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刘伟渊、陈丽文: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23

摘要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是否保留,一直存在争议,这一要件的存在增加了司法适用与理解的难度,按照现有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何把握与适用便是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问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针对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限制,在此基础上,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给出的四类行为,进一步厘清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标准。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自我革命要以正风肃纪反腐为重要抓手。受贿罪作为腐败犯罪中的典型表现形式,其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界定的关键点。并非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国家发放的工资之外的钱财都是受贿,受贿罪认定与否关键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认定,毕竟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处罚的本质是对“权钱交易”的否定评价,仅仅“有钱”或“持权”并不会构成受贿罪,当二者建立关系,变成“一方出钱,一方出权”的交易关系时构成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便是两者的纽带。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分为两类,主动索取型与被动收受型,前者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后者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该法条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对两种受贿类型的限定,也可以仅仅是对被动收受型受贿的限定。

 

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发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即“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对被动型受贿的限定,目前,司法实践也是按照这个规定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范围,比如刘某某受贿罪一案中,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

 

但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清华大学的黎宏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被动型受贿的限定,同时也是对主动型受贿的限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该理解方式与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相关罪名的理解不一致,比如《刑法》对单位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规定,无论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定条件;二是主动索取型受贿与被动收受型受贿本质上都是“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条件,若无这一条件,行为人之间的交易便无法进行,因此,黎宏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主动索取型受贿与被动收受型受贿二者的限定。

 

最高检1999年发布的规定与黎宏教授二者是在不同维度上的理解,最高检的规定是以检察院立案起诉的基本标准切入,黎宏教授则是从受贿的本质“权钱交易”,对“为他人谋取利益”适用于主动索贿的情况进行了分析。索贿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进行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去索要财物则不会构成受贿,此处否定评价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身份地位向他人索要财产性利益的非法行为,而被动收受型受贿否定评价的对象是权钱交易行为,二者评价的侧重点不一样。从这一点上看,将索贿行为纳入受贿罪,扩大了“受贿”二字本身的内涵,受贿罪中的“受贿”二字既包括其本身内涵下的受贿,也包括主动索贿。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增设索贿罪,将索贿行为从受贿罪中拉出来,使得受贿罪本身的构罪要件更为严谨与完整。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范围仅针对被动收受型受贿。理由如下,第一,从结果上看,在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索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收受行为,行为人仅仅收受贿款无其他任何行为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否定性还不足以被《刑法》所评价,即不是所有的收受行为都应当被《刑法》所评价,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限制条件,在受贿罪的语境中是否定性的评价,收受型受贿罪需要这一否定评价对打击范围进行限制与区分,而主动索贿型受贿则不需要,其利用身份地位索取他人财产性利益这一行为已经属于否定评价的内容,这也是索贿从重处罚的原因。

 

第二,从行为上看,索贿是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行为,而收受是行为人被动接受的行为,主观恶意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构罪要件自然应有所不同。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受贿罪最初引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制条件是在1985年7月18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其条文表述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表文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索取他人财物”的位置调整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没有沿用之前的表述方式,这也表明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针对后者收受型受贿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对象是被动收受型受贿罪,此种理解更为妥当,也更为符合我国目前大力打击贪污腐败的国情,我国目前大力打击贪污腐败,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对主动索取型和被动收受型二者的限制,则会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下文讨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被动收受型受贿,不包括主动索取型受贿。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内涵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定条件设立的目的是区分受贿罪的罪与非罪,在礼尚往来的历史背景下,将纯粹的“人情往来”区别开,精准地锁定打击“权钱交易”行为,首先需要明确何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他人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指的是实际获利人,既可以是请托人本人,也可以是请托人之外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可以是谋利的对象。

 

(2)谋取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谋取指的谋划取得,既可以是作为方式的谋取,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谋取,比如受人请托故意不履职,不履行审查义务,使得原本没有资质承接该项目的主体获得项目等。既可以是直接谋取,也可以是间接谋取,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谋取,都有利用行为人职权这一前提,如果该谋取与行为人自身职权或因职权形成的地位无任何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例如领导准备重新装修自己的房子,某个装修公司给领导送了价值三万元的茅台希望能承接该装修工程,领导将装修工程交给该装修公司,这一行为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谋取行为。

 

(3)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通俗点讲就是好处。最直接的是金钱、贵金属等财产性利益,除此之外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比如在竞争关系中有所“偏爱”,不能居中公平公正进行评判。与行贿罪不同,受贿罪中谋取的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常利益,而行贿罪所得利益不包括正当利益。例如岳某某受贿罪一案中,岳某某收受万某某所送的“感谢费”现金4万元,该过程中岳某某是正常履行职责,没有为万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也认定为受贿,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受贿罪处罚的不仅仅是国家公务人员因私受贿,滥用国家权力,其重心是“权钱交易”行为,国家权力不得成为“对价商品”。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当中应该如何认定呢?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属性目前学术界主流的观点有三种,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从2016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目前实践中倾向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其采用了推定的方式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列举了下列四种行为方式。

 

(一)实际或者承诺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行为人用实际行动按照与请托人的约定为其谋取利益,或者行为人尚未实际行动,但已向请托人承诺将会为其谋取利益。行为人向请托人承诺了,无论所谋的利益是否实现、是否着手都是受贿。比如陈某甲受贿罪一案中,陈某甲承诺对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无论实际上是否提供帮助,也无论帮助的内容正当与否,在陈某甲收受贿款,作出承诺时,已构成受贿罪。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行为人知道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尽管没有承诺行为,收受了贿款便视为承诺。此处的请托事项用了“具体”二字限制,表明不具体的,模糊的请托事项不属于可推定为承诺的内容。麦丽开姆·吐拉克案中,乐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麦丽开姆·吐拉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乐某谋取利益,不认定为受贿罪。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该项规定通过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推定了事前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目前也是争议较大的一项内容。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该项不宜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推定情况,因为纯粹的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感谢费”为例,行为人仅仅是正常履职,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整个过程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一刀切的推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合理;也有观点认为,履职的时候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收受钱财的时候知道是因为之前的职务行为而收受的财物,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比如欧阳兆壮案中,事后收受“感谢费”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

 

因其收受钱财的行为倒推前行为具有后行为的主观意思,似乎不太妥当,该条设立的背景是事后收财行为屡见不鲜,为了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与公务行为不可交易性推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受贿罪论处。理论上,该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条最大的亮点是撕开了“人情往来”的外衣,让其有了初步的入罪的依据,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僵硬。比如前述提到的麦丽开姆·吐拉克案,因对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认定为受贿,若给二人之间加上一个上下级关系,结论则完全不同。司法实践中对这条的把握主要是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二者的关系是否满足;另一方面是财物价值是否达到三万元以上。例如刘纤受贿罪一案,刘纤利用与林庆彤存在上下级关系,在过节、庆生等时间节点收受林庆彤馈送红包礼金,数额超过3万余元,已经超出人情往来的合理范围,依法应认定受贿行为。实践中仅以上述两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有违背该解释本身内涵的嫌疑,毕竟在两个客观条件后,使用“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进行了限定,按照文义解释,尽管二人之间属于上下级关系,且财物价值超过三万元,但若不满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这一规定,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评价,而非机械性的套用。

 

四、结语

 

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把握,如何理解与适用决定了该行为的罪与非罪,2016年的司法解释给出了初步答案,但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受贿的形式与方法也是层出不穷,靠列举的方式是无法穷尽所有的受贿行为,“一刀切”的方式不利于实质正义的维护,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与理解还需跟着社会发展的脚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黎宏:论中国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清华法律评论,2021,01.

[2] 陈可蕊: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坚守与认定[J],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06.

[3] 车浩:贿赂犯罪中“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的教义学形塑[J], 法学评论,2019,04.

[4] 张伟:受贿罪构成要件涵摄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现代法学,2018,03.

[5] 张昱泉:“无具体请托事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析 [J].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02.

[6] 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认定——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J], 法学评论,2016,04.

[7] 刘某某受贿罪一案,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青2726刑初8号。

[8] 岳某某受贿罪一案,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川3223刑初24号。

[9] 陈某甲受贿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宁0303刑初87号。

[10] 麦丽开姆·吐拉克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新01刑初184号。

[11] 欧阳兆壮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2)桂0922刑初297号。

[12] 刘纤受贿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粤刑申282号。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刘伟渊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丽文实习律师,大成广州办公室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