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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黄海波:社会危险性语义辨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3

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指出,要依法加强审查逮捕工作;审查逮捕必须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法定条件;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下,要审查必要性条件,进一步健全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因此,有必要全面准确理解社会危险性的语义内涵,以客观准确地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

 

社会危险性相关规定的发展

 

  从逮捕措施相关规定的发展来看,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规定走过了从无到有,从抽象到具体、从概括到明确细化的立法历程。改革开放之初,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3条规定,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随后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法律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第一次阐述,理论上据此将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归纳为逮捕的三个基本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社会危险性”规定为逮捕必要性的主要内容,但在当时背景下,国家的社会治理和控制能力尚处在不断提高的过程中,刑事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社会危险性判断并未实际发挥应有作用,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多聚焦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聚焦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评价主要是向过去看而不是向将来看,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进一步修改,但由于未对社会危险性内容进行细化,司法实践中仍较难把握。随后,经过实践和经验的反复凝结和提炼,何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立法中被具体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五类社会危险,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简要地说,社会危险性就是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只有有证据证明能达到这五种社会危险性程度才能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才有进一步讨论逮捕必要性的可能,社会危险性在逮捕条件适用体系中的功能作用得以强化。

 

  以列举的方式列明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使得审查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可操作性大大强化,克服了何种情形下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模糊和界限模糊问题。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一旦这种危险达到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的程度,就有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将五种情形列入逮捕的具体条件,既是对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对逮捕必要性综合评判标准的反复考量。

 

社会危险性语义的辨析

 

  面对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结构变化,尽管事实证据条件仍然是逮捕与否的基础条件,但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重心应当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而非事实证据条件,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必要的羁押,避免出现捕后轻缓免刑、捕后不起诉等逮捕质量问题。准确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前提是准确理解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否则可能导致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误用或者滥用。

 

  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学上的概念,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构成犯罪的三个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实体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了犯罪后果,则造成了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主观认知、客观行为和实际后果的统一,体现出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是对已经发生行为的评判,即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后果已经形成。而社会危险性是刑事程序法对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的评判,社会危险性的危害后果不是现实存在的既成事实,而是可能发生的未来事实。当然,对社会危险性的评判不是凭空想象,而是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合理判断。在判断次序上,一般先评价社会危害性,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再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总的来说,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实体法事实,评价的是行为;社会危险性是一种程序法事实,评价的是人,也就是说,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嫌疑人则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不同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人身”所具有的一种危险状态,这种状态从法律角度讲则是人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倾向。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固有的人身特征,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回归到行为人的视角,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出发,人身危险性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是一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侵犯社会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通过对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的评估来考量行为人对公民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危险程度。人身危险性原本为犯罪学的一个概念,后被刑法学引入共享为专业术语。刑法学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标志着研究旨趣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向。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有观点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其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实质就是人身危险性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在于:尽管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用语相近,都是一种未来可能性,也有交叉重叠之处,但两者内容存在本质差异。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差异、过往行为和人身特征,对其是否存在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判断。而社会危险性不仅关注犯罪嫌疑人再犯的可能性,还关注其妨害诉讼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大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险性的一部分。

 

  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罪行危险性。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也就是说,罪行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一般认为,犯罪性质越重,犯罪后果越重,犯罪情节越恶劣,则罪行危险性就越大,反之亦然。罪行危险性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认定之上的客观评价,是在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刑事法律条文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罪质和可能判处的量刑刑期之后,判断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和社会公众的已有伤害和确定危险,即罪行危险性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险,可能对公民和社会造成新的危险,这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黄海波,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