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2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单位证人资格,而2023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并未废除有关“单位证人资格”的规定,这进一步加剧了刑民证据制度相关规定之间不协调的张力。诸多学者认为单位不具备感知能力、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否定赋予其作证资格。然而,在法理上,单位具备法律层面的感知能力、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其所欠缺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度构建,即应将伪证罪的规制主体拓展至单位,并且在程序法上允许单位以出庭作证和提供书面证明的方式进行作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单位证人资格;单位证明
袁俊棚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
一、引 言
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正,此次修正延续以往4次修正的传统,即仍对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条文予以保留。《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知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并明确指出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相反,《刑事诉讼法》第62条仅规定了知晓案情的个人具备作证义务,以及还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个人不能担任证人的具体情形,例如在精神上存在缺陷且丧失辨别和表达能力的个人不能担任证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在关于单位证人资格方面产生分歧。如此明显的分歧,亟待刑事诉讼法学者予以回应,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资格”议题进行深度的讨论和研究
二、单位作证概述
(一)何谓单位作证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单位作为主体出现在众多部门法规定之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并且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刑法》第41条规定了双罚制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民法典》第791条也规定了承包人能对何种单位进行工程分包。
但是,单位并非具有明确性解释的法律概念,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这一主体规定无法应用于有关单位的所有法律法规,其适用场景仅限于单位犯罪。
笔者通过检索诸多资料,发现:《法学大辞典》、《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增补本》等多项权威的中文法学学术性工具书均未对“单位”这一词目进行释义。这种不约而同的检索结果或许指向了法律人的共识,即“单位”一词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性词目,无须通过法学学术性工具书进行释义。因此,笔者查阅了《现代汉语词典》、《辞海》,在其中“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机关团体的部门。这一解释的外延甚至显然小于我国法律领域对单位外延的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将国有单位界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刑法》第30条将单位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实际上,“单位”这一概念是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变的产物。我国通过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后,“几乎一切城镇地区的就业人员都是由国家按照计划分配至单位组织成为其成员”1。自此在较长时间里国家通过单位进行社会控制、资源分配、专业分工和生活保障,“单位”一词也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但始终未曾有过权威准确的释义。
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社会常识、已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单位应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机关、团体隶属下的各个部门。
对于单位作证的概念,相对较为明确。有观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单位作证的含义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二元界定:广义上是指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的行为;狭义上是指单位以整个单位的名义出具书面材料,意欲证明相关待证事实。2前者包括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性材料,后者仅指证人证言。由于单位提供物证、书证的行为效力几乎无异议,故本文仅讨论单位证人问题,即单位是否能够以证人的身份和资格出庭口头作证并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即单位证明)的问题。
(二)有关单位作证资格的学界争议
从近几年学界关于单位作证问题的讨论可知,主要争议在于单位是否如同自然人一般具备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的能力,包括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言词表达的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目前,对此议题占据主流地位的是“否定说”,即多数学者认为单位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不具备感知事实、参与言词辩论、承担刑罚的能力。除单位作证能力争议外,对于赋予单位作证资格的必要性议题上,部分学者也持反对态度。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赋予单位作证资格,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会一定程度上违反证据种类法定的原则,因而从必要性上否认赋予单位作证资格的意义3。还有学者认为单位是传统经济政治体制下的社会产物,会随着社会的转型升级而消亡,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赋予其作证资格是不必要的4。
少数司法实务人员对此议题持“肯定说”观点,例如:从证人概念出发,有观点认为应对“证人”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发挥单位证明的证据作用,否则将浪费诉讼证据资源。5也有观点认为扩大作证的主体范围能够解决自然人作证难的问题,在诉讼中发现新证据,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而肯定单位证人资格。6单位作证资格议题的争议也导致有关单位证明证据定位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单位证明,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现有观点对于单位证明的证据属性和定位存在极大的分歧。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既不符合书证的特征,也无证人证言的特点,又不能归类于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因此,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效的证据垃圾。”7也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证明一经查证属实即可成为证据8。在司法实践和学界探讨中,“否定说”也系该议题的主流学说。
三、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单位证人资格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赋予单位证人资格的正当性分析
1.单位具备感知能力
“单位仅作为抽象的拟制主体,欠缺感知能力”系否定说的核心理由,但笔者认为该理论在逻辑和法理上存在谬误,需要予以澄清和纠正。实际上,将此种论证的逻辑可以化约为一个“三段论”,即“证人须具有感知能力(大前提)——单位不具有上述能力(小前提)——单位无法成为证人(结论)”。表面上,此种符合“三段论”的论证逻辑无懈可击,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本身就掉进了先入为主的陷阱。如果仔细剖析此逻辑过程,便可发现:整个论证之所以得以一气呵成,是因为在大前提处就隐含了“自然人”的语境。只有默认“感知能力”系生理层面上的功能时,才能“完美证成”小前提,进而引出最终结论。显然,这是一个失败的“三段论”。因为大前提的语境就已经包含了“单位无法成为证人”的结论,由此得出的“三段论”结论是毫无意义的。
同时,退一步而言,如果大前提处的“感知能力”并不是指生理层面的功能,那小前提亦不成立,因为单位在一定层面上是具有感知能力的——单位具备法律层面的感知能力,具备不同于单位内部个体的独立意志。诚然,单位不具有依赖神经系统的生物学意义上的感知能力,并且具体的行为须借助单位内部的具体自然人个体作出。但是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以其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决定,作为整个单位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一个特有的、独立的单位意志”。9单位意志贯穿单位的对内管理行为和对外经济交往行为,并且在单位内部具有最高权威性,在对外交往中具有独立性和代表性。以白酒厂签订买卖合同为例,尽管是由具体的白酒销售员与消费者磋商单个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但从法律层面上看整个合同的签订是基于白酒厂自身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具体销售员的意思表示。换言之,白酒厂原则上不得主张自己对此合同不知情(即无感知)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在对待抽象拟制主体时,应区分具体行为的作出和行为效果的归属。即使具体的行为由单位内部个体作出,但是法律层面上整个行为的效果系归属于单位。此种精妙的立法技术手段实际上为单位在法律层面上具备感知能力打破理论障碍。
并且,刑事诉讼中的单位被害人陈述制度也能证实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单位所要求的仅是法律层面的感知能力。陈瑞华教授就曾在其专著《刑事证据法学》中指出:“在证据法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作证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分,两者证据在形成机理上是相似的,并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10其认为两者的区分更多仅侧重于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上。所谓的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完整的感知、记忆后就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的表达和陈述。11而当单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单位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单位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情况进行陈述,经查证属实,该陈述具备证据效力。12单位被害人陈述的前提依旧需要单位对案件事实具备完整的感知能力,而单位被害人和单位证人的区分侧重于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在能力要求上并无差异。既然目前学界和司法界都承认单位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陈述,那学界更没有法理去否定单位证人身份的资格。
因此,否定说的“三段论”无论是从逻辑还是法理上都是存在误区的,换言之,单位在法律层面上借助区分具体行为和行为效果归属的立法技术取得了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能力。
2.单位具备行为能力
“否定说”另一主要理由为即使承认单位具备感知能力,但是单位作为抽象的主体欠缺言词表达能力,无法接受询问、出庭作证,与我国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实际上,单位具备言词表达能力也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并且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等部门法的规定相契合。单位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其他单位成员出庭作证。实际上,当单位犯罪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代表被告单位出庭,且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代表人所作的陈述相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3既然诉讼代表人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可,在提供证言的情况下,单位通过具体自然人出庭作证的效力自然也应当获得认可。
当然,肯定有人对此予以反驳:既然承认具体行为由自然人作出,那么自然人直接出庭作证即可。此种反驳混淆了单位作证在实然和应然层面的不同。笔者承认,在某些情形下,由单位内部具体的自然人作证即可满足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从法理的应然层面而言单位具有言词表达能力的结论。而且,对于理论争议的探讨价值就在于解决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和疑难复杂的情形,换言之,对于现有规范能够解决的情形实际上并不是值得关注的焦点。同时,从实然层面而言,“由于普通证人的积极性不高,尤其存在多个证人时获取证言的成本较大14”,相反,以单位名义出具单位证明能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调查取证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单位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其他单位员工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还与刑法的单位犯罪制度,甚至与民法法人制度的内在法理相契合。同时,如此操作还可以化解实践中自然人证人举证态度消极、证人分散等现实难题。
3.单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否定说”认为单位不具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否定其成为证人的可能。笔者认为,此种逻辑依然混淆了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的讨论。在单位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议题上,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现了协调与衔接,即刑事诉讼法上将证人局限于自然人,继而刑法将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也局限于自然人。但正如前文所论述的一样,单位从应然层面来讲具有感知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即应当确立其证人资格。现行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未将单位纳入规制范围,进一步的逻辑展开应为修改现行制度以弥补法律的漏洞。相反,以实然之规定否定应然之讨论是难以成立的。
同时,在立法层面,我国的刑事立法早已明确规定了单位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纵观我国刑法分析,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和惩罚原则,并且在分则规定了100余条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个罪条款。由此可知,单位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即根据现有的立法基础,单位具备构成“伪证罪”的能力条件,所欠缺的只是具体的立法规定。
(二)赋予单位证人资格的必要性分析
1.单位证明因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正如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言:“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15法律的终极目标应当服务于社会实践,不可过度拘泥于过去的理论而否定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型制度。
部分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分析单位证明的产生与特定的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并认为随着社会的转型升级单位证明也将丧失用武之地。对于如此武断之结论,笔者难以认同。尽管特定制度的产生往往基于特定的历史政治环境,但特定制度一旦产生则脱离其产生的特定社会条件,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单位证明制度是一项产生于我国现实土壤的内生型证据制度,在实务中颇具生命力16早在2005年,有法官为调查单位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情况,将其所在的基层法院2002年至2004年已归档的案卷进行随机抽取调查,得出如下结论:2002年度随机抽取的400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案件为185件;2003年度随机抽取的315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案件为226件;2004年度随机抽取300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案件为188件。17由此可知,20年前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就被广泛使用。可知,即使单位证明产生的特定社会条件已发生了转变,但在我国当今的社会观念中,无论是司法实务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更容易地先天性相信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在案件事实的确定和证据的认定上都容易采信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尽管这种先天的价值评判,即单位证明似乎高于自然人证言,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内心确信本身就要受到主体内在观念和意志的影响,这是法律和法官本身无法避免的。由此可知,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否定单位证明的理由欠缺说服力。
尽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依据、纠纷性质、诉讼理念、证据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大诉讼的最终目标都包含了在法律世界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单位证明正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方法之一。如前所述,单位证明在民事案件中被广泛使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这也说明该技术方法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价值。由此推论可知,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拒绝使用该技术方法,即否定单位证明的证据属性,极易导致海量的诉讼证据资源被浪费,影响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信力。换言之,单位证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颇具生命力,在证据领域发挥着强大的作用,因应了司法实践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利用诉讼证据资源的需求。
2.单位证明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域外立法例并无单位证明之规定或赋予单位证人之规定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证据法学规律并不存在于域外的政治体制和法律语境中,如果不能对一个国家的政治和法律体系有整体性了解,单独抽出一个小小的制度是没法比较的。18此种理由显然是一种缺乏文化自信的表现,本质上将本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法学理论的发展看作域外法学的舶来品。当某一制度或理论备受争议时,这种完全转向寻求域外立法例和法学理论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域外法学奉为圭臬。显然,不同法系不同国家都存在根植于自身历史、政治、文化土壤的特色制度和理论,“难道我国就不能拥有某项独具特色的证据法制度吗?”19
单位这一概念的产生本就根植于中国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在建国初期,群众以单位为核心进行生产、劳动和分配,在改革开放时期,单位以经济体的形式依然活跃在日常生活之中。多年来,单位这一概念早已深入我国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并经常出现在日常生活的各种沟通、政策、法律、交易语境之中。因此,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行为也早就被我国人民群众广为接受,至少不反感,不诧异。这种自然的接受反映了单位证明现实存在实然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的缺位恰也说明了应然的中国特色尚未构建。
正如吉林大学法学院闵春雷教授在第二届刑事证据法高端论坛“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的回顾与前瞻”上所强调的一样,“如何凝练中国特色证据法话语体系,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建构中国特色证据规则体系,是亟待证据法学者认真思考的课题”,对于世界各国具有共性的证据法律制度以外的部分中适合中国本土司法语境和国情的颇具生命力的证据制度,应当继续完善和发扬,而非否定和摒弃,才能更好发挥中国特色证据法律制度反哺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综上可知,“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或多或少存在逻辑论证上的谬误,难以充分证成单位无法成为证人的结论。相反,从感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单位具备作为证人作证的能力,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其欠缺的只是制度构建。
四、构建单位证人作证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赋予单位证人作证资格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就规定了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并且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极具生命力。可见,单位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并不存现实障碍。有学者认为历年来刑事诉讼法中欠缺的缘由在于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此观点显然混淆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单位证人证言能够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其在个案中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刑事诉讼法为何一直未规定的原因,有学者作出如下解释:“《刑事诉讼法》没有此项规定,只能说明在立法者角度,并不愿意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赋予单位具有证人资格”。20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从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单位证人作证资格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二)在刑法上将伪证罪的规制主体拓展至单位
由于现行刑法将伪证罪的规制主体局限于自然人,为了规制单位故意作伪证、虚构证言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将单位纳入伪证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对于如何具体惩罚单位的犯罪行为,可以与现行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相一致,即采取“双罚制”。对何具体自然人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1)当该伪证行为系基于单位整体的独立意志作出,则对具体出庭作证的自然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当该伪证行为系具体出庭作证的自然人自主决定,与单位整体意志相违背时,应对其单独判处刑罚,追究其伪证罪责任,不应对单位追责。
(三)构建单位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则
单位证人作证主要包括出庭作证和出具书面证言(即单位证明)两种形式。因此,对于单位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则应当以出庭作证和单位提供书面证明为二元中心进行构建。
1.明确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
单位证明是由单位内部自然人经过讨论、磋商、决定等方式形成的独立的单位意志,其主要作用于司法场合的证据环节。因此,需要设定统一严格的形式要求,以此确保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升司法认定证据的流程效率,并有利于有关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应当具备如下内容:(1)证明缘起。单位证明需要注明单位出具该说明所适用的案件和事件。如果单位证明中不加以标注证明缘起,可能会有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在无关案件、事件以及场合中随意、恶意使用,成为对单位自身不利的证据,损害其利益。(2)证明内容。单位可以采用“问答”的方式清晰记载拟证明的内容,并附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3)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
2.建立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制度
出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在某些具体案件和事件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熟悉或不必要出庭,可以经单位授权,由具体的经办人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由于具体的自然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可能会受到自身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要求单位代表出庭作证内容应当与单位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否则不应当发生相关的证明效力。
五、结论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从经验层面否定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却忽略了分析层面上单位证人资格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经验世界中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资格的缺失,并不能否认逻辑世界中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实际上,从法理上来看,单位具备作为证人作证的能力,包括法律层面的感知能力、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其欠缺的只是制度构建。而构建单位证人作证制度需要在实体法上将伪证罪的规制主体拓展至单位,并在程序法上明确赋予单位证人作证资格,且以出庭作证和单位提供书面证明为二元中心进行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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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卞建林、谭世贵:《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版,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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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参见万喆:《我国单位证言的法律成因与运用现状——以424份民事证据为分析对象》,载《证据科学》,2021年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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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陶永东:《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运用问题与对策思考》,四川大学2005年硕士毕业论文。
[18]参见郭晓飞:《“去责任化”的司法责任制?论司法责任制话语构建中的断裂》,载《台湾社会研究季刊》,2020年版,116页。
[19]参见周成泓:《单位证明制度:法理基础转换与制度重构——以民事诉讼为视角》,《东方法学》,2016年版第3期。
[20]参见赵文艳:《刑事诉讼中单位作证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