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7
摘要
学界和实务界对阅核制存在认识分歧,分歧的根源是如何看待正当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若认为实体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当性,会质疑阅核制;若认为实体正当性可以独立于程序正当性,则未必会质疑阅核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阅核制以理性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应该会有一个具有真理性的裁判方案在等待被发现。但即使是理性主义认识论也承认绝对的真理很难到达,当案件无法在真理性判断的基础上达成时,裁判的正当性只能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得到保证。从现象学的视角出发,正当的裁判应当是通过诉讼程序对案件所形成的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因此实体正当性不仅由程序正当性提供担保,实际上也只能通过程序正当性才能生产出来。基于此,程序的正当性就体现在它能够促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的形成。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可以为建构这样的程序提供支撑。阅核制不仅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也不能增加裁判在实体上的正当性。应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机制来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通过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来提升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关键词:阅核制;司法认识论;正当程序;实体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一)何为阅核制
阅核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2023年下半年提出并推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是在裁判文书发出前,由院庭长审阅把关。在权力来源的法理依据上,院庭长的阅核权应该是基于其所享有的审判监督权。然而院长与庭长各自审判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院长审判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一句后段的规定,但庭长阅核权的法律依据为何尚存疑义,或可通过解释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和第33条第2款规定作为其依据。不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在2018年修订前并无上述规定,而在此之前院庭长已有对“四类案件”进行把关的责任。在更早之前,院庭长还曾享有普遍的案件审核签批的权力。所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实际上应是来源于人民法院内部有关审判工作机制的规定,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法律。在阅核的范围上,庭领导原则上对所有裁判文书都要阅核,重大案件则进一步报院领导阅核。在阅核的内容方面,院庭长应依据审判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对合议庭、独任法官做出的裁判文书,从程序遵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文书格式、内容质量等方面进行审查。在阅核的效力后果上,院庭长如果不同意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再次审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院庭长可以依相应工作机制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定效力。这一点与早年院庭长审查签批案件不同,在后者中,院庭长可以直接改变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做出的裁判内容。
(二)学界与实务界对阅核制的立场分歧
阅核制推出后,在学界引起较大争论。其中虽然有赞成的观点,但多数学者持批评立场。目前能够检索到的一篇表达赞成观点的学者文章认为:“阅核的本质要求,就是院庭长依据审判监督管理权力和权责清单对合议庭、独任法官作出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核把关,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全面提升审判质效。阅核制关系到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准确落实,关系到院庭长审判监管责任的压实,关系到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反对的观点中,傅郁林认为阅核制“冲撞”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偏离甚至逆转。冀祥德认为阅核制面临着两个方面的质疑,分别是阅核制是否违背法官独立原则和阅核制是否与我国正在推行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相左?阅核制所追求的案件审理“质效提升”的评估难度非常大,应将阅核制以适当方式融入诉讼制度改革。杨波认为阅核制是为了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而将司法问题行政化,背离了集中审理和审判亲历性要求,并且还存在阅核权被滥用以及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的风险。万毅认为阅核制会导致司法责任向院庭长集中,导致院庭长更倾向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万毅同时建议院庭长对阅核权的运用应保持谦抑。龙宗智认为阅核制在实质上改变了“审理者裁判”的逻辑,存在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障碍,同时可能冲撞司法责任制,且在有效性、效率性、个人干预可能性上存在疑问;即使是为了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也不应当在一般案件中实质否定“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核心机理。
不过从各级地方法院对推行阅核制的反应来看,与学界态度似有差异。据笔者调研,虽然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法院做法有别,不同岗位的法官感受不一,但是对阅核制的态度并无学界那般抵触。在阅核的范围上,有的法院阅核覆盖的范围较大,将原“四类案件”外的大部分案件也都纳入了阅核的范围;有的则覆盖范围较小,基本上是在原“四类案件”之外稍做扩张,也就是将二审可能改判或发回的案件、二审发回后重新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等“准四类案件”纳入阅核的范围。另外,刑事案件因为比民事案件争议更大,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上占比也较少,所以阅核的覆盖率大于民事案件。在阅核的内容上,重点是法律适用部分。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如果发现存在明显不合逻辑或者违背常识的地方,阅核人也会提出相关建议。总体上来说,作为阅核人的院庭长和被阅核的法官都认为阅核确实能够发现裁判文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非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对于被阅核的法官来说,一般也不反对院庭长通过阅核来把关,因为这样可以避免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也可以有更多主体来分担裁判文书发生错误的风险。但阅核制使得分管院长和庭长的工作量增加很多,一些基层法院的分管副院长、庭长以及被委托阅核的副庭长或者审判团队负责人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花在阅核裁判文书上。
对比实务部门的看法和学者立场,可以发现,对于多数学者强烈批评的阅核制,直接受到阅核制影响的员额法官们反倒没有太多反对意见,院庭长的感受也主要是工作量增加了。学界和实务界在立场上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差异?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学者们倾向于从维护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待阅核制,认为阅核制偏离司法亲历性要求,导致庭审虚化。同时,阅核制也是对人民法院之前基于维护司法亲历性而展开的以“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担责”为目标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种逆转。所以学界对阅核制的批评更多。而法官们则习惯于从追求实体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待阅核制。从实体正当性角度出发,会认为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实体结果并非必须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生产出来,诉讼程序只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必要的信息,案件的实体结果还是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们独立做出。从这一立场出发,基于程序正当性而提出的法官亲历性要求,并不被认为是实体正当性的充要条件,审判权内部的层层审查和严格把关才被认为是降低裁判错误风险和实现裁判实体正当性的重要保障。最高法在推行阅核制的时候,明确指出其目标在于提高“审判质效”。也就是说,阅核制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实体正当性,而各级法院的院庭长和法官认为阅核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裁判文书错误和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也是基于同样的实体优先的观念。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由来已久,后来曾经有所减弱,法官员额制改革和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也是朝着重视程序正当性的方向推进,但目前似又有回潮之势。2023年3月6日最高法的一次会议强调:“首先是实体公正,要切实避免简单的‘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要在法律空间中寻求最佳处理效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然后才说要重视程序公正,认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通俗一点来说,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下,实务部门认为提高案件裁判的“质量”,也就是裁判的实体“正确性”,乃是最高的正当性。这一正当性所具有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治理意义和政治意义,使其可以凌驾于程序正当性之上。在裁判之实体“正确性”的大目标下,只要审判权运作的外部成果也就是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审判权内部运作机制的正当性就会被认可。而司法责任的承担是审判权内部机制的运作问题,人民群众满意了,什么都好说。阅核制正是这一思路的产物。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实务部门也未否定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并且在推行阅核制的时候也强调“应当严格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不能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结论”。但是关键要看怎么做而不是怎么说。如果阅核人不同意裁判文书的意见后“可以要求重新考虑、复议,或者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那又如何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担责”?这说明,从行动上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实务部门仍然根深蒂固。
(三)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学界和实务界关于阅核制的争论,根本上乃在于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之关系的立场分歧,双方出发点不同,观点自然有异。因此要对阅核制进行评价,首先需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看待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或者更具体一点来说,离开程序正当性的实体正当性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在实现实体正当性的过程中,程序正当性到底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如果结论是实体正当性可以离开程序正当性而独立存在,并且实体正当性无须程序正当性也能够实现,那么就不必对阅核制进行批评,静静地观察其效果即可;如果实体正当性必须通过程序正当性予以实现,那么就不得不对阅核制持批评立场。简单来说,偏离程序正当性的阅核制的安排是否能够达到做出“正确裁判”的目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就不必批评阅核制,因为批评也不会产生效果;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就意味着这一措施既偏离程序正当性又达不到做出“正确裁判”之目的,阅核制需要改变。为此,仍然要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进行一种正本清源意义上的分析,才能对阅核制进行准确评价,并使相关评价能够让实务部门乃至实体法学界接受。而要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进行正本清源意义上的分析,恐怕须从司法认识论的层面出发进行讨论,即论证离开程序正当性将无法实现实体正当性。为此,本文接下来将按照两个步骤展开:首先从司法认识论出发,就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建构出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然后在所建构的理论框架基础上对阅核制进行评价。
二、理论框架的建构
决定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司法认识论的选择。如果采传统主客二元的理性主义认识论,那么就会认为实体正当性可以独立于程序正当性,可以不通过程序正当性来追求乃至实现实体正当性;如果采更符合人类意识产生机制的现象学认识论,就会认为实体结论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形成,实体正当性只能建基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为了达至实体认识的“正确性”,就必须确保产生实体的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以下详述之。
(一)司法认识论的转换
我国传统诉讼学理和实践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例如主流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就主张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当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下,客体独立于认识主体而客观存在,真理就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认识是主观能动的反映,将外在的事物客观地反映在人的头脑、思维之中就形成了正确的认识,这在认识论上被称为“真理”或真实的认识。真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真理本身是绝对的,但是人对真理的掌握可能是相对的、近似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属于理性主义认识论阵营,理性主义认识论采主客二元划分,认为认识对象是独立于认识主体的客观实在。主体经过认识活动,对客观实在的主观认识达到与客观实在一致的程度,主体的认识就到了真理性层面。因此,理性主义认识论所采的是真理符合论,对真理的定义是主体的认识与客体一致。然而理性主义认识论面临着两个追问,第一个追问是:主体尚没有对客观事物获得真理性认识的时候,如何确定会有一个客观事物在等待他来认识?第二个追问是:设若有一个作为主体的认识对象的客观事物独立于主体而存在,主体如何做到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该事物的本原达到一致?对于以上追问,哲学上有不同的回答,这些不同的回答构成了理性主义认识论的不同流派。理性主义在认识机制上主要是采基础论,也就是从一个绝对正确的大前提(基础)开始,通过逻辑推理,一步一步到达结论,并由大前提的真来确保结论的真。但基础论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大前提的“真”又如何获得保证?所以理性主义认识论不得不在递归到某一个点上时停止追问,在法律论证领域陷入“明希豪森”困境。实践哲学认为主体可以通过实践活动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为了克服“明希豪森”困境,可将实践活动设计为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运动,也就是先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如此反复循环,不断提高主体的认识,就会使得主体的认识持续接近真理。这样的一种认识论被称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样的一种诠释学循环被称作认识的螺旋上升过程或波浪式前进过程。然而这种认识论也面临着理性主义所面临的共同追问,同时还面临着对它的特别追问:共同追问是主体在认识开始之前,如何知道一定会有一个客观事物存在?特别追问是主体怎么能够确定地认为他的认识活动是在接近客观真理而不是在远离客观真理?主体的认识活动为什么一定是螺旋上升的过程而不是螺旋下降的过程?这些问题都是理性主义认识论所不能回答的。实际上,螺旋式上升理论乃是对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过程的宏观描述,其在微观层面的解释力尚待探讨。认识运动在具象层面的样态更可能是波浪式前进的。不独理性主义认识论会遭遇困境,同样采主客二元的经验主义认识论也无法避免困境。经验主义认识论所遭遇的困境是经验知识永远都是有限的,主体所拥有的经验知识永远无法覆盖未知的事物,因此在经验主义认识论下,主体永远无法确定自己对客体的认识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它所形成的认识结论只能证伪而不能证实。因此经验主义也承认对事物的认识无法达到客观真理的程度,最多也只能达到“融贯论”所要求的程度,就是不同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体现在司法裁判领域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以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我国有刑事诉讼法学者主张的“印证”理论,其实与“融贯论”理念相通。
理性主义所遭遇的困境在它自身内部无法得到解决。这种困境产生的根源是在主客二元的划分下,主观认识如何能够做到与客观事物的本原一致。人类缺乏上帝视角,也缺乏上帝的能力,主体永远也证明不了它的认识与客体的本原完全一致。为化解理性主义认识论基于主客二元划分所遭遇的困境,德国哲学家胡塞尔提出了现象学理论。胡塞尔首先提出,既然无法对客观实在是否存在以及客观实在的本来面貌做出真理性的认识和判断,那么就应当将主体所不能确定的客观实在先悬置起来,不去讨论。也就是不去讨论客观实在是否存在以及到底是一种如何的存在,而将目光回转到客观实在呈现于主体头脑中的“现象”,即主体的主观认识上来,分析是如何形成这个主观认识的。他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在他看来,不管客观实在是否存在,主体在头脑中所形成的“现象”是一种不可否认的存在,因此主体至少可以确保这个“现象”是真实存在的。将这个真实存在的“现象”作为大前提,在“现象”的基础上展开研究所形成的结论就可以确保是真实的。由此,胡塞尔建构出了现象学体系,这个体系着重研究的就是主体头脑中的“现象”是如何产生的,也就是主体的意识是如何形成的。现象学中的如下三个原理对于建构司法认识论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1) 意识的超越性原理。这一原理是说主体在观察某物时,所给予某物的意识内容,一定比该物给予主体的信息要多。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主体总是运用头脑中在先已经具有的主观经验知识来帮助自身完成认识过程。也就是说,主体对事物的认识结论中,一定包含有两种成分:一是主体头脑中在先已经存在的主观经验知识,二是事物本身提供给主体的信息。因此,对事物的认识结论里一定包含有主体的主观经验成分。因为主体的经验是主观的,所以主体对事物的认识结论也一定是带有主观性的,绝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2) 意识的“背景之晕”与“时间之流”原理。意识的“背景之晕”是说主体在观察某物的时候,总是将它放在某个背景中进行观察,背景所提供的信息帮助主体将某物判断为某物。意识的“时间之流”是说主体所有的理解和领会活动,都是在时间中进行的,在先的知识帮助主体完成当下的认识并指向未来的认识活动。反过来说,主体对过去和当下的认识也受到未来的制约,例如历史事件的意义总是在未来才能得到解读和建构。根据这一原理,主体对事物的认识,一定是在特定的背景条件下完成的有限的认识,这些认识也因此不能脱离它所存在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独立地存在。以上两个原理证明,所有对于事物的认识,都带有主观性,并且受到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所处的时空背景约束,不可能是普遍有效的。(3) 意识的“主体间性”原理。因为单个主体对于事物的认识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局限性,为求得最接近事物本原的认识,也就是使认识具有最大可能的普遍性,胡塞尔提出了“主体间性”概念,也就是要求认识主体通过“移情”的方法,将他人的意识活动体验为自己的意识活动,从而实现主体之间在认识上的共通性。这种“主体间性”因为摆脱了单个主体在认识上的片面性、局限性和主观性,因此具有了一定的普遍性和某种意义上的客观性。这种普遍性是不同主体在认识上的公约数,也就是一些人所说的重叠共识,因为是综合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不同立场观察事物所得出的结论,因此也是最接近事物本原的认识。这就是现象学认识论较之传统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可取之处。
但是,移情的方法是要求认识主体去想象自己站在别人的角度看待事物,这种通过想象而带入自身的做法本身存在缺陷,因为想象毕竟不是现实,有带入错误的可能。主体站在他人的立场上所得到的感受,也未必与他人完全一致。真正具有实践价值的做法,是不同的认识主体之间通过直接的言语交往,将自己的认识提供给他人,并听取他人的认识,在沟通与交流的过程中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共同认识。基于此,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更具有实践价值。哈贝马斯主张,在言语交往中,为了化解社会交往主体之间的认识分歧,应当鼓励可以促进理解与共识的交往行为,抑制阻碍达成理解与共识的策略行为。为了使言语交往能够最大可能地促成理解与共识的达成,必须为交往主体的言语行为设定有效性要件。这些要件分别是表达的可领会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和言语行为的合法性。具体来说,表达的可领会性要求交往主体所使用的言语和表达方式必须是对方可以领会的;陈述的真实性要求交往主体在陈述事实的时候必须进行真实陈述,这种真实不是指客观真实,而是要求陈述者至少自己认为是真实的才进行陈述;表达的真诚性要求交往主体在表达内心意志的时候必须是真诚的,不能欺骗对方;言语行为的合法性要求程序参与主体的言语表达方式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在哈贝马斯所提出的言语行为四个有效性要件的约束下,交往主体之间可以通过言语沟通与论辩最大可能地达成关于事物认识的理解与共识,也就是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从而这个认识结论是最接近事物本原的认识结论,也是对言语交往主体来说最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综上分析,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可以为胡塞尔所说的“主体间性”提供现实可行的形成机制。
回到司法裁判领域。鉴于理性主义认识论所遭遇的困境,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法官不可能确保其所发现的事实就是案件原本具有的真相,也不可能确保他所适用的法律就是最“正确”的法律。尤其法律适用还涉及价值判断问题,法官更不可能独断地宣称自己的价值判断就是唯一正确的结论。因此,无论是司法裁判活动中对于事实的发现还是对于法律的寻找,所能够得到的结果都只能是胡塞尔所说的“现象”,也就是主体在主观意识中形成的认识。而这种认识作为一种“现象”,就一定包含有程序主体的主观经验在内,与程序主体所处的立场和角度有关,并且受到个案所处的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背景的制约。要克服作为程序主体之一的法官认识的主观局限性,就必须把同样作为程序主体的两造当事人的认识纳入进来,综合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站在不同立场不同角度观察案件所形成的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这种认识结论克服了单个主体对于案件认识的主观性和局限性,是对案件更加全面的认识,因而也是比单个主体的认识更接近案件真相和法律适用之妥当性的认识,从而也是主体所能够达到的最为正确的结论。同时,这种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因为综合了不同的程序参与主体的认识内容,所以也是程序参与各方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是程序参与各方之间的重叠共识,从而也为程序参与各方所共同认可和接受。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判因为受到程序参与各方的共同认可而具有了妥当性,这种妥当性就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司法裁判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尤其,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交往领域争议的活动,而不是自然科学领域发现真理的活动,所以妥当性甚至比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真理性更值得追求。
(二)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的关系澄清
由于案件事实和针对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方案的正确性只能建立在不同程序主体之间所共同接受的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之上,而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又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中的沟通与论辩来完成,那就意味着司法裁判的实体上的正当性只能依赖于产生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的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按照这样的逻辑,离开程序正当性就无法谈论实体正当性。基于此,这种生产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何种诉讼程序才能被称为正当的程序。关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标准,在程序法理上已有相当多的共识。不过既往研究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阐述多从人权保障或者更具体地说是从诉讼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未能直接从认识论的角度证明具有正当性的程序是如何产生实体正当性的。从司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可以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提出如下命题,也就是:最能够促进程序主体之间通过言语沟通和论辩,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的程序,就是正当的程序。目前来看,交往行为理论可以为建构这样的正当程序提供理论基础。交往行为理论所要求的言语行为的四个有效性要件,可以作为衡量诉讼程序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都已从不同侧面回应了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比如在表达的可领会性方面,诉讼程序法要求为不懂法院所在地通用语言的人或者有语言表达障碍的人提供专门的翻译、为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提供律师帮助;在陈述的真实性方面要求当事人进行真实完整陈述、不得作伪证和伪造证据;在表达真诚性方面要求当事人不得进行虚假诉讼、滥用诉权;在言语行为合法性方面要求禁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令证人作伪证或阻止证人作证,如此等等。这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虽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论辩所进行的规范,但也为促进包括法官在内的全部程序主体之间通过言语沟通与论辩达成理解与共识并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提供了规则基础。如果将法官的审判行为也纳入这些言语行为有效性的要求之下,那么裁判结论具有不同程度的“主体间性”就是可能的。
从以上关于程序正当性的立场出发,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尤其重要。也就是说,所有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都必须经过由当事人参与的、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程序主体之间的充分论辩,才是正当的和最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妥当性的。任何未经当事人参与论辩而由法官独断做出的实体判断都是不正当的,也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最高法提出的“如我在诉”,也是在追求裁判结果的“主体间性”。所谓“如我在诉”,就是要求法官换位思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诉讼,这其实就是胡塞尔所说的“移情”。胡塞尔提出移情的概念是为了实现不同主体在认识上的“主体间性”,最高法提出“如我在诉”的要求也是在追求司法裁判的“主体间性”。推行阅核制的最高法在司法认识论上与胡塞尔的现象学存在共通之处。只不过“如我在诉”的要求与胡塞尔的移情理论存在同样的缺陷,在实践性上不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
通过以上对司法认识论的初步分析,大致证成了两个命题:第一,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实体裁判的正确性必须经由正当程序才能得到保证,实体的正当性来源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个命题直接否定了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可以独立于程序正当性的传统观点。如果实体正当性不能独立于程序正当性,那就意味着,在缺乏程序正当性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审判权自身在内部运作机制上的变革,不可能促进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因为审判权自身独断形成的裁判结论缺乏“主体间性”。第二,在程序正当性中,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尤为重要。其重要性乃在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是诉讼程序参与主体之间展开交往行为的保证。只有当事人的辩论权得到了保证,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言语交往才能展开,才能就案件如何裁判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结论。而只有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才能摆脱诉权主体和审判权主体各自所具有的主观性,而更具有妥当性,因此也才更具有正确性。
以上是从认识论层面对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关系的重新证成。
三、对阅核制的评价
(一)我国传统程序法理和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认识论误区
如前所述,我国传统诉讼法理和司法实践采理性主义认识论,当然也会遭遇理性主义认识论所面临的追问,并且因无法回答这些追问而陷入困境。例如,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两造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法官怎么知道哪一方所说的是真相,哪一方所说的是谎言,抑或在两造所陈述的事实之外,就一定有一个独立的真相存在?此外,设若真有一个无争议的客观的真理性事实存在,法官怎么知道法庭证明活动是在接近这个真理性事实而不是在远离真理性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在裁判后,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表示不服,会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上诉和再审也确实可能改变一审裁判和终审裁判,意味着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或所适用的法律,并未被当事人作为正确的结论来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那些被认为是冤错的案件发生,也证明认识的螺旋上升理论在具象层面的解释力不足,证明认识运动在微观层面的波浪式样态。因此司法实践中正在进行的具体的认识活动也可能在方向上与预期恰恰相反,是在远离所欲追求的案件真相。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最初所设定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达到,至少在诉讼程序所能够容忍的期间内难以达到。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已经改采盖然性占优势(程序事实)标准、高度可能性标准(通常案件的实体事实)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特别的实体事实)。刑事诉讼虽然还采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但是对确实充分的标准也降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而不再是客观真实。
但是,在证明标准向现实妥协的同时,理性主义认识论的观念并未被抛弃,而是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我国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例如:实务部门乃至一些传统学者仍然将裁判的“正确性”界定为理性主义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性,认为一定有一个案件的客观真相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方案放在那里等待法官去发现,而法官也没有理由不去努力发现这种具有“真理性”的认识结论;庭审被认为是法官发现案件信息的一种认识机制而不是通过沟通与论辩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的机制。若法官或者院庭长认为庭审提供的信息不足以支撑其做出“正确”裁判,还会在庭审之外寻求通过其他的认识机制来促进裁判的形成。当认为参加庭审的法官通过庭审获取的信息不能使其形成“正确”的裁判结论时,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控制者不是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中的沟通与论辩机制来生产裁判结论,而是希望通过在审判权主体一侧增加供给更多的主观经验知识来做出裁判并实现裁判的“正确性”。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审判权内部增加更多的决策层级和凝聚更多的法官们的“智慧”(也就是具有主观性的经验知识),以法院内部具有官僚科层制特征的层层把关机制来寻求获得更加接近真理的裁判结论。这就是人民法院推行阅核制的认识论原因。换言之,从司法认识论的角度观察,阅核制是在庭审之外增加设定的一种认识机制,其目的乃是通过增加供给审判权主体的经验知识来追求理性主义范畴内的“正确”裁判。但如本文在第二节所述,在理性主义认识论基础上建构的司法认识论本身是存在缺陷的,阅核制不可能达到主事者为它设定的目标。
(二) 阅核制不能增强裁判结论的正确性
首先,阅核制明显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本文第二节在司法认识论的基础上就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关系进行论证所得出的结论,是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只能来源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离开程序正当性,实体正当性不可能独立存在。而在程序正当性中,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又至关重要。阅核制恰恰违背了以上命题,因为阅核制是审判权主体单方形成的认识结论,甚至通过阅核形成认识结论的院庭长都不是参与诉讼程序的主体,这种认识结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形成的,当事人在阅核的过程中没有参与论辩的机会,这种裁判结论的形成机制显然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相悖。
其次,背离程序正当性的阅核制不可能在正当程序之外形成更加正确的裁判结论。从本文在第二节所证成的基于现象学和交往行为理论的司法认识论出发,最接近正确性的裁判结论应当是所有诉讼程序的参与主体进行沟通与论辩之后所形成的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但是院庭长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对已经初步撰写完成的裁判文书进行阅核。此时庭审论辩已经结束,当事人已经没有机会再与法官进行沟通和论辩,更不可能与院庭长乃至专业法官会议成员或审判委员会成员进行论辩,院庭长通过阅核所形成的对于案件的认识,乃是审判权主体单方独断形成的认识,不是通过所有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沟通与论辩所形成的认识,当然不具有“主体间性”,显然达不到司法认识论所要求的以“主体间性”为其基础的正确性的程度。
最后,阅核制不仅不能增加裁判结论的正确性,甚至还有可能减损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从审判权内部的认识机制来说,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所具有的经验知识要么是院庭长和其他法官所共享的背景知识,要么是院庭长独有的经验知识。如果是前者,院庭长所拥有的经验知识虽然在法官之间也具有一定的“主体间性”,但也是参加庭审的法官所同样拥有的经验知识,院庭长甚至并不比参加庭审的法官拥有更多的经验知识,而且参加庭审的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认知的过程中已经运用了这些经验知识,无须院庭长通过阅核再次运用这些经验知识。如果是后者,那么院庭长的经验知识必然带有其自身的主观性,因此其运用这些知识所形成的结论不可能增加结论的“主体间性”。院庭长距离案件更远,所能够获取的案件信息更少,其对案件所形成的认识结论到底是接近正确性还是远离正确性是不确定的。从认识论的逻辑来说,更可能是远离正确性。即使院庭长的认识结论侥幸接近正确性,也因为缺乏司法认识论的支持,而更可能是一种偶然现象,不具有必然性。从我国审判权运作的实践来说,如果阅核制能够增加裁判在实体上的正确性,那么我国在司法改革前的案件审批制下所做出的裁判就会是更加正确的,因此也更符合裁判实体正当性的要求,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继续坚持过去的做法就可以持续生产出更加正确的裁判,就可以持续维护乃至增加司法权威,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但是最高法不仅没有回到过去的审批制,而且还强调阅核制与过去的审批制不同,就意味着最高法自身也认为采官僚科层制的“层层把关”制度并不会增加裁判在实体上的正确性。既然如此,是否有必要再推行同样属于“层层把关”的阅核制,或许值得省思。
(三)阅核制只能避免裁判文书的表层问题
既然阅核制既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所形成的裁判结论也不符合实体正当性的要求,那为什么实务部门中一些享有阅核权的院庭长和被阅核的法官都认为阅核确实能够发现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裁判文书的错误?其原因,首先是前文已经指出并批判的观念,也就是实务部门的院庭长和法官都还抱有理性主义认识论,并不认为正确的裁判必须通过庭审论辩才能生产出来,而是认为正确的裁判可以由审判权主体单方、独断地做出,实体正当性可以独立于程序正当性而存在。他们已经习惯于我国传统的审判权分享机制,即使这个机制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不符,也不会对其合理性提出疑问。其次,是因为确实有一些裁判文书存在明显错误,这种错误明显到即使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也能够发现。阅核制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现问题,主要就是指这些明显的问题,也就是仅根据裁判文书本身的语言表述,就可以发现的问题。比如文字表达错误、明显违背逻辑、引用的法条明显有误等。这些其实都是浅层次的错误,属于校对层面的问题。只要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在主持庭审和撰写裁判文书时足够慎重和认真,这些错误就可以避免。而真正在院庭长和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之间存在实质性分歧的问题,例如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核心问题,阅核制也很难解决。因为院庭长在这些问题上的看法并不比参加庭审的法官更专业。加之院庭长还要承担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导致其办理案件的时间和数量减少,从而在专业经验的积累上较之其他员额法官更少,他们对裁判文书的把关更多是从社会效果而不是法律效果出发。此种情况下,阅核制不仅不能提高裁判文书在法律上的正确性,往往还会增加院庭长与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之间认识上的分歧。这样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还须通过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解决,而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决策乃是制度上的强制性安排,同样不能说明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策就更具有正确性。
(四)阅核制还会带来其他负面效果
综合以上分析,阅核制除了徒增院庭长工作负担、拖延裁判文书签发效率外,并不能在实质上达到其所设定的“提高审判质效”的目的。不仅不能提高审判质效,阅核制还会带来其他一些负面后果。这些后果包括但不限于:(1) 院庭长核阅通过的案件,因为涉及领导责任,上诉和再审改判的难度可能更大。(2) 诉讼程序所设定的救济机制被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取代,诉讼程序公正性让位于审判监督管理上的严密性。而审判监督与管理机制的运作过程是排斥当事人参与的,如此就会进一步降低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使法律系统的自我再生产过程陷入某种程度的黑箱状态,减损法律系统稳定国民行为预期的功能,降低程序法的权威性。(3) 这种行为预期的打破和程序法的权威性的降低,又降低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以及参与庭审的法官的信赖,推动其向法官背后的院庭长寻求“公正”,从而助长举报和上访的行为,最终损害司法化解社会争议的能力,给社会治理带来更大压力。(4) 阅核制体现了决策者既希望法官独立审判和独立担责,又希望院庭长制约法官恣意擅断的良苦用心。但这种制度的推行也会助长审判一线的法官们不敢担责和不愿担责,把疑难复杂案件中的问题主动上交的心态。
综上分析,从认识论的层面来看,阅核制并不是“提高审判质效”的好办法。
四、余论
(一)走出审判监督权与裁判正确性之间的关系误区
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阅核制的权力基础是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但是,为监督某一种权力而设置更高权力,又需要继续设计出监督更高权力的机制,直到最高权力,这是典型的理性主义认识论思维。这种思维在认识论上的预设是审判监督权比审判权更接近真理。实际上这种预设是站不住脚的。所有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但世上没有完人,是人就不可能没有缺点,掌握低阶权力的人可能存在缺点和不足,掌握高阶权力的人也会有缺点和不足。所以真理与权力的大小无关,道德和自律也与权力的大小无关,所有的权力都需要监督,但最终的监督乃是通过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机制来完成。通过法治的途径来进行制约是最好的选择。因为法治的特点是平等、透明和可预期。对审判权的监督也是这样,并不是层级越高的审判监督权就越正确。尤其是,越是层级高的审判监督权,距离案件越远,获得的案件信息越少,对案件所形成的认识也距离“真理性”越远。最后的结果就是:一方面监督本身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干扰了直接面对诉权的审判权的正确运作。其实保证审判权正确运作的最佳选择还是程序法。程序法是最透明的规范审判权运作的法律,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程序预期。就此而言,与其赋予院庭长在诉讼程序之外的阅核权,不如直接完善诉讼程序法,通过诉讼程序来直接规范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审判权运作。比如给予当事人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尤其保障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也就是辩论权,规定法官心证随时公开义务和法律观点充分阐明义务,规定裁判必须是在法庭论辩的基础上形成,如此等等,在程序的法理上都有阐述,已是学界常识,我国的诉讼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都有表达。如果说程序法上的机制会失灵,那这种失灵也应当通过程序法自身来纠正,问题出在哪里就在哪里解决,而不是刻舟求剑,通过强化诉讼程序之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来解决本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二)确立程序主义的公正观和追责机制
从本文对司法认识论的阐述出发,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只能由程序正当性来产生,也只能由程序正当性来获得保证。此种情况下,要追求裁判的实体正当性,最根本的做法是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如果诉讼程序是正当的,那么即使实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最初的预期不一致,也能够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裁判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具有了相应的正当性。因此持续完善诉讼程序,追求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更为根本也更为重要。基于这样的逻辑,实务部门在建构错案救济机制和追责机制时,应转换思路,改采程序主义的理念。首先,通过正当程序所生产出来的裁判结果,当事人不能否定其正当性。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程序内部的救济机制例如上诉和再审程序解决。同样,基于程序主义理念,再审事由应当限制在程序违法性上,只有不正当的程序才能成为否定实体正当性的理由。也许有人会说,如果裁判的实体结果被证明是错误的,难道就不须改变吗?在这里要反问的是:离开正当的诉讼程序,凭什么认为一个裁判是错误的?如果说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过去的裁判,那未来会不会有更新的证据推翻现在的裁判?辩证唯物主义的开创者都主张真理是相对的,那谁能保证根据新的证据重新做出的裁判就是绝对正确的,保证其在未来不会被更新的证据推翻呢?司法裁判是化解当下利益分歧的,它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为当下的利益分歧提供出按照当下的认识能力来看最接近“正确”的法律解决方案即可,不必具有绝对真理意义上的“正确性”。其次,在追责机制上,只要诉讼程序本身是满足正当性要求的,裁判就是正当的,就不能将案件认定为错案,不能对法官进行追责,对法官进行追责的事由只能是程序违法。也许有人会说,法官可能只是在程序正当性上走走过场,通过表面上的正当程序来掩盖错误的实体裁判。对此需要强调的是:走过场的诉讼程序原本就是不正当的诉讼程序,正当的诉讼程序是不可能走过场的。如果一个诉讼程序设计了完善的争点整理机制、给予当事人充分地表达意见的机会,法官随时公开心证并就初步筹划的法律观点向当事人充分阐明,继续给予当事人争辩的机会,并根据法庭论辩随时修正自己所形成的看法,使裁判是经由法庭论辩所形成的合乎论辩逻辑的结果,那就不可能是错误的裁判,因为这样的裁判就是本案诉讼程序所能生产出来的最正确或者说最接近正确的裁判了。但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就有可能阻碍产生正确的或者接近正确的裁判结果,比如庭审争点混乱模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法官对案件进行独断审理等,所形成的结论就可能是错误的。也许还有人会说,法官离开正当程序也可能发现案件真相,比如通过非法取证获取证据资料,就有可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连亲身经历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当事人之间对于案件事实真相如何都存在不同看法,那并未经历案件争议事实发生过程的法官又凭什么可以独断地建构出一个可以凌驾于双方当事人认识之上的案件“真相”?离开正当程序,法官凭什么认为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是“正确”的并要求当事人接受?所谓离开正当程序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真相”,也仅仅只是一种认识结论而已,离开正当程序的担保,法官没有理由认为这种认识结论就是“正确”的并要求当事人接受。
综上所述,如果要对裁判文书存在的表面错误和显著错误进行纠正,可以设定类似于出版行业的审读制度,将阅核改为审读,由法院设定相应的审读岗位来完成这样的工作。目前人民法院正在进行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实践探索,未来这样的工作也可以由人工智能系统来完成。而对于审读无法发现的可能引起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也只能在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并表示不服的时候,通过程序法内部的救济机制来解决。由此出发,对于错案的认定和错案追责,也应采程序主义路径,只能根据生产裁判的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背正当性的要求来判断其是否为错案,只能对严重违背正当程序的审判行为进行追责。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