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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曹琰:从主观到客观——我国刑事证据审查模式的转型与重塑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06

 

摘要

 

刑事证据审查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审查、运用,通过确定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审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要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然要依赖相关证据进行支撑。然而,紧随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步伐,冤假错案频发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司法公正。究其根本,传统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过于依赖口供,忽视了客观性证据的作用,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在刑事诉讼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关注聚焦于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已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则依赖稳定性、可靠性更强的客观证据对整案证据进行印证,使得定案证据合法有据,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文章拟推动转变我国刑事证据审查模式中心地位,构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主客观证据结合适用,遵循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实践中的适用原则,完善证据审查机制,稳定司法秩序。

 

关键词:证据审查;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客观性证据审查模

 

 

曹琰

湘潭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

 

 

引言

 

法官的职责所在就在于做出正确、合乎法律逻辑的法律裁判,一次裁判的错位,其带来的后果将比多次犯罪带来的恶果更为严重。由此可知,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性,而通常刑事裁判并不是由审判者仅凭自己的价值判断作出,其最终依赖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离开本案证据对其进行证明,缺乏证据亦或未经证据证实的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刑事错案是对一个国家司法体制有效性的直接、根本性的检验,古有窦娥冤,今存佘祥林,大量冤假错案仍旧于我国的司法体制频发,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势必会对我国司法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纵观不断涌现的冤假错案,多是基于审判者采用的是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来对案件证据进行查证、判断,办案机关基于对当事人口供的依赖,通常偏好于先取得当事人的口供,再从口供出发搜集其他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但这种做法极易忽视当事人言词证据的虚假性,从而导致整个证据链失真。要在源头上克减冤假错案,做到“让广大民众都能感受到司法公信力”,就要在司法机关所固有的证据审查模式的转变上发力,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由倾向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逐步向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过渡,使司法在法律划定的界限内运行,有效防范并纠正冤假错案,保障权力在制度中行使,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从追求司法正义达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剖析当今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刑事证据审查模式

 

(一) 偏重口供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端

 

顾名思义,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就是以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为主要对象的证据印证模式。这种模式依赖于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取得言词证据,再从中找到案件线索,依靠虚实难辨的言词证据来构建证据框架。案件事实认识与确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既有来自“人”的证据,也有来自“物”的证据,来自“人”的证据基于人的认知水平的不同,且人证会随着人的主观意志的变化而发生动态变化,其稳定性和可信性都不如来自“物”的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当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还停留在以言词证据为核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运用,将当事人的供词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诚然,当事人的口供是最能还原真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再加上与之相印证的一系列客观性证据,确实能够增强证据链的可靠性,这也就导致了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偏向于倚重口供,这就使得冤假错案的产生有其根本隐患。主观性证据是以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内容,通过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所获取的已被掌握的证据信息,因而具有直接可观性。但人的认知、言语表达易随着外部亦或是内部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主观性证据的外在特质常表现为易变乏稳,在司法实践中“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等情况更是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到案件办理效率,案件质量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审判者为了达致内心确信往往注重所适用的证据之间要达到能够相互印证,就当事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的供证顺序上常呈现的是“先供后证”1的形态。即先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指认,对其进行分析、提取,从而获得这些供词当中所隐藏的其他一些隐蔽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收集方法。固然,这种方式能够帮助侦查机关快速取得证据,组成完整证据链,让案件事实得以高度还原。然而,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非出于真实,侦查机关就无法调取到关键证据,甚至有可能错过获取重要证据的最佳时机。正因为主观性证据可能因为不同的介入因素而发生变动,故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流毒。

 

1、忽视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在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占据主流地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偏倚于主观性证据,往往先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发,在所有已掌握或还未掌握的客观性证据中有选择的采纳能与之相印证的证据,而将与口供不符的其他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排除。这就是司法人员在内心已经取信了口供,进而完全采取由主观到客观的方法来进行证据审查,以主观性证据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采性进行全方位检验。但这未正视到与口供相矛盾的其他证据的证明能力,甚至忽视了其他不能从口供中推导出来的客观性证据的调查取证。

 

2、证据链条易崩裂

 

以言辞证据为主导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过于倚重口供,实务中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先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组合成与之相印证的证据链条,但主观性证据的调取往往要经历时间纵向动态变化,是人通过感知、记忆、判断、陈述等不同阶段展示得出,其间的每一个过程都易受到异常或不异常的介入因素的影响。这种依赖于主观性证据构建的线性证据链一旦被告人“翻供”就会因此断裂,不利于对被告人的定案追责。

 

3、易导致刑讯逼供

 

有关学者对如今中国司法体系中出现的冤假错案的研究结果表明,刑讯逼供现象在大多数刑事错案中多为频发2刑讯逼供就是指有权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当中,采用严刑拷打或者精神虐待等残酷方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进行巨大折磨,以期从他们口中获得有罪供述的一种极不人道的刑事审讯方法。导致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就是司法人员想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有关于案件的相关情况,当司法人员客观上无法侦破案件时,其为了能有效地破案,习惯于从口供入手。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性讯问是无法得到有罪供述的,这就易导致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残酷的司法审讯方式,不仅会侵犯人民群众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法定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还会导致冤假错案,让很多被错判的人蒙受冤屈,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整个司法体制文明的倒退。

 

(二)构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必要性

 

十九大以来,依法治国长期占据我国高质量发展的建设核心地位。实施依法治国,推动建设法治化国家,就必须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加工发力。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为了推动依法治国伟大进展,在司法领域对公、检、法三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进行了制度性改革。改革不仅规范了庭审实操过程,而且注重建立健全符合裁判标准、适用于公诉及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规则,强调从证据收集的源头开始就必须按照案件进行裁判所备的要求和准则,全面、规范地收集、保存、审查、运用各类证据,实现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罚则严明的刑法有其固有的两大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司法实践中有所证明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病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人权,损害公信力。“实事求是”是我国刑事审判的指导思想,在司法领域各司法机关都充分贯彻这一思想,并将其作为行动指南,案件处理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不能保障平衡法的安定性和公正性,转变证据审查模式更为迫切且必要。2012年9月,浙江省检察院作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的领头羊,大刀阔斧地将该模式糅入了该院日常工作中,于刑事案件处理中优先审查客观性证据,审判过程中强调拔高证据审查的标准,力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3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审查重心发生重大转移,由单纯的以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转移到了以物证等客观实在的客观性证据上,改变了简单的证据印证模式,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科学性、合理性。在新时代法制变革中,加快转变证据审查模式,优先选择客观性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再加以主观性证据的辅佐,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双重保障,能够有效地防止刑事错案。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构建有其必要性,是我国刑事诉讼通往高位阶发展的必然趋势,巍立于潮流浪头。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

 

(一)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

 

在我国原有的司法体系中,理论上只有五种基本证据分类4,并没有官方的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的证据理论划分方式。所谓证据分类,就是指在法理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类别划分,进行证据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清晰了解到各类证据内在的特质,根据不同的特质将其在不同的阶段运用,更加有效扼要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樊崇义教授根据日本学者的相关观点,根据刑事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程度不同,主张将八类证据分别于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范围内进行再划分5主观性证据强调主观方面,是来自“人”的证据,是以人的言词、陈述等人为复盘而来的内容作为主要的证据信息,其最主要特点在于能动态了解到案件事实的整体概貌。客观性证据是指将脱离人而客观实在的“物”作为证据载体,具有物理属性、其内容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列举了8种证据分类6,根据樊崇义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对此8类证据从主、客观证据两方面的标准进行再归类,主观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客观性证据则是除此三种证据之外的其他各类证据。这种证据分类方式与传统的八类证据分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深刻展现了不同证据的根本区分点。诚然,主观性证据的存在并不无道理,通过被告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我们可以得知案件的无法轻易知晓的发展过程及细节,这是通过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或旁观者的描述而对案件事实的间接再现,具有直观性和第一手性,这是无法通过客观性证据体现出来的。但同时,由于主观性证据是直接来源于人的证据,受主观影响波动性更强,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故稳定性和可靠性程度较低,这也是主观性证据的最大缺陷。而客观性证据如物证、书证都是与人相脱离的来自物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造假,稳定性和可采用性较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观性证据因其易获性,常受到司法机关的特别青睐。司法机关倾向于依赖口供,并以口供为出发点寻找与之相印证的客观性证据,这种做法往往会导致证据收集的遗漏与缺失,案件事实认定缺乏有力、确凿的依据辅证。而对于主观性证据而言,人作为利己生物,要求其作出完全客观的陈述是无期待可能性的,因而实践中过于依赖口供的现状使得司法机关为了取得被告人口供而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通过非常态的证据获取方式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非法证据为源头形成的证据链条一旦发生其中一个证据的推翻,那么整条证据链都会被推翻。主观性证据有其优点,但倘若一味地采用以口供主义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就会导致其间弊病流露。相反,一直以来未占据主导地位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则通常是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通过收集到的大量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印证,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纳入证据链,追求主客观一致,采纳有实物证据辅证的主观性证据,重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排除一切通过不合法手段所取得的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在实操中的运用,保障证据的可采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人身权利,避免冤假错案在数量上的扩大化趋势,维护我国司法稳定。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内涵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我国一直没有官方定义,其在欧美法系的普及程度远高于我国,但这种模式有大量的专业学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其下了定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机关将客观性证据作为整案证据审查的中心环节,凭借其内在的稳定性、可靠性查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确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7从字面上来看,该证据审查模式更为注重发挥客观性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但并非单方面地排除掉了主观性证据的适用。许多人简单地把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理解为判案的标准,认为仅凭单一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掌握事实真相,而忽视了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证明价值,这种观点犯了唯客观性证据主义的教条性错误,违反了法律的根本性规定,在实务中是不可采的。相反,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对传统意义上的口供中心主义证据审查模式的颠覆性改变,在不依赖主观性证据的前提下充分侦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利用客观性证据的特性检验主观性证据是否可采,以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采用全面的客观性证据的同时也注重主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适用原则

 

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实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旨在针对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顺位进行调整,保持主观性证据同客观性证据的相互关系的一致性,在既充分发挥主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同时,又要加强客观性证据的印证、查验功能,达致客观确信。要达到切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8

 

1、客观性证据优先适用原则

 

根据樊崇义教授对证据分类的观点,传统理论上的证据种类可划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往往是从“物”中所采集、提取的,更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其次,客观性证据有可检验性的特性,因其物理属性,客观性证据易于保存,办案机关可以对客观性证据进行再审查,检验案件裁判的正确性。故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更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被优先选择适用,这也是实物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在处理案件中,客观性证据有必要作为证据审查的核心内容,从客观到主观,逐步替代口供等言词证据在证据审查中的主导地位,注重以调取的合法客观性证据来检验其他本案证据。

 

2、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原则

 

要从证据源头上就加大力度实践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这就要求办案机关能够全面、充分地挖掘客观性证据,并从其中获取到隐藏的派生证据。首先,侦查机关在第一案发现场要全面的收集客观性证据,通过现场勘查、痕迹提取等方法发现应当或者可能的证据,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其次,对无罪或罪轻证据要予以重视。司法机关在证据采集过程中,不仅要挖掘有罪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证据也均需一并采纳。故侦查机关应当承担挖掘、审查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职责,并建立保障职责有效履行的追责机制,确保形成完整的客观性证据体系。最后,在主观性证据中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具有直观性,由于侦查人员不是案件亲临者,案件中的一些重要证据实无法被完全有效收集,证据的缺失很大程度上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作为案件知情者的当事人的口供中确会包含客观性证据的信息,所以办案机关不能完全否定主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而是要提高辨认和分析能力,善于从主观性证据中找到隐藏的信息,更要善于从中寻找到隐藏的客观性证据。

 

3、客观性证据科学解释原则

 

由于客观性证据脱离于人而存在,故客观性证据又被称为“沉默的证据”,其常常表现于或为一份账单,或为一把匕首,客观性证据要发挥证明效果往往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专业性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自身的客观性使之具有客观现实性,其本身存在不会有错误,故对客观性证据的解释常常会成为出错点。就拿鉴定意见来举例,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在鉴定完毕之后所作出的专业分析、判断。虽然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但由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存在参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致。在实务中,不能仅凭理论知识孤立的解释客观性证据,而是要结合主观性证据以及社会习俗、逻辑法则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避免解释过度或者解释不足。

 

4、客观性证据合法性原则

 

为了保障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能够正常运行,使证据体系合法有效,就必须要在定案证据体系中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经刑讯逼供的言词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能将其用作定案证据;按常理而言,客观性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靠性,但同样也会存在非法性。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但却是也是人为收集的,其收集、保存、运用等步骤都可能违反法律程序,从而造成证据瑕疵。客观性证据体系围绕客观性证据向四周扩散而建立,虽然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如果单个客观性证据都不能先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优先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真实性,组合在一起的证据体系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瑕疵,有瑕疵的证据体系将会影响法官作出正确的终局裁判。因此,在办案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之前,司法机关要确保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合理、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据保管技术得当,避免用于定罪量刑的客观性证据具有非法性,保障整个证据体系的有效性,使客观性证据同时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优势(以聂树斌案为例)

 

在学界有大量的专家学者推崇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这种证据审查模式有众多优势,其主要是通过与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相比较而体现出来,特别是体现于刑事错案的防范与纠正上。从司法实践中已经可以看出许多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与司法机关倚重以主观性证据定案的情状相关联,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作为一种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办案模式,顺应了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对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切实正当利益,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以2016年影响重大的聂树斌案为例9聂树斌被指控强奸并杀害了康某某,经过审判后最终被判处死刑。但在被处决之后,王书金自跳出来承认自己才是杀人凶手。经过最终再次审理后,宣告聂树斌无罪,洗清了他的冤屈。聂树斌案改判无罪在社会各界引起喧哗一片。但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案标准,聂案的证据链确存在众多疑点,并未达到该标准。

 

(1)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定案证据不足。办案机关在接到报警信息时搜集案件证据,在犯罪事实不明确及缺少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从案发地点通过群众询问知悉常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青年男人喜欢在附近瞎转悠,可能有重大作案嫌疑,而案发当天,聂树斌又刚好骑着蓝色山地车经过案发地点,根据这一具有偶然性的重合事实就把聂树斌列为了犯罪嫌疑人,这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

 

(2)聂树斌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疑点重重,无法排除其受到办案人员对其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根据讯问笔录,聂树斌曾供述案情经过是在办案人员的劝说和帮助之下还原出来的,而且聂树斌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矛盾、随证而改等情况,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如事实认定中聂树斌偷拿的破旧女式上衣,本来是用于自穿后用于作案,聂树斌的供述确实与物证相符合,但作为家境优渥的独子,聂树斌为何要偷拿一件女式上衣用于自穿,且也没有证据说明聂树斌有特殊癖好,这其中存在疑点。

 

(3)原案证据材料遭丢失但无法得以解释。聂树斌案的卷宗中多处证据材料发生丢失,比如对于聂树斌来说能证明其是否具有作案时机的车间考勤表,还有聂树斌被逮捕归案之后的询问笔录也没有于卷宗中保存。按常理来说,保存好案件的相关材料是办案人员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一般来说,案件证据材料不会轻易被丢失,本案重要材料的缺失属实过于蹊跷且相关办案人员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使得本案最终裁判主要是以主观性证据来定罪,但定罪证据无相应客观性证据与之相印证,其真实性有待考证10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树斌是真正的杀人凶手的主要依据是其有罪供述。但从整案来看,聂树斌被捕获归案后的讯问笔录丢失,本应当被好好保存的询问笔录离奇缺失的原因一直未得到合理解释,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真正达到了印证一致的真实性亦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些证据均无法进入到定罪证据体系中。原判决采用的定案证据缺乏可采性,与之相衔接的其他证据也因此无法得以印证,定罪判刑所要依据的完整证据链条在此已经发生断裂,缺乏完整的证据链也就表明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的定罪要求,裁判在证据层面就已然产生根本性错误,这也是导致聂树斌错案的深层原因。

 

通过聂树斌案,可以发现缺乏客观性证据而轻易采用主观性证据来定案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显然,通过聂树斌供述,表明了其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帮助”之下做出的,这显示出了极大存在诱供的可能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11规定,经过诱供所得出的言词证据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可采性。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出发寻找与之符合的客观性证据,这无法避免地导致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被忽视或不被采纳,冤假错案难以规避。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则能有效防止片面倚重主观性证据而随意定罪。

 

一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规范了办案机关的工作理念,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以口供等言词证据为证据审查重点,从被告人供述为出发点着手收集、审查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改变单一的线性证据审查方式,充分发挥各类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功能。偏重言词证据作用的司法实践易导致审讯活动中出现刑讯逼供的情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以收集客观性证据为先,在此基础上收集、审查主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为刑事证据审查重点和基础,引导办案机关工作理念的转型,将办案模式由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由人到事”模式转变为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由事及人”模式,这一模式有效保证了客观性证据能被全面地保存下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侦查理念改变了办案机关先入为主的思维,便于从主客观证据相矛盾的地方找出案件疑点,在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推动办案进程的科学化。

 

二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纠正冤假错案。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以口供为出发点形成了一条线性的证据链,证据链条均在印证作为起点的言词证据,而与口供相矛盾的其他证据则被忽视。在此模式之下,口供等言词证据成为了定案的最关键因素,但随着时间推移,口供的再次获取难度很大,很难通过再审等途径得以纠正,就如聂树斌案,其洗清冤屈是由于王书金自认罪行。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则初步就紧紧掌握了案件的全方面密切证据,便于司法机关在各证据之间找到案件的疑点,防止主观臆断,涵纳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客观性证据具有客观性,一旦收集起来就能长期稳定保存,如果案件出现错误,客观性证据可以被再次进一步审查,从立体的证据体系上纠正冤假错案。

 

四、我国新态势刑事证据审查模式的建构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性改革的逐步推进,传统的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司法领域追求公平正义的需求,建立客观性主义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已然是大势所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非仅适用于独一的办案主体,而是充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都应当遵守这一模式,确保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的证据的可靠性、稳定性,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公检法三机关作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建构对其分别作出了具体要求。

 

(一)公安机关侦查观的转变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各类证据进行收集、查证。但我国现阶段公安系统中一直采用的是侦审合一的办案理念,即公安机关的职能集证据收集和审查于一身,这于客观上一定程度地提高了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但也存在诸多问题,这种侦审合一的模式让公安机关职权集中,在缺乏有效监督的前提下易形成口供至上的工作理念。所以公安机关应当转变偏倚言词证据的侦查观,正确看待口供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所发挥的价值,有效利用但不是完全倚重主观性证据,并且在口供取证过程中应当保障获取的自愿性,禁止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公安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以客观性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导,充分认知到客观性证据对于提高案件处理质量、预防刑事错案中的有利之处。同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还应当正确区别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两者之间的关系,平衡两者的证明价值,在收集有罪证据的前提下,还不能遗漏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采纳,用客观性证据印证主观性证据,主客观一致,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观念,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融会贯通糅合于侦查过程中。

 

(二)检察机关审查观的转变

 

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担任着“法官作出准确裁判的把关者”的角色,就好比一个过滤器,要对证据进行全面且严格的审查之后才能让证据进入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也应当遵循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严格把守住证据审查关口。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予以严格监督,审查所搜集到的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检察机关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制的司法程序中进行证据收集,提高办案水平。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深入挖掘客观性证据。在传统做法中,办案人员内心的正义感占据上风,基于“打击犯罪”的桎梏,往往将重心放在收集有罪证据上,对无罪或罪轻证据则不予采纳,作为审查者的检察机关应当恪守公平正义的理念,积极全面地采纳客观性证据,避免证据体系的片面化。最后,检察机关还要切实履行审查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的法定职责,严守证据审查标准,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

 

(三)审判机关裁判观的转变

 

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是司法。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然后基此作出有罪或无罪的最终裁判。我国司法中重侦查的做法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对证据审查的大权,这导致我国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势弱,故审判机关应当提高对客观性证据的最终把关,依靠可靠、稳定的证据体系做出终局性裁判。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已经形成了“控辩审三脚架构”,在庭审中,应当保证控辩平衡、法院居中裁判的结构,法院应当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不能只听取控方所提供的客观性证据就行使裁判权,还要重视辩方所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往往控方作为公诉机关掌握了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辩方由于所能提供的证据有限而举证能力不足,因此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要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对于非法证据和无法补强的瑕疵证据,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杜绝非法证据进入证据体系,避免法官作出错位裁判,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结语

 

证据作为诉讼的基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相关证据的证明,其关系不可分割就如同鱼与水、风与帆。近些年来,为了惩治不良风气,国家对于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加大了打击力度,从立法、制度层面大力建立健全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体制,杜绝冤假错案的扩大出现。而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证据制度对我国司法发展进程有着很大的意义。纵观从刑事错案中得出的经验教训,其矛头都统统指向了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正因为这种有失偏颇性的证据审查模式不能充分、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案件审理中易导致刑讯逼供,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从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向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转变已然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证据审查中有很大的优势,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完全抛弃掉主观性证据,而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审查观念,要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充分发挥主观性证据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让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进行统一印证,主客观相一致认定案件事实,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在数量上的扩大化,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脚注:

[1]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7期。

[4]我国证据理论上的五种基本分类: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5]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7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8]吴轩:《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初省思》,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5第6期。

[9]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的十大冤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10]樊崇义、徐歌旋:《从聂树斌案谈错案的预防与纠正》,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3期。

[11]《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