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09
前 言
2018年,我国监察体制经历了重大改革,为监察机关确立了一套独特的监察调查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有所不同,监委直接办理的案件在讯问等重要取证环节均需实施“全过程录音录像”。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一举措显然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显著进步,深刻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查明案件真相和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的坚定决心。
然而,“留存备查”1和“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2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使得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仅在形式上得到了满足,实际是否可提供用于查阅仍取决于监察机关的意愿,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方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困难。
基于此,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对当前司法实践的调取录音录像的混乱状况进行系统总结和客观分析,并提出对应的解决策略,以资参考。
一、同步录音录像调取面临的实践挑战——基于18份有效判决书样本的分析
笔者借助Alpha法律检索平台,以“监察”与“同步录音录像”为关键词,对近四年来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检索。通过检索,共获取了141件相关案例。其中,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辩方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例24个,法院同意辩方申请的案例仅6个,不同意调取的案例则高达18个,超过七成的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被审判机关驳回。经过对18份辩护方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失败的案例进行深入剖析,笔者归纳调取不成功法院给出的理由主要有几下几种:
理由一: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无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必要
“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必要”,是判决书中法院拒绝调取录音录像最常用的理由。如在彭某东行贿案中,辩护人提出认定彭某东犯行贿罪的主要证据是两个受贿人的证言,但二人的证言多处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虚假陈述和调查机关引诱、指供、逼供的可能,检察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来证实二位受贿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表示检察机关虽未能提供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两人所作笔录及自述材料均经本人核对确认,对于收受被告人彭某东钱财的陈述稳定一致且逻辑严密,排除了诱供、逼供的可能;两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彭某东行贿的事实。
理由二:申请调取的录音录像不属于规定提供范围之内
在韩某挪用公款一案中,辩方称在监委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诱供所做,申请调取谈话记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法院认为调查谈话笔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讯问等重要取证工作,故驳回了辩方的申请。与之类似的还有辩方要求提供被告人被留置场所的录音录像、证人询问录音录像,均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
理由三:监委提供情况说明解释不提供录音录像的合理性
如叶某朋受贿案中,监委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特定时间段并没有制作相关的讯问笔录,故不存在该时段的录音录像。更有甚者,监察机关直接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证明证据符合合法性。
理由四:辩方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
以薛某星贪污、受贿案为例,其再审审查中薛某星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及调取监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然而,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薛某星虽提出申请,但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同时,鉴于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取监察机关的同步录像的行为并无不妥,由此认定薛某星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二、监察讯问录音录像调取制度的困境分析
(一)“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迷思
笔者认为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监察权与“侦查权”无异,不应特殊对待,都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政治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是监察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特别对待原因。2019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强调:“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都是政治机关”。2019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也强调:“中央和国家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因此,在角色定位层面,监察机关并不因其政治机关的属性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等层面具有不同于其他机关的特殊性;其次,在刑事诉讼领域监察权的实质是一种“侦查权”。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我国职务犯罪的处理并未彻底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去创设特别审理组织和程序,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监察权只是原有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一种权力移交,监察机关该项权力实质仍是一种“侦查权”。一方面,检监察机关仅履行提供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最终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是否定罪量刑,都需要审判机关依职权认定;另一方面,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只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其目的是推动审判过程,职务犯罪的调查结果只是初步判断,终局的定罪量刑仍然留待于法院裁判。将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认定为查清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的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如此才能形成刑事司法程序的逻辑闭环,准确认定刑事诉讼领域的监察权的角色定位。
(二)“实体重于程序”的思想桎梏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受“查明案件事实”的重实体轻程序主义影响,以证据真实性来替代合法性审查,以至于刑讯逼供案件频发。随着对程序与实体之间关系探究的深入,一批冤假错案的揭露,程序保障实体的理念得以发展,在这一理念下,程序的重要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其工具性色彩仍很浓,即保障实体。
如上述案例中,辩护人提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虚假陈述和调查机关引诱、指供、逼供的可能。这实际上是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疑。然而,法院在监委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便认定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内在逻辑是:因为该证据内容可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证据内容真实,即便其来源可能不合法,但其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为评判证据取得合法性的标准,而忽视了对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评价证据价值不可或缺的基本标准,其中任何一项的缺失或疑问,都将直接导致该证据无法被用作定案的依据。理论上将合法性对应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将真实性对应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证据审查判断顺序上,首先应判断证据资格,具备证据资格地再进而判断证明力大小。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这样泾渭分明的二分法,司法机关一直在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自愿性被影响的强度和真实性的可信度之间平衡。
(三)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的误区——合法性审查与排非程序前置
目前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3,作为记录侦查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对于诉讼活动的作用主要还是证明讯问获取笔录证据的合法性,是权力监督的一种方式,用以规范侦查行为,完善讯问程序,而并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录音录像中显示的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言语、地点等要素可以证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记录和固定,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种有效载体。相较于讯问笔录,录音录像更为直接真实,不存在书面讯问笔录可能囿于记录人员的先入为、有选择性记录、曲解性记录、臆断性记录的可能性。我国立法在合法性审查中对录音录像的实体证据属性也有所体现,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基于录音录像的双重证据属性,排非申请只是调取录音录像的理由之一,而并非必需的前置程序,基于核实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角度也可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讯问情形,虽不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但仍属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重大影响。讯问笔录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严重不符或嫌疑人陈述了相关内容但是侦查机关并未进行记录,而这些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笔录是否事后补签、是否存在侦查人员虚构讯问过程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等恶劣情况。这些行为虽未直接涉及暴力、威胁等可排非情形,但同样严重损害了讯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作为调取录音录像的前置程序,不仅缺乏合理性,更违背刑诉法的规定。
(四)规定模糊导致功能虚化
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中虽然对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作了一定的规定,但较为简单,缺乏完善且可行的规定,实践中导致录音录像功能的虚化甚至异化。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范围模糊。《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的范围,包括“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4。而《监察法实施条例》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增加了“重要的谈话、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谈话”以及“重要询问、对重大或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的询问”等两种谈话和询问类型5。然而,对于何为“重要的谈话、询问”等各个名词的内涵,规定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范围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一些法院错误地认为调查谈话笔录、证人询问录像等资料并不属于可调取的范围。规则的不确定性,无疑增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监委拥有是否提供录音录像决定权的现状下,部分法院可能会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本着“法无明确规定皆不可”的态度,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放大监委的权利、缩小当事人的权利,将部分谈话、询问的录音录像排除在可调取范围之外。
其次,在调取权限上,监察机关掌握绝对主导权。监察法未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进行规定,而后续发布的监察法释义6则明确“检察机关可同监察机关协商后调取”。无独有偶,后续出台的《监察法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有需要时,监察机关应当配合,经审批予以提供”,“应当配合”似乎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实际上“经审批”以及缺乏对审批流程和调取程序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配合,主导权在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调取权实际上被虚化。
反观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司法机关享有直接调取的权利,且公安机关被明确要求需在收到调取请求后的三日内提供副本7,考虑到监委与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在证据性质上并无二致,仅仅因为办案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这显然缺乏合理的逻辑基础。因此,作为证据的审查机关,法院与检察院既然有权直接调取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理应同样被赋予直接调取监委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力,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提升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最后,现有规定对未能调取的程序性后果和救济缺失。对于监察机关对法院或检察院的录音录像调取申请以无正当理由拒绝、无理由直接拒绝以及其他不当方式拒绝的,需明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若由此导致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将可以导致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根据,进而致使审查起诉标准无法满足或在案证据无法达到缺失,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无罪等终局性裁判。
三、监察讯问录音录像调取制度的规范构建建议
(一)辩方申请调取程序规制的放宽
首先,明确即使辩方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或未能提供线索和材料,只要对笔录的合法性有疑惑并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赋予其调取录音录像的权利。
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并行不悖的两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非调取录音录像的前置条件,只要对笔录的合法性有疑惑并给出合理解释,都应赋予辩方调取录音录像的权利,原因在于与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不同,律师在处理监委所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在审查起诉之后方能与被追诉人进行接触,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录音录像资料来掌握案件的相关情况。鉴于监察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并未随案移送,导致辩护人查阅此类资料的权利受到限制,无法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查阅,此种制约使得控辩两方在诉讼地位上并不平等,适当放宽辩方调取条件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权益。
此外,不应将申请调取的理由限制在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这一点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同样应该被允许调取录音录像。事实上,录音录像资料的作用不仅限于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其还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能够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在面对辩方提出的调取录音录像的申请时,应当全面考虑辩方提出的理由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非直接拒绝申请,以保障辩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明确对于一般证人的询问以及被追诉人留置期间的录音录像都应该被允许调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常常具有隐蔽性,例如,在贿赂案件中,通常仅有行贿者和受贿者两方参与,因此在定罪和量刑阶段,证人的证词显得尤为重要。假若无法获得证人的询问录音录像或者是被留置场所的录音录像,监察机关将无法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从而可能滋生各种规避录音录像制度的情况,最终不仅损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整个司法公信力。
(二)法检机关调取权力及程序的规范塑造
1.明确法、检有单方启动调取程序的权利
明确法检机关在必要时有权独立启动录音录像的调取程序,不受监委意志的影响。在相关法律条文或解释性文件中,对“沟通协商”一词做出更加明确的界定,强调其核心在于促进不同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非赋予监委单方面拒绝法检机关调取请求的权利。
建议参照现行调取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资料的程序,明确规定监委应在接收到法检机关调取请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所需的录音录像资料。除非存在法定事由,否则监委应无条件配合,及时响应法检机关的调取需求。同时监察机关的回复程序应当规范化,应以公函形式及时向申请机关回复决定意见,明确拟移送、调取或调阅期限,如拒绝移送或调取申请的,应以书面法律文书向申请机关列明理由和阐释依据,不得口头拒绝,书面化的留痕程序有助于后续的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
2.明确监委拒绝提供的法定理由
法定的事由比如调取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事实认定或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关等。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客观上有障碍亦或是需要保密等不应该成为监委拒绝提供录音录像的理由。
首先,在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却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本身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客观上有障碍更是不能作为理由,一旦这个可以作为监委拒绝提供的理由,将导致滥用,从而导致调取权形同虚设。如在温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法庭未能调取到公安机关讯问的录音录像,只收到了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载明侦查人员就本案审讯过程制作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因主办人员于2013年4月调离且其电脑已报废,故该录音录像资料已灭失。该情况说明以主办人员调离、电脑报废作为录音录像资料灭失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排非,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案件结果处理的公正性。
其次,涉密不应成为拒绝调取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及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已构建了一套相对成熟且完善的保密体系,涵盖了涉密案件的保存管理、使用规则、负责人员、涉密范围、惩戒机制及核实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也可能有涉密问题,但并不影响其进行证据核实。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涉密案件的身份保密及庭外核实方法,即在使用该类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应采取不暴露身份的技术保护措施,必要时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即便在涉及保密的情况下,相关机关也应通过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处理录音录像资料,确保查看录音录像的人员遵守保密协议。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审慎适用情况说明
仅限于在证据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使用情况说明予以补充说明。若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情况说明”不能替代录音录像作为有效证据。正如前述,情况说明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其客观性和证明力均存在较大疑问。当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受到质疑时,该证据将从瑕疵证据转变为存疑性证据。此时,单靠情况说明远不足以支撑证据的有效性。若仍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风险,“情况说明”不能替代录音录像作为有效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环节。调查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亲自出庭,详细解释证据收集过程。如果调查人员无法出庭,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未能调取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适用的完善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监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无法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排除相关证据。一旦排除有关证据后,若全案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机关有权作出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决定。若经过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后,仍无法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检察机关有权独立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法院审理阶段,若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且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法院不应简单依赖证据相互印证来认定证据。相反,应当勇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受质疑的证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工作不仅涉及法法衔接的顺利进行,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等均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本身不公开进行,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秘密性,辩护律师无法在调查阶段介入。因此,必须重视调取监察讯问录音录像功能的发挥,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 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七十四条……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三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七条……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录音录像,可以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检察院的调取请求后,三日内必须提供录音录像副本。”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蒋健,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邹静,大成成都办公室律师
杨懿,大成成都办公室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