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4
摘要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面临证据匮乏、证明难度大的困难,考虑到实务的需要,解决“一对一”证据的证明难题可以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入手,将被告人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特定事件作为证据适用。对此,应当先行判断此类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明步骤应为“确定特定情事中呈现的行为模式——比较待证事实中的行为模式——两种行为模式的定量与变量分析”。其后分析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即关联性程度,通过与待证事实间的逻辑紧密性,与其他证据共载事实信息的内容及相互间的“补漏”效果,确定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特定事件在全案证据链中的证明力强弱。
关键词:性侵害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关联性
李燕洁
暨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品格证据规则肇始于英美法系,英国证据法学者Murphy主张“品格”一词包括三种含义,品格可指一个人在其所处社群中享有的名声,亦可指一个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还可指一个人过去经历中的特定事件。1由于品格证据极易造成偏见,影响裁判的公允,也不符合惩罚犯罪的正当性要求,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诉讼理念,英国与美国的证据规范中都确立了禁止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排除法则,纯粹的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排除。但是这项原则也存在诸多例外,其中性侵犯案件的品格证据适用的规定饱受争议。对于指控被告人实施性侵儿童行为的刑事案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规定被告人曾经实施的其他性侵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可以作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事项来考虑2这一突破性规定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第414条的适用仍然建立在第403条所规定的保证所有证据不引致偏见的基础上,遵循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并且性侵犯案件具有特殊需要,尤其是在性侵儿童案件中通常仅有被害儿童的证言支撑案件事实,为了提高此类案件的指控效率,应当允许采用被告人既往性侵犯罪的证据。3
性侵害案件实物证据匮乏、证明难度大的疑难普遍存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收集更是困难重重。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发育阶段,认知能力、判断能力等都不成熟,加之社会观念的影响,在遭受侵害后往往选择隐而不发,也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意识,致使案发时的部分实物证据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存而灭失,在这种情况下仅能凭借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进行审查,而辩方则会利用被害未成年人记忆力低下、表达能力有限的特点,质疑其陈述的内容,攻击其陈述的可信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的裁判要旨表明,通过审查陈述内容的合理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应当肯定各个被害儿童陈述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并将其作为定罪依据。该案例明确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标准,为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难题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本案中还存在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即被告人长时间、多次对不同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犯罪事实。《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规定的“被告人曾经性侵害儿童的事实”作为证据采信,并不要求先前的侵害事实被正式定罪或起诉4。如U.S. v.Castillo案中,被告人对两名被害儿童分别实施性侵犯,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允许两名被害儿童相互为另一人的被侵害事实作证。5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对七名受害儿童分别实施猥亵、强奸行为,侵害事实存在明显的时间发展过程,七名受害儿童虽是针对本人的受害事实进行陈述,但是从中可以发现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特点,这也证明了在先的侵害事实与其后的侵害事实间的内在联系,而本案据以定罪的原因系被害人的陈述与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达到印证标准,判决理由中并未论及被告人在先犯罪这一品格证据的情况。
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系统性的品格证据规则,与品格证据相关的零星规定散见在多部法律文件中。关于证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采用了“材料说”的主张,第50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第2款规定了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其中并未囊括品格证据。《刑诉法》在“证据”一章虽未对品格证据作出明确定位,但从证据的界定可知,品格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却仍属证明材料之列,当“材料”经过资格审查后即可转化为“证据”,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有其用武之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中,《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目前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重要代表。此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法律规范中,均提及了应对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诸如其一贯表现、悔改表现等。实体法层面,诸如累犯、多次盗窃、毒品犯罪的再犯等,都纳入量刑情节的考量中。不论是程序法或是实体法,又或是实务运用,被告人先前犯罪的品格证据并非一概排除在案件审理中,不过更多的是在量刑程序上使用。而在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程序上,被告人既往性犯罪情况的证据适用问题仍有讨论空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1至6月共起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1.7万人,占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3.5%。6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高发趋势,近些年来网络猥亵儿童的案件频频发生,犯罪分子要求被害儿童通过在线直播的方式做淫秽动作,此种情境下双方视频的内容仅能靠被告人的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一对一”证据的审理局面难以避免,采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无疑是化解证明困境的一大出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回应也更多基于实然立场,证据规则的建构确实应考虑实务运用的情况,但是不能以此作为规范设定的唯一依据。品格证据的采信与否应当回归应然角度,探究其是否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如果肯定被告人既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与当下案件事实有所关联,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关联性程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据以定罪。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准入判断
(一)证据的准入门槛:与案件事实相关
某一材料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审查,并且具有采纳的可能性,即认为该材料具有证据能力,7拥有证据能力即代表拥有证据适用的初步资格,而证据能力的考察内容之一即为该材料的关联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中,相关性是证据准入的门槛,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其大量的证据规则都是围绕相关性进行设计。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自由心证的理论框架中讨论证据关联性的概念,交由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评判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两大法系虽然是在不同理论层次中探讨证据关联性的价值,但是都肯认了关联性是刑事证据应有的基本属性。《刑诉法》第50条阐述的证据含义以及《刑诉解释》设置的八大法定证据审查标准也表明了关联性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中的重要地位。
在证据属性的争论中无论何种学说,都认可关联性是证据属性的应然之义。与合法性此一人为附加属性不同,关联性是刑事证据天然具有的自然属性。证据总是相对于证明对象而存在,也正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定联系才使得它们间的对应关系得以存在。8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审查,而证据审查过程正是在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间的关系厘清中不断推进。
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与日常语义中使用的关联性并不等同,各国学者对关联性的内涵界定表述不一,但普遍认为关联性与逻辑推论及经验法则相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具有的一种倾向,使得任何对于解决诉讼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事实的存在,对比无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9这项规定被解释为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与“证明价值”,10实质性是对证据构建出的事实与整个案件之间的逻辑的紧密性做出一个结论判断,证明价值则反映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远近的变化。11逻辑上的联系亦或是经验上的联系,是依据一般的逻辑推理或是常识认知说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证明某一证据与案件“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12这七个要素的直接或间接关系。例如盗窃案件中,在盗窃犯家中搜查到有其指纹的赃物、目睹盗窃犯出入被盗地点的证人证言,即与其盗窃事实具有逻辑或经验上的相关性。但是逻辑推理或是经验推论依然十分抽象,尤其是经验推论难免也会带上审查者的主观色彩,仅作实质性的判断是不够全面的。按照一般人的经验认知,很容易认为有盗窃前科的被告人较之于没有盗窃前科的被告人更可能是某起盗窃案的实施者,这种经验推论看似具有实质性,但忽视了先前盗窃行为与当下盗窃行为的相关性在时间发展过程中可能由于多种因素介入不断减弱,无法与案件的七要素形成对应,致使其推论的合理性基础受到损害。因此,关联性是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分做出解释、说明的可能性,其判断不能是没有根据的臆测,也不能是纯粹地在主观上进行推理或推论,实质性标准的具体化即是证据材料与案件七要素间的部分对应或全部对应关系。在品格证据的适用上,先前犯罪的特定事件若要与当下案件形成关联,则要从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多方面综合对比,而在众多犯罪案件中,能够反映犯罪者心理特征或是具有行为类型性13的性侵害犯罪无疑具备这种比对的基础条件。
(二)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证据的关联性
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她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14人格行为论主张人格影响行为的形成,同一人格在同样的情境中行为具有可预测性,而品格作为人格的一部分,其倾向性体现于行为人做出行为时会有固定的模式和取向,并且行为人的心理动力和心理机制会影响其对外界事物的理解认知、应对方式以及预期期望。15生物学亦或是现代心理学的理论中,个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惯性与倾向性,其后发行为会不自觉地受到其长久以来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的影响,并且在社会评价的不断累加过程中,其行为惯性也会不断增强。人格行为论是多数学者为品格证据所找寻的理论根基,就“品格”本身的含义而言,名声的取得或是特定事件的发生实际都是以行为的倾向性为出发点,但是是否可以行为惯性为由当然地推论出待证事实呢?人类是极为复杂的高级种群,个人的行为活动具有一贯性不可否认,但个体行为可能会受到诸多外力因素影响而发生改变,出现反常行为也在常理之中。在刑事犯罪领域,若单纯地强调行为惯性的心理因素,无疑是对客观主义的背反,也会动摇刑罚教育与惩戒功能的根基。
具体至性侵害刑事案件中,“天生犯罪人论”似乎在这类犯罪中获得了新的诠释。研究表明,大多数性犯罪人性激素分泌量、对性的认知观念、对性冲动的控制以及性偏好异于常人。16有学者基于我国260名强奸、猥亵犯罪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自我控制水平越低的犯罪人,会更加倾向于实施更加严重的性犯罪行为。17英国的跟踪研究发现,近25%的性犯罪人会再次实施性犯罪;挪威学者也发现挪威超出20%的性犯罪人会在10年内再次实施性犯罪。18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中,性犯罪人再犯率更高达50%到70%19,“女童保护”公益项目发布的《中国儿童防性侵十年观察(2013-2023)——“女童保护”民间视角》显示,2013至2023年媒体公开报道性侵儿童案例2952件,受害儿童超过5500人,性侵者多次作案比例升高,持续作案时间不断加长。20犯罪学研究及相应数据统计确实表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具有再犯的高度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意指再次实施性侵害的倾向,而这种倾向性依然是一种难以辨明的、主观色彩浓厚的判断,亦即再犯率高、再犯可能性大并不意味着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也不等同于将被告人完全锁定为行为实施者。
刑事诉讼程序的究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刑诉解释》第72条罗列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其中“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这两项内容可谓是全部证明的核心。实物证据承载的信息亦或是言词证据表意的内容都与待证事实的七个要素有所关联,实物证据因其客观存在性而更易判明其与待证事实关联与否,诸如杀人现场的被告人足迹、贩毒者藏匿的毒品等,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此类言词证据也因其内容包含事件亲历性而容易分析关联性。但是个人品性、再犯倾向此类品格证据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分析,不能由此推演出事实存在本身。有学者提出,品格证据对特定行为的相关性是间接的,需要通过证明某人的性格倾向这一中间事实,并经过推理之后才能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21按照该学者的论述,品格证据的证明步骤为“表现行为倾向的证据——确定具有某种行为倾向——衡量待证事实中依据行为倾向行事的可能性”。这样的证明路径最终得到的关联性判断依然是纯经验式的,而以证明性格倾向为起点也会加重取证的负担。笔者认为,概括式的行为惯性必须具体化为特定情事中类型性的行为模式,才能搭建起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桥梁,亦即被告人既往性犯罪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步骤应为“确定特定情事中呈现的行为模式——比较待证事实中的行为模式——两种行为模式的定量与变量分析”。
美国法院在U.S. v. Castillo以及U.S. v. LeMay两个案例中从行为本身的相似性、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发生时的场景与情形、案发时间的接近性及案发频率的相似性等多方面的犯罪因素分析被告人先前行为的关联性,22行为人心理上的犯罪倾向会通过实际的犯罪行为表现,若是这种客观化的表现在既往犯罪与当下犯罪都同时呈现出来,甚至是在多次犯罪活动中都呈现出来,则符合逻辑推理的要求,也符合一般的经验认知,满足实质性的条件标准。如余某某强奸、猥亵儿童一案,23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用通讯软件查找附近12-14岁的女性用户,化名冒充富二代与多名未成年人聊天,以谈恋爱、发红包为由诱骗受害人视频裸聊、要求受害人拍摄裸照。在本案中,行为人有目的地寻找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采用情感诱惑、利益诱惑等行为手段,对不同的未成年人实施相同的网络猥亵行为。在多起侵害事实中,行为对象均为未成年人,行为手段以及要件行为都未发生变化,可以认为在2019年3月至7月这段时间中,在先的猥亵行为与其后的猥亵行为并无变量。此外,被告人在实施网络猥亵儿童的行为后,又要求部分被害人与其见面,在见面时强奸被害人,而在几起强奸事实基本上运用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辨认笔录进行证明。若是将先前的网络猥亵与其后的强奸行为进行比较,则可以发现作为核心事实的行为已经发生了变化,而行为场景也从线上转为线下,但由于行为对象的固定化,加之猥亵与强奸的行为同质性,这种行为变量实际上是行为的升级化,视同于先前的猥亵与其后的强奸存在实质的关联。按照案件证明的七要素,被告人既往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实与之后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实,在何事、何人上形成了对应关系,这也说明其后的网络猥亵其他的未成年人乃至后续的强奸行为,都能够与在先行为形成关联得到部分证明,并且这两个要素是全案最为关键的证明要素。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突出之处在于行为人惯于利用未成年人群体易受侵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特性,其侵害行为更易得逞,助长了行为人多次犯罪、频繁作案的气焰。有学者在论及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时,以特别联系作为审查标准,所谓特别联系是指具体的性行为证据与案件所涉的性关系在时间、地点和方式上根本一致,让人无法相信是一种巧合。24特别联系同样适用于被告人一方,在多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各起案件间也能够发现侵害时间、侵害地点、侵害方式等方面的根本一致性。刑事诉讼证明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活动,一切的证明形式都应该从案件事实本身入手,性犯罪者的再犯率高是依照研究数据得到的高度概括特征,再犯率可以表明行为倾向,但倾向本身与待证事实并不具有相关性,当性犯罪的倾向转化为多起案件中具有稳定性、类型性的行为模式时,便在证明上回归到事实本身,按照逻辑推演发现客观与客观间的联系,既往的被告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实与当下的待证事实不再是没有根据的“推测”,不再是时间流逝下“遥远的”不确定性,而是具备了证据与待证事实各个要素间应有的清晰、明确的关联性。
三、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力度分析
(一)印证证明模式内含关联性强弱分析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存在一种或多种危险明显超过证据的证明价值,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危险是指该证据的采信造成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的重复举证。25即在适用被告人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时,法官还需要依据第403条的规定对这一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可能导致的危险进行权衡。对品格证据相关性的初步审查中,“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判断首先要建立在保障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基础上。偏见的预先排除使得之后的审理能够更好地立于公正的视角,而将品格证据的例外适用限定在被告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既往事件中,即是在减少性格、名声、行为倾向等此类容易引发偏见的材料的影响,并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着力于案件的争议事实中,帮助审判者扫除完成内心确信的障碍。通过先前与当下两种行为模式的定量与变量分析后,需要考虑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对全案的证明力大小。
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这种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合理的心证主义必须依据理性的推理、经验,得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龙宗智教授认为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更加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这也使得在认定事实时采用了很高的证明标准。26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证据立法遵循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基本理念,即刑事证据规范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不同类型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大小的层级划分,并且为了严格限定全案证据证明力,《刑诉法》以审判者内心确信为基础设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条件。27能否依据证据立法对各类证据明确性的规定,由此推论在证明力的判断上我国刑事诉讼带有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笔者认为,证明力程度的划分仍然是以证据本身的属性为基础,并且在排除诸多影响心证的因素后确定的,实物证据证明力强于言词证据的缘由在于其真实性更有保障,同时不会因为个体的主观因素附加许多关联性弱的信息。应当肯定的是,不论是否以明文形式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或是划分证明力优先级,自由心证或是印证理念都是围绕审判者的主观信念程度展开的,都是以形成裁判的说服力为目的导向,印证模式要求的证据间的外部对应实质上也是内心确信形成过程的内容。《刑诉解释》第139条第2款规定,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存在诸多证据的情况下裁判者势必会对各项证据进行考量权衡,通过此证据与彼证据的印证联系,在心中完成对每项证据的独立评判,再将各个证据串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大程度还原法律真相。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仅有“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往往不认罪,其口供与被害未成年人的陈述难以形成印证,实践中出现了“柔性适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下,品格证据作为补助证据只能发挥审查核心证据真实性的作用,不具有与核心证据等同的证明价值,因此在性侵害案件的审理应采用综合证明模式,强调核心证据与品格证据同样的实质性。28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具有判断各自真实性的作用,但印证模式的功能不止限于审查真实性。不同证据若是负载同一事实信息,则证明此证据与彼证据间互有关联,还能通过所负载信息的具体内容判断二者间联系的强弱。如被害人陈述中提及被告人对其实施性侵害,若在被害人衣物上发现了被告人的体液,两种证据都指向了犯罪主体,并且联系性极强,若只在被害场所提取到被告人的足迹,则相关性较之于体液证据会有所减弱。因此,印证证明模式还具有审查各个证据关联性强弱的作用,在形成整个证据链引导出结论的过程中,补助证据与其他证据彼此对应,相互连接,其解释作用不亚于核心证据。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情事的相关性强弱
被告人既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模式与当下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模式有所联系,跨过了“材料到证据”的准入门槛,但关联性不只是“有无”的判断,还涉及“强弱”的分析。“有无”是“强弱”的基础,而“强弱”会影响全案事实的认定。如前文所述,关联性的大小程度即是指联系的紧密性,在逻辑上的远近区别,其分析囊括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据间的内在联系。
首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强弱可以经由比较得出。被告人先前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特定事件与待证事实间在侵害对象、侵害情境的选择、侵害行为实施的手段及过程都能呈现出定量上的一致性,因此二者的关联性较强;而证人所提供的见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出入侵害地点的证言,则缺失了侵害行为这一片段事实的内容,关联性稍弱。其次,就证据与证据间的关联而言,“强弱”体现各证据对同一事实信息的反映以及证据链形成中彼此间“查缺补漏”。曹某某强奸一案中,29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实施过性侵害行为,也缺少相应的客观证据,但有两名证人的证言指称被告人曾在其家中强行与二人发生性关系,也收集了被告人挑逗其他女性的聊天记录,法官综合采纳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据以定罪。被害人陈述称被告人拿糖果、饼干对其进行引诱,并且清楚描述了被告人的房间结构以及抽屉中放有避孕套等细节,而两位证人对被告人的引诱手段及其家中陈设也作出了相同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搜身检查时发现了糖果、饼干此类物品,并且在其家中床头柜抽屉中发现开封的避孕套。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搜查到的物证都指向了特定的行为手段、特定的侵害地点两项信息,证据之间显然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同质的事实要素。被害人的陈述具有直接展现侵害事实的效果,但是被害未成年人由于记忆能力水平低下,加之受害后精神创伤的影响,其陈述难免会出现反复、缺失细节的情况,此时需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补充,并且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也能增强陈述的证明力。先前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对待证的部分事实的反映虽是间接性的 ,但由于其负载更多的信息内容,“补漏”效果会强于其他单一证据。
不同审查主体对关联性大小的认知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影响证据链的判断是否达到确信程度。对被告人既往性侵未成年人这一品格证据进行证明力评估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慎分析先前行为与待证事实间在逻辑推演上的紧密性,以及该证据对事实的指向与其他证据是否相近,是否满足印证要求,是否足以形成完备的证据链,最终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四、结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强、证明障碍大,积极探索、适当拓宽此类案件的证明路径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一律拘泥于法定形式、一概排除品格证据不利于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问题。行为人曾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属于特定事件类的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在众多证明要素上存在相关性,应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资格,之后再通过与待证事实、其他证据的关联紧密性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破解“一对一”证据的困境,由此入手不失为一种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See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7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131.
[2]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14, 28 U.S.C.A.
[3]See United States v. Mound, 149 F.3d 799,801(8th Cir. 1998).
[4]参见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5]参见姜宝成,魏琪:《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及对我国的启示——以U.S. v.Castillo案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4期。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3年7月26日。
[7]参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参见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载《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9]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01, 28 U.S.C.A.
[10]参见[美]麦考密克:《麦考密克论证据》,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具有实质性,而影响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常常被称为具有“逻辑上的关联”,而缺乏实质性的证明价值的证据可能被宣告为“推测的”或“遥远的”。
[11]参见陈岚,杜厚扬:《刑事证据关联性之司法审查》,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12]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2页。
[13]参见廖祥正:《刑事证据“三性”刍议》,载《天中学刊》,2012年第3期。
[14]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15]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6]参见李永亚、刘旭刚、徐杏元:《性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风险因素及其社区监控》,《中国性科学》,2011年版。
[17]参见许博洋、周由、张纯琍:《社会纽带理论与自我控制理论对性犯罪的实证检验——基于我国260名性犯罪人样本的分析》,《犯罪研究》,2021年版第4期。
[18]参见田刚:《性犯罪人再次犯罪预防机制——基于性犯罪记录本土化建构的思考》,《政法论坛》,2017年版第3期。
[19]参见姚建龙:《对性侵儿童犯罪人实施化学阉割的本土化探索》,《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版第3期。
[20]参见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中国儿童防性侵十年观察(2013-2023)——“女童保护”民间视角》。
[21]参见骆东平:《论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运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版第6期。
[22]参见姜宝成、魏琪:《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及对我国的启示——以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23版第14期;何挺、李青:《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定罪中运用被告人品格证据之思考——以U.S. v. LeMay案为例的分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版第1期。
[23]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4]参见王禄生:《美国性品格证据适用规则之借鉴》,载《法学》,2014年版第4期。
[25]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03, 28 U.S.C.A.
[26]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版第2期。
[27]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版第6期。
[28]参见申育冰:《论性侵犯罪案件中的品格证据——从“柔性适用”到“综合证明”》,载《证据科学》,2023年版第4期。
[29]参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刑初48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