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4
摘要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社会风险接踵而至,对国家治理数字犯罪的能力和治理体系产生新的挑战。然而,数字犯罪的的研究尚显不足。本文以数字犯罪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内涵与特征,并指出数字犯罪不仅包括以数据为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还涵盖利用数字技术进行的传统犯罪以及在元宇宙中实施的犯罪,具有客体多样性、手段新型性、结果难估量性、普遍性以及虚拟性等特征。通过对该类犯罪的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分析,揭示数字犯罪的司法现状呈现出案源高度集中、地区分布不均、犯罪主体分布统一以及行为技术化程度高等特征。同时,数字犯罪存在主观要件与犯罪主体认定困难、此罪与彼罪界定矛盾、管辖权争议以及电子证据难以存储和采信等问题。对此,本文提出由消极刑法观转为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完善司法解释以细化数字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体以及行为类型的认定、合理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完善电子证据的存储和采信规则以及加强对平台的规制与监督等措施,为国家有效治理数字犯罪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数字犯罪;司法现状;刑法治理;完善路径
一、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明确指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根据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来看,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人,较2022年12月新增网民248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7.5%。人类认知和人工智能的融合正推动物质世界和网络空间的融合,因此数字世界的对象获得了物质价值,而物质对象被转化为数字代码。数字时代以大数据和互联网为基础,呈现出个性化、智能化和交互性的特征,深刻影响了社会的结构和形态,作为社会特有现象的犯罪形态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形态从在场发生转变为在线与在场的虚实交织,呈现复杂化、多元化、易隐藏的态势。同时,人类文明已从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时期过渡到数字文明的新纪元。数字文明如同农耕文明、工业文明,是全新的文明时代,我们正处在两大文明交接的变革时代,这种变革不但巨大,而且深刻,它远非简单的技术应用和融合,而是从内而外的凤凰涅槃、羽翼成蝶的过程。[1]在农耕文明时代,由于生产力相对低下,各类自然资源无法得到合理地利用,社会物质资源匮乏且分配不均,人类难以保障基本生存需求,财产生存利益是当时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利益,因此犯罪形态以传统财产犯罪为主。工业文明初期,城镇化与工业化推动城乡结构的重塑,加剧了城市中财产犯罪。进入工业文明中后期,科技的发展带来诸多非传统风险,风险社会来临,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增多,法定犯、行政犯时代来临。
综上,人类社会迎来数字时代,大多数的犯罪行为都打上了数字的烙印,数字风险成为当今亟待处理的社会风险,不仅涉及公民权益,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二、数字犯罪概述
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三重浪叠加下,中国整体步入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虚实交织、高度交融的数字社会。王天夫指出:相较于工业社会,数字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以及社会结构。数字犯罪是数字时代的新兴现象,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各种通讯工具的普遍使用,犯罪活动逐渐向数字领域转移,越来越多的案件具有数字成分。下文将通过探讨数字、数字权从而引出数字犯罪,通过分析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期更为准确地界定数字犯罪的内涵及特征。
(一)数字、数字权、数字犯罪
首先,现代汉语词典指出:“数字是表示数目的文字或符号。”[2]而本文研究的“数字”一词是指由二进制代码组成的各种形式的信息。这不仅包括数据本身,还扩展到其他经由数字技术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其次,随着数字技术的兴起,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数字空间和数字行为,催生出大量数字利益,这导致法律逐步转向制定规范和赋予权利,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促进“数字权利”的正当化和合法化。数字权是数字社会中的新兴概念,包括以数字形式表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与传统的物权制度不同,数字权并不依赖于物理介质,而是通过数字客体来实现。数字客体泛指在数字环境中被传输、存储、复制和转移来行使所有权的数字化对象。为了保护数字人格利益、数字财产利益等,数字权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侵犯数字权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简而言之,数字权是指:“数字技术的迭代变革与社会应用,创造出物理/数字的数字空间,赋予每个人以生物/数字的双重属性,衍生出海量的数字利益,使得人类迈入“数字化生存”,实现了权利场域、权利形态和权利内容的数字化重塑。”[3]最后,当数字侵权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时,该行为将构成数字犯罪,并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数字权利以及数字犯罪等问题逐渐出现在刑法领域的视野之中,成为亟待解决的议题。
(二)数字犯罪的内涵
当前,数字犯罪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违法现象,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技术、互联网和数字化信息进行的犯罪活动,其性质超出物理空间的时空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从而导致数字犯罪的治理面临极大的挑战。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学界对数字犯罪的相关研究甚少,在法律领域内也尚未被明确界定,仅用于实际使用。随着数字媒介的发展,这一概念的内涵也愈发丰富。从前瞻性角度来说,数字犯罪的研究具有巨大的价值和意义,其能够为社会经济发展及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学界应当重视并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避免因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无法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在关于数字犯罪的定义上,目前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4]狭义说认为数字犯罪是直接针对数据进行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如非法访问、侵入、破坏或篡改计算机系统)、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如非法获取、出售、泄露、篡改、窃取或滥用信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以及涉及数据的编造、泄露、篡改、隐瞒、销毁或非法输出等行为。广义说认为数字犯罪是指除了以数据为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的纯正的数字犯以外,还包括到以数字技术为手段实施的传统犯罪以及在元宇宙领域实施的犯罪。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狭义说内容过于狭窄,具有局限性,无法全面覆盖除数据外的其他数字化信息相关的犯罪行为。相对而言,采取广义说不仅更有利于数字、数字权的保护,也更符合数字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其理由在于:
其一,从广义说角度出发,数字范畴不仅限于数据本身,还涵盖与数字化信息、数字化技术相关的多个方面,包括数据技术、智能技术、移动技术以及由上述技术形成的元宇宙环境,具有全面性。[5]其二,广义说更有利于构建各方位数字权综合保护机制。随着数字化深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与信息安全、金融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问题日益突出,广义说有助于构建更加全面的保护框架,应对各种潜在的侵权和犯罪行为。其三,广义说能够更有效地防范和应对数字犯罪。其认为数字犯罪是指以数字化信息为犯罪对象,通过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实施以及在元宇宙中实施的犯罪。这类犯罪不仅涵盖了传统犯罪在数字环境中的延伸,还包括了新兴的、专门利用数字技术实施的犯罪形式。因此,采取广义说,有助于对数字犯罪进行全范围、全方位打击。
综上,刑法的职能不仅在于防范和制裁侵害数据的犯罪行为,应当更广泛地涵盖利用数字技术实施的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信息与网络安全及知识产权的传统犯罪以及在元宇宙中的实施的犯罪。只有通过全面而严密的法律规制,才能确保各种数字犯罪行为受到妥善处罚,充分保护数字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有效的数字犯罪治理体系。此种法律构架不仅体现了刑法对技术发展趋势的响应,也彰显了刑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
三、数字犯罪的司法现状
笔者以收集了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数据库,共获得5000份刑事判决书并以此为依托进行数字犯罪司法适用研究,得出了以下结论。
(一)案源高度集中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主要涉及三大领域:网络与信息安全、金融安全以及知识产权安全。笔者总结出数字犯罪涉案事由的特征如下:其一,数字犯罪涉及领域主要集中于金融安全、信息和网络安全、知识产权。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在于以上三个领域数字化程度较高且犯罪所获得的经济效益高。其二,侵犯金融安全的案件数量最多,这反映出金融领域在数字时代面临的风险最为严重,这可能包括信用卡欺诈、网络钓鱼以及与数字货币相关的犯罪等。金融安全的数字化威胁之所以居高不下,是因为金融领域的数字化程度较高,同时也是犯罪分子获利的主要目标。其三,与其他两类相比,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较少,但并不意味着数字知识产权领域的风险可以忽视,知识产权涉及创新成果的保护,关乎大量的研发资源,而且潜在的损失不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包括长期的竞争劣势和市场份额的损失。
以上特征仅仅是宏观表现,笔者对其分类后分别对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进行详细分析及阐述:
1、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中涉及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11件,占比6.2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件,占比2.47%;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件,占比1.28%;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3件,占比2.3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6件,占比4.0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11件,占比3.5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75件,占比56.2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8件,占比4.9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14件,占比17.86%。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特征,从侵犯个人信息到破坏系统安全,犯罪分布广泛。从具体罪名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占比71.86%,显著高于其他类型,突显了网络空间中辅助或协助型犯罪的普遍性。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单独入罪,大量为网络犯罪分子提供协助或工具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此举不仅提升了对网络犯罪的整体打击力度,也强化了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框架,为维护数字时代的法治安全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此外,侵犯个人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的案件共计20.57%,也占有一定比例,个人隐私泄露与数据保护问题也亟待加强法律干预。
2、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分析,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主要涉及诈骗罪1173件,占比52.16%;开设赌场罪652件,占比28.99%;赌博罪108件,占比4.0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38件,占比10.58%;集资诈骗罪71件,占比3.16%,贷款诈骗罪4件,占比0.18%,信用卡诈骗罪42件,占比1.87%,洗钱罪6件,占比0.27%。
笔者认为金融犯罪的特征如下:其一,金融犯罪呈现出由传统和新兴手段构成的复杂格局,犯罪类型多样,数量不一。其二,诈骗罪高发,以1173件的数量,诈骗罪在金融犯罪中居首位,反映出其普遍性和严重性。其三,网络赌博流行,无论是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共计33.07%。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在于犯罪成本低、回报率高,与传统的赌博活动相比,网络赌博不需要实体场所或复杂的设备。犯罪者可以仅通过建立微信群、使用网络平台或其他社交媒体工具轻易地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
3、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侵害著作权罪31件,占比28.44%;侵害商业秘密罪8件,占比7.34%;假冒专利罪28件,占比25.69%;假冒注册商标罪22件,占比20.1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如下:在四类知识产权犯罪中,侵害著作权罪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最高,其次是假冒专利罪,再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商业秘密罪的数量和比例则明显较低。网络传播和数字复制的便捷性,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也更难以控制和追踪。这种分布可能反映了法律执行中的优先顺序,或者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难易程度和发生频率。
(二)犯罪地区分布不均
数字犯罪具有普遍性,发生于全国各地。笔者将全国按行政分区划分为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个地区后,对样本进行梳理分析,结果发现,数字犯罪在不同的地区分布具有明显的不均衡性:一方面,华东、华中地区出现频次高,占比共48.18%,其原因在于该地区经济活动频繁、人口密集以及网络基础设施发达。经济中心和技术发达的城市往往伴随着更多的网络使用者和更高的网络交互频率,这可能增加了数字犯罪的发生机率。另一方面,东北和西北地区的数字犯罪发生概率相对较低,共计15.72%,其原因在于其经济相对落后,数字化水平较低。数字犯罪在中国的分布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经济更发达、人口更密集和技术更先进的地区往往数字犯罪的发生频次也更高。
(三)犯罪主体分布统一
笔者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后,对样本进行梳理分析。一方面,自然人在数字犯罪中的主导地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出现的次数为4808,占到了总数的96.16%。是绝大多数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原因在于互联网、通讯设备的普及导致技术门槛降低,个人能够十分简便地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因此需要加强个人对网络安全的认知和防护能力,同时也需要社会整体提高对这类犯罪的警觉性。另一方面,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出现频次为192次,仅占3.84%。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相对较少。
(四)犯罪行为技术化程度高
随着数字化的进程,新发明、新成果接踵而至,数字技术如洪流般涌入社会。犯罪分子可利用的犯罪手段、工具也日益增多,导致新的刑事风险将不断涌现。数字犯罪的司法认定也常常须以技术分析作为前提,较之传统犯罪,数字犯罪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征。[6]当前,危害行为的技术化正不断朝智能化和自动化方向发展。智能化体现在犯罪分子利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技术来识别目标、规划攻击方式,甚至自动适应反应措施,使得犯罪活动更加精准和高效。自动化则是通过编程和算法,让犯罪活动能够在无需人工干预的情况下持续执行。犯罪分子可以利用各种先进的算法和机器学习等技术手段,实现对目标的精准攻击和自动化犯罪活动,给刑法立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
(五)被告人年龄年轻化
数字犯罪的行为人35岁以下的占超过半数,整体较为年轻,这是因为数字犯罪依托于数字技术等新兴产物,年轻人较为便捷且灵活地通过电脑、手机等设备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犯罪。但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网络的普及,数字犯罪将不受年龄的限制,35岁以上的行为人也占了相当大一部分比例。
四、数字犯罪的司法困境
笔者通过对材料梳理分析以及裁判文书进行阅读后,发现数字犯罪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认定困难、此罪与彼罪界定矛盾、管辖法院模糊、电子证据难以获取及采信等问题,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论述。
(一)主观要件认定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7]故意犯罪要求主观具有明知、行为的情绪;而过失犯罪是一种疏忽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并不刻意追求某种结果。然而,一方面,数字环境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特征,使得犯罪分子利用匿名网络操作、加密通信和虚拟货币等手段来隐藏其身份和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导致传统的法律框架中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界定变得更加复杂。此外,数字证据的易变形和复杂性也使得证据链的建立更加困难,需要依赖技术取证来确定犯罪分子的意图和行为,但取证过程本身面临技术障碍和法律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人类认知的限制,加之数字时代社会风险具有更大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使得个体很难全面评估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个体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性和认知可能过于苛刻,因此对于这种“无意识犯罪”的判定标准可能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或者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是否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意味着没有责任,[8]便不能将其随意定罪。
(二)犯罪主体认定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传统刑法将责任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而数字化社会中的主体不仅是具有自主意识和博弈行为的人,还应逐渐包括各类智能机器、人机融合系统、社会组织和数字平台企业等。[9]一方面,在数字空间内,网络平台作为互联主体渗透到纵横交错的网络关系中,催生出更为复杂的利益格局,同时也是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中介,由此呈现出“国家-平台-社会”三元框架。[10]用户要通过平台才能享受服务。在平台所创设的虚拟空间中信息被不断收集并不断流转,涉及的主体纷繁复杂,包括用户、平台开发者、平台运营者、前平台、后平台等等。用户可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均属于数字空间的主体范畴。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出现了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打造的机器开始替代人解决和处理数字化信息的情况,其本身以及设计者、开发者、使用者行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数字犯罪的责任主体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机器人的责任归属涉及机器人行为由谁的控制和指导问题。在某些情况中,机器人的操作会受到设计者或开发者预先设置的算法与程序的控制。因此,应健全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的刑事责任制度,区分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过失责任等不同情形[11]。例如,李某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行为人利用AI语音机器人自动拨打诈骗电话,精准推送虚假贷款app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本案中,李某作为AI语音机器人的开发者、使用者,编写自动应答话术并录入应答语音,根据其贷款意向强弱,定向推送虚假贷款app,骗取1437名被害人共计3586万余元。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方面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显示,以新型数字技术为手段的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金融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传统犯罪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多个罪名,选择罪名时法院、检察机关以及辩护人因持有不同的立场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其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争议。例如,当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进入医院数据系统,窃取大量患者的医疗记录和身份信息时,此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了上述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其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财产犯罪的争议。例如,侵入银行系统盗窃虚拟财产或修改支付数据等行为,这种行为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三,数字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争议,以游戏外挂为例。实践中,该行为可能涉及到多个不同罪名。
案例一:【(2020)苏04刑终198号】,代理出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网络游戏程序实施添加、更改操作,使得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过程和操作模式遭到影响;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73号【(2020)鄂06刑初51号】,被告人谈某未经授权或许可,组织他人破译、研发“007传奇3外挂”软件并设立网站向消费者宣传、提供下载服务及销售外挂软件点卡。
综上所述,针对数字犯罪存在的典型性问题已经制约刑法对数字犯罪的认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理论界应加强研究此种现象,并对其进行精细化完善,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五、数字犯罪的完善路径
针对上述“数字”形式的违法犯罪现象愈发凸显,笔者认为理论界应加强数字犯罪的刑法规制尤其是加强数字犯罪的理论研究,为国家惩治数字犯罪提供理论支持给数字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我们反思我国刑法对数字犯罪的应对策略。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措施:
(一)刑法观应由消极刑法观转为积极刑法观
刑法观是指“对刑法基本问题、基本方法、基本目的、基本价值的看法”。在面对新型不法行为时,刑法理念可以划分为“消极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其中,消极刑法观强调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主张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和程度,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人权,防止国家刑罚对公民自由的过度干预,减少犯罪化立法。[12]这里的“消极”不是刑法毫不作为,而是比例原则统辖下的刑法克制主义。[13]相反,侧重于强调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积极刑法规则认为,刑法应当承担起社会治理的机能,面对越来越多的个人力量无法规避的社会风险,刑法不应袖手旁观,借助刑罚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必要。[14]积极刑法观强调以法益侵害的风险预防为核心,用事前预防代替事后惩治,其终极目标是将刑法打造成预防性刑法。[15]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数字环境的复杂化,刑法的应用范围也需要相应地扩展和加深,从消极惩罚转为积极预防,其理由在于:
其一,积极刑法观有助于应对新型犯罪的挑战。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诸如人工智能、互联网、区块链、人脸识别、智能医疗和自动驾驶等已经逐步实现商业化应用。这些技术在为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新兴犯罪风险,这些风险涉及非传统安全和共同安全,并展现出更多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坚持积极刑法观能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改进和更新,确保法律与技术发展同步,更好地应对新型犯罪的发生。
其二,积极刑法观能有效弥补刑法滞后性带来的不足。预防性立法要求立法者将目光放得更长远,尽可能进行前瞻性立法来增强法律条文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减少新型技术风险和新型犯罪的出现,弥补刑法滞后带来的治理空白。
其三,积极刑法观是贯彻比例原则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体现。数字时代的数字犯罪引发了多项安全问题,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刑法必须介入社会生活。然而,积极刑法观可能过于侧重刑法,将安全诉求作为启动刑法的直接动机,存在复辟重刑思想的风险。因此,刑法何时介入、如何介入、介入到何种程度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刑法谦抑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的二次性,必须做到既有所作为,又避免过度作为。[16]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将一切违法行为都当作处罚对象,仅应以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之危害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其主要表现在刑法的不完整性、补充性与宽容性。”积极刑法观不是所谓激进刑法观,并非主张随意增设新罪,而是主张按照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增设新罪。[17]为此,应当以适度预防的刑法立法观为指导,强调将预防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以确保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适度预防的立法观不仅是理性选择,也是贯彻比例原则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体现。
总而言之,构建数字犯罪治理体系应遵循积极预防性刑法观,预防性立法成为当前刑事治理的重要策略。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不仅有助于应对新兴犯罪形态,也强调了在法律干预中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法益保护的谦抑原则,确保法律的介入既必要又合理。
(二)完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的具体应用而制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本。”
在数字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的背景下,刑法的固有滞后性使得其立法速度往往难以及时响应新型社会风险。此时,司法解释就变得尤为重要,它可以有效补充法律的不足,保证法律条文的正确与公正实施。因此,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来修正刑法的适用是确保法律条文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步骤。通过合理解释阐明数字犯罪的入罪标准、行为类型、主观罪过、行为主体的适用,对新兴问题提供法律解读,同样能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并非只有修改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比如,出台完善司法管辖制度、优化判决执行制度的司法解释,通过明确在线管辖规则、实现数字身份认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措施,有效应对网络空间所产生的“多个管辖连接点”,规范双重空间司法活动,加强数字犯罪的司法规制。刑法理论中,能动主义解释论的发挥尤为关键,应强调解释的重要性而非仅仅依赖于法条的修改。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应维持其稳定性。这强调了刑法学的核心在于解释论,而非单纯的立法论。[18]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立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符合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19]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制定详尽的司法解释至关重要,它可以对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提供统一的指导,从而帮助司法人员公正地评判案件。
(三)合理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数字犯罪的定性争议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区分。未来数字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厘清数字犯罪中各类犯罪的界限,以合理限定其处罚力度。
第一,根据犯罪目的界定。以非法获取、破坏、修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为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等。若以侵害个人信息、非法占有财产、非法利用他人知识产权为目的,应以相应的传统犯罪论处。
第二,根据犯罪所侵犯法益界定。对于利用数字化信息、数字技术侵害传统法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传统犯罪。比如,侵犯数字化形式的财产,导致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遭受破坏的行为构成相应财产犯罪。此种数字化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和权利可转移性,可以用于交易及使用,应被视为财产。[20]再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非法利用具有独创性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智力创造成果的行为应构成知识产权犯罪。例如,软件程序和源代码、电子图书、期刊和报纸、电子商标、电子设计图纸和工程图等。
综上所述,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改变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可能对传统犯罪理论造成冲击。因此,笔者提出刑法理论应确立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为立法理念、完善司法解释、合理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加强平台规制以及完善电子数据存储及采信规则等,提升对犯罪的治理。通过以上措施共同推进对数字犯罪的治理,达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真正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适应数字发展格局、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念,站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经济。
注释:
[1]参见喻国明:《元宇宙是数字文明时代的具象版图》,《新闻论坛》2022年第4期,第12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215页。
[3]参见李丹:《数字权利的生成基础及法治化保障》,《求是学刊》2024年第2期,第130页。
[4]参见李勇:《数字犯及其从属性与独立性》,《检察日报》2023年6月13日,第3版。
[5]参见陈昌凤、雅畅帕:《颠覆与重构:数字时代的新闻伦理》,《新闻记者》2021年第8期,第40页。
[6]参见王华伟:《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页。
[7]齐文远:《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8]参见陈兴良:《案例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10页。
[9]参见王芳、郭雷:《数字化社会的系统复杂性研究》,《管理世界》,2022年第9期,第211页。
[10]参见彭诚信:《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法问题》,《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第4页。
[11]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 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89页。
[12]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08页。
[13]参见刘艳红.:《网络时代社会治理的消极刑法观之提倡》,《清华法学》, 2022第2期, 第185页。
[14]参见张红昌:《积极刑法观下的轻罪立法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61页。
[15]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法学研究》2016,第4期,第30页。
[16]参见付立庆:《积极注意刑法观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
[17]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第42卷第5期,第150页。
[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页。
[19]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0]参见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68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案例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2]付立庆:《积极注意刑法观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3]贾宇:《刑法学(上册)》,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
[4]齐文远:《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王华伟:《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6]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8]李丹:《数字权利的生成基础及法治化保障》,《求是学刊》2024年第2期。
[9]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0]李勇:《数字犯及其从属性与独立性》,《检察日报》2023年6月13日,第3版。
[11]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12]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法学》2011年第11期。
[13]刘艳红:《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14]彭诚信:《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法问题》,《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
[15]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法学研究》2016第4期。
[16]王天夫:《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与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
[17]王芳、郭雷:《数字化社会的系统复杂性研究》,《管理世界》,2022年第9期。
[18]俞国明:《元宇宙是数字文明时代的具象版图》,《新闻论坛》2022年第4期。
[19]张卫平:《法律适用统一的路径和方法分析》,《云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来源: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
作者:朱贺、郭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