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7
摘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401 条概括承认了刑事已决事实对后续刑事审判的预决效力。该规则较为简略,具有 “不受反证、不限范围、不设条件” 的特点,有待继续探讨。预决效力规则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相协调,并辨明其效力性质、效力范围与产生条件。在效力性质方面,预决效力应当理解为允许反证的相对效力,亦即证明效力。效力范围方面,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原则上只对被告人本人产生预决效力,例外时才扩张至案外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二元视角下,预决效力应当同时满足“已充分保障 /放弃程序参与权” 与 “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 的双重产生条件。据此,如果前后诉被告人不同一,预决效力仅在前诉经普通程序审理、后诉被告人已放弃程序参与权时产生。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我国可以考虑在立法层面对预决效力规则作出规定。
前一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否直接被后一刑事审判所接受,涉及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上是否承认、在多大程度上承认预决效力,将深刻影响被追诉人的程序境遇与实体结果。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01条概括承认了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但其规定较为简略,有待继续探讨。长期以来,我国对预决效力的研究集中在民事审判与刑民交叉领域,刑事审判之间的预决效力问题鲜有问津。直到近年,由于部分办案机关开始在共同犯罪中运用“分案审理+认罪认罚+预决效力”的策略处理案件,这一问题才开始受到学理关注,但专门研究尚付阙如。本文旨在填补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预决效力研究的理论空白,并提出一套预决效力规则的初步构建方案,以期合理应对预决效力可能产生的实践风险。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预决效力规则
探讨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首先有必要考察我国目前对于预决效力规则的相关规范与实践,在充分明晰现有状况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归纳当前预决效力规则的特点与疑问。
(一)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规范与实践
在理论上,刑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存在两种类型,即阻断效力与预决效力,亦可称作“消极效力与积极效力”或“重复禁止与矛盾禁止”。阻断效力是指,若同一诉讼标的已经裁判并生效,则不得再行追诉或审判;预决效力则是指,对于不同诉讼标的,前诉生效裁判已经权威地确立了与裁判相关的事实基础,后诉不得与已决事实相矛盾。虽然同属既判力体系下的两种效力类型,但二者地位截然不同。裁判由主文与理由组成,裁判主文认定诉讼标的,以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裁判理由认定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旨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阻断效力源于裁判主文,是针对诉讼标的产生的效力,既是既判力的核心内涵,也是一事不再理的同义表达,现代各国普遍承认这一效力。已决事实仅涉及裁判理由(事实基础)的约束力,并不确认国家对被告人是否存在具体刑罚权。虽然事实基础与裁判主文关联紧密,常被用于辅助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预决效力往往被视作既判力的扩张问题,或者既判力之外的独立问题。在比较法上考察,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均明确否认了预决效力;美国仅有限承认附带禁反言效果。
与域外国家谨慎承认的立场相比,我国已经概括承认了刑事已决事实对后续刑事审判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92条中,已经从免证事实的角度承认了这一效力:“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此之后,历次修改颁布的《高检规则》均延续了这一规定,目前位于第401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高检规则》第401条目前主要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有罪判决之间。例如,在一起单位贿赂案中,被指控受贿的被告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在后续单位行贿的审理中,虽然辩方辩称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法院指出,由于先前判决已经对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依据第四百零一条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行贿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案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再如,在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共犯的前诉已经认定了共同犯罪的事实与数额;在对另一共犯的审理中,虽然辩方提出犯罪数额有误,但法院直接接受了先前判决对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参照第四百零一条此条赋予了生效裁判文书对同一实体要件事实的认定以实质证据力对后行诉讼直接予以确认的效力。”简要考察上述判例,可以发现,适用预决效力规则虽然有助于迅速且一致地认定案件事实,但同时可能产生以下不利影响:一方面,后诉被告人难以行使其辩护权利,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即使后诉被告人提出了正确的事实主张,法院也可能不再仔细调查,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不仅如此,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做法,进一步增加了预决效力的潜在风险。近年来,在涉黑涉恶、集资诈骗、电信诈骗等规模较大的共同犯罪中,个别办案机关将预决效力与分案审理、认罪认罚等机制相结合,形成了一种新的办案策略。具体而言,办案机关将共同犯罪分为数个案件起诉或审理,先审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判决中认定其他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均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再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审理,利用前诉的生效判决来认定后诉的犯罪事实。通过这种“分案审理+认罪认罚+预决效力”的组合策略,办案机关不仅瓦解了共犯同盟,同时减轻乃至免除了后诉的举证责任。然而,这一做法的正当性有待反思。认罪认罚案件通常不再经历最为严格的事实审理程序,并且,被告人为换取认罪认罚的量刑折扣,不排除与办案机关私下协商、歪曲事实的可能性。如果再在后诉中直接认定已决事实系免证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这不仅将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形成新的“权利克减”,实质削弱了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空间,同时,如果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后诉将没有发现并纠正该错误的机会,形成“一错再错”的隐患,有悖于发现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有鉴于此,有必要充分审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认真对待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
探讨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首先应当回归现行规定考察。《高检规则》第401条以证据法为视角,将已决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之一,并与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等免证事实相并列。然而,从免证的基础上看,已决事实与其他免证事实存在本质差异。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定律等是传统的司法认知事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系基于经验、逻辑或科学等事实性理由;与之不同的是,已决事实仅凭“已决”尚无法当然取得免证事实的地位,而需要依靠规则制定者基于利益权衡在规范上作出特别设定。由于规范性理由是已决事实得以免证的基础,因此,已决事实应否作为免证事实,在何种情况下才应当作为免证事实,需要充分结合利益考量,进行更为详细的规范分析与规则建构。目前《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较为简略,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规则处于“一刀切”的状态,并未对冲突利益进行详细且妥当的权衡,这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的误用与滥用留下空间,因而在学理上存在继续探讨的必要。
(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特点与疑问
从《高检规则》第401条的文义出发,如果将预决效力的主要内容分为性质、范围与产生条件三个方面,现行规则具有“不受反证、不限范围、不设条件”的特点,同时形成了本文试图具体探讨的三重疑问。
首先,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一是“不受反证”。根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已决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此外再无允许反证的例外规定。由此,已决事实成为绝对的免证事实,足以排除再行争议与证明的必要性。如前引判例所示,实践中也往往作此理解,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以出示判决书代替具体举证,即使辩方质疑前判的正确性,法院仍有权以“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由,宣布事实调查到此为止,不再给予被告人一般性的反证机会,更无需在判决书中对争议事实与相反证据进行具体说理。与之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两大诉讼法的分歧源于对预决效力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如果采取“绝对效力”的理解,由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具有权威性,因而不能通过反证推翻,只能通过再审纠正;而如果采取“相对效力”(证明效力)的理解,则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虽然可以作为相对的免证事实,赋予其更高的证明力,但不足以阻止当事人反证。由此需要探讨,预决效力的性质应当作何理解?
其次,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二是“不限范围”,即没有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对预决效力的范围进行区分与限定。理论上,预决效力可能根据裁判类型、主体范围与客观范围等因素作出区分。然而,根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任何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任何事实对任何后续审理均具有预决效力:在裁判类型上,预决效力不区分无罪判决与有罪判决;在客观范围上,预决效力可以覆盖至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所有事实;在主体范围上,预决效力不仅对于同一被告人有效,对于不同被告人(案外人)同样有效。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域外情况有所不同。以美国为例,附带禁反言效果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定:该效果仅及于无罪判决,如果前诉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仍可以在后诉中对同一问题提出异议;该效果仅及于前诉中已经提出并经裁判的争点;同时,该效果仅及于同一被告人,对该人的无罪判决并不妨碍控方对其他共犯就同一争点另行指控。诚然,我国与他国存在不同的社会基础与制度土壤,盲目借鉴殊不可取,但仍然需要审慎对待的疑问是,我国是否应当限定预决效力的范围,又如何限定?最后,现行规则的特点之三是“不设条件”。理论上,即使界定了预决效力的范围,仍然可以对产生条件施加控制,但我国尚未确立此等条件。在不设条件的规则设置下,受现实办案需要的驱动,实践中发展出“分案审理+认罪认罚+预决效力”等组合策略,缩减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机会,至少拥有形式合法的外观。从比较法视角考察,仍以美国为例,美国对附带禁反言施加了三重条件限制:其一,只有理性的陪审团难以根据被告人试图使之避免被考虑的主张以外的理由作出裁决,才可以主张该规则。如果无法合理推测出陪审团裁判的具体理由,则无法援引这一规则。其二,只有争点在一个有效且终局的判决中已经被裁判,才适用该规则。由于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不存在经充分审判后对实质问题的权威判断,因而不产生附带禁反言效果。其三,该规则不适用于允许采纳比刑事审判中更低的证明标准的诉讼,如没收诉讼等。比较法情况同样提示我们,有必要具体探讨预决效力的产生条件问题。
二、预决效力的性质
预决效力的性质是一项前提性问题,对此存在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的分歧。目前《高检规则》第401条将已决事实作为绝对的免证事实看待,是绝对效力的体现。本部分重点厘清预决效力的价值基础,进而在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之间作出评判。
(一)预决效力的价值基础
从概念出发,预决效力本应理解为绝对效力。我国使用的“预决效力”一词师从苏联,“预决”即“先决条件”;预决效力是一种绝对不容推翻的效力,要求后诉以前诉判决预先认定的结果作为先决条件。在德国,作为与阻断效力相并列的裁判效力之一,预决效力(亦可译作“确认效力”)同样是一种绝对效力。如果承认该效力,则已决事实在未撤销前将绝对约束后诉;如果不承认,则已决事实对后诉只是一种参考。与域外理解相比,相对效力实际上创造了一个中间形态,使已决事实既不绝对约束后诉,又不只是具有参考意义,而是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多数学者仍将之称为预决效力,少数学者则更准确地改称为“证明效力”。纠结于预决效力是否应按概念原意来界定殊无必要,关键的问题在于,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究竟哪一理解更为合理?为此,应当在厘清预决效力的价值基础之上,考察哪一理解能够兼容或协调相冲突的价值。
一般认为,预决效力的价值基础在于诉讼经济与裁判一致性。一方面,承认预决效力将避免对同一事实反复审理,减轻办案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同一事实,人们可能难以断定再次审理是否将产生更正确的结果,但可以断定的是,再次审理必然产生成本。在前诉中,法院已经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结合庭前准备与法庭审理,依法对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作出了认定。在此期间,司法系统为发现事实真相投入了大量资源,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事实认定不能无休止地进行,必须在某一时点赋予终局裁判的事实认定以“拟制真实”的效果。法律通过赋予已决事实以预决效力,避免了资源的重复消耗,并将有限的资源集中于亟待解决的新事实上,提升司法运作的效率。尤其是在当代,法院不仅在整体上面对着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压力,同时在实践中也频繁出现大量多主体、多环节的复杂案件,预决效力的减负功能将更为凸显。
另一方面,承认预决效力将避免不同判决之间产生矛盾,维护裁判的一致性。诉讼经济通常被视作一种政策目标而非正义要素,其价值位阶较低,只能在不损害正义追求的前提下实现;但一致性则不同,这一价值是形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因而被普遍视作支撑预决效力的正当性来源。预决效力要求,在前一生效判决尚未被推翻的前提下,后一判决的事实认定不应当与生效判决相违背,从而维护裁判的一致性。在保持裁判前后一致的过程中,其他一系列紧密相关的法治价值也将随之得以实现,包括确保裁判结果的连贯性和稳定性,维持裁判在社会公众之间的信赖感和可预见性,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等。相反,如果前后裁判不一致,意味着法秩序将再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不仅执法者将无所适从,公众也将对法院产生信任危机,质疑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绝对效力观点之否定
虽然预决效力存在积极的价值基础,但与其他冲突价值相权衡,我国至少不应当将预决效力的性质理解为绝对效力。
首先,裁判一致性不足以使发现真相的基本价值让步。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法官负有澄清事实真相的义务。生效裁判文书在证据分类上本系传来证据,一般而言,在严格证明的要求下,其证据能力易受否定;即便允许使用,其可靠性也不及原始证据,证明力有限。然而,预决效力追求裁判一致,后诉法官可以且应当径直接受前诉的事实认定结论,仅以存在生效裁判为由结束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此时,后诉法官没有参与前一审理过程,也没有在后一审理中充分庭审、接触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对先前所裁判的事实亲自形成内心确信,难以担保所认定的事实符合真相,因此不能认为法官已经履行了澄清义务。发现真相一旦让步于裁判一致性,可能引发误判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前诉出现错误,后诉又在预决效力的约束下延续前诉的错误,再后的案件又将延续最初判决的错误,实质正义将如多米诺骨牌般倒塌,一致的法秩序将成为最不正义的法秩序。相反,后诉如果能发挥止逆阀的作用,及时发现错误并作出不同评价,这将为前诉未来的再审纠错提供充分理由。因此,德国学理上普遍认同,“诚然,在法院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损害(司法)合法化效力的风险。然而,如果第二法院被迫遵循预决效力,在第一次错误判决之后再进行第二次错误判决(即使涉及的是不同的犯罪事实),那么这种危险反而大得多。”
其次,在有罪判决的情形下,裁判一致性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相悖。任何人在由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均应推定为无罪。无论针对前一诉讼标的之判决结果如何,一旦变换为新的诉讼标的,无罪推定仍然有效,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受到平等对待。新的诉讼标的既包含前后被告人不同一的情形,也包含指控犯罪事实不同一的情形。无罪推定原则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不容权衡的权利,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基础。然而,一旦在绝对效力意义上承认预决效力,意味着法官在后诉中必须接受部分或全部的犯罪事实已经预先成立的结论。部分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形,例如前诉已经认定持有物品为“枪支”;全部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形,例如前诉已经认定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又在后诉审理行贿事实。这些情形与无罪推定原则均无法兼容。
最后,裁判一致性也与司法责任的基本要求相悖。“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基本司法规律,也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如果后诉审理只是对前诉的简单复制与确认,后诉法官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裁判一致性也为法官推卸审判责任提供了渠道,这与“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无法兼容。如果要求后诉受前诉约束,意味着审判责任的归属也随之转移,即使前一判决的已决事实确有错误,致使后一判决也不得不改判,法官仍可以预决效力为由,推卸对该事实部分的审判责任。从个人角度看,否定前诉的已决事实可能使法官自身面临舆论压力和职业风险,因而其更愿意接受预决效力;然而,从规范角度看,一旦确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性要求,将从根本上否定了预决效力作为卸责渠道的正当性。
本质上,裁判并非不可以容忍矛盾。纯粹维护一致裁判并无意义,通过一致裁判而构建受公众信赖的司法权威秩序,达成司法的合法化效果,才是蕴藏其后的实质目的;如果不能与其他更为基础的原则与价值相协调,盲目维持前后裁判一致,反而会延续并加深已有的不公正状态,损害公民对权威秩序的信赖。从比较法视角看,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始终明确否认先前的刑事裁判对后续刑事诉讼存在预决效力。既判力仅导致国家对所裁判之诉讼标的丧失刑罚权,如果指控新的诉讼标的,则先前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已决事实仅系未决诉讼中的证据要素,完全允许后诉法官作出不同评价。
(三)相对效力观点之提倡
虽然绝对效力的理解并不足取,但考虑到预决效力可能发挥的积极价值,我国不宜完全废除预决效力规则。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将预决效力理解为相对效力,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更为合理的利益调和方案。
首先,预决效力与我国新时期犯罪形势与治理需求相契合。在宏观层面,目前我国犯罪现象整体呈现出犯罪数量与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双降”的特点,犯罪治理成效显著;与此同时,犯罪的网络化、链条化、组织化特点已经显现。在新的犯罪形势下,办案机关必须直面电信网络诈骗、涉众型经济犯罪等大规模犯罪的挑战,及时调整既有的犯罪治理对策、机制与手段,在法治限度内满足犯罪治理的实际需要。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规模通常较小、组织化程度不高,分案审理仅系例外。即使分案审理,法官工作量的增加也较为有限,否定预决效力的不利影响尚不明显。然而,在具有网络化、链条化、组织化特点的大规模犯罪中,涉案人员往往多达数百人,犯罪事实交叉重叠、错综复杂,合并审理难度极大,分案审理因而成为不可或缺的审理方式。如若采取分案审理,又没有预决效力作为配套的减负机制,同一事实将重复经历数次举证、质证、辩论与认定,法官的工作量将成倍增加,令其难以承受。进而,分案审理的吸引力将大为削弱,陷入“合并审理无法开展,分案审理又令人望而却步”的两难境地。因此,面对新时期犯罪治理需求,我国宜承认预决效力,以真正激活分案审理这一程序选项。
其次,绝对否定已决事实的一致性价值,有过犹不及之嫌。事实上,即使规范层面不承认预决效力,出于对裁判一致性的尊重,法官在实际办案中也将对同僚的工作成果给予重视,不会草率推翻。既然如此,通过改良预决效力以合理引导法官使用先前裁判,是更为务实的立场。相对效力一改“禁反言”与“既判力”的绝对性,既赋予已决事实以更高的证明力,同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而避免过分贬低裁判一致性,实现冲突价值的相互调和。理由有三:其一,相对效力近似于公文书的证明力规则,既对自由心证构成一定限制,同时也为后诉法官独立形成内心确信保留空间,可以在不阻碍发现真相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裁判的一致性。其二,绝对效力要求后诉以已决事实为先决条件,而相对效力则要求在后诉审理中将裁判文书作为书证加以举证、质证,不得直接采纳前诉的事实认定结论。由此,与出示其他归罪证据并无二致,被告人不会仅因出示裁判文书而预先被认定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成立,因而可以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调和。其三,相对效力只是证明效力,控方可以通过出示裁判文书以履行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辩方仍然可以提出相反主张与证据,证明该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法官则完全可以在审查后作出与前诉相反的评价。因此,法官仍然可以且应当独立审理案件并对审理结果负责,预决效力将不再构成合理的责任阻却事由,可以与司法责任要求相调和。
最后,相对效力的理解存在规范与实践的支撑。在规范层面,由于《高检规则》第401条以证据法视角规定了预决效力,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初步选择了相对效力,允许反证只是对已有逻辑的合理修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71条以绝对化的措辞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引入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同样需要践行证据调查活动,否则无法与上述规定相融贯。在实践层面,目前我国已有法院贯彻了相对效力的理解,积极承担了实质审判职责。例如,在一起非法制造枪支案中,此前对共犯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涉案的枪支配件数量为320件;检察机关再次指控其他两名共犯时,两人对数量提出了异议。法院明确指出,《高检规则》第401条“只是免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推论拟证实的事实成立,但是被告人及辩护人仍有对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享有质证和发表辩论的权利,合议庭对该部分事实仍有进行法庭调查的义务,在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推翻。”经对证据重新进行审查判断,法院最终认定枪支配件数量仅为273件,这一裁判见解值得肯定。
三、预决效力的范围
在厘清性质问题的基础上,需要探讨预决效力的范围问题。如前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预决效力规则目前主要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有罪判决之间。然而,实践做法未必当然具有正当性,刑事诉讼法学理上需要对范围问题进行审慎、明确的论证,划定预决效力得以覆盖的正当边界,并对未来可能的立法与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以下将从裁判类型、客观范围与主体范围等三方面展开。
(一)裁判类型: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
首先探讨预决效力所覆盖的裁判类型。预决效力应当及于何种裁判类型,取决于如何理解其正当性基础。如果将正当性基础理解为“避免骚扰被告人”,则预决效力是专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其范围将限定在无罪判决之上。以美国为例,在阿什诉斯文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附带禁反言是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和必要部分”;如果允许控方在被告无罪释放后,就另一指控重新提出相同的事实争点,禁止双重危险旨在避免骚扰被告人的目的仍将落空。相对地,如果将正当性基础理解为“裁判一致性”,由于一致性价值是公共利益,而非专属于何人之权利,已经确定的判决一旦对案件形成了“具体的法”,其约束力与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无关,不应对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区别对待。本文支持裁判一致性的理解,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效力体系角度看,预决效力由既判力衍生而来,既判力是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约束力,预决效力则试图将约束力扩展至不同诉讼标的,对后者的理解应当从属于对前者的理解,并与之相融贯。这一从属关系在不同法系中均有体现。在德国,预决效力也被称作“既判力的扩张”;在美国,附带禁反言旨在避免控方滥用起诉权以骚扰被告人,是对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宪法原则的外延扩展。我国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安定性”;法安定性是一种公共利益,而非专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因此,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均产生既判力。由上述从属关系推论,预决效力同样应当具有公共利益的维度,裁判一致性的理解更为妥当。
其次,从哲学观念角度看,强调群己平衡的法哲学观念更加受到我国法秩序的青睐与认同。群己平衡的观念追求个人与集体共同发展,既不以个人主义的自由为宗,也不以集体抹杀个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亲缘性。这一观念在我国宪法规范上已经得到深刻体现。宪法一方面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又以公共利益及他人自由权利为个人自由权利设限(《宪法》第51条)。与群己平衡的观念相对,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个人主义观念较难获得支持,对现行法秩序的影响力也较弱。法哲学观念随着国家与民众长期的社会生活而逐渐形成,是理解具体法律制度的底层逻辑,之于预决效力同样如此。目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可得权衡的裁判一致性价值已经得到我国现行法秩序的确立与强调,例如强调“同案同判”,但我国并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避免骚扰被告人为正当性基础的单向制度安排也尚无迹可寻。基于这一底层逻辑,裁判一致性作为预决效力的正当性基础,更契合我国普遍认同的法哲学观念,其规则也更具生命力与适应性。
最后,从现实需求角度看,我国没有必要区别对待无罪判决的预决效力。预决效力与诉讼标的理论存在联动关系:如果诉讼标的客观化程度较低,控方对标的之选择富有裁量余地,则有必要通过预决效力进行倾斜保护,防止控方滥用起诉权;如果诉讼标的客观化程度较高,其范围界定较少受到检察官主观意志的影响,则没有必要倾斜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在诉讼标的方面采取诉因理论,这虽然使法官的审理范围受到严格限定,但同时为检察官通过切割事实、变更罪名等方式滥用起诉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便利。例如在前述阿什诉斯文森案中,控方有权将被告人一次抢劫6名扑克玩家的事实分为6起案件单独指控。如果在诉讼标的方面能够阻止该等起诉方式,则滥用起诉权问题自始便可以得到化解。长期以来,我国均采取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来理解诉讼标的。这一理论坚持诉讼标的之不可分效力,同一事实的一部被起诉、审判与判决,效力及于该事实的全部,由此,针对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基本没有切割起诉、滥行再诉等机会。沿着公诉事实理论的逻辑,我国如果能够严格贯彻诉讼标的之不可分效力,即可以有效防范滥用起诉权以骚扰被告人的问题,没有必要额外动用预决效力作为倾斜保护手段。
(二)客观范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预决效力及于生效裁判确认的哪些事实。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完整叙事,但并非全部事实叙事均应当纳入客观范围。例如,在强调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预决效力构成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学理往往主张将客观范围限制在前诉的“主要事实”,即对判断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效果所直接必要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本文认为,《高检规则》第401条所称“事实”应当限制解释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与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相关的具体社会事实,简称要件事实。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预决效力所覆盖的事实,应当是构成具体刑罚权之基础的事实。刑事诉讼是确定具体刑罚权的程序,具体刑罚权的对象是特定被告人之特定犯罪事实,指控与审判均围绕犯罪事实展开(《刑事诉讼法》第186条)。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法院得以对具体刑罚权的有无及其程度作出权威判断,终局地表达对被告人施加何种谴责。预决效力是前诉裁判的事实基础对后诉的约束力,这一事实基础直接影响着具体刑罚权的内容与程度,因而至少是与刑事谴责相关的犯罪事实。一般社会事实的认定与具体刑罚权的有无及程度没有关系,即使出于叙事的完整性等原因偶然写入判决,也不应约束后诉;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程序事实等(《高法解释》第72条),同样不涉及刑罚权本身,因而也不应约束后诉。
另一方面,预决效力所覆盖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假定为真相的事实。具体刑罚权涉及的证明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包括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虽然二者均可能受到裁判,但单纯“受到裁判”还不足以使已决事实自动取得预决效力。后诉之所以可以承认已决事实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核心理由还在于,前诉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与认定,可以假定前诉已经发现了真相。由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需要经历最严格的证明程序要求,并且,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因此,有理由将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覆盖其上。与之相反,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序要求更加自由,其证明标准有时仅需达到盖然性程度,因而前诉的事实认定并不足以假定为真相,不应当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引入裁判文书证明前诉中的量刑事实,则该书证在后诉中只能作为一般证据,并且是间接证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高法解释》第72条第2款特别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均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与从重处罚相关的事实也应当产生预决效力。
为准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还需要区分以下两组概念。其一,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罪之判决书所应记载之事实,并非构成要件本身,而系构成要件之具体的社会事实,亦即经赋予法律之评价而为取舍选择使之符合构成要件之具体的社会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系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取决于对刑法规定的解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指导下(如盗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秘密窃取),对社会事实进行筛选后的事实陈述(如甲在乙没有注意之际将乙口袋中的钱包拿走),需要通过司法证明认定。这一事实陈述的筛选过程同样蕴含一定规范评价,但与通常理解的法律适用存在本质区别。预决效力是针对已决事实的证明效力,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没有影响。其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是指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涵摄后所得出的结论。涵摄过程是典型的法律适用过程,并非司法证明过程。粗略地说,判断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的过程也时常被概括为事实认定,其认定结论的陈述又被冠以“裁判事实”或“法律事实”,但这并不准确。犯罪构成要件能否成立、认定何种罪名、适用何种刑罚,均系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不同法院之间如何协调各自的法律见解,同样涉及裁判一致性价值,但这并非预决效力所调整的内容。本文对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不再展开。
(三)主体范围:对当事人的效力与对案外人的效力
主体范围是指,已决事实在后诉出现时,哪些主体应当受到约束。理论上,主体范围存在当事人与案外人之别。在刑事诉讼中,承认预决效力,首先意味着该效力将约束作为当事人的控辩双方,但问题在于,该效力是否同样约束案外人?客观上,案外人与已决事实存在两种关联情形。一是抽象关联,即在构成要件层面,前诉事实认定系后诉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前提,如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是具体关联,即构成要件层面虽无必然关联,但在具体案件中,前诉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与后诉事实认定相交叉,例如,为准确判断前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前诉的事实调查与认定必然涉及后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两种关联情形在我国实践中均有所体现。
如果单纯从裁判一致性的正当性基础推论,无论前后被告人是否同一,预决效力均应一视同仁。然而,在整体考察下,裁判一致性还应与程序公正的外部价值相协调,并且只能在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前提下实现。“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的限制源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价值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实体公正的追求尚须以保障程序公正为前提,如果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机会,即使判决已经确认了事实真相,被告人仍然有权通过上诉途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既判力及其背后的法安定性价值同样如此,如果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即使判决已经生效,仍得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运用当然解释方法,举重以明轻,预决效力同样无法逾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前诉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利,预决效力将不足以正当化。
以程序公正作为前提性限制,原则上应当否定已决事实对案外人的预决效力。民事诉讼法学理上同样作此理解。虽然从文义出发,《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预决效力与《高检规则》在效力范围上并无不同,均系对世效力,而非针对特定人的效力,但学理观点一致认为,为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预决效力不应当扩张至案外人。如果前后被告人同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尚可能得到满足,但如果前后被告人不同一,这一要求将没有满足的可能性。一方面,如果案外人完全没有参加前诉,却要求其接受未参加之诉讼的事实认定结论,相当于完全剥夺其程序参与权。即使采取相对效力的理解,已决事实对案外人仅产生证明效力,其原本有权参与的完整程序仍然降格成了要求辩方反证的程序,对其仍然施加了相当苛刻的负担。另一方面,即使案外人曾以证人身份参与了前诉程序,其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所发表的意见也十分有限,只能就与前诉相关之事实作证,并被动地回应控辩双方的提问,既无法查看证据,也不享有对质权、律师帮助权、证据申请权等核心的程序参与权能,参与程度与被告人本人无法相提并论。除此之外,承认对案外人的预决效力,还可能产生前诉控辩双方通谋的危险。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对不认罪认罚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结论,促使后诉顺利定罪。有鉴于此,为避免案外人受到不利影响,预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应当仅限于当事人。我国已有判例明确持这一观点。在一起抢劫案中,共犯甲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有罪,前诉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了乙参与抢劫的事实,但乙在后诉中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法院经审理认定乙参与该起抢劫的证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该案审判人员进一步撰文将其裁判要旨总结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
在前述基础上,本文认为,在案外人弃权的情形下,预决效力也可以例外扩张至案外人。从法理层面考察,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否定预决效力对案外人更为有利;但如果一般性的利益判断与案外人主观的利益判断不一致,坚持否定结论将是一种法律家长主义的表现,忽略了案外人作为理性主体的自由意志与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既定的程序空间内自由抉择与行动,自主决定与自身利益攸关的问题与事项。”诸多刑事诉讼权利均可由被追诉人自行处分,以彰显其主体地位、满足其利益偏好,其中,程序参与权是典型的可处分的权利,即使是在重视实体真实主义与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权利处分仍然保有相当的空间。从规范层面考察,程序参与权可以部分放弃,例如,被告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从而获得更迅速的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22条);程序参与权还可以全部放弃,例如,受到缺席审判之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到案,其有权对原判提出异议并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若不提出异议,相当于直接承认了缺席审判对自己的效力。从现实层面考察,程序参与权旨在服务于被告人的利益,而承认已决事实对案外人的预决效力,完全可能符合其多样化的利益期待。已决事实本身可能有利于案外人,尤其是在前诉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之际,接受已决事实可能是其期待的结果。即使已决事实表面上不利于案外人,选择在某些事实认定不作争执,可能也是更为明智的辩护策略,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出于避免拖沓、集中焦点等原因,即使前一判决中的已决事实于己不利,其也可能愿意承认该部分事实,有选择性地对更具争辩意义的事实展开充分的攻击与防御。特别是在前诉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更愿意接受判决。基于此,对案外人的预决效力可以例外地通过弃权的方式正当化。
四、预决效力的产生条件
效力范围明确了预决效力的抽象界限,但具体个案中是否获得预决效力,仍应视产生条件而定。本文拟围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视角,提倡以“已充分保障/放弃程序参与权”与“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作为预决效力的双重产生条件。
(一)程序公正视角:已充分保障/放弃程序参与权
在程序公正视角下,如前所述,实现裁判一致性价值,不能以牺牲被告人程序参与权为代价。预决效力赋予已决事实以免证事实的地位,即使允许被告人反证,成功反证的难度也与对一般证据成功质证的难度存在实质差别。如果前诉便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后诉又实质增加被告人行使权利的难度,这意味着被告人自始至终均未享有一次完整、全面的公正审判机会。为避免这一不利后果出现,在预决效力产生前,应当对个案的程序参与权保障情况进行具体审查。
如果前诉“已充分保障程序参与权”,即使后诉承认预决效力,也可以与程序公正相协调。程序参与权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统括性权利,要求法院保障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要求前诉充分保障程序参与权,并非要求前诉程序毫无瑕疵,而是要求其保障达到以下程度,即后诉的被告人在前诉中就同一事实认定有施加实质影响的充分机会。为判断这一产生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法院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实质审查,并重点考察以下五个方面:其一,阅卷权的保障情况。充分的证据知悉是实质参与审判的前提,如果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前诉中没有阅卷机会,庭审环节也无法充分发表意见,应当否定预决效力。其二,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情况。如果前诉辩方就某关键事实提出合理的证据调查申请,但法院置之不理或不当拒绝,应当否定预决效力。其三,对质权的保障情况。对质权是实现程序参与的核心权利,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有机会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如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请求曾被不当拒绝,应当否定预决效力。其四,发表意见权的保障情况。如果法院频繁打断、阻止辩方发言,使其无法充分发表质证与辩护意见,或者其意见并未在判决中得到回应,应当否定预决效力。其五,获得辩护权的保障情况。如果法院不当阻止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而未指派,同样应当否定预决效力。
上述“已充分保障程序参与权”的产生条件仅适用于前后被告人同一的情形。如果前后被告人不同一,后诉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不可能受到充分保障。然而,由于程序参与权具有可处分性,如果后诉被告人放弃这一权利,则无论前诉程序参与情况如何,预决效力仍可以与程序公正相协调。因此,“已放弃程序参与权”可以作为预决效力的产生条件,并且对于案外人而言,这一产生条件系必要条件。在具体判断方面,弃权既可以通过明示方式,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同时,被告人是否放弃程序参与权,与其是否愿意接受预决效力约束,二者关联紧密,可以等同视之。例如,如果辩方提出,“判决书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刑事判决书作为有效书证,有先入为主之嫌”,或者“原判决以其他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免证事实,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剥夺、限制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属于程序违法”,这些意思表示均足以表明,辩方不愿意接受预决效力约束的意志,同时也意味着其不愿意放弃程序参与权。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也可以在质证环节设置专门流程,由法院向辩方进行明示询问与确认。
从法理层面看,确立“已放弃程序参与权”的产生条件,实际上赋予了案外人更丰富的程序选择权利,进一步促进预决效力在法治可接受的范围内运行。从政策层面看,这一条件有望在相当程度上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认罪认罚与否为界分标准的分案审理现象。有观点认为,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允许将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不认罪的被告人将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然而,认罪认罚与否出于个人意志,分案审理与否出于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二者偶然相关联亦属合理,不宜一刀切地否定这一现象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办案机关刻意动用上述手段,使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一旦将弃权作为必要条件,将实质增加办案机关运用预决效力的难度。办案机关将考量,即使刻意将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之人分案审理,一旦后诉被告人不同意先前判决的已决事实,最终仍无法取得预期的办案效果,从而削弱不当分案审理的心理动机。
依据上述产生条件,可以对相关判例作一分析。例如,在一起开设赌场案中,先前对共犯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赌场的违法所得为38.98万元。后诉被告人辩称前判认定的金额有误,但法院仍然以免证事实为由,直接接受了先前判决的认定。由于前后诉被告人不同一,且后诉被告人已通过辩解表明,其不愿受预决效力之约束(不愿放弃程序参与权),因此,后诉法院理应否定预决效力,对违法所得的事实展开充分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再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先前对共犯丙、丁的生效判决认定,甲、乙伙同丙、丁砍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在对甲、乙的后续审判中,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虽然前后被告人不同一,但后诉被告人并未对前诉判决书的引入表示异议,可以认为其已默示放弃了程序参与权,可以肯定预决效力。
(二)实体公正视角: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
受诉讼构造、文化认同等深层因素的影响,事实真相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容让步的基础性价值,除程序公正之外,预决效力还应当以充分保障实体公正为前提。明确预决效力的相对效力性质,允许后诉加以反证,已经部分回应了发现真相的基本任务。然而,这只是一项针对后诉法官的兜底性、指引性的要求,仍为后诉法官轻信前诉、怠于履职留有相当的裁量空间,对发现真相之保障难谓充分。有鉴于此,本文提出,在预决效力的产生条件上,应当施加一项前置性、强制性的要求,即“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为促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我国刑事案件已经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三级审判程序格局。普通程序最为严格,既能最为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最为充分地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将“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作为预决效力的产生条件,亦即要求前诉应当以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前诉没有通过普通程序加以审理,则应当直接否定预决效力。确立这一产生条件有两个理由。
第一,在原理层面,程序具有事实担保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达到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但心证的形成过程同时受到程序严格性的影响,程序条件是广义证明标准的隐形层次,程序的严格程度与证明标准的实质性高度呈反比。例如,相较于通过直接审理方式形成内心确信的判断,法官以书面方式调查所得出的内心确信判断,其心证程度在实质上更低。充分审查前诉事实认定本身的真伪,需要以后诉的全面听审为基础;在产生条件意义上直接审查前诉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既不现实亦不合理。虽然如此,由于审判程序具有事实担保功能,审判程序越严格,越有理由信赖所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符合真相,因此,规则设计可以将前诉的程序履行情况作为产生条件,从而间接地保障真相发现。后一法院不是单纯因为前一法院已经裁判,就认可其具有预决效力,而是因为前一法院是在严格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因而接受其预决效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经过了严格的证明过程,案件事实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这是免证事实得以免证的深刻缘由。
第二,在手段层面,不同审理程序所产出的“事实”,其权威性存在优劣差异。为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担保事实真相的发现,预决效力应当产生自经过最为严格之证明的裁判。就此而言,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其审理过程一般就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虽然其证明标准在规范上并没有降低,但受控辩协商及证明之严格程度影响,难以避免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因此,速裁程序无法满足证明严格性的底线要求,不应被视为具有权威证明作用的刑事裁判。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在审判组织、庭审流程、审理期限、文书制作等方面,均对诉讼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克减,只能基本保障庭审对证明严格性的要求,但距离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仍有差距。与之相比,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最为严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为全面,审理期限最长,裁判文书制作最为详实,因此,既能最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最充分地发现事实真相。前诉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均未能形成内心确信,但程序的严格要求将避免前诉因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而不符合事实真相,因此应当仅赋予经普通程序审理之裁判以预决效力,从而符合事实认定的权威性期待。
依上述产生条件,可以对相关判例作一分析,仍以前述非法制造枪支案为例,该案的先前判决已通过简易程序确认了共犯的犯罪事实,并且认定制造枪支零部件的数量为320件。然而,在这一简易程序中,共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也仅提出了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由于简易程序将审理集中在争议焦点之上,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详实的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各方面均存在简化,因而在事实担保功能上有所不足。后续诉讼表明,这一判断确实如此。在对其他共犯的审判中,经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判断,法院并未采纳生效裁判的已决事实,而是认定,一部分未被扣押的零部件不能证明与其他零部件出自同一模型,不能确认其规格是否构成“枪支”,最终认定数量为273件。该案裁判结果值得肯定,但同时也印证了本文方案的优越性。根据“已履行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的产生条件,该案将直接得出否定预决效力的结论,而不必在免除控方举证责任之后,由法院特别践行其澄清义务,“在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情况下”,才能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推翻。在实践中,部分案件可能不会受到如该案一般的实质审理,即使前诉简化审理,后诉也就此以预决效力为由结束事实调查,最终导致发现真相的刑事诉讼目的遭受损害。
五、代结语:刑事诉讼法修改视角下的预决效力规则
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长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所忽视,本文的研究试图填补目前我国对预决效力问题的理论空白。以《高检规则》第401条为切入点,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范围与产生条件等方面,提出了一套规则构建的初步方案,以供批评。根据本文的观点,《高检规则》目前的规范内容较为简略,为充分回应实质法治的期待,我国应当考虑对现行规则进行调整。
在未来的规则构建过程中,除具体规则的合理设置外,还需要重新厘清规则制定的主体。目前,预决效力规则由检察机关通过《高检规则》加以规定,但从规则所调整的内容来看,这一规则不仅规制检察机关的举证质证行为,同时也关乎法院的认证行为。因此,在理想状况下,预决效力规则更适宜由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进一步提升规范的效力层级。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本文建议,我国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建立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规则,全面且充分地规范预决效力,从而既保障其在法治限度内运行,同时为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留有空间。在条文制定方面,可以考虑如下立法建议:第条【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使用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另行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一)生效裁判的审理过程已经充分保障本案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或者本案被告人对使用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二)生效裁判的第一审程序没有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第一款所称的生效裁判,是指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第一款所称的事实,是指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相关的事实。使用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案件事实,仍然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需要另行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的,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仍然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成立的,可以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认定。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
作者:赵常成,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