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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乔康、王子腾:“手机口”案件中诈骗罪共犯和帮信罪的区分(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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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乔康、王子腾:“手机口”案件中诈骗罪共犯和帮信罪的区分(上)

 

二、客观上的区分标准

 

实务中还有一种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的思路,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主要考虑适用帮信罪能否罚当其罪,具体来说,就是《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实施活动罪论处”。这种区分标准,主要考虑行为人在上游诈骗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可以称之为客观上的区分标准。

 

也有论者从法益侵害程度的角度展开论述:当帮助行为侵犯了帮信罪法益的同时,“还侵害了财产法益、社会管理秩序等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关联犯罪保护的法益,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侵犯了相同的法益,与单纯侵害本罪保护法益的帮助行为相比,此类帮助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较高,应当优先以关联犯罪共犯论处”26,实际上,法益侵害程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例如喻海松法官就曾提到:“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甚至参与利益分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难以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则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相反,对于其他帮助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足以评价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则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27,之所以能侵害财产法益、开设赌场罪等关联犯罪的法益,无非是帮助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较高而已。

 

但问题在于,“较为稳定”应作何理解?《纪要》的与会各方均没有做出解释,由于缺乏一定标准,因此《纪要》第五条的可操作性是有待商榷的,笔者认为可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特征,即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其中“较稳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犯罪组织的结构与核心成员比较稳定;二是指犯罪组织应当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应当达到一定长度。同时,如果一个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过短,也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非法控制”28,这两点可简单总结为成员的固定性和组织存在的长期性,后者与《纪要》中要求“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是一致的,都要求具有一定时间跨度。除了长期性外,也要考虑帮助行为人是否成为上游的固定合作对象,这就要求帮助行为人和上游的合作次数不仅限于偶然性的一次或两次,当然,影响固定性的因素不仅是次数,这可以从以下案例中进行总结:

 

丁某辉诈骗案29:2023年1月底至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辉在安徽省蚌埠市、河南省尉氏县,收购多张192号段的广电手机卡,然后在尉氏县某酒店内,用数据线连接两部手机架设GOIP设备,供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网络远程控制拨打语音电话和发送短信,经法院审理查明,上线诈骗分子通过丁某辉GOIP设备组,以192XXXX****、192XXXX****、XXX72等号码拨打他人电话646次、924次、535次,丁某辉共获利14000元。丁某辉供述称,其在“蝙蝠”上看到一条赚钱容易赚钱快的门路,学习这种新型GOIP设备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从中获利,其就下载叫“云庭”的远程操控系统,然后使用购买的数据线及音频线连接手机。法院认为:“丁某辉专门用固定的一部手机与上线联系,从而证实丁某辉与上线诈骗分子存在直接的勾连,已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最终判定丁某辉成立诈骗罪。

 

在法院看来,被告人使用固定的手机与上游联系,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通谋,因此形成稳定配合关系,这过于牵强。事实上,从上游通过丁某辉架设的设备拨打电话的次数来看,似乎更能得出二人合作频繁的结论,因此就此案而言,应当结合拨打电话的次数以及丁某辉作案的时间跨度来判断。

 

卢某盛诈骗案30:2023年7月,卢某盛明知牛某(未到案)等人在做“手机口”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电话卡给牛某操作。2023年8月,卢某盛为获取更多更高额报酬,自己联系“三公里”,下载虚拟货币结算软件欧易APP,按照“三公里”指示操作“手机口”赚钱,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卢某盛伙同夏某庆(另案处理)、白某州(另案处理)、师某飞、白某祥等人提供的电话卡进行“手机口”操作,“三公里”按照拨打电话的时长给予每小时650元的报酬,卢某盛收到报酬后转账给同伙。

 

周某博、杨某甲等诈骗案31:此案中周某博先后邀约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师某远、翟某参与配合进行设备维护、报酬管理、收购手机卡、以及卡被封停后在手机上进行实名认证等具体事务,2023年6月23日至8月22日,周某博伙同杨某甲、周某甲、翟某、师某远收购使用20余个电话卡,操作“手机口”帮助上游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4700余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周某波等人的任务除架设“手机口”,甚至衍生出设备维护和收购手机卡等专业性较强的分工。从时间跨度上看,周某博等人作案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另外,拨打次数高达4700次,显然合作较为频繁。认定其成立诈骗罪共犯是妥当的。

 

谢某诈骗案32:经法院审理查明,谢某听从上游“阿莫”的指示收购电话卡、购买符合配置的二手手机、转换作案地点,在架设过程中,按“阿莫”等人的指示加入“蝙蝠”群,获取登录软件及账号、配合设备远程调试及设备运行的全程维护。此案中同样出现了收购手机卡、购买二手手机和设备维护及调试等分工。另外,从本案谢某的获利数额的多少来看,一张电话卡开一套设备每小时可获利450元,一般从早上9点到下午6点左右,架设一套设备1张电话卡一天就可以获利约4500元,据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称,售卖一张电话卡可获利200元,刘某与其女友的聊天中也提到“不出意外8天可以搞几万”。可见,谢某等人的获利是极为丰厚的。此案最判法院判定谢某成立诈骗罪。

 

唐某诈骗案33:2023年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受“手机口”赚钱快的诱惑,向未成年人王某、钟某提议实施“手机口”犯罪,得到二人应允后,唐某与王某、钟某先后办理了尾号7752中国广电、尾号为6117中国电信等6张电话卡,2023年5月26日,唐某通过飞机软件看到每小时赚取240元费用的招聘信息后,即与客服联系取得视频教程,并通过视频教程掌握电信网络诈骗“手机口”犯罪手段。2023年5月27日,唐某添加诈骗分子QQ号码获取需要拨打的手机号码后,随即与王某、钟某,以及事中加入的赖某某等一同在金堂县某旅馆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卡、手机架设“手机口”,至2023年6月7日在该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一行人违法所得共计5413元。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的帮助诈骗团伙实施拨打电话,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唐某成立诈骗罪。

 

综合来看,上述案件中帮助行为人能够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这与前章节中的架设“手机口”案件存在显著区别,后者往往是上游随机寻找某一、两名帮助行为人,经其同意后发给行为人相对简单的设备,并临时指导其操作,这带有偶然性和被动性,但在前者中,往往是一人招揽多人形成固定的团伙,其自发的承担起购买手机卡、二手机的工作,有些甚至自主向上游学习操作、设备维护的方法,然后主动寻找上游接单。一旦和上游接触开展合作,因其分工协作,故作案能力远强于个人,与上游的合作时间较长,合作更为频繁和固定,相应的,其拨打电话的次数和获利往往比个人更多。事实上,参与程度越高,帮助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性质的明知程度就越高,有些团伙在接单之前就清楚知道上游所从事的行为性质。总的来说,这种专业化、团伙化的帮助组织,已成为上游诈骗犯罪链条中重要的一环。在对《纪要》第五条的理解上,可结合上述特征来进行理解和把握。

 

三、预备与实行的区分

 

针对前述上游诈骗行为人的“话术”,也有论者从犯罪预备的角度,来排除诈骗罪共犯的成立。如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刘某某应上家要求使用两部手机并打开免提,以此帮助上家与被害人通话,刘某某全程在场,对于刘某某行为如何定性,有论者认为,此案中诈骗分子与被害人通话时间为几十秒至几分钟不等,通话内容为劝说被害人加入刷单返利的微信群,此时诈骗分子实施的行为“只是为后续诈骗创造条件,属于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刘某某)行为仅限于帮助预备行为,未进一步实施帮助诈骗犯罪实行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帮助共犯论处”34。

 

也有法院提出类似的观点,如在张某帮信案35中,法院查明上游借由张某架设的GOIP设备的通话时长为1分58秒,通话内容为劝说被害人加XXX解决个人征信问题。而上线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分工、话术、内容均在XXX和佳某通内实现,张某本人是不知情也未参与,针对张某的行为定性,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的帮助行为打通了上线与下线联系渠道,为上线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间接促进了后续诈骗犯罪的进行,但其行为仅限于帮助预备行为,并未进一步实施帮助诈骗犯罪实行具体的诈骗行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帮助共犯论处”。

 

当上游诈骗分子在首次通话中虚构身份,并以各种理由请求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或者请求被害人加入相关微信群,这种行为究竟属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这关涉诈骗罪中着手时点的认定,对此,有必要对着手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的争论

 

形式客观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开始实施部分构成要件行为即为着手,除单纯的结果犯之外,即使是在结合犯以及手段特定型犯罪中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或者在多行为犯罪情况下,已经开始实施第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通常能够认定未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该场合,行为人已经超越了开始阶段”36,在抢劫罪的判例中,就采取这种标准:对被抢劫者的陪同人员实施暴力攻击,作为抢劫的第一阶段,是构成要件该当的暴力行为37;关闭店门的行为,属于胁迫的开始开始38。

 

对于诈骗罪的着手,若按形式客观说,就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欺骗行为为着手时点,问题在于,在预谋的整个犯罪计划中可能包含多个欺骗行为,则应以哪个为起点呢?,此处有必要引入一个德国判例:被告人欲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在路上与被害人打招呼,谎称是其亲友,打算到被害人家中后,再向被害人提出借钱,实际上被告人根本无意还钱,但因行为可疑在路上被警察抓获,最终没有到达被害人家中,卡尔斯鲁厄州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赖,以便为后续到家中向被害人实施直接请求交付财产的欺骗行为创造条件,并不属于《刑法》第263条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判定不能成立诈骗罪的未遂。

 

在此后的部分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是以实施直接导致对方交付财产的欺骗行为的开始作为着手时点:构成提供贷款的必要得信任基础的欺诈行为,并未自行处分财产的,该欺诈行为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39;对于经纪人的未遂欺诈行为,顾客有支付准备尚不足以构成,从顾客开始缔结导致支付义务的交易契约时才构成40。上述案例表明,即便在形式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也不必然被视为诈骗罪中实行行为的开始,既然以被害人交付财产作为既遂结果,则着手应自足以直接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欺骗行为开始。

 

再看日本近些年的判例:被告人A冒充警察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被害人可能被骗为由,让被害人去银行取回钱款,并希望被害人协助调查之前他人被骗的钱款。当天下午,A又打电话称将有警察去被害人家中询问,让被害人在家等待。同伙B则出发去被害人家中,准备到达后要求被害人当面交付财产,但B在半路上因形迹可疑被警察抓获。最高裁判所认为A实施的欺诈行为应“作为判断被害人是否直接交付现金的前提的、与预定事项相关的重要内容……对于被害人而言,这显著提高了根据即将访问被害人家中被告人的要求立即交付现金的危险性……在将本案谎言作为一连串的事件对被害人进行陈述的阶段,即使没有陈述要求被害人交付现金的语句,也可以认定存在诈骗罪的实行的着手”41,最终判定本案成立诈骗罪的未遂。

 

此判在日本学界也引起了争议,赞同该判决的山口厚教授认为:“虽说到此(打电话阶段)时间点还没有认定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即‘欺骗人的行为‘本身的着手,但并不一定意味着不成立诈骗罪的未遂。未遂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与实行行为‘密接’且向存在‘客观危险性’的行为着手,在判断时有必要将‘密接性’和‘客观危险性’相互关联,同时根据要求重叠的宗旨进行研究”42,由于本案中第二次打电话才能体现这种“密接性”,所以山口厚认为应在被告人第二次打电话的时候肯定实行的着手。

 

虽然山口厚以“密接性”和“客观危险性”两点因素肯定了被告人在打电话时即成立着手,但结合判决中的说理,最高裁判所偏向于以A的欺骗行为加剧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从而导致其交付财产的风险升高为由,肯定了着手的提前成立,这种观点,其实就是以是否有构成既遂的具体危险为标准的实质客观说的立场,对此,部分主张形式客观说的学者,如松宫孝明教授持反对意见,其认为,诈骗罪中的着手,应当“充分客服现实化的障碍,不需要被害人的错误,但仅存在交付要求是不够的,还需要以交付的紧迫性为基础的事由(如要求立即交付的行为)43”,基于此,此案中最高裁判所认定的着手时点过于前置。这两种观点的矛盾体现为:被告人行为进展到哪一阶段,才能引起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出现的危险?

 

对危险程度的认定本就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不立足于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的定型化模式,恐怕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前所述,对诈骗罪中着手的认定不能仅凭欺骗行为的形式外衣,这固然能防止时点的前置,但如果认为只有要求被害人“立即交付”才具有交付紧迫性,恐又会导致时点过于滞后。就本案而言,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是,被告人A是以存在诈骗风险为由,告知被害人将款取回后等待警察上门处理,而为了进一步消除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份产生的怀疑,被告人甚至表示希望被害人协助调查其他案件,这些表述无疑会使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程度增加,从这一点来说,最高裁判所的观点并非没有道理。

 

再从前述学者所说的“密接性”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密接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之前所实施的必要行为,其与实行行为具有紧密关系,典型的如以窃取屋内财物为目的的撬窗行为、进入室内后物色财物的行为,又如以杀人为目的的装弹上膛并瞄准被害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在接触并转移财物的行为和扣动扳机的行为之前,但却是整个盗窃计划和杀人计划中不可或缺的,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即视为着手。在德国,有学者将此种行为称作“先行行为”44,在判例中,联邦法院赋予了“密接性”的定义:“起决定作用的是,根据行为人的整体计划,即使是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必须与本来的实行行为紧密相连,以至于它无重要的中间步骤过渡到行为的决定性阶段”45。

 

结合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16年(2004年)“氯仿事件”46中的判示,可被认定为与实行行为存在“密接性”的行为应具备以下特征:这种行为对于实行行为的实施是不可或缺的,且实施了该行为后可无障碍的过渡到实行行为阶段,同时该行为与实行行为在时间、地点上间隔不远,那么自开始实施该行为起,就是着手47。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实施了该行为便可无障碍地过度至实行行为的实施阶段?难道实施了该行为,就必然为实行行为的实施扫除了障碍吗?

 

答案是未必,如在昭和57年的判例中,被告人在A地先用烟灰缸将被害人击昏,将其手脚捆绑后装进麻袋,然后赶至其他地方处理被害人的车辆等财产,之后再次返回到A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停在附近停车场被告人的汽车上,最后在车上杀害了被害人,围绕先前击昏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与最后的杀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密接性”,大阪地方裁判所认为,被告人离开A地至再次返回的期间内,被害人有充分的可能恢复意识自己逃跑,或有熟人与顾客来拜访发现异常情况并救出被害人,从而判定:“将本案的殴打行为评价为与其后所预谋实施的杀害该女的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是困难的,很难认定该伤害行为是具有使尚未发生的杀人结果有直接危险性或者现实的危险性的行为”48,最终否认了伤害行为属于杀人的着手。

 

在事后反推案发当时可能出现的阻断因素虽然过于主观,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意外因素介入的可能,尤其是在两行为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对此,有学者认为,所谓无障碍性,应当“要以行为人的犯罪计划为基础,同时要对犯罪计划进行一定的抽象,舍弃那些偶然成为阻碍犯罪实现的障碍,重点着眼在那些相对结果实现行为而言是本质的、必要的跨越障碍的行为,当实施了这样的行为或者说跨过的这样的阶段的时候,便可以说行为具备了无障碍性”49,这里的“本质的、必要的跨越障碍的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论者并没有做出明确解释。

 

诈骗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实现需要被害人的“配合”,不夸张地说,被害人是否“配合”,其实是影响犯罪计划能否实现的最关键因素,因此如果说有实质性的障碍存在,那么这种障碍也应当是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以致目的未实现。骗术越高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机率就越高,此时哪怕因时间间隔过长以致介入旁人的劝阻甚至是相关部分如反诈中心的劝告,但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信赖也可能最终交付了财产。因此,所谓“本质的、必要的跨越障碍的行为”,仍然是足以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的行为,这等于又回归到了问题的起点,因此从“密接性”的角度所展开的论证,与借助欺诈手段“质量”来对危险性程度进行的评估,两者其实是同一条路径,只不过“路名”不一样罢了,这似乎就是山口厚将“密接性”和“客观危险性”进行重叠研究的本意。

 

事实上,早已有学者对此做出了尝试,如盐见淳曾主张“行为经过的自动性、时间的接近性、向被害人领域的介入等基准”50,其中“向被害人领域的介入”指行为人在电话中向被害人讲述谎言的过程中,通过谎言与被害人建立信赖关系,放松其警惕性之时,就介入了被害人对财物支配的心理领域,这就是从欺诈手段对被害人心理施加的影响的大小来判断“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我国学者付立庆持相似观点,其认为:“在冒充警察或者被害人亲属而实施诈骗的场合,身份的冒充对于后续的谎言来说固然不可欠缺,而且因这种身份冒充所导致的被害人认识错误,也会增加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危险性”51,不过,付立庆指出,原则上身份冒充不宜扩张为诈骗的着手,除非因身份冒充而产生交付之具体危险,才有将着手提前的余地。

 

综上所述,A冒充警察打电话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乖乖”地将钱取回并等待警察上门,此时A虽然欠缺交付财产的表述,但基于被害人在这一阶段中对被告人的信赖程度,其在下一阶段中听从被告人的要求而当面交付的可能性是极大的,整个计划也只差当面交付这一步而已,因此将打电话认定为着手是合理的。至于唯有要求立即交付才产生交付的紧迫危险的观点,虽然能避免着手的认定过于随意,但同时也导致时点过于滞后。这从侧面反映出,危险不必然因行为人要求交付而达到紧迫的地步,其完全可能在行为人请求交付之前更早的阶段出现,但这种情形应当是一种例外,且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对被害人心理的影响上找到足够的依据。

 

上述分析的意义在于,对于诈骗罪中着手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客观说的立场,即以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为着手,一般而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本就是立法者从日常生活中筛选总结出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刑法定型,但具体到个案中,若此时尚不具备直接使被害人交付财产的紧迫危险,则应当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上述德国卡尔斯鲁厄州高等法院所作判决与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30年判决,虽然在结果上不同,前者将着手推迟,后者则将着手提前,但无一不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借助“密接性”、“实质的危险性”的标准对着手时点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这一点上说,实质客观说确实对形式客观说起到补充的作用。

 

(二)应当将“具备交付的紧迫的现实危险”作为着手标准

 

回到我国实务界,笔者认为,应当对上游诈骗分子在手机口通话中的话术进行区分,若仅虚构了身份,并且申请加对方微信细聊或邀请对方加入微信群的,这种行为只是为了获取对方的初步信任,以便为后续在微信中向对方实施直接导致其交付财产的欺骗行为创造条件,因而尚不属于诈骗罪的着手,毕竟仅凭电话中几句冒充身份的谎言,很难使对方对上游产生信赖,而且,即便加上微信,对方也可能在沟通中逐步意识到自己被骗,所以冒充身份的行为未必能为后续请求交付财产的行为扫清障碍,当然,若冒充警察或其他公务身份,同时辅助有能证明自己身份、以增强被害人确信的其他谎言,则另当别论;此外,若直接在手机口通话中虚构事实并要求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则也是着手。

 

例如在通话中声称自己为某地公安局的民警,并告知被害人涉嫌某地重大诈骗案,涉案金额巨大,请被害人积极配合调查,当被害人惊慌失措之际,行为人要求被害人下载“云会议”、“安全保护”等APP,待被害人下载成功后,行为人通过云会议与被害人视频通话,并以调查收入来源为由,要求被害人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其名下建行卡账户中,之后再要求被害人进入“安全保护”APP中依次填写身份证号、手机号、建行卡号等信息,并输入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进行验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账户密码全被窃取。待掌握被害人信息后,行为人便开始利用被害人银行账户进行诈骗资金转移,将其他受害者的资金转至被害人账户,期间,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开启视频会议,并通过远程协助窥视被害人手机屏幕获取转账验证码,将转入资金及被害人账户的余额一并转走,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被骗,同时又成为了他案的嫌疑人。以上是近两年新兴的骗术,其与前述日本平成30年案例存在相似之处,那么在这种冒充警察等公务身份,并同时伴有其他辅助欺诈手段如远程视频“调查”等行为的,则行为人在首次通话以及“调查”收入时,已经视为着手,因为此时被害人的确信已经显著升高,剩余交付财产可谓“顺理成章”了,已具备现实的紧迫危险。

 

有观点认为,“上游人员向被害人虚构身份、虚构与被害人相关的事实,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诈骗罪实行行为。周某某、龚某某(手机口架设人)提供的‘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过程中,诈骗人员已经接触被害人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了潜在的现实危害,犯罪行为已经着手”52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不可否认,当上游已经接触到被害人并向其实施虚构身份的行为,确实存在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危险,但“由于危险概念是程度性的,要明确地划定界限就是困难的”53,所以需要一定标准来找到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实质”危险的行为,并将其认定为着手,而不能认为只要实施欺骗行为就产生了足以导致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危险”,否则只会扩大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利用拨打电话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和5000人次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如:“现《解释》将没有危害结果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犯罪,就是认为单纯的拨打诈骗电话行为会影响到具体的人和作为人群集合的社会,具有社会危险性……电信诈骗的必要环节和手段是拨打电话,因而,着手拨打电话应是实施犯罪的开始,在此之前的安装电话及招募拨打电话人员才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也就是说,一旦着手拨打了电话,即已开始实施犯罪”54。

 

这种观点同样难以接受,须知《解释》将打电话达到一定次数作为未遂来认定,是为解决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做出的特别规定,不能因此忽略个案的具体事实,一刀切地认定只要拨打电话就属于着手。

 

综上所述,若不具备导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的,则尚不能视为诈骗实行行为的着手,此时原则上应否认帮助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共犯,适宜定性为帮信罪。

 

 

注 释:

26.《涉非典型“两卡”案如何实现罚当其罪》,喻海松、涂龙科、桑涛,《检察日报》,2023年2月18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方法:从本罪优先到共犯优先》,欧阳本祺、刘梦,《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

27.《涉非典型“两卡”案如何实现罚当其罪》,喻海松、涂龙科、桑涛,《检察日报》,2023年2月18日。

28.《〈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戴长林、朱和庆、刘广三、周川、张向东,《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

29.(2024)豫0223刑初67号

30.(2024)云2524刑初103号

31.(2024)云0126刑初52号

32.(2023)新3101刑初440号

33.(2024)川0121刑初21号

34.《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界分——为电信诈骗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定性》,丁净玉、李晓晴、王志敏,《人民法院报》,2023年12月14日第6版。

35.(2023)新0104刑初390号

36. 《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99页。

37.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297。

38.帝国法院刑事判决69,327(331)。

39.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7,294(296)。

40.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1,178(182等)。

41. 最判平成30年3月22日刑集72卷1号第82页。

42.最判平成30年3月22日刑集72卷1号第87、88页。

43. 《“实行的着手”的判断标准——形式客观说的再提倡》,【日】松宫孝明著,孙文译,《法学》2022年第7期。

44. 《刑法总论》,【德】伯克曼、福尔克,第208页。

45.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5,6(8等)。

46.此案中,三名被告人打算先在A地用三氯甲烷将被害人迷晕,然后到B地,将被害人连同其汽车一同推入海中,案发后,被害人是死于三氯甲烷还是水淹无法查清,一审和控诉审法院均判定三名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以死因存疑为由,认为三氯甲烷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也很高,在迷晕被害人时,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应成立伤害致死罪或杀人未遂罪,在上告审阶段,最高裁判所以在A地实施的迷晕行为和在B地实施的推人入海行为存在“密接性”为由,认定被告人在实施迷晕行为时即属杀人的着手,从而判定成立杀人罪既遂。

47.最判平成16年3月22日刑集58卷3号第187页。

48.大阪地判昭和57·4·6判タ477号221页。

49.《实行的着手的判断标准——替换储蓄卡盗窃事件》,孙瑞,《日本法研究(第9卷)》,2023年。

50. 《关于实行的着手》,【日】盐见淳,《法学论丛》121卷2号、4号、6号。

51.《论诈骗罪的未遂犯》,付立庆,《河北法学》第42卷第11期,2024年11月。

52. 同6。

53.《刑法总论》(第三版),【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4.《肖群、张红梅、刘娜、胡美连、刘生媛、毛双萍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乔   康,大成石家庄办公室专职律师

         王子腾,大成石家庄办公室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