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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郭烁:论驳回公诉制度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引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3

摘要

 

法院受理公诉意味着公诉的合法性受到法院肯认,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形成诉讼系属法律关系,进而产生诉讼客体确定、诉讼拘束确定以及(未来的)上诉审法院确定等法律效果。检视法理逻辑和司法实务,对法院受理公诉的条件有所限制,乃确保诉讼系属法律效果正确实现的制度必然。这些限制性条件,本质上包含案件的受审资格(审判权)、法院的管辖资格(管辖权)以及公诉的提起资格(起诉条件)三个层次。公诉缺乏以上任一条件,不能成立诉讼系属关系,刑事追诉欠缺合法性基础,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程序空间;应然的处理方式,是由受请求法院作出以公诉不法为评价内容的终局处分。这种处分,在大陆法系理论中是以“驳回公诉”为内容的形式裁判。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引入针对诉讼系属不能成立的驳回公诉裁判,既能弥补现有规范中欠缺公诉合法性评价机制的不足,又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案件质量提升和轻罪治理之起诉控制的时代课题,兼具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和实务层面的现实必要性。

 

关键词:驳回公诉;诉讼系属关系;起诉条件;形式裁判

 

 

一、法院能否因公诉欠缺必要条件而拒绝审判

 

在近代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控—辩—审”基本构造的诉讼格局中,控审关系渐次呈现如下共识性原则:一方面要求“控审分离”,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部分地取决于起诉行为;另一方面体现为“控审同一”,即在诉讼客体层面,起诉范围与审判范围具有一致性,法院不得对起诉事实以外的事实进行裁判。在更为细致的层面,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具体程序设计则存在差别。比如,在控审同一的判断标准上,大陆法系有所谓“公诉事实”和改造后的“诉因”等不同学说和立法例;在控审分离中所谓“控”的可能范围上,以是否允许私人控诉为基准,又有“公诉垄断主义”和“公诉兼自诉”的区分,等等。这些差别的本质,是一国(地区)在贯彻控审关系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考虑本土司法文化和学说传统而作出的具体路径选择。

 

依循这一思路,若将研究视角置于我国控审职权的互动关系上,一种较为特殊的程序运转模式将会进入视野——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与审判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可被概括为如下两重规律。

 

第一,有公诉,原则上就有审判,法官没有实质意义上筛选和不受理公诉的权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1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对公诉案件中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要求是,“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只要满足记载指控事实明确的文书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扩展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第219条第1款提出,法院在受理公诉之外,还存在要求检察机关补送材料(第4项)、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第1项至第3项、第6项)两种处理方式。当然,这里允许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情形,限于“刑事诉讼法解释”所列举的管辖错误、被告人不在案等程序性事项。换言之,只要案件管辖无误,且各项程序性材料齐备,法院就必须受理公诉开庭审理。

 

第二,有审判,原则上就有实体判决,法官受理公诉后即承担实体裁判的义务,没有罪责认定以外的公诉评价机制。法院受理公诉后,案件即进入审判阶段。我国公诉案件的审理,除遇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应当终止审理的情形,或者检察机关依照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的规定决定撤回起诉,刑事审判活动应当持续进行下去,直至法院依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实体判决,此一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方告终结。其中,终止审理的裁定,是遇有法定情形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时,审判被迫不能继续的一种程序性宣告,撤回起诉则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处分,二者均不涉及法院对公诉的评价问题。也就是说,依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公诉的评价限于作出实体判决。

 

此两重规律支配下的控审互动模式,主导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来的刑事诉讼活动。这两重规律隐含的共同前提是,法院不得因公诉欠缺必要条件拒绝审理从而终结当前诉讼程序。首先,在公诉审查阶段,要求检察机关补送材料,意味着法院期待材料补送后诉讼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意味着法院重新将案件交回检察机关,至于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院在所不问。以上处理方式均不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也不意味着法官拥有筛选案件与拒绝审理的权力。有实务专家作出如下总结:“按照现行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没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即没有不立案审理的权力,所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不能以材料不全、证据不足等理由不受理案件。”其次,在审判阶段,终止审理虽能终结诉讼程序,却只能在显然无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迫适用,诸如管辖错误、案件已有既判力等情形均不在此列。且如前所述,终止审理的裁定仅为审判无法继续时的一种程序性宣告,并不涉及法院对公诉合法与否的评价。也正是由于这一前提的影响,我们才可以看到,只要材料齐备且符合管辖规定,即构成足以建立诉讼系属关系的公诉。否则无法解释,何以几乎所有的公诉都具有引起审判的效力,何以法院对几乎所有的公诉都照单全收,何以法院只能从实体层面对公诉作出评价与处理。

 

遗憾的是,前述假定前提的正确性较少从根本上受到批判与检讨。可能的原因是,前述控审互动模式至少在控审关系的原则层面符合我们对控审分离的直观要求,更为精密与周延的规则考量倒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前述假定前提一旦被证否,我国控审互动模式将面临正当与否的诘问,如下质疑也会随之产生:法院可能以欠缺必要条件为由驳回公诉,从而产生拒绝审判的效果;法院未必只能从实体审判的角度评价公诉。由此,本文的主题是:对前述习以为常的控审互动模式进行批判与检讨,论证公诉审查阶段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审判阶段终止审理等制度不足以承载公诉欠缺合法性的应然评价功能;澄清公诉与审判之间应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从本土问题域出发探讨我国控审关系规则未来发展的可能性。

 

二、公诉合法:法院受理公诉的必要条件

 

无论回答“公诉如何引起审判”,还是讨论“审判如何评价公诉”,均需回归到一个根本问题的阐明上,即“什么样的公诉应当被法院受理”。如前所述,倘若“法院不得因公诉欠缺必要条件拒绝审理从而终结当前诉讼程序”这一命题为真,合逻辑的推论就是“只要材料齐备,所有的公诉都应当被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评价”。

 

但是,系统检视法院受理公诉背后的诉讼逻辑,不难发现,受理公诉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影响受理公诉的前提条件。这类似于,有罪判决的法律效果之一是宣告被告人有罪,那么查清犯罪事实就应当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之一,否则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法律效果就没有正当性基础和前提性保障。类似的,“什么样的公诉应当被法院受理”这一问题,亦可从“受理公诉的法律效果需要何种前提”的角度进行检视。

 

(一)受理公诉的程序意义:案件系属于受诉法院

 

诉讼行为以产生特定诉讼法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法院受理公诉会在程序层面产生诉讼系属关系成立的效力。所谓诉讼系属关系,乃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对特定案件于特定法院产生约束效力的一种法律关系描述。这种约束性法律关系的确立,除却在诉讼阶段论上昭示审判程序由此开启,还产生以下诉讼效果。

 

其一,诉讼客体确定。在受理公诉之前的审前阶段,以事实调查和证据保全为核心的侦查工作是诉讼程序的重心。受制于侦查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回溯是渐进深入的,系争案件的具体事实也必然随着侦查活动深入程度的不同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自然无从确定诉讼客体。案件侦查终结后法院受理公诉,则意味着受诉法院宣告起诉书中记载的犯罪事实已臻确定且将系属于自身,起诉事实正式成为审判对象即诉讼客体,并有待审判机关认事用法作出法律评价。在此之后,除非检察官践行公诉变更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仅限于诉讼系属关系建立时的起诉事实。该部分事实一旦被生效判决评价,即产生禁止重复追诉的既判力。扼要而言,(诉讼系属关系建立时的)起诉范围=审判范围=既判力范围。因此,禁止重复追诉的既判力,在诉讼法学的语境下有时也被称为“诉讼系属效力”。

 

其二,案件对特定法院的诉讼拘束确定。以前述诉讼客体为审判内容的案件,自系属于法院伊始便对受诉法院产生拘束效力。一方面,受诉法院必须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和证明方法审理案件,不得置之不理。这也能够解释,何以大陆法系理论认为,倘若法院在判决中漏判部分起诉事实,相应的救济方式是“补判”而非再审。提起再审的前提是,诉讼系属关系被错误的生效判决消灭,而只有诉讼系属关系悬而未决才需要“补判”——法院漏判部分起诉事实,漏判的部分显然属于诉讼系属关系尚未消灭、依然悬而未决的情形。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无‘补判’概念,此类情形一般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方面,审判程序的终结必以诉讼系属关系的消灭为前提。诉讼系属关系的消灭,在我国限于终止审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撤回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和实体判决(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这三种方式。恰如本文开头所言,这三种消灭诉讼系属关系的方式中,涉及法院对公诉的评价的,仅限于实体判决。

 

其三,(未来的)上诉审法院确定。案件系属于某初审法院时,其未来的(如果有上诉审程序)上诉审法院自当确定,即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如此要求,一方面是出于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藉由诉讼系属关系建立时管辖法院的法定性和预先确定性,确保案件在中立且无偏见的环境中得到审理。另一方面也是顾及司法系统审级秩序的安定性,避免上诉审管辖法院变动导致“A地上级法院撤销非本辖区内B地下级法院判决”或“A地上级检察院在二审中撤回没有隶属关系的B地下级检察院起诉”等混乱局面。

 

(二)公诉并非天然合法:案件系属存在限制性条件

 

阐明以上诉讼效果,意在强调不能单纯以为法院受理公诉只是开启审判的一道手续;反之,不可不察其背后存在的复杂且严密的程序功能。以上诉讼效果的存在,又决定了在法理上对诉讼系属的成立条件有所限制成为必然。

 

以第一项诉讼效果为例,既然案件系属于法院意味着诉讼客体确定,相关规则就应当要求,诉讼系属关系建立时,起诉范围必须足够明晰。换言之,要想得到诉讼客体确定的法律效果,法院受理公诉时,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就必须足够明确、系统,以致诉讼客体得到充分辨明。因此,在比较法上,起诉书详实、明确记载犯罪事实,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共性要求。在专门设置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的德国,起诉书的文本记载要求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公诉”或“公诉准备”章节,而是规定在法院审查公诉的“裁决启动审判程序”章节第200条第1款:“公诉书中应当载明被诉人、其被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刑法规定(起诉事由)”。这样的体例安排,意在强调起诉文书之于诉讼系属关系成立的特殊意义。我国即便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公诉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也要求法院在受理公诉前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该解释第219条还进一步规定,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书记载不明,“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在没有专门设置公诉审查程序的日本,对于诉因记载不明确的公诉,实务中审判长也会先请检察官释明并确定诉因,给予补正机会。以上关于起诉书文本记载的要求,旨在保证在诉讼系属关系建立时不存在确定诉讼客体的障碍。

 

类似的,对于第二项诉讼效果,也可推导出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并非没有限制性条件。前文提及,审判程序的终结以诉讼系属关系的消灭为前提,而终结审判的事由,正常来说,要么是提起公诉者撤回起诉,要么是受理公诉者作出实体判决,但我国法院还可通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终止审理的裁定来消灭诉讼系属关系——该条旨在宣称,遇有法条列举之情形,不再可能成立诉讼系属关系。类似的规则设计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是通例,法官应当因某些法定情形的存在(如案件已有既判力)或事由的发生(如被告人死亡)而终结诉讼。这些规则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即便法院受理了公诉,诉讼系属关系还是会因为某些条件的欠缺而不能成立,只不过这些条件的欠缺将以相应法定情形的存在或事由的发生为表征而已。

 

从以上分析足见,本文开头提及的“公诉的合法性毋需检验”这一观点,似乎仅将法院受理公诉视为开启审判程序的一道手续,忽略了受理公诉背后的诉讼逻辑与法理,以致案件成立诉讼系属缺少必要限制,诉讼系属关系的法律效果难以发挥,进而影响后续刑事诉讼程序的周延与完整性。这会带来诸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8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有权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但问题是,倘若法官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又该如何处理?在2024年“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实施之前,相应的处理规则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虽已受理但发现确实存在管辖错误的案件,或者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者移送管辖,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甚至直接无视管辖错误继续审理。但以上处理方式均难言合法,一方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做法于法无据,甚至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以“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为由拒绝接受退回案件;另一方面,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也因于上位法无据或者缺乏可操作性而不具有合理性,已有实务人员批驳了其中的谬误。

 

换言之,就算法官果真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因为案件已经受理,他也无法将案件退回。此种现象之产生,盖因法院受理公诉时,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缺少管辖条件的必要限制,以致对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产生了诉讼拘束。又因为诉讼拘束效力的存在,法院只能通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关系。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撤回起诉,管辖错误也不属于终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受诉法院剩下的唯一处理方式就只能是枉顾管辖问题,硬着头皮继续审理,直至作出实体判决。

 

因此,不限制法院受理公诉的条件,势必造成部分案件诉讼系属关系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或者畸形实现,进而传导为后续诉讼程序的难以维系以及处理困难,这进一步印证了“法院不得因公诉欠缺必要条件拒绝审理”实属伪命题——对诉讼系属成立条件有所限制乃保证诉讼程序周延与完整的制度必然。

 

三、公诉何以合法:诉讼系属的成立条件

 

以上检讨凝聚的共识是,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绝非任意、不附加条件。论证的主线再度回归到“什么样的公诉应当被法院受理”这一根本问题的阐明上。可能的解释方法是,从现行规范反推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条件,即总结胪列现行规范中各项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或者消灭的原因。例如,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第2项)是导致诉讼系属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那么案件未过追诉时效可被反推为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条件之一。类似反推的方法虽可得出部分结论,但并未在法理上触及公诉合法性基础的问题根本,所得结论也必然是各式条件的简单罗列,诸多诉讼系属成立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难以有所延展。

 

由是,正面剖析待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什么样的公诉应当被法院受理”,这一问题等价于“诉讼系属能否成立”的判断。具体到每一个案件,这项判断本质上应当包含如下三个层次的分析与解答:第一个层次,特定案件能否在法院受审,重点在于“特定案件”的受审资格;第二个层次,特定案件能否在受诉法院受审,重点在于“受诉法院”的管辖资格;第三个层次,特定案件能否藉由本次公诉在受诉法院受审,重点在于“本次公诉”的提起资格。以上每一个层次均有各自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它们递进构成了“诉讼系属能否成立”的判断过程。确保解决每一个层次核心问题的要素,即是诉讼系属关系的成立条件,也是公诉的合法性条件。下面分而论之。

 

(一)有审判权:案件受审资格的确认

 

检察官指控的案件应具备在本国刑事法院受审的可能,这是诉讼系属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一旦系争案件缺乏在本国刑事法院受审的资格,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即丧失合法性基础,遑论后续管辖法院和起诉条件的判断。这种案件在本国刑事法院受审的资格,在学理上被称为法院对系争案件的审判权。在刑事法领域,审判权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素:实体层面的审判权要求案件符合本国刑法的管辖范围;程序层面的审判权则要求案件不能存在导致追诉活动无法进行的障碍。

 

1.符合刑法的(时间和空间)效力范围

 

系争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属于刑法的时间或空间效力范围,则案件在实体层面便无受审资格。以我国为例,刑法第6条至第12条规定了刑法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倘若系争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诉讼系属关系便不能成立。

 

但是,我国司法实务普遍未意识到,刑法的时间和空间效力意在解决诉讼系属关系能否建立的问题;相反,司法实践却以实体判决的方式贯彻刑法的上述规定。例如,在“于某龙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未经许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案件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被告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再需要政府许可,最终法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必须指出,不符合刑法时间效力规定的案件,连在我国法院受审的资格都不具备,遑论对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简单来说,“刑法管不了”不代表法院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

 

比较法层面,以上问题得到强调。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的规定,依照犯罪后的法令已经废止其刑罚时,应当以判决宣告免诉。即如果因为法律依据发生改变而导致刑罚不能成立,法官应通过程序意义的免诉判决而非实体意义的无罪判决来终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也以判例的方式,针对“案件因不符合‘刑法’空间效力而无‘刑法’之适用时,法院究应以行为不罚为无罪判决,抑或无审判权而为不受理判决”的问题提出如下见解:“法院受理诉讼之基本法则,系先审查程序事项,必须程序要件具备,始能为实体之认定,倘确认个案非属‘刑法’适用范围时,已构成诉讼障碍,欠缺诉讼要件,不可为本案之实体判决,性质上已属法院对被告无审判权,不能追诉、审判,在侦查中检察官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7款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若经起诉,法院应依第303条第6款规定,谕知不受理判决,而非为无罪判决。”

 

据此,案件不符合刑法的管辖范围,法院便没有审判权,诉讼系属关系就不应成立,理论上法院也没有作出实体判决的程序空间。当然,我国当前缺少这样的机制,实务对于“于某龙非法经营案”等类似情况也只能按照作出无罪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

 

2.案件不存在追诉障碍

 

所谓追诉障碍,是指因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理由,案件不再具备受审的可能。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有部分条款涉及追诉障碍问题。

 

其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第2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第3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第5项)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案件因外部的追诉障碍而不再具备受审资格,法院没有审判权,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实际上应被引申为“被追诉人不具有受审能力”。何谓“受审能力”,相关理论争议较大。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原“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采“条—项—款”体例)对受审能力的规定系“被告心神丧失,应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但理论界多批评主张:“‘心神丧失’此一构成要件要求被告须达到‘全然丧失感知、理解、判断外界事务以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亦难以符合‘就审能力’系为确保被告能够理解诉讼程序中所为行为之法律效果、对自身所知事实之表达能力与自我辩护之能力、协助辩护人为其进行有利辩护,从而实现诉讼权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建构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平审判等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改此项规定为“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致不解诉讼行为意义或欠缺依其理解而为诉讼行为之能力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事实上,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看,立法者显然也意识到有审判权是维持诉讼程序的前提。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相应处理方式的表述是“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应表述却成了“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从“宣告无罪”到“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体现出立法者意识到案件不具备受审资格时,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并不妥当。

 

其二,案件已有既判力。大陆法系理论认为,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判或者处分一经生效,即产生某种程度的确定效力,其法律效果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重新追诉”。以作出裁判或者处分的主体为基准,法院的裁判、检察官的不起诉、撤回起诉决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确定效力。其中,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确定程度最高,绝对禁止针对同一事实重新追诉(作为非常规救济手段的审判监督程序除外),这种效力被称为既判力。具有既判力的案件,绝对禁止重新追诉,法院没有审判权。

 

与既判力相对,法院作出的形式判决、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撤回起诉决定,确定效力相对较低。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倘若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如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允许检察官针对同一事实重新追诉。也就是说,这类不具有既判力效果的裁判或者处分并不产生绝对禁止重新追诉的效果,案件在理论上仍具备受审资格。但是,这不代表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可以随意受理,这类案件的受理仍应有所限制。

 

(二)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资格的确认

 

解决了案件是否具有受审资格的问题之后,案件诉讼系属成立条件的判断进入第二个层次,即对于具有受审资格的案件,能否在某一特定法院受审。为了防止因地域或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公正现象,特别是避免司法机关选择特定法官进而操纵审判结果,各个国家或地区均在立法层面预先设定刑事管辖制度。根据管辖制度,倘若法院审查受理公诉时发现案件不符合管辖的规定,则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即便法院受理公诉,错误的诉讼系属关系理论上也应当被消灭。法院管辖资格的确认,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方面是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管辖移转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管辖”章节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特殊案件的管辖规则,兹不赘述。另一方面是竞合管辖的问题,即在先的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某一事实的公诉但尚未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在后的建立诉讼系属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这体现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是,规则制定者虽然意识到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有关联,但未认识到这种关联性是以诉讼系属的成立条件为内容,因此也就不会规定,要从诉讼系属成立或消灭的角度赋予管辖错误以该当的救济方案:一方面,前文提及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有意要求庭前会议处理管辖权问题但实际上处理规则阙如的情况便是例证;另一方面,实务案例也表明,司法实践多将管辖错误同普通程序违法视同一律。比如2020年发生的“魏某等人有组织犯罪案”,该案最初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开庭审理9天之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以指定管辖的方式,将该案指定给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判,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遂重新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问题是,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诉,诉讼系属关系已经建立,根据诉讼拘束原理,即便确实发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该当的处理方式也是先消灭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系属关系,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非直接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改变管辖法院。如此处理,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系属因未通过法定方式消灭而依然悬而未决,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则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公诉的情况下重复建立诉讼系属。这体现出司法实践并未准确理解管辖制度之于诉讼系属成立的决定性意义,其中的诉讼逻辑亟待澄清。

 

(三)符合起诉条件:公诉提起资格的确认

 

案件具备受审资格,且法院有管辖权,应否受理公诉的判断仅剩最后一环,即诉讼系属能否藉由“本次公诉”而成立。如果说审判权和管辖权的判断涉及的是案件和法院层面的要求,此处的判断则涉及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合法性问题。考虑到大陆法系起诉法定主义的传统,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合法性取决于立法层面的起诉条件,其构成如下。

 

1.起诉程式条件

 

作为法定职权的行使方式,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当满足法定的程式要求。观察各个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法制,这些要求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起诉程式要求,适用于所有公诉案件;另一类是特殊案件的起诉程式要求,系立法者基于部分案件的特殊性而规定的特殊的起诉程式条件。

 

(1)一般性的起诉程式条件

 

一般性的起诉程式条件主要涉及书面起诉、卷证移送以及被告人在案等问题,这里主要阐释前两项内容。

 

所谓书面起诉,是指以检察官书面提出起诉书为要件,例如“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书面起诉之程式,不仅要求起诉书在形式上存在,更重要的是,起诉书的内容必须足以确定诉讼客体,即起诉书记载的内容必须达到“被告及其犯罪事实特定化”的效果。“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第2款关于起诉书内容构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第2项要求法院在受理公诉前审查起诉书内容构成的规定,便体现了上述对起诉书内容足以识别诉讼客体的要求。只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明确,倘若审判阶段法院发现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识别诉讼客体时该当如何处理。可以简要对比的是,日本刑事诉讼法在明确“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时间、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事实”(第256条第3款)的同时,认为“诉因之记载若含糊不清、无法特定时,将被认为该公诉之提起系欠缺法律上必备之程序,而应为‘公诉弃却’判决”。也就是说,日本并未以无罪判决、而是以形式判决的方式回应起诉书中诉因记载不明确的问题,其背后的法理即在于,诉讼客体的确定属于起诉条件的范畴,缺少起诉条件将导致诉讼系属不能成立,而非实体层面的无罪。

 

所谓卷证移送,指的是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向被请求法院移送何种材料。大陆法系以卷宗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主要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数次修改目前仍采卷宗主义,这体现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欠缺以上卷宗移送程序的法律效果,乃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

 

(2)特殊的起诉程式条件

 

特殊的起诉程式条件与特定案件的独特起诉程序要求有关。以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为例,这种特殊的程序要求存在如下情况。

 

其一,部分案件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为起诉条件。这指的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严重犯罪的核准追诉制度,以及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的超过追诉期限案件的核准追诉制度,这两类案件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为起诉条件。

 

其二,检察官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撤回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为起诉条件。在不起诉决定的种类里,司法解释仅明确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确定效力,即“刑事诉讼规则”第36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对于撤回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第3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这两类案件均以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作为特殊的提起公诉条件。

 

其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告诉为提起公诉的前提。按传统见解,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绝对的自诉案件,但随着晚近发生的“自诉转公诉”实践得到司法实务承认,传统见解有所松动。本文的立场是,所谓告诉才处理,系指此类案件的追诉以被害人提出告诉为前提,至于被害人提出告诉后,案件究竟走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则是另外的问题。这种解释符合比较法上的认识,例如日本刑法也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日本刑事诉讼法采公诉独占主义,要求公诉由检察官提起(第247条),根本没有所谓自诉程序。如果秉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走自诉程序”的传统见解,日本的此类犯罪便无追诉程序可选。澄清以上分歧之后便不难理解,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未曾提出告诉的,检察官不得提起公诉以建立诉讼系属关系。

 

总结而言,一般性的起诉程式条件要求检察官以足以确定诉讼客体之起诉书方式提起公诉,并履行法律关于卷证移送的程序要求;特殊的起诉程式条件则要求检察官在处理特殊类型案件时,遵循关于该类案件的特殊起诉条件规定。若以上起诉程式要求未能满足,则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

 

2.犯罪嫌疑条件

 

所谓犯罪嫌疑条件,是指立法提前确定的、检察官提起公诉时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的程度性要求。受起诉法定主义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在立法层面事先设定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证明程度要求。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的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条件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同侦查终结标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标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有无层次性差异,理论上尚存争议。如前所述,我国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后便无实质性公诉审查制度,关于犯罪嫌疑条件的争议很大程度上被搁置了。也就是说,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诉环节,犯罪嫌疑充足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条件;但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无论是法院的审查受理阶段,还是审查受理后的审判阶段,犯罪嫌疑充足的判断便专属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职权范围,再无涉公诉合法性的判断。

 

这便足以解释,为何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列举的诸情形中,唯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第1项)最为特殊,其处理方式是宣告无罪而非终止审理。原因在于,立法者意识到此种情形乃犯罪嫌疑不足的表现,即实体层面的犯罪嫌疑不足,该情形应属于追诉的合法性问题,遂将该情形置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而非第200条,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但是,立法者在考虑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时,却将问题简单化了,认为犯罪嫌疑不足的处理方式理所当然是无罪判决,却没有意识到实体判决应以诉讼系属关系成立为前提,倘若公诉因欠缺起诉条件而不能成立诉讼系属关系,实体判决是没有程序空间的。

 

类似的,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犯罪嫌疑充足也都被认为是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只是在判断标准上(犯罪嫌疑充足究竟仅指实体层面的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同时要求证据充分)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检察官就终结侦查之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之决定,采行法定原则,提起公诉之要件乃‘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具体而言包括‘具备诉讼要件’以及‘到达公诉嫌疑门槛’两者......就后者而言,乃提起公诉所要求之嫌疑门槛,其嫌疑程度介于发动侦查(简单的开始嫌疑)与有罪判决的确信程度(毫无合理怀疑)之间”。日本在早期曾出现“轻率起诉”和“慎重起诉”的争论,“轻率起诉”的支持者认为犯罪嫌疑的充足程度不应成为提起公诉的条件,否则检察官便代行法院的审判职权,后续法院的审判阶段也将构成重复审理。“慎重起诉”的支持者反对前述观点,认为前述理论是不现实的,“公诉权是以事先预测可能获得有罪判决为前提的实体性判决请求权,因此如果缺乏这个前提就应当驳回公诉”。但是,对于何谓“获得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日本实务倾向于委予检察官根据个案自行判断:判例认为“如果在提起公诉时‘综合考虑了各种评价资料,通过合理的判断,认为存在犯罪嫌疑’的话,检察官提起的公诉就不违法”,“但是,没有犯罪的嫌疑却提起公诉,应当说是违法的”。可见,在比较法层面,即便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甚至存在争议,立法和实务还是承认犯罪嫌疑充足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

 

四、驳回公诉:以公诉欠缺合法性为评价内容的形式裁判

 

对于欠缺诉讼系属成立条件的案件,公诉因欠缺合法性基础而不能将案件系属于法院。倘若枉顾公诉不法而强行要求法院受理公诉并开启审判,势必造成诉讼系属关系的法律效果畸形以及案件的后续处理出现困难。因此,有必要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中诉讼系属不能成立的程序处理规则,并结合比较法经验提出完善建议。

 

(一)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终止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等均无法有效评价公诉的合法性

 

检察官提起公诉,意味着其依职权向法院提交了以特定被告人和犯罪事实为内容的刑罚请求,这种请求具有如下双重意义:其一,请求法院在程序上建立诉讼系属关系,以实现诉讼客体确定、诉讼拘束确定等法律效果;其二,在前项基础上,请求法院支持检察官提出的罪责刑主张。如果公诉因欠缺诉讼系属成立条件而构成不法,则意味着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那么相应的处理方式不仅要在结果层面宣告追诉不能继续,更应在内容层面对检察官的程序请求事项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这里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既关涉检察官的职权行使,也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作用。换言之,理想状态下处理欠缺合法性的公诉的方式,应以否定检察官程序请求事项为内容,并且具有针对诉讼程序的终局处分效力。这种法院在诉讼上的处分,依大陆法系理论,仅得以“裁判”的形式作出,否则将会因为处理方式欠缺权利义务变更、消灭的形成力和终局处分的确定力,而对法安定性、平和性以及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产生负面影响。

 

但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规范中,能够体现出不能成立诉讼系属关系内涵的规则,限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9条的公诉审查规定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其中,前者给出的处理方式是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者给出的处理方式是作出终止审理裁定或者无罪判决。但是,这些处理方式各有其不足。

 

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终止审理都不包含公诉不法评价的裁判效果,并且不能涵盖所有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形。在公诉审查中,将案件退回检察院仅产生程序回流的效果,其甚至无法终结诉讼程序。实务中,法院将案件退回后,一般再由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等方式进行后续处理,所谓诉讼上的处分效果根本不存在。而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9条第1款仅规定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1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第2项)、“被告人不在案的”(第3项)、“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重新起诉的”(第6项)等四种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形。这些情形不仅不全面,其并列方式也缺乏逻辑性(第1项规定涉及管辖权判断,第2项、第3项规定涉及审判权判断,第6项规定涉及起诉条件判断),难以为公诉审查阶段的公诉合法性判断提供有效的规范支撑。在审判阶段,终止审理亦有涵盖不全的问题,其仅适用于案件不具备受审资格的情形,至于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等情形,则不属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范畴,无法藉由终止审理的方式处理。涵盖范围不全倒是其次的问题,终止审理裁定最大的弊病是其不具有“评价”属性。仅仅意图宣告诉讼程序终结,并不具备否定公诉合法性的法律评价效果,而且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后,能否禁止检察机关再行起诉也不明确。审判阶段公诉合法性的评价与裁判机制,亦待构建。

 

无罪判决虽以裁判的形式作出,但在诉讼系属成立条件方面,其是专属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该项规定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倘若法官在公诉审查阶段发现该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不存在此种情形的“退回”和“不受理”规定,法官只能佯装不知此种情况并决定受理案件,开启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在诉讼系属关系成立的判断中,仅“犯罪嫌疑充足”这一条件与法院的实体罪责评价相竞合,而无论是法院没有审判权、法院没有管辖权,还是案件不符合犯罪嫌疑之外的起诉条件,都将直接导致诉讼系属不能成立,法院没有作出实体判决的程序空间,但现行法也没有针对公诉欠缺合法性的裁判方法。

 

在现有刑事诉讼体系无法为公诉欠缺合法性的处理方式提供规则支撑的情况下,新的裁判制度需求便应运而生。需要思考的是,何种裁判方式能够完整承载公诉不法的评价功能。

 

(二)比较法上公诉欠缺合法性的处理模式:以驳回公诉为内涵的形式裁判

 

根据大陆法系理论,以裁判内容处理事项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区分实体裁判和形式裁判。实体裁判以实体罪责处理为内容,形式裁判则以公诉欠缺合法性为前提。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形式裁判立法例,存在如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公诉审查模式,即在审前专门设计公诉审查环节,由法院在此一阶段对不具备合法性的公诉作出形式裁判。典型代表为德国,德国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案件先进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四章规定的裁决启动审判程序,由负责起诉审查的法官对公诉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提起公诉的实体与程序条件,法官将作出启动审判的裁定,案件才会进入审判程序。由于裁决启动审判程序恰好介于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所以这一程序阶段也被学者称为“中间程序”。在“中间程序”中,法院在若干情形下可以裁定方式拒绝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倘若案件不具备以上情形,通过了“中间程序”的审查,法院会裁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审判法官便负有实体裁判之义务。此时,法官即便发现公诉欠缺合法性,也不得放弃审判将案件退回“中间程序”阶段;同时,检察官也不得以撤回起诉的方式规避无罪判决。另外,在救济途径以及确定效力的问题上,启动审判程序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告生效,审判程序自当开启,被告人无声明异议的权利(第210条第1款)。针对拒绝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官有权提起上诉(第210条第2款);未提起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者,裁定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结,检察官在未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得重新起诉(第211条)。

 

第二种,提起公诉,诉讼系属关系即告建立的模式,即不设专门的公诉审查环节,检察官提起公诉,审判程序即告开启。典型代表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标志是法院收到检察官的起诉书,不存在法院审查公诉并判断是否受理的程序。但是,这不意味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不能对公诉合法性进行评价。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3条、第304条分别规定了免诉判决、不受理判决、管辖错误判决。其中,管辖错误判决以法院无管辖权为前提;免诉判决、不受理判决则以公诉欠缺合法性系案外因素或者案内因素所致为区分,免诉判决系案外因素所致,不受理判决系案内因素所致。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以“为确实促使检察官负举证责任及防止其滥行起诉”为理由,于其“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增加第2项“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由此,我国台湾地区形成了四种形式裁判:因案外因素导致公诉欠缺合法性的免诉判决;因案内因素导致公诉欠缺合法性的不受理判决;因管辖错误导致公诉不法的管辖错误判决;因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的驳回公诉裁定。以上形式裁判作出后,检察官和被告有权提出上诉(针对判决)和抗告(针对裁定)。这些形式裁判生效后,不具有如同实体判决一般的实质确定力,检察官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由以上两种模式足见,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针对检察官提起的公诉请求,存在实体裁判之外的形式裁判制度。这些形式裁判无论如何分类,其共通的本质是实现“驳回公诉”这一兼具公诉合法性评价和程序处分的法律效果。只不过,不同立法例下,以驳回公诉为内容的形式裁判发挥主要作用的诉讼阶段存在差异。

 

德国的公诉审查模式,是通过设计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专门判断案件的诉讼系属关系能否成立,如果发现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可以形式裁判的方式拒绝启动审判程序。这种模式的优势是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泾渭分明,在公诉审查阶段法院仅处理诉讼系属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即便存在针对犯罪嫌疑的评价,也是因为起诉法定主义之下,起诉条件包括了犯罪嫌疑的法定门槛),在审判阶段法院仅处理被告人的实体罪责问题。不同诉讼阶段允许提出的争议事项类型明晰,有助于确保法院和被追诉人更集中地行使公诉合法性的评价权和异议权,诉讼程序也不存在回流的问题,审判程序得以一气呵成(甚至不再允许检察官撤回起诉)。

 

不实行公诉审查制度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将公诉与审判“无缝衔接”的同时,允许法院在审判中随时对公诉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这一模式加速推进了诉讼进程,避免公诉审查和审判程序针对同一案件作重复审理,但这也使得审判程序——本应专注解决实体罪责问题——随时可能因法院发现公诉欠缺合法性而告终结,程序回流难以避免。

 

(三)驳回公诉之于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可能与必然

 

我国的公诉审查规范不能与德国的公诉审查模式强行比附。一方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不具有德国式的拒绝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裁定的诉讼处分性质;另一方面,我国的公诉审查规范,仅涉及很少一部分诉讼系属成立条件的审查,不具备完整的公诉合法性评价功能。毋宁说,我国现有的公诉审查属于司法机关内部的案牍审核。

 

即便如此,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系下,依然存在构建以驳回公诉为内容的形式裁判制度的可能。如果参照德国,至少我国“提起公诉—公诉审查—审判”的程序框架与之相同,相关制度的填充难度不大。如果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条,这一允许法院在审判阶段以程序原因终结诉讼的条款,也具备改造为审判阶段驳回公诉裁判的可能。无论参照何种模式,相应的改革方案都是:其一,完整规定诉讼系属成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其二,改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决定、终止审理的裁定为驳回公诉的裁判;其三,明确驳回公诉裁判的救济方式以及确定效力。

 

以上问题的索解统一指向起诉控制议题。现有改革方案以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慎诉”政策为主导,主要依靠内部控制。但低不起诉率、高定罪率背后的法外因素逻辑,要求在实体裁判之外,给予法院拒绝审判和终结诉讼的程序空间。轻罪治理的时代课题也呼吁法院能依职权过滤部分质量不高的起诉,甚至有学者提出,“在酌定不起诉制度被充分激活之前,可以考虑构建针对轻罪的实质公诉审查程序充当不必要追诉过滤的权宜之计”。

 

综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下建立驳回公诉裁判制度,不仅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还有建立在本土现实需要基础上的必要性。对于改革路径,本文认为:一方面,在审前阶段采德国公诉审查模式。德国模式同我国现行的“提起公诉—公诉审查—审判”程序框架相一致,在公诉审查阶段引入驳回公诉裁判,无需大幅修改现行刑事诉讼体系框架。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可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依德国公诉审查模式,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诉讼系属关系不应成立的,以无罪判决作为回应。德国模式的本意,一是考虑到,理想状态下,法院在公诉审查阶段已消解公诉合法与否的疑虑,二是也有确保法院专注实体判决的考量。但本文认为,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法院必先有审判权,始有管辖权,两者兼具始能为实体(有罪、无罪)之判决”应在所有诉讼阶段得到贯彻。因此,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诉讼系属关系不能成立的,应当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同样以驳回公诉裁判的方式处理。

 

在具体规则层面,可以考虑如下设计:法院在公诉审查阶段发现诉讼系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公诉裁定(取代现行规范中的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决定);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诉讼系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公诉判决(取代现行规范中的终止审理的裁定)。

 

在诉讼系属成立条件中,犯罪嫌疑充足的条件最为特殊,其处理规则有待专门论证。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方案是允许以形式判决应对犯罪嫌疑不足的公诉,但在解释论上作严格限制。其“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规定,“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其中,“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的解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假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附带所有证据为真,是否足以确信被告有罪。该项规定的立法定位则为“并不是被告有罪、无罪的最终结果问题,而是检察官的起诉是否到达‘起诉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定门槛;唯有如此解释,才不会混淆驳回起诉与判决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依照现行法,起诉法定门槛为‘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即‘足够之犯罪嫌疑’并非所谓的‘有合理怀疑’而已、亦非有罪判决所要求之‘毫无合理怀疑的确信’,而是指依侦查所得的事证判断,被告之犯行很可能致有罪判决而言”。简言之,该项规定“不在于替代无罪判决,而仅在于明显违反起诉法定原则者的‘离谱控制’”。

 

以上解释论层面的限制颇具参考价值。我国立法上对检察官提起公诉亦有犯罪嫌疑的法定门槛要求,单纯以犯罪嫌疑属于实体内容而否定其在诉讼系属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将架空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不应避讳,这也是引入“驳回公诉”形式判决最具争议的问题。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审查制度的变迁历史,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将公诉审查规定,从“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修改的本意是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废除法院受理公诉前的实质审查义务,以避免法官未审先断,推动诉讼程序重心向庭审转移。本文提出允许法官因犯罪嫌疑未达到起诉法定门槛而驳回公诉的改革建议,似乎与上述修法精神背道而驰,实则不然。

 

首先,因犯罪嫌疑未达到起诉法定门槛而驳回公诉,不等于因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驳回公诉。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实质性公诉审查程序的规定,是要求法院按照定罪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判标准决定是否开庭,本文提出的改革建议则是以“犯罪嫌疑是否达到起诉的法定门槛”为标准。只是在何谓“犯罪嫌疑充足”的判断上,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假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附带所有证据为真,是否足以确信被告有罪”的审查标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均表明,法官在庭前对犯罪嫌疑是否充足的判断往往十分审慎,仅当检察官据以提起公诉的证据“过于离谱”时,才会动用驳回公诉的权力。

 

况且,实践证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卷证移送制度和公诉审查程序,并未解决“庭前阅卷,庭审过场”的问题。法官庭后阅卷取代庭前阅卷,审判中心主义并未实现。而且,庭后阅卷反而拖延了庭审进程,这也成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复将卷证移送制度改回案卷移送主义的主要诱因。也有学者指出,真正能够解决庭前预断问题,有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严格证明原则的贯彻。“正确的做法是: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这两个程序环节,应主要依托控方卷宗材料来展开,强化庭前审查的实质性与庭前准备的充分性;而法庭审判一旦正式开启,则应严格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控方卷宗笔录仅能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防止庭前预断问题,只有在充分践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方有意义。

 

本文重申,允许法官因犯罪嫌疑未达到起诉法定门槛而驳回公诉,此系贯彻起诉法定原则之应然结果以及当下控制起诉之现实要求。而且,犯罪嫌疑是否充足的判断,是为了防止出现明显违反起诉法定原则的情况,绝非复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法院按照定罪标准进行庭前实质审查。因此,应当允许法官因犯罪嫌疑未达到起诉法定门槛而驳回公诉,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环节。

 

还需要讨论的是,在审判阶段,实体判决也要解决犯罪嫌疑是否充足的问题,由此产生诉讼系属成立条件与实体判决条件的竞合问题,此时法院若发现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便毋庸再驳回公诉,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即可。这里看似违背“先有诉讼系属,再有实体判决”的诉讼逻辑,但实际上是诉讼系属成立条件与实体判决条件竞合时,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偏向,毕竟驳回公诉的裁判不具有实体判决一般的既判效力。

 

结 语

 

驳回公诉,是笔者对我国控审应然互动模式的一个注解。无论是否赞成这一注解,有关驳回公诉的讨论都是必要的,因为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关涉应当以怎样的视角和方式看待控审关系。

 

长久以来关于控审关系的讨论,以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根本定向。无论是讨论公检法机关的程序分工还是职权互动,都以遵从或体现该原则作为主要的解释归宿。这一原则的优越性体现为在苏联模式和传统职权主义之间寻得了一种较为“温良中和”的术语,但问题也恰恰在此:我们习惯将某些唯经发掘规律才能澄清的前提、问题和疑难统统抛入“分工”“配合”“制约”等描述性词汇之中,而真正有待澄清的问题——应当如何理解与塑造我国控审关系的基本格局——反倒被这一原则中的描述性词汇遮蔽了。

 

对此,可以想到两种应对方式:一是用解释学方法澄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实质性内涵,使之摆脱纯粹表面的、描述性定位而寻得其实体性内容。另一种则是本文尝试的,从回答“法院究竟应当受理何种公诉”这一问题出发,描述控审互动的应然逻辑,并对照现有控审关系格局。驳回公诉,可以说只是本文逻辑之下的一个结论性观点。

 

对控审互动规律的描述,还可用于思考以下问题:上诉审构造中,法院能否审查上诉理由从而拒绝上诉;再审构造中,法院能否审查抗诉理由从而拒绝抗诉。答案仁者见仁,但重要的是思考与论证过程能否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控审关系并开启更为妥帖的行动。

 

 

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72-189页

作者:郭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