,这与案件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对“平等协商、辩诉合意”的理解与期待,是相差甚远的。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试点及改革过程中,对该制度的定位与核心理念阐述不够明确。6当然,也可能是立法者故意做了模糊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贯的表达方式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因此,在检察官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你先认罪认罚,然后我给你从宽”。依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所有刑事案件均具备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但并非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获得从宽处理,需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决定。因此,“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其逻辑表达方式为:

 

认罪认罚 ⊆ ≠ 从宽

 

而在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进而达成的合意,因此,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互为因果,互为充要条件,其逻辑表达方式为:

 

认罪认罚 <=> 从宽

 

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可见,在司法机关看来,所谓控辩协商仅仅是“尽量协商一致”,不是必须协商一致。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的目的为何,在该制度发展、演化过程中,官方已然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者说“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体现,而不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作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控辩交易”(或“控辩协商”)制度。

 

(二)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应从立法本意着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调整和完善

 

笔者认为,官方与律师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定位和期望,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认识分歧的主要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创设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同时满足“控辩协商”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两种价值观和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深入考察该制度设计的初衷,评估其司法理念和定位是否偏离了立法本意,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纠正、调整和完善。回顾本轮司法改革的背景和目的,改革者的真实意图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庭审中心主义的配套措施,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进而让未做认罪认罚的复杂、繁琐案件得到实质化庭审审理,进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改革者的核心目的,并非创建一套普惠的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优待制度,这不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副产品。当该制度的适用率高达85%甚至95%,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能享受到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实体性权利优待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已经丧失其原有的分化瓦解、打击犯罪的政策意义。因此,必须放弃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理念,而回归该制度创设时的最核心目的——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该制度的调整与变革,应着重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协商性和合意性。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回应案件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对控辩协商和控辩合意的期待。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沦为了司法机关一个巴掌拍出来的喝彩与欢呼,而得不到律师等司法实务界的响应与支持。

 

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与定位后,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便成了一个技术性问题。结合理论界及实务界有关观点,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完善。

 

1、适用范围限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罪名和案件的做法存在不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限缩。有学者主张:“认罚协商”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7相对“轻罪”,“重罪”的审理程序和后果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大。唯有如此,当事人“重罪”案件,才能得到庭审实质化审理。当然,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定期评估和调整“轻罪”的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需求。

 

2、强化律师辩护权,建议赋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场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原因之一是检察权相对于辩护权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强化律师辩护权,具体措施包括赋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讯问时的在场权,并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以确保律师能够充分参与讯问过程。这不仅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此外,还应加强对律师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以确保他们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并增强他们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能力,从而为被告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3、出台控辩协商的具体规定,落实协商程序

 

针对控辩协商不足的特点,应制定详细的协商流程和规则,确保协商过程的透明和公正,避免滥用或不当影响。具体措施可以包括明确协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协商的步骤和时限,以及协商结果的记录和备案等。为确保协商过程的公正性,避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引入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可以考虑由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或社会组织对协商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整个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对协商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进行备案,以便于后续审查和监督。这样不仅可以为后续的法律审查提供依据,也可以在出现争议时提供详细的证据,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4、把认罪认罚具结书改为认罪认罚协议书,完善签署过程

 

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人格贬损的意味,过分强调了检察机关相对于案件当事人的优越性,而忽视了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因此,建议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修改为认罪认罚协议书,以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明确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认罪事实、量刑建议和程序权利告知,确保被告人充分知悉协议的法律后果。详细的协议书内容有助于被告人更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为未来的法律监督和审查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优化协议书的签署程序,增加被告人对协议的理解和确认环节。在签署前,确保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进行思考和咨询,并在签署后给予其一定的反悔期,以防止因一时冲动或误解而做出的不当决定,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取消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见证权和签字权

 

鉴于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易受控于检察机关,失去独立性,不能站在案件当事人立场上,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决策建议。为确保认罪认罚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建议取消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见证权和签字权,调整值班律师的角色,将其定位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这样可以避免值班律师在见证过程中的角色冲突,同时也能让他们更专注于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提升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果。

 

小结

 

在官方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问题、存废之争、再定位与完善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虽然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并无废除之必要,应从司法改革目的和立法本意着手,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和调整,进而构建出一套既符合法治精神又兼顾司法效率的解决方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司法力量。

 

 

 

 

 

参考文献:

[1]参见高文龙:《刑诉法修订,应当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文章来源:“尚权刑辩学苑”微信公众号。

[2]参见吴雨豪:《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常态化之实效检验》,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

[3]同注2。

[4]同注2。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6]参见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7]参见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