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宋林霞、黄荣昌: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1

 

摘要

 

实践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其“从快”、“从简”的司法目标和庭审程序大幅简化的司法现状一方面适应了繁简分流的改革目标,另一方面也暴露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隐形降低”的客观问题。不顾现实需求与法理逻辑的自洽,一味强调“一体化证明标准”将会使理论与现实脱节,立法与司法产生巨大矛盾。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司法价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严重的悖论。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体系,针对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类型搭配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将有效缓解立法目标与司法现状的矛盾,能够更好地达到优化司法资源的目标,同时配套良好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以降低证明标准降低带来的错案率升高风险。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差异化证明标准;公正与效率;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

 

 

 

宋林霞

广东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专任教师、法律诊所指导老师

 

 

黄荣昌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刑诉法教授(退休)

广东金唐(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言

 

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我国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和制度,全国普及适用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如果从修法以前的部分地区试点计算则时间更长)。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从2019年的44%上升到2023年的88.2%,上升了44.2个百分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显示,在法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占 38.8%;适用速裁程序的占 33.8%,普通程序占27.4%。可见,认罪认罚制度的高适用率已经基本实现了提高诉讼效率、案件“繁简分流”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

 

作为借鉴国外做法同时结合我们国家试点经验而设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制度的设计,使得检察机关“自然”且“积极”地承担了“认罪协商”的大部分职责。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已成为一种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程序方案,并未对我国传统的职权化诉讼模式作出实质性突破。正如德国学者贝德恩▪许乃曼所认为的那样,刑事协商的实质不是合意而是弱者对强者的屈服。多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在公诉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刑事程序毫无瑕疵的基础上,公权力机关在除了追求效率的目的外(而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条件法定)可以说毫无动力去进行“认罪协商”。在我国已经存在自首、坦白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院与法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动适用不外乎两个理由:要么是为了提高效率,适用速裁与简易程序;要么是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本身的证据就不够扎实,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高度配合,并以此进一步侦破案件或者在庭审中更有利地获取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否则便是基于政策的被动适用,与辩护人的协商也很难达成一致。

 

不管是从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不论基于第一种理由还是第二种理由,认罪认罚案件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体系都正在遭遇一定冲击性。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大一统”的证明标准1(下文也称为“法定证明标准”),即:不区分具体适用的庭审程序,也不区分案件办理的程序阶段。这对程序适用广泛的认罪认罚案件类型而言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

 

法庭是探寻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方面,我们建议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上的差异化证明标准体系, 同时通过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体系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一、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与理论分歧

 

(一)反思立法界对“证明标准一元化”的坚持

 

自从2016年中央开始在各地方设立了改革试点后,学界便开始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自由讨论,其中便包括新制度下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论界形成了“法定证明标准坚持说”与“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两派。在试点实践中,大部分试点地区是支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有的试点地区还通过“实施细则”规定了低于法定的证明标准。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新的证明标准,因此基本可以默认立法界对认罪认罚案件坚持适用与其他不认罪认罚案件一样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两高三部”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颁布了《指导意见》,其中明确了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均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得因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以及证明标准。2换言之,立法采用的是“证明标准一元说”,即在刑事案件所有阶段、不论轻罪还是重罪,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与否都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自此,可以说立法界对“证明标准一元化”的认可与坚持,已经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讨论画上了句号。但是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适用,“法定证明标准”也受到了越来越多学界与实务界的质疑。

 

毋庸置疑的是,在对冤假错案高度关注的当下,强调坚持“证明标准一元化”是有其背后的意义的,但是从客观上来讲,在某些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已经无法达到法定标准,实质上产生了“隐形降低”的结果,如果这种结果不是人为的而是现行制度所产生的“必然后果”,那么这样的坚持又有什么意义呢?下面我们将进一步从不同价值位阶关系带来不同的庭审效果角度来论证该观点。

 

1.认罪认罚案件不同程序中的价值位阶关系。“认罪认罚”是速裁程序依法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为了更好提高刑事案件审理质量与效率而诞生的一项新制度。因此,从制度设置的目标来看,“效率”是其中最重要的目标也是首要的目标。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诉讼程序设置中需要考虑的根本问题,更是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公正无疑是优先于效率的首选价值,死刑案件更是如此。但是在简易和速裁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却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殊性。刑事犯罪结构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也正发生着重大变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在刑事案件数量剧增与犯罪结构轻罪化的趋势下,以效率价值优先的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制度便应运而生。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程序正面临与目前快速处理轻罪案件的要求相脱节的现状。因此,我们赞同汪建成教授的观点,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以公正为先、速裁程序以效率为先,简易程序兼顾效率与公正”,以此构建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体系。在速裁程序中,公正应该让位于效率,但并不代表弃公正于不顾,只是相较于普通程序,适当降低公正的优先级以满足高效率的诉讼程序。在简易程序中,效率即使不能成为第一追求的价值目标,起码也应当成为与公正并列的目标。同时唯有在简易和速裁程序中突出效率的价值追求,才能为缩减乃至于完全删掉某些审理程序提供理论支持。

 

应当承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更加追求效率价值,公正价值的地位无论如何都已无法与庭审程序完整的普通程序相比拟。如果在速裁和简易程序中坚持公正优先的价值追求,那么必然应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但是目前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则完全不能满足“实质审查”的目标要求。在速裁与简易程序程序中,由于缺失了大部分庭审程序,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只能依赖对卷宗的庭前阅读,从而导致庭审“形式化”以及规避法定定罪标准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人为的,而是程序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我们应该正视这一结果,而非一味地否认不同审判程序中的价值位阶已然不同这一事实。

 

2.程序的简化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冲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3为改变过往存在的“庭审走过场”的普遍情况,更好“明确庭审中心位置”,庭审实质化成为各级法院在刑事审判领域最为重要的改革任务。2015年,最高院提出了“四个在法庭”4的具体要求,并设立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而在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中,主审法官不需要进行大部分程序,只需在宣判前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即可5在审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中,主审法官在庭审程序上有很大的自主权,可以不受刑诉法规定的时间期限限制与庭审程序限制6换言之,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中,证据法中最看重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会因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高度配合而被“阉割”,速裁程序尤甚。这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具体要求是矛盾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公正审判”,“审”是“判”的前置程序,只有对案件事实、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后,相关证据达到法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才能据此对被告人的罪责进行判决。

 

在速裁、简易程序中,法官严重依赖庭前对卷宗的查阅,庭审过程中无法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不是法官有意为之,而是制度使然。在法学界,大家普遍认可一种心理学效应,叫“判断坚持效应”,贝德恩▪许乃曼在对众多法官信息进行加工后证实了该效应。“判断坚持效应”认为法官对案卷的庭前查阅“会在心理学上必然地使法官无意识受制于案卷中所描述的事实图景,并信奉此图景,如此则在审判程序中使与此一致的信息被系统性高估,而质疑这一图景的信息被系统性低估,优先强化这一图景的信息搜寻行为,同时对与起诉一致信息更强的感知、存储和回忆还会再次强化这一情形。”庭审过程的不充分必然会导致法官在判决时更加依赖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制作的案件卷宗所绘制的“事实图景”,从而在“对真相的查明上表现为对被告人不利的单方面偏见”。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万一是基于对“刑罚剪刀差”效应的考虑或者“自愿顶罪”7呢?

 

我们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逻辑上讲,倡导“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以认罪认罚为条件的庭审程序简化(主要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阻碍了法院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实存在对庭审实质化的冲击。

 

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对事实真相的探寻程度是呈正比的,庭审中程序的完整度决定了对事实真相探寻的程度。从这一点来说,在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中要达成现行法定的有罪证明标准在实践操作中相较以往更有难度。立法的坚持与现实的困境之间的矛盾,在未来将不仅仅体现在逻辑的难以自洽上,最终将产生法条的虚置、阻碍现实制度的精准适用等问题。在理论界,一部分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新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探索,试图修正现行证明标准体系在理论上的矛盾之处,寻找真正能做到既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又实现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分配的路径。

 

(二)理论界对“证明标准差异说”的探索

 

当前,理论界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的主流观点基本上分为“证明标准法定说”和“证明标准降低说”,即前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管适用什么程序应一律坚持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后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或量刑的证明标准可以因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而有所降低,这种降低可以针对定罪事实方面也可以是量刑事实方面,或者可以针对二者中的次要事实方面等等,并且这种降低在理论上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在早先“证明标准差异说”的基础上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可以根据案件罪行轻重不同、刑事案件阶段的不同或者庭审程序适用的不同而打造与之相匹配的证明标准体系。

 

1.轻重不同罪行的差异化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要真正实现繁简分流,只有依据罪行的轻重不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达到。在“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刑罚设置下以及刑事司法无法实现绝对公正的现实下,司法设计需要权衡利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较轻的刑罚,即使出现错误,也是可以在一定条件内补偿和挽回的,而严重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刑罚可能是死刑,无期或者数年无法弥补的青春。这意味着,“如果错误不可避免,我们就要选择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去,避免重大错误的发生,确保严厉刑罚适用的准确率。”同时通过对认罪自愿性的保障,可以进一步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在实践操作中,根据案件轻重不同、类型不同,司法机关内部早已形成了一套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在大量的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中,定案证据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供述,证明他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二是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确实被盗。实践中,上述两个证据相互印证即可定案。甚至可以因为被盗物的转卖或灭失而没有价格鉴定以及没有监控录像、在场证人证言等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按照法定的高标准,这类案件都是无法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但是大量的类似案件在这种证据条件下以低于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形而被认定有罪。

 

由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以及犯罪的隐蔽性,较高证明标准要求下的证据链确实难以实现完整闭环,不要说三年以下的轻罪,三年以上的重罪甚至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的案件,因为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其证明标准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降低的问题。例如常常被刑辩律师们抓住“把柄”的毒品类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受贿案件,很多仅靠行贿人的证言就定罪量刑了,最为典型的如备受关注的周文斌案中,行贿人胡某某向周文斌行贿100万的事实,尽管胡某某的说法有重大反复,但法庭还是认定了该情节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基本方针,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案件证明标准上,司法实践的现实与立法的期望确实是存在一定差距的,而这个客观形成的差距急需得到理论界与立法界的认可,这便是“证明标准差异说”存在的现实需求 。

 

2.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差异化证明标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无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什么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都将因被告人的认罪而显著减轻,特别是在速裁程序中,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公诉方可以不用出示任何证据以供质证。

 

如果把证明标准理解为检方在法庭上通过举证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那么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将随着检察机关针对该案件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减轻而被显著降低这是实践中必然会产生的结果,也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性。

 

不仅学界,很多实务界的检察官或者公安人员从办案实务经验出发也提出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应该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刘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论文中提出,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原因恰恰是证明标准一元化,只有通过诉讼各方对存有“疑虑”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争斗”,才能促进真相的发现,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从认识论角度上说,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由粗到细、由表及里的,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判决阶段应该是离实质真实越来越近的。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案情简单、证据清晰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已揭开真相,但往往很多案件是会经历反复的,有可能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认为侦查机关结案的标准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而退回或补充或不予认定为犯罪;又或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是重罪,最后法院改判轻罪,甚至无罪。那么我们能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实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如果审判阶段之前的过程都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那么法院最后的庭审又有什么意义呢?在这一点上,我们是赞同实务界的同志们的观点的,“证明标准一元化”是一个可欲而不可求的美好期望。

 

3.普通程序与简易、速裁程序的差异化证明标准。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但在实践中,简化审理程序的做法不仅会导致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降低,还会导致庭审的虚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隐形降低。以速裁程序为例,长则十几分钟,短则几分钟的庭审中,法官基本无法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压力之下,法官们逐渐形成了通过庭前阅卷来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的依赖性,从而使得“开庭审”变成了实质上的“书面审”,甚至还有可能导致法官在庭前就形成裁判心证。这样的审查方式使得法官间接倾向于依赖控方证据(卷宗由控方提交法院),如前所述,公诉方在实践中难免会因被告人的认罪口供而减轻证明责任,从而导致公诉方制作的卷宗中所反映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不充分。既然公诉方在审查起诉时的罪责证明标准显然降低了,那么在辩护人缺位、庭审虚化、法官严重依赖庭前阅卷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判决有罪及量刑的证明标准能达到法定的高标可能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置相关配套制度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法庭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但我们认为,这是在混淆概念,保证认罪认罚时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并不能提高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也不能提高据以定罪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相反还可能会形成办案人员“重口供轻证据”的结果导向。

 

强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的最终效果并不能使原本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确实能减少非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以及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时不能定罪,但在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话,往往办案机关会不自觉地用客观补强证据去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同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中,案情越简单,客观补强证据就越少,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的三年以下轻罪案件都获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所以,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可能不会如重罪案件那般全面,可能会出现“印证不足”的问题。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往往会寻找全方位的证据将案件“坐实”,以求“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在庭审中成功获取有罪判决。所以我们认为如果单单保障口供这一主观证据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而其他客观补强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实性与不认罪案件或者重罪案件相比有差异,那么案件的罪责证明标准必然会产生实质上的差异。

 

在适用不同庭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罪责证明标准问题上,不同的学者的关注点不同,观点也比较多样。例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有学者认为由于该程序的庭审过程大幅缩减,庭审虚化明显,使得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可避免地降低,那么应该给这种降低设置一个程度底线,那就是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证明需达到法定标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则可以适当降低至“大致心证”。还有学者认为速裁程序可以考虑转变证明方式为自由证明方式。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寻找第三种证明模式,即“适当的证明”。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是庭审对抗的产物,在协商性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中可适当低于法定证明标准。同时,学者们也认识到,“在证明标准松动的同时,必须保障其正当性基础,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设置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保障机制”。在普通程序中,虽然庭审程序法定上没有简化,但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程序,故一些学者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角度,认为证明标准也需发生变化以适应实务的需要,比如定罪事实的认定上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适当降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通过限定证明对象,以间接达到降低证明标准、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如支持“两个基本原则”的学者们。 

 

二、认罪认罚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

 

当前司法实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出现许多遭人诟病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不积极、律师在其中的有效参与度不够、司法实践出现证明标准“隐形”降低等问题。这其中的根本原因还是制度吸引力不够,高标准的法定证明标准使得司法机关的职权主义惯性大于认罪协商的需求。无论是从法理的矛盾解决角度,还是从案件效率的角度上讲,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需要一个新的证明标准体系。这个证明标准体系既需要合乎法理,又需要适应实践需求,同时还需要设置配套的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相关制度及救济措施以减少错案的发生率。赞成“证明标准差异说”的学者们对差异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都提出了很多的建议,我们在充分阅读并参考相关观点后,在此提出新构想。

 

(一)确立“两个关键”的证明标准

 

自上世纪彭真同志提出“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对该证明标准的推崇。实务界认为“两个基本”证明标准是对法定证明标准提出的可操作的具体要求。理论界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适用“两个基本”证明标准以满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该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陈光中教授认为,“两个基本”并不意味着对法定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对证明对象的限缩。但我们认为对证明对象的限缩是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另一种降低,它虽不如直接将证明标准降至“大致心证”、“高度盖然性”等来得直接,但也间接破坏了法定证明标准所要求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证明对象限缩至基本事实及基本证据,能否保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谁说那些非基本的证据百分百就不能形成事实的另一种可能?哪怕只有百分之十的可能性形成另一种可能,都不能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应该称之为“高度盖然性”,这是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的。但是为了突出效率价值,即使在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上缺失了那百分之十的公正,也可以通过赋予辩方更大的权利以及更完备的救济在概率上予以弥补。

 

在繁简分流的改革要求下,一些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内容不必再纠缠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与证据。对证明对象进行限缩是必要的,只要有关键性证据再辅之以必要的口供补强证据就可以定罪。必要的口供补强证据是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保证,而关键性证据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简单的轻罪案件中适用“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即“关键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确实、充分”。

 

(二)“两个关键”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对差异化的证明标准理论进行过深入且广泛的探讨,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明对象提出了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想构建一个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就需要将上述所有的“不同”都考虑进去,构建出一个实用性强、理论逻辑能够自洽的证明标准体系。由于本论文讨论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下的证明标准体系问题,故本文提出的差异化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况且也只有当事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才能产生证明标准降低的程序正当性,所有不认罪认罚案件仍然适用原证明标准。

 

首先,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致的。虽然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定罪事实,但在一些财产犯罪中,量刑事实恰恰也是定罪事实,或者量刑事实比定罪事实更重要。比如,盗窃罪,各省都有其入罪标准,有的省是5000元,有的省是3000元,如果一部被盗的手机已经被倒卖,无法追回,那么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往往就十分重要了。因此,我们认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没有那么严格的区分,即使一些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不需大量证据佐证,但不可否认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对被告人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特别是在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已然降低了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更没有必要对量刑事实再降一格。

 

其次,程序简化案件与轻罪案件定义的范畴应是一致的。根据刑诉法规定,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应当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虽然取消了三年以下的规定,但是保留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这就决定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力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8而且一般重罪案件的案件事实都是比较复杂的,也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轻罪案件与程序简化案件的范围应是一致的,如果说将轻罪与重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区分开是合理的,那么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简化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当相区别。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特殊情况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外,大部分重罪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这类案件往往要么涉及终身监禁或剥夺生命,要么案情重大或复杂,都不可等闲视之。因此,可以考虑将程序简化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分割开。程序简化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适用“两个关键”的证明标准,而普通程序案件仍然适用法定证明标准。

 

最后,侦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法院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一致。司法实务中有公安干警或一线检察官提出能否依据认识论原理,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案件程序阶段的进行,证明标准也由低到高逐步递增?这是没有必要的。虽然人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侦查阶段就达到与法庭审理过后对案件真相的认识程度,但认识是相对的,真理也是相对。以未来的认识程度来要求现在的认识程度是不可能的,证明标准也同理。我们相信,没有侦查人员会抱着反正也达不到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可以不用努力办案的心态。同时,与法庭进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致也会督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尽力发现案件事实,更好发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贯彻落实“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

 

综上,我们认为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简化案件的侦、诉、判三阶段的证明标准中适用“两个关键”的证明标准,而普通程序案件的各阶段仍然适用当前法定证明标准。如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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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立“两个关键”证明标准的意义

 

通过引入“两个关键”证明标准,搭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差异化证明标准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两个关键”证明标准相较“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实际处理更有指导性、针对性。从语义角度看,“关键”本意为门闩或关闭门户的横木,比喻事物最关紧要的部分,对情况起决定作用的因素9矛盾论中,往往指“能对事物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矛盾,在实务操作中可时刻警醒办案人员办案要抓主要矛盾。而“基本”一词,有两类含义,一类指“根本的”或“主要的”,另一类指“大致”、“大体”、“差不多”10若从第一类含义解读并无问题,但实践中“两个基本”总给人一种“笼统”、“宏观”的感觉,特别是与法定证明标准对比下,司法者往往会产生一种只需以大致证据论证大概事实即可的错觉。

 

其次,“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在程序上突出“效率”价值。“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在本质上与“两个基本”证明标准相同,都是“证明对象”的限缩。在以“效率”优先的程序简化案件中,通过限缩“证明对象”而非降低对证据证明力的接受度等,能更具可操作性,也更容易实现程序上的“量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十一条之多,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我们认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属于案件关键事实,需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与不影响量刑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等实体法事实不必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至“高度盖然性”即可。由此可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让司法人员集中精力解决非认罪认罚案件与重罪案件,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最后,“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在结果上兼顾“公正”价值。“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代表对结果公正的抛弃。从惩罚犯罪的结果导向上讲,“两个关键”证明标准完全能够实现结果公正的目标。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既包括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又包括辅助构成完整犯罪链条的次要事实;普通程序的证据体系中既有定罪量刑的实体法证据,又有具备“权利”保障功能的程序法证据。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关键事实的高证明标准已然能达到对“法律事实”的还原。程序简化案件中,程序法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带来的突破程序公正的概率也完全可以通过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予以弥补。

 

因此,“两个关键”证明标准搭配完善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能克服证明标准降低所带来的“公正”风险,同时也能实现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之完善

 

完善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能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差异化证明标准的顺利创建与实施,解决由此可能带来的错案率提高的风险,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自愿性”的概念是广义的,包括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因为只有基于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探讨才是有意义的。只要保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使简化了审判程序、降低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也能大大降低错案发生的概率,弥补公正价值为效率价值让位所带来的缺憾。为此,我们对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提出以下建议和构想。

 

(一)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或律师帮助权

 

虽然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以协助认罪认罚制度的施行,但值班律师的积极性与辩护权是无法与委托律师相比的,值班律师在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甚至仅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实务操作中,有的检察官绕过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直接找值班律师做见证与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在没有得到充分的法律意见与权利义务告知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了并没有那么“实惠”的量刑建议,最后导致庭上翻供或不服上诉的结果。在强化律师帮助权上,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在被告人自己或家属已经委托了律师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不得绕过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进行签署。值班律师只能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参与认罪协商过程。

 

二是为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管在侦、诉、审哪一阶段,公权力机关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过程须全程录音录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全过程也须全程录音录像并附卷,辩护律师有权调取该录音录像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完善法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指导意见》,其中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转换等补救措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形式上似乎能够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具有“压制性法”的特征,被告人仍然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处于劣势,其自愿性在整体上很难得到保障。由于庭审程序的简化加之法检之间相互配合的机制要求,法官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并不会对具体“协商”过程进行询问,不排除被告人基于畏惧不认罪会被重罚的恐惧心理而进行认罪认罚。因此我们建议:

 

1.审判机关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时除了口头询问外,还应当认真审查认罪认罚的录音录像以及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审查,审查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协商积极性及是否有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做法。

 

2.除了“指导意见”提到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过程中被告人有无因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外,还应当警惕被告人因为“刑罚剪刀差”效应所带来的恐惧心理而认罪认罚。实践中,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执意做无罪辩护,检察机关便会在起诉时以被告人“不认罪、不悔罪、认罪态度不好”为理由请求法庭予以重判,故很多被告人并不是自愿认罪认罚,而是惧怕不做认罪认罚刑期会加重。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在没有特别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时,被告人便会考虑如果执意做无罪辩护,则很有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认罪认罚,很大可能免于一死,在死亡的威胁下,被告人很有可能会如美国的阿尔弗德11一样,作出违背自己真心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如果被告人基于对未来不合理诉讼结果的恐惧而违背事实作出认罪认罚,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便不复存在了。因此,我们建议,法庭应对不认罪认罚案件以及被告人当庭反悔或上诉案件中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重点审查,是否有利用量刑建议权“胁迫”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同时,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应当简化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真相以避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完善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救济途径

 

虽然“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各种情形的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常常会看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庭审中反悔的,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重新作出从重的建议,甚至之前认定的自首情节也不再认定;二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检察机关立马进行了抗诉,以此惩罚被告人“不遵守承诺”的做法。

 

对此,我们的观点是:

 

第一、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固有权利。不管被告人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还是基于对法院定罪量刑的不满而上诉,都应当受到保护。检察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不遵守承诺”而企图通过抗诉来打破被告人在二审中可能拥有的降低量刑的希望。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这类案件的抗诉进行重点审查,抗诉应当是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所作出的,如果一审法院同意了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则在没有新的案件事实理由出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因为被告人上诉而对等抗诉,这是对抗诉权的滥用。

 

第二、是否认罪认罚不能与自首的认定与否混为一谈。是否认定自首是有法定的认定条件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而否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带有报复心理。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因为被告人当庭反悔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审查其新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心存报复心理而量刑畸高。

 

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永恒的价值追求。长久以来,我们始终坚持将公正置于效率之上,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实务界对效率价值的渴望催促着刑事诉讼法制度的不断革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看似是证据法相关问题,实质是公正与效率价值位阶的问题。差异化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打破了简化诉讼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与公正、效率价值位阶问题之间的壁垒,同时通过配置良好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制度也能弥补因现实对效率的追求而暂时将公正置于下位的遗憾。

 

脚注:

[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之一的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3]2014年10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 “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7]如:(2019)赣0681刑初47号程某窝藏、包庇一案。被告人程某丈夫何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何某回家告知程某后,程某考虑到自身家庭负担极重,不能再失去家里的“顶梁柱”,遂冒充肇事司机,自愿顶罪。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23条、214条、222条。

[9]参考《新华字典》(第12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166。

[10]参考《新华字典》(第12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209。

[11]在美国阿尔弗德案中,阿尔弗德被指控犯一级谋杀案,且根据当时所在州法律,一级谋杀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如果没有关键性证据证明其无罪,阿尔弗德很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为避免判处死刑的高风险,阿尔弗德接受了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条件,选择认罪,检察官将指控从一级谋杀降至二级谋杀。在庭审过程中阿尔弗德坚称,人不是他杀的,但他害怕被判处死刑而只能选择做有罪答辩。最后初审法院判处阿尔弗德二级谋杀罪的顶格刑期30年监禁,这一判决最后也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仅为避免被判处死刑而对指控作有罪答辩,州法院如果基于“强有力”的有罪事实基础而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那么就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行海洋.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轻罪审理现代化[N].新京报,2024-03-09.

[2] 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24,42(04):13.

[3] 贝德恩▪许乃曼.公正程序(公正审判)与刑事诉讼中的协商(辩诉交易)[A].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3-37.

[4] 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2018(1):169-180.

[5] 杨文革.试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长白学刊,2019(03):73-80.

[6] 莫纪宏,田禾.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22(2024)[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23.

[7] 卞建林,谢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以中德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为线索[J].比较法研究,2018(3):123.

[7] 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1):119—124.

[8]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国式辩诉交易?[A].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23.

[9]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6,(08):5-9.

[10] 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9,33(04):94-106.

[11]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29(03).

[12] 杨明.论轻重不同罪行的差别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0(6):80.

[13] 李勇.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问题研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起[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3):50—51.

[14] 易延友.周文斌案二审程序中的认罪协商[A].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3.

[15] 刘晴.一元化还是差异化——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2018(19):15-16.

[16] 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J].法学论坛,2017(02):104-111.

[17] 闵丰锦.多维度与差异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探析[J].证据科学,2017(04):440.

[18]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4):7.

[19] 欧卫安.论刑事速裁程序不适用严格证明——以哈贝马斯的交往共识论为分析的视角[J].政法论坛,2018,36(02):160.

[20] 张璐.试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J].河南社会科学,2017,25(04):66.

[2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01):35-52.

[22]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08):3-11.

[23] 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J].政治与法律,202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