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3
“恶势力”的提法由来已久,但作为具有司法上的概念,肇始于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纪要》中规定的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调整,列举了恶势力惯常实施和可能附随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并增加了在司法文书中可以使用“恶势力”的表述等规定。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晰了恶势力的概念、范围与认定标准。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概念进行了立法化与固定化。然而,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认定标准,“恶势力”仍缺乏统一、明确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进一步明晰“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司法人员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偏差,包括对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影响认识不足的偏差与对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标准认识不清的偏差,并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了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而不当减少特征要素、擅自降低认定标准进而将普通违法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恶势力现象,由此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准确性与权威性,故而亟需进行纠偏与匡正。
一、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之影响
有观点认为,恶势力既不是具体的罪名,也没有单独的刑罚适用,所以即使将一些临时纠合的共同犯罪拔高认定也无关紧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认定标准把握不统一的问题较为突出。然而,事实上,恶势力的认定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结合《指导意见》和《意见》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恶势力的认定对当事人实体与程序利益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降低部分罪名的入罪标准。对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一些较为常见的涉恶犯罪,恶势力往往会作为其降低入罪标准的情节之一。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海细则》)指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见,如果被认定为恶势力,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减半适用。
第二,刑罚裁量上的从重处罚。对于“恶势力”犯罪,无论是《指导意见》抑或《意见》,均明确提出了“从严惩处”的要求。“从严惩处”即是将恶势力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例如,《上海细则》就指出,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在量刑中对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严格适用。量刑中的从宽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量刑产生有利影响的情节,包括免除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则需要在量刑时严格把握其从宽情节的认定与适用,不仅认定的要求须更为严格,而且即使认定了也一般不予以免除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降低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四,对于缓刑的慎重适用。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本身就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对于恶势力犯罪被告人而言,缓刑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即使符合缓刑条件也不予以适用。例如,《上海细则》就指出,对于具有黑恶势力性质、属于黑恶势力甚或以黑恶势力名义而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五,对于不起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严格适用。我国刑诉法对于不起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适用均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对此,《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严格掌握上述措施或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之偏差
正是鉴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将对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将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甚或一般的违法犯罪拔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意见》第7条设定了认定恶势力的基本门槛——“2323”规则,即行为人2年内实施了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其中有2人以上相同的成员参与实施了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司法机关仅在对“2323”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就出现了时间间隔过长、次数不足、人数不够或成员不同等方面的偏差。
第一,实施违法犯罪的时间跨度过长或违法犯罪的次数不足。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要求行为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认定是否“经常”,主要是看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反映和证明。因此,《意见》第7条设定了2年内多次实施的要求。但有的司法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分别发生在2011年、2014年与2018年,并不满足2年内3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也有的司法机关虽然在起诉书中提及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在事实认定部分仅列举了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于虽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认定恶势力犯罪所必需的违法事实未作说明,便径直认定多名被告人形成恶势力团伙。
第二,实施违法犯罪的人数不够。恶势力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不论是从刑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人数下限原则上均应高于一般的共同违法犯罪,即一般均应在三人以上。因此,《意见》第6条与《指导意见》中均有“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的规定。但有的司法机关在仅有2名被告人多次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等行为的情况下,仅因两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拔高认定为恶势力。更有甚者,实践中还出现了认定“一人恶势力”的情况。这些实际上均违反了恶势力认定的基本规则。当然,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十分明显且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端情况下,可适当考虑认定“二人恶势力”,但“一人恶势力”因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而绝对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第三,实施违法犯罪的成员不同。既然是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的成员势必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为如果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基本不相同,就很难说其是一种组织。对此,《意见》就明确指出,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认定恶势力时须特别注意这一点,不能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后认定为恶势力。但有的司法机关在一被告人分别与不同的被告人实施了2起寻衅滋事行为及一起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但3起犯罪活动均没有2名相同成员参加的情况下,仍认定构成恶势力。
三、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之标准
明晰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主要需明晰恶势力犯罪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界限。恶势力犯罪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均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两者的界限较为模糊,由此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误认、误定的问题。应当看到,前述“2323”规则仅是认定恶势力的基本门槛,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多重性等因素,方可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恶势力。
第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作为恶势力重要特征之一的“欺压百姓”,其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就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犯罪手段则无此要求。因此,恶势力的常涉罪名主要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等。当然,笔者经统计发现,确有一些地方的恶势力常涉罪名并非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诈骗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地方在严打“套路贷”违法犯罪过程中将一些带有轻微暴力、威胁的“诈骗”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将相关“套路贷”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能更为合适。
第二,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恶势力既要有因多次违法犯罪而成“恶”的一面,也要有因相对公开而成“势”的要求。因此,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通常情况下,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则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施犯罪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易被社会公众所察觉,不会故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非法影响。
第三,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多重性。正是因为恶势力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所以其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复合性,即通常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故而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振林,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陶琛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