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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谢雯琪: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05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于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争议较大。2017 年《严格排非规定》正式确立了重复性供述“原则加例外”的排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争议,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暴露出了如适用范围过小、程序启动不明等适用难题,未能充分发挥规则的预期效果。基于对现有理论的剖析,并结合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实施现状,本文旨在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推动该规则更加科学、有效地运行。

 

关键词:重复性供述;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

 

 

 

谢雯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内涵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指通过非法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后,在后续程序中即使以合法手段获取其供述,如果受到之前非法讯问的影响,那么也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该规定第5条首次明确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围绕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存在不少辩论与分歧。由于此方面的立法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指导,重复性供述的实际运用无形中削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性,使得该规则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难以全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的理论基础分歧

探讨排除重复性供述的理论基础,是深入研究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不可或缺的基石,它不仅为构建相关规则提供了逻辑起点,对于建立科学性、合理性的制度架构也有着重要意义。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毒树之果”理论和“波及效力”理论。

1、“毒树之果”理论

在理论上,“毒树”是指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获得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口供等,“毒果”则是指由上述证据衍生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论者认为,将重复性供述认定为“毒树之果”,通过刑讯逼供取得被追诉人的口供,后续在合法程序下又取得相同口供,这是由其恐惧心理导致。2

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重复性供述排除不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因为后续供述不是前次供述的派生,而是前次非法行为对重复性供述的任意性继续产生了影响。3

2、继续效力理论

继续效力理论,由我国台湾知名学者林钰雄教授在引入德国证据禁止理论后提出,他强调,在考量重复性供述问题时,核心在于评估先前非法讯问手段是否对后续供述的自愿性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4继续效力理论聚焦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问题,强调非法讯问的继续效力波及重复供认的自愿性。若这些负面效应在后续的审讯流程中持续作用,导致被审讯者的供述不再基于其自由意志,那么所有后续取得的供述都将因其丧失自白任意性而丧失其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继续效力理论更为契合重复性供述形成的内在逻辑。同时,基于《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5的表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对于重复性供述的审查标准在于是否“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所作出”,符合继续效力理论在法律文本中的表述。法官需要审查刑讯逼供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影响”,判断刑讯逼供行为的波及效应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是否被稀释,以作出排除与否的判断。因此,这一更为严苛的排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界定与限制。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模式的理论争鸣

学界、实务界大都认为重复性供述应当被排除,但对于排除范围该怎么设定, 则出现了四种观点,即绝对排除模式、分阶段排除模式、“裁量排除”模式以及“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6

1、绝对排除模式

绝对排除模式的核心观点在于,非法讯问行为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难以通过后续的补救措施来有效削弱或消除。因此,当这种非法行为在讯问过程中发生,且其影响足以渗透到后续的供述之中时,为确保司法公正与证据的可信度,所有在此之后讯问程序中产生的重复性供述都应被严格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绝对排除模式过于强调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重复性供述采取绝对排除原则,极大地限制了审前重新获取合法供述的机会。一旦存在非法讯问行为被排除的情况,所有后续的供述都将直接丧失证据效力,导致重新取证流程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只能依赖其他证据来支持指控,导致刑事诉讼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削弱。

2、分阶段排除模式

分阶段的排除模式主要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划分,即只要在同一诉讼阶段实施了非法取供的行为,则应该排除该阶段所获取的全部重复性供述。7分阶段排除模式相对于绝对排除模式并没有那么绝对,还是保留了不同阶段下重新取证制度的效力。同时,该模式选择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实施排除措施,确实展现出了其针对性与及时性的优势,有助于在该阶段内迅速纠正非法取证行为并排除其影响。

然而,分阶段排除模式该模式未能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的独特性和差异性,因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而言,不同诉讼阶段在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的标准和要求上往往有所不同,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应随之调整。尽管分阶段排除模式能够在特定阶段内有效应对非法取证问题,但其可能无法充分解决取证跨阶段所带来的影响。例如,在侦查阶段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其影响可能延续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而分阶段排除模式可能难以全面评估并处理证据排除在跨阶段时的持续影响,从而在评价上存在遗漏和不足。

3、“裁量排除”模式

“裁量排除”模式认为,在审查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能力时,需全面考察案件具体情况及多重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旨在正确评估这些供述是否因先前的非法讯问手段而受到了不应有的影响。

采用“裁量排除”模式更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一方面,“裁量排除”模式能够使得司法人员更全面地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情况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估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供述,从而确保案件处理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裁量排除”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该模式允许司法人员在权衡各种因素后作出决定,既能够避免机械地排除所有重复性供述可能导致的证据不足问题,又能够确保非法取证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和纠正,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4、“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

“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在本质上可视为“裁量排除”模式的一个具体细化形态,其特点在于将原本宽泛的裁量权限,限定于少数明确界定的特定例外情况之内。这种模式通过明确列举哪些情形不构成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从而在原则上保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允许在特定例外下灵活处理,以体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灵活性。我国采取的就是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例外”即为《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中所规定的“讯问人员变更”以及“诉讼阶段变更”两种情形。

然而,该模式在处理首次非法讯问与后续供述之间的紧密关系时显得颇为局限。这一模式未能充分意识到,仅仅通过更换讯问人员的做法,可能并不足以有效消除两者间的因果联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前次非法讯问的负面经历,可能已经对讯问人员形成了一种难以改变的刻板印象,而这种心理阴影难以轻易消除。尽管该模式确实注意到了前后讯问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试图通过制定例外规则来应对这一问题,但其核心缺陷也恰恰在于这些例外规则的设定过于简单和表面化,无法彻底消除首次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产生的持续不断的负面影响。

二、我国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

(一)排除范围有限

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只有受到刑讯逼供方法影响的重复性供述方能进行排除,而即使其他非法审讯方式对嫌疑人的供述持续产生影响,也并不在排除的适用范围内。这一规定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受刑讯逼供方法影响”,难以充分保障人权,削弱了该规则本身应有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效能。

将排除范围限制为“受刑讯逼供方法影响”,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追求。尽管该重复性供述可能仍受到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负面影响,裁判者仍可能认定其具备证据能力,进而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这种做法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因为其未能有效阻止非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所可能造成的潜在污染。其二,可能会滋生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将诱因范围进行机械限制,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对策性办法,尤其是严重“威胁”或许将成为重灾区。8其三,这一规定与实践现状之间存在脱节现象,导致其无法有效地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极少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手段来获取供述,因为这种极端的取证方法不仅容易暴露非法取证的事实,而且在此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留下可被追踪的痕迹与证据,极大地提升了因非法取证行为而受法律追究的风险。侦查人员此种“趋利避害”的讯问方式与规范不符,导致该规则在实践中很难对非法讯问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二)例外情形合理性有待商榷

《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在原则上规定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同时,设置了更换讯问人员和转换诉讼阶段两项例外情形。其底层逻辑在于,非法取证行为所造成的对后续供述的持续性影响可以通过其他因素的介入而逐渐减弱,从而恢复供述的合法性与证据资格。这种模式与域外一些国家采取的规范模式有类似之处,而区别在于,域外一些国家采用的是裁量排除,其核心在于衡量前后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规定》将这一判断机械化地固定下来,通过一种主动干预的方式来消除非法行为的持续影响,以此来保证后续供述的证据资格。9

从根本上讲,设立例外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消除后续供述中可能潜藏的、由先前刑讯逼供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明确划断前后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确保供述的独立性和真实性。但是,我国此种列举式规定方式可能不能地很好阻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对于后续口供所产生的影响。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例外模式进行分析:

1、更换讯问人员

首先,更换讯问人员不足以完全消除影响。主要原因有如下三点:

其一,在同一办案阶段中,即使讯问人员有所更换,新的讯问人员依然会继续以巩固之前收集到的有罪供述为主要目标进行讯问。在这种目标驱使下,很难在既定的讯问策略上跳出既定框架,容易对被追诉人造成二次伤害,进一步强化刑讯逼供的影响。

其二,统一办案阶段的讯问人员容易在被讯问人心里留下刻板印象。由于嫌疑人、被告人遭受讯问主体刑讯后,导致其对讯问主体产生恐惧,形成一种刻板印象,并将这种印象泛化到整个具有相同身份的群体。10也就是说,被刑讯逼供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不自觉地陷入一种心理误区,即认为所有参与讯问的司法人员之间存在着某种默契或勾结,这种心理投射会导致他们对整个办案环节中的所有人员都抱持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

其三,相同审讯环境下,被讯问人的心理创伤无法缓解。然而,当刑讯逼供手段达到极其恶劣的程度时,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往往是深远且持久的,这种心理阴影可能长时间盘踞于其内心,远非简单更换讯问人员所能抚平。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后续的审讯过程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被讯问人仍可能因内心恐惧而不敢轻易推翻先前的供述。

需要强调的是,更换侦查人员可能在某些程度上起到减轻或缓解特定影响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能根除所有影响。上述原因的列举并不意味着更换讯问人员毫无意义,而是旨在指出,这种改变的效果评估不应局限于单一因素,而需综合考量多重条件,诸如审讯之间的时间间隔、审讯环境的转变等,以确保判断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转换诉讼阶段

设立这一例外情形的主要原因在于,公检法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况且检察机关、法院本身也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因此,诉讼阶段推进的过程中,这种影响也就逐渐得到稀释。11

然而,一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者相互配合的关系仍占据主导地位,表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因此这些机关的行为和结果可能会被相互认同。12公安机关完成取证,将收集到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后,鉴于两者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往往会接受并沿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同时,由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并且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倾向于加强案件的追诉力度,因此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会倾向于支持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量刑建议。然而,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尽管诉讼程序的转换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可能性,但司法机关主动采取行动,适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以排除可能受污染的证据的意愿却相对较低。另一方面,尽管诉讼进程的推进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稀释刑讯逼供给被追诉人造成的影响,但若两个诉讼阶段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够长,也难以有效切断前期非法取证行为与后期供述之间所可能存在的潜在因果关联。

综上,仅仅依赖于更换讯问人员或换转诉讼阶段这两个“形式标准”来处理重复性供述问题的做法不仅十分机械化,而且容易导致误判。更为合理且科学的做法是采取“实质标准”,综合多种客观、合理的裁量标准,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考量,以更准确地界定后续供述的自愿性。

(三)诉讼权利告知不足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是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具体体现之一,核心在于捍卫被告人享有自愿供述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的内涵深刻,要求后续的讯问人员必须清晰无误地传递给被告人:任何在遭受刑讯逼供情境下所作出的供述,均不得被法律用作认定其犯罪的依据,且此前因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业已依法被排除在证据之外。这一做法确保了被告人在后续供述中的自愿性,防止了先前非法行为的阴影继续笼罩在其后续供述之上。否则,由于“出袋之猫”的影响,在经历过刑讯逼供后的被追诉人,其内心将变得敏感且脆弱。即使后续处于合法审讯的情境,在不知道先前不利影响已经消除的情况下,认为先前已经作出有罪供述,向侦查机关翻供也无济于事,别无选择仍然作出相同的供述。13

因此,如果没有一项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紧密相连且具体清晰的告知义务作为支撑,该规则在保障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上的力度将会大打折扣。明确告知义务的缺失,可能使得被告人无法充分了解自己先前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供述已被排除,也无法确信后续供述将不受先前非法行为的影响,从而无法充分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四)程序启动较为困难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可由被追诉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启动。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20条,主动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启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首要步骤是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这一要求无疑为规则的实际启动设置了一道门槛,构成了对规则顺利实施的初步挑战。其一,从现实条件来看,立法规定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获取难度极大,尤其是对那些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限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往往难以直接获取或保存非法取证的证据材料,提供的线索也往往因信息不全而价值有限。其二,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无疑给被追诉人带来了难以想象的心理阴影和恐惧,导致许多被告人即便明知自身权益受损,也往往因顾虑可能面临的报复性审讯而不敢轻易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其三,对于“排非”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认识不足,也是影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有效启动的重要因素。部分被追诉人往往只关注于首次非法供述的排除,而忽视了重复性供述同样可能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从而未能全面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优化进路

(一)转换排除方式

1、“裁量排除”模式的可行性探析

当前,我国对重复性供述实行的是“原则加例外”的排除模式,在排除的原则上设置了两项例外,借鉴了“裁量排除”模式的合理内核,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先前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度,使得法官载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刚性规则,减轻了法官的负担。

相较于“裁量排除”模式而言,“原则加例外”模式具有固定化、机械化的特点,其触及到了考量因素的外层逻辑,但又有所欠缺。14就现行规范所设置的两项例外情形而言,未能充分保障供述的自愿性。该模式仅聚焦于多种可能影响供述自愿性因素的其中两种,且这两种因素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这样的规定使得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效力备受质疑,是否存在实际阻却效果存在疑问。

"裁量排除"模式的核心精髓,在于赋予裁判者综合考量多种裁量因素的权力,以深入评估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对后续供述所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基于这一全面而细致的评估过程,裁判者方能作出是否将后续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的正确裁断。此种模式更加理性,通过考量如再次讯问的时间间隔、地点变更、讯问人员变动等具体因素对个案进行综合判断,更有助于判断先前非法讯问行为所带来的影响是否得以消除。这一模式更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内心确信,细化了“稀释”的判断标准,可以有效弥补例外规定不足的缺点。

2、“裁量排除”模式的考虑因素

在“裁量排除”模式中,裁量因素占据了核心地位。这些因素是裁判者在进行综合评估与判断时不可或缺的考量点,直接关联到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对后续供述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这种影响是否足以排除供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第一,非法讯问方法的严重程度。非法讯问方法的恶劣程度直接决定了其后续的影响。例如,采用刑讯逼供或变相肉刑等极端手段,其给被追诉人带来的心理冲击与负面影响,往往远超过简单的威胁、引诱或欺骗。

第二,相同阶段中是否变更讯问人员。更换讯问人员被视为有效纠正先前非法讯问行为、减轻其后续不良效应的策略之一。此举旨在通过更换询问主体,来削弱或消除被追诉人因初次讯问中遭受严重非法手段而产生的心理阴影与畏惧感。通常,当被追诉人在初次讯问中经历了非法讯问后,他们可能对原讯问人员形成不合理的心理戒备,这种情绪若延续至后续讯问,将严重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而讯问主体的更换,则被视为一种心理干预措施,有助于打破这种不良的心理影响,以促进被讯问人自愿、真实地表达。

第三,诉讼阶段是否变更。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各阶段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负责,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后续阶段中的供述受先前非法讯问方法持续影响的可能性会逐渐降低。

第四,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间隔时间与受到前次非法讯问方法持续影响的可能性之间存在一种反比例关系,如侦查人员在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后一天内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预审讯问,被告人就有可能受到上次非法取证行为的较大影响。15将讯问间隔时间纳入考量范畴,是防范侦查机关采取连续、无间断的突击讯问策略的有效手段,这一措施旨在保护被追诉人免受压力,从而降低重复性、非自愿供述的发生频率。

第五,辩护律师是否介入。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但在讯问阶段,被讯问人是否有得到律师帮助也是一重要考量因素。律师介入审讯过程,不仅可以有效监督讯问过程,有效降低非法讯问的可能性,还可以通过为被讯问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基于其心理上、专业知识上的有力帮助,从而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客观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介入并不必然阻断前期非法取供的持续影响,且介入效果还取决于律师能否积极有效辩护。

总的来说,上述因素在削弱非法讯问方法影响方面的效果不可一概而论,亦不可孤立使用,而应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评估,以判定后续重复性供述与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一综合考量方式能够有效克服当前“原则加例外”模式的潜在缺陷。

(二)扩大排除范围

近年来,随着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严厉打击力度持续增强,侦查机关通过直接施加身体强制力对犯罪嫌疑人从而获得有罪供述的做法已显著减少。但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非法取证行为已经逐渐消失,而只是转换成了更为隐蔽的形式,如采用精神折磨手段等,试图在短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加速案件侦破进程。如美国在对刑讯逼供进行严厉打击时,警察虽然对嫌疑人身体的逼迫减少,但利用其他的方式进行逼供增多,如不给食物、不让睡觉、长时间的审讯、长期关押、以及实施各种心理压迫、欺骗等手段获取非自愿供述。16

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只有受到刑讯逼供方法影响的重复性供述才能予以排除,仅从法律文本来看,“等非法方法”不产生重复性供述排除的问题。然而,这一排除范围过于僵化和局限。司法实践所存在的其他非法审讯方式,如精神折磨、威胁恐吓、长时间疲劳审讯等,同样可能对嫌疑人的供述产生不正当影响,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应当明确其他非法审讯方法与刑讯逼供之间的联系,讨论是否应将其纳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而确保任何形式的非法审讯都能得到有效遏制,维护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应当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方法做扩张解释,将“刑讯逼供方法”扩张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更为合适。但是,“等非法讯问方法”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非法讯问方法所影响到的重复性供述都必须排除,而是需要达到“能够对被讯问人产生与刑讯逼供相当程度的身体或心理痛苦”这一标准。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场,是因为当“等非法方法”同样导致被讯问者经历了难以忍受的痛苦时,它们在本质上与刑讯逼供无异。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直接的身体暴力还是间接的心理折磨,都不应当被排除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外。因此,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应当将达到刑讯逼供程度的其他非法方法视为刑讯逼供方法并适用重复供述排除程序。17

(三)增设公权力机关告知义务

在域外,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检察官负有“加重告知”义务,即告知被追诉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会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美国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要想消除先前非法行为的影响,告知其此前的证据已经被排除于司法程序之外,不会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提交法庭是最直接的办法。18

《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规定的例外条款,强调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及认罪法律后果的告知义务,但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并未被直接纳入告知范围之内。鉴于我国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强化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就证据排除规则及相关后果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显得尤为迫切与关键。首先,需明确告知被讯问人,先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将依法被排除,不会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应明确告知他们,后续作出的供述则将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若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上述告知职责,则可合理推断非法取证行为的负面影响持续存在,进而质疑被讯问人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并据此排除该供述。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保障被讯问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增强被讯问人后续供述的自愿性、有效性,还可以促使讯问人员严格遵守讯问程序,确保讯问活动的合法性。

(四)完善启动机制

《严格排非规定》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对于重复性供述是否需要单独提出申请,以及如何启动该排除程序,现行规定中尚存空白。笔者认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申请无需作为独立的程序步骤单独提出。主要原因如下:其一,就重复性供述的特征而言,重复性供述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往往使得被追诉人在自我辩护过程中难以察觉其存在。若将此类供述的审查视为需独立申请的事项,则可能无形中为非法证据披上合法外衣,致使本应被排除的证据被纳入案件事实的考量范畴,导致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误判。其二,就重复性供述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重复性供述并非直接来源于非法取证行为,而是先前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的后续影响。因此,一旦被追诉方请求排除因非法刑讯所得供述,该请求应自然而然地扩展至请求排除随后受此非法取证手段间接影响的重复性供述。这一举措不仅符合重复性供述的判定逻辑,还得以体现全面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司法精神。其三,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而言。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性影响是重复性供述产生的根源,认定这些供述的证据资格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直接且自动地启动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程序,非但不会成为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反而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确保司法公正。

因此,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程序的启动而言,其应当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后自动、直接地附带启动,这是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延续关系和高度关联而言。也就是说,该启动方式无需被告人或辩护人另行提供证据材料,仅需被告方在提出“排非”程序启动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明确争议焦点。当非法证据被依法排除后,其衍生出的重复性供述应自动进入审查程序。一方面,可以避免因被告方没有申请启动程序而导致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资格审查被忽略;另一方面,减轻了各方不必要的程序义务,既无需被告人单独提出申请,也无需法院发现疑点后依职权启动,简化了程序流程,确保司法资源得到高效利用。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面对重复性供述这一难题,现有的“原则和例外”排除模式显得力不从心。该模式因其固有的刚性与局限性,难以灵活应对实际案件中的不同情况,容易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裁量排除”模式。该模式通过明确一系列具体的裁量因素,赋予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这些因素,裁判者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评估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资格,从而作出更加公正合理的裁决。当然,“裁量排除”模式的实施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机制。一方面,需要对裁量因素和适用标准进行明确,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需要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权利,增设公权力一方的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针对刑事诉讼中重复性供述问题,“裁量排除”模式是一种值得探索的改进方向。通过明确裁量因素、赋予裁判者裁量权并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有望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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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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