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1
前言
研讨财务造假的疑难问题,应时、应景,符合当下严惩财务造假犯罪的时代趋势。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对财务造假的罪名、罪数、疑难问题、行刑衔接等多方面进行了解读和指导,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办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犯罪“弹药不足”的问题,但财务造假犯罪的专业壁垒高、犯罪行为复杂,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办案、辩护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
新解释、新制度、新政策的频频出现,体现了国家对于惩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犯罪的决心和勇气,也对于压实“看门人”责任的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期待。财务造假犯罪罪名多样、行为复杂、花样翻新,十分考验办案人员、辩护律师的能力和素质。但如果我们有类型化的思维,将复杂的问题做一个梳理和总结,将会更加清晰地掌握办理财务造假犯罪的脉络,更好地办理相关案件。因为类型化是精确化、系统化的前提,有类型化思维就不怕实践案例复杂多变,无论是七十二变还是三十六变,万变不离其宗。以下,笔者主要梳理财务造假的常见行为并总结了有效办理此类犯罪的辩护策略,供大家参考。
一、财务造假常见的行为模式
财务造假的行为模式很多,实践中的案例更是花样翻新,不过核心和本质都是针对公司的收入、资产、负债和现金流动手脚,我们总结梳理了以下几种常见的行为模式。
01、虚增资产
1.高估资产价值
如企业常常通过操纵评估方法,虚报不动产、设备及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特别是在合并收购、资产重组过程中,往往会见到不正当的高估现象。
2.虚假存货
如利用虚增存货数量或篡改存货成本的方式,提高资产总值,导致利润虚增。这在零售和制造业中的效率考核尤为显著。
3.虚增资产挂账
如对于已经没有利用价值的项目不予注销,以达到虚增资产的目标。例如,已经没有生产能力的固定资产、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已经超过受益期限的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等项目,长年累月挂账以达到虚增资产。
4.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02、虚假收入
1.隐瞒或者虚构关联交易
如企业通过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交易,如低价销售、高价采购等,转移利润或费用,以调节财务报表。
2.进行显失公允的交易
如通过未披露的关联方或真实非关联方进行显失公允交易,通过出售关联方的股权,并进行显失公允交易。
3.跨期确认
需要注意,即使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确认收入或者摊派费用,也属于财务造假。
如在实践中,企业为调节利润,将本应计入某一会计期间的收入和费用,故意延迟或提前计入其他会计期间。例如,企业可能在未实际完成销售或者未完成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或者将本期应该摊销的成本和费用延长到下期摊销,从而增加当期的利润。这种行为通常通过伪造合同、销售发票或者账务上的调整实现。这种行为虽然底层交易可能真实存在,但不当处理账目仍会直接影响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根据《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公司、企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本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一收入》等的规定,跨期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成本以及跨期确认应当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等情形,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03、滥用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
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灵活性和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人为调整财务报表,以达到特定目的。例如:
1.利用备抵科目调节利润
如利用减值准备、坏账准备等调整型科目,不计提或少计提减值准备,实现利润的盈余管理。
2.混淆资本与费用的概念
如借款费用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中,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才允许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只能计入财务费用,不允许资本化。而有一部分企业则不论何种情况,一律利息资本化,从而虚增资产、虚增利润。
3.以财务“洗澡”掩盖前期造假行为
04、虚假负债处理
1.隐匿负债
如一些企业为了美化财务状况,刻意不在财务报表上披露一定的负债,使用复杂的合规结构或尽量将其转移至子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下,以此转移财务风险。
2.负债重分类
如企业可能将短期负债重新分类为长期负债,或通过其他会计手法降低短期债务的表象,这是对现金流负担和流动性的一种误导。
3.虚构交易确认收入冲抵负债
4.伪造还款证明
5.模糊披露负债
如将负债隐藏在其他会计项目中,如“其他应付款”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等,使得投资者难以判断其规模和性质。
05、特定领域财务造假
要强化对特定领域财务造假的打击。依法惩治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通过“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方式实施的财务造假。严厉打击利用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票据交易等方式实施的财务造假。从严惩处基于完成并购重组业绩承诺、便于大股东攫取巨额分红、满足股权激励行权条件、规避退市等目的实施的财务造假。
这些领域通常涉及复杂的金融操作和高度信息不对称,使得造假行为更为隐蔽。
二、财务造假犯罪的辩护策略
实际上,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主要涉嫌四个罪名,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前两个罪名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后两个罪名针对的是中介机构,譬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等。从类型化角度而言,这些罪名都与上市公司、证券监管相关,这类案件的辩护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方法论,需要重视辩护策略的选择。
01、重视早期介入的必要性
律师团队的早期介入至关重要,有助于充分了解事情真相,评估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并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辅导。财务造假犯罪非常复杂,证据繁多,到底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需要提前把脉问诊,定好方向,方向不对,越努力越可怕。
02、重视行政调查程序
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行政调查阶段的救济同样重要,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涉及刑事衔接的问题,现阶段,对于上市公司证券相关的犯罪,刑事侦查提前介入已成常态,这就需要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前做好应对,固定有利情节,争取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为后续刑事诉讼打好基础。具体而言,律师在行政调查阶段可以做以下工作:
1.作为法律顾问提供咨询
第一,律师可以根据《调查通知书》载明的所涉嫌的违法违规事项,向当事人详细分析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包括构成要件、处罚标准、证据标准以及刑事风险等,并指导当事人进行自查,准确预测可能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和后果,初步形成合理合法的申辩目标和策略。
第二,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有效配合调查人员的询问。例如,了解自己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对非亲历事实不做猜测性的表述、对事实性问题不做定性分析、询问完毕后认真核对笔录、有权修改笔录等。
第三,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有效固定、提交有利的证据材料。案件调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提交并不是越早越好,也不是越多越好,如何对证据进行选择,选择在哪个时间节点提交,专业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指导。
2.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一,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阅卷,并帮助当事人确定申辩目标,制定申辩策略。根据《听证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阅卷,在全面审查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基本可以对案件形成比较准确的判断,进而帮助当事人确定一个现实的申辩目标和可操作的申辩策略。
第二,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听证前后可以与调查机构沟通专业意见,在听证过程中可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为当事人进行专业“辩护”。
律师团队需要重视这一阶段,以便为后续的刑事案件处理提供有利条件。
3.有利于提前进行“刑事”阻击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不同,证券违法调查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而刑事案件采取更高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敏锐知道区别,预判案件走向,找出证据瑕疵,即便避免不了行政处罚的结果,但至少可以减少刑事移送和最终定罪或重判的风险。
4.有利于提前固定“自首”“从犯”等罪轻情形
“自首”作为刑法中为数不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自首的构成看似简单,但认定起来其实学问不浅,不少人不是栽在“自动投案”上,就是倒在“如实供述”上。特别是在这种涉及行刑衔接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调查结束后何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何时会传唤当事人到案,采用何种方式传唤,何时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情况,大部分时候当事人是不掌握的,但又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息息相关。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知道有些工作如果做到前面即便是被动到案的也大有可能认定“自动投案”。他们也知道什么样的供述可进可退,在不丢失“如实供述”情节的同时有效争取自我辩解的空间。
03、重视沟通和协调,将损失降到最低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通常涉及的主体很多,证监会、金融办、侦查机关、当地政府等等,需要及时沟通、友好沟通、有效沟通,有时候沟通不一定是用规则和法律去冷冰冰的较量,也有可能是各方利益、社会效果的平衡和博弈,如果沟通得当,可以避免重大损失。
04、重点审查证券管理机构移送的证据
2024年6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重点强调,财务造假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动摇投资者信心,必须进一步加大对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完善监管协同机制,构建防治财务造假长效机制。所以证监会对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将会越来越严格,协同多部门调查的力度也会越来越大,在财务造假犯罪中扮演的地位和作用也会越来越显著。因此,对于财务造假犯罪,我们除了有针对性的辩护前移之外,还需要重点审查证监会调查、移送的证据。
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移送的证据中,只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言辞证据容易受到污染,有被篡改和变更的风险,需要重新收集。
第二,即便是对于可以移送的上述证据,也要再次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否程序合法,是否内容真实,只有经过举证质证才能最终作为定案证据。律师对证监会移送的证据要非常重视、仔细挖掘证据细节,做到有效辩护。
05、重视罚金折抵的问题
2024年2月4日,证监会官微发布了一篇题为《证监会依法从严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文章,文中提到,证监会始终对欺诈发行行为予以全方位“零容忍”打击,强化立体化追责,让造假者“倾家荡产、牢底坐穿”。这个思路和国家惩治黑社会犯罪“打财断血”的思路如出一辙,有政策因素,大有从经济层面扼杀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趋势。如其中举了几个例子,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紫晶存储的IPO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财务造假,证监会分别对两家公司及责任人处以14250万元、9071万元罚款,公安机关对十余名责任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投资者获得超过13亿元民事赔偿。严肃查处5起在发行申报阶段报送虚假财务数据的案件,对蓝山科技、思尔芯两家公司及其责任人,证监会分别处以1300万元、1150万元罚款……
可见,财务造假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被处以巨额的行政罚款。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要注意将来法院判决被告人罚金的,如果行政调查阶段已经缴纳罚款了,要提出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行政程序不等于刑事程序,即便行政程序中交了高额的罚款,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罚金也是少不了的。如果自己的资金有限,只能选择在一个程序中缴纳,显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缴纳罚金更有价值更有意义。作为刑事律师,我们要知道这个辩点,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06、重视金融、财会知识的积累
财务造假犯罪行为复杂、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专业壁垒高、案件查处难度大,对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要求很高。财务造假通常会涉及专业的财会、金融、法律等多学科的交叉知识,如果连专业的概念和术语都不理解或者理解不到位,那是不可能办理好相关案件的。当然,我们律师不需要像专业的会计师,证券从业者一样资深,但是一定要有学习、积累相关专业知识的动力、能力和意志力,才会有“实力”办理好财务造假的案件!
07、重视构成要件的解构和重构
财务造假涉及的四个罪名都比较复杂,专业,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理解不一致的地方,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须求诸于理论,融入于实践,胆大心细、逻辑缜密地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
试举几例:
01 构成要件之犯罪对象的辩护
在欺诈发行证券中,对于某些新型债券品种是否属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制范围,或者对于某些特定的财务造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按照《解答》的规定,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既包括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也包括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新类型或不常见的债券,可在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按照“还本付息”这一债券的共同属性,依法作出认定。
02 构成要件之犯罪结果的辩护
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直接损失的认定”?
什么叫因财务造假导致投资者的直接损失?这里面肯定是可以大作文章的,直接损失不仅是量刑的关键,也是定罪的条件,如果在个案中打掉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损失”的认定,那么对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言肯定是一种有效辩护!
03 构成要件之故意、过失的辩护
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重大失实、重大过错”的标准?《解答》规定的是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那这里的“规定”是行业习惯还是说必须有红头文件的规定?能为而不为是一般人标准还是行为人标准?这个尺度如何去把握?
结语
财务造假行为,其本质乃是通过虚构的交易手段,非法转移资源,利用证券市场的信息系统差异,攫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财产。在资本市场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是确保所有参与者享有平等交易机会的基础。然而,虚假信息的泛滥掩盖了行为主体的真实质量,这种“名实不符”的现象,不仅侵蚀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而且逐步削弱乃至摧毁了他们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最终可能导致资本市场的崩溃。因此,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上市公司乃至中介机构必须时刻保持忧患意识,重视刑事风险,行稳致远。但从长远来看,“严管”或许是一种“厚爱”,对于规范市场行为,净化市场环境而言意义重大!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马成,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吴光林,大成刑委会委员,大成优秀青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