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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邓毅丞: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责任主义困境及其化解——从行为时点到结果归属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19

摘要

 

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传统的化解方法是调整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行为时点,并由此衍生出实行模式和责任模式的对立。这种方法论注重实行行为和责任行为的关系,却忽略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整体评价的实质根据,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和转移论题等误区。精神障碍状态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介入因素。如果原因行为创设足以让行为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类型危险性并使该危险现实化为结果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能整体评价。那么,原因行为实施时的责任能力就能成为谴责原因自由行为的基础。因此,应采取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该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同样适用。在结果行为能够归属于原因行为的情况下,原因行为时的故意和结果行为时的故意都能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同时,应注意原因自由行为中对不同结果的故意以及中间阶段故意等特殊问题。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时点论;结果归属论;行为危险现实化;故意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责任主义困境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吸毒、饮酒、信仰邪教等原因设定行为(以下简称原因行为)以后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在该状态下直接造成侵害法益结果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情形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对此,我国司法实践的常见做法是:其一,不做精神病鉴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被告人张某等六人迷信邪教,为发展组织成员做准备,向民众索取联系方式,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杀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就几名行为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对此,法院没有准许,并最终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各被告的刑事责任。其二,即使行为人被鉴定出患有能够阻却责任的精神病,也按照原因行为实施时的精神状态认定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刘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自己的驾驶证,仍多次违反规定驾驶车辆。2019年5月16日,刘某驾驶汽车时再次突然发病,车辆失控撞向等候信号灯通行的人群后,又与相对方向静止等候信号灯通行的两辆车相撞,致多人死伤。在本案中,刘某被鉴定出在癫痫发作时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法院以启动汽车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处罚的根据。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做法显然存在严重问题。根据责任主义,在行为人责任能力丧失、减损的情况下,应减免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18条第4款以及2016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只对自陷醉酒及吸毒等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例外规定。因此,第一种做法完全无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并不可取。第二种做法依照通说所主张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此类问题,即无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以下简称结果行为)实施时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都按照原因行为时的完全责任能力状态认定刑事责任。但采用该理论的时候,一个重大障碍就是如何化解其与责任主义的冲突问题。责任主义要求责任能力必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以下简称“同时性原则”)。同时,按照通说的理解,实行行为是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性的危害行为。由于原因行为不具有发生结果的紧迫危险性,不符合通说对实行行为的界定标准。那么,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无法同时存在,从而引发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主义困境。

 

  对于上述困境,理论上有两种化解方法:一种是将实行行为时点提前(实行模式)。按照这种见解,在行为人实施饮酒或者吸毒等原因行为的时候,就视其具有实行行为的着手。另一种是缓和责任要求(责任模式)。根据这种见解,责任主义不要求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只需要与有过错的原因行为同时存在即可。但是,这两种方法只注重有责任能力的行为时点和有紧迫危险的行为时点的重合性,却忽略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整体评价的实质根据。因此,两种方法受到不少批判。例如,实行模式被批判不当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又如,责任模式则被指责导向主观主义刑法观。

 

  事实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根本问题不是行为时点的确证,而是结果归属的判断。原因自由行为对法益侵害的进程表现为“原因行为→精神障碍状态→结果行为”。因此,精神障碍状态可视为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介入因素。在这个介入因素作为原因行为的附随结果的场合,结果行为也是原因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应从行为时点论转向结果归属论,将判断的重心放在结果行为能否归属于原因行为这一问题上。基于此,笔者拟从行为时点论和结果归属论的分歧入手,提出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结果归属论应用于故意认定,以之合理划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

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契合路径:结果归属论的提倡

 

  有关原因自由行为与同时性原则的契合路径,传统见解采取行为时点论,即通过调整实行行为时点或者责任行为时点,使原因行为被评价为责任行为。在行为时点论的视角下,实行行为时点和责任行为时点的关系是关键问题。基于对此关系的不同理解,衍生出实行模式和责任模式的对立。实行模式着力维护实行行为时点与责任行为时点的同一性,而通过提前实行行为时点的方法避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同时性原则的冲突。责任模式则认为,实行行为时点与责任行为时点可以分离,从而将不是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作为责任行为来处理。由于行为时点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整体根据欠缺实质性的考察,很容易落入循环论证和转移论题的窠臼,造成不当的处罚后果。实际上,原因自由行为的根本问题不在于实行行为时点是否可以前移或者责任行为时点和实行行为时点是否必须一致。只要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就当然能够作为评价结果行为的责任基础。由此看来,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联性是破解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能力困境的关键。因此,应从行为时点论转向结果归属论。

 

(一)行为时点论的反思

 

  1.循环论证

 

如果相互比照的构成要素在本质上共用一个刑法命题,就会出现同一命题既是论证前提又是待证命题的循环论证局面。行为时点论通过变换修辞的方式,以达到使实行行为时点提前(实行模式)或者使责任能力评价时点提前(责任模式)的法律效果。但是,形式上的修辞无法为对上述缓和化提供实质性的根据。这就很容易将同一命题分化为论证前提和待证命题,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境。

 

  第一,“实行行为不需要紧迫危险性”同时作为待证命题和论证前提。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实行模式中的间接正犯类似说。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自我介入而成为间接正犯”。据此逻辑,既然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能够成为实行行为,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利用无责任工具实行行为也就并无不可。然而,利用行为和原因行为都在实行性上面临相同问题:为何欠缺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能够视为实行行为?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前,利用行为和原因行为的类比不具有任何意义。以欠缺紧迫危险性的利用行为做类比,又以此为依据论证与之相似的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无异于通过“实行行为不需要紧迫危险性”证明“实行行为不需要紧迫危险性”。这种将结论当做前提的论证方法,是典型的循环论证。

 

  第二,“责任要素不需要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同时作为待证命题和论证前提。在责任模式中,有见解将期待可能性和责任能力关联起来,指出原因行为人“对于违法原因之招致,是基于自由意思决定,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避免”的场合,应当受到刑法的谴责。然而,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同样作为责任要素,两者在行为时点的抉择上都应当受到同时性原则的约束。期待可能性究竟应当与原因行为同时存在,还是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本来就存在问题。以原因行为时有期待可能性作为前提论证责任能力只需要与原因行为同时存在,相当于用“责任要素不需要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这一待证命题作为论证前提,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谬误。

 

2.转移论题

 

  行为时点论习惯于将实行行为概念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捆绑在一起。不少实行模式的支持者在未遂犯成立的视角下理解实行行为。据此思路,在为了杀人而喝酒的情况下,行为人陷入醉酒昏迷状态就要按照未遂犯来处理。但是,醉酒状态对他人的生命来讲充其量只具有抽象危险性,不应认定为以具体危险的出现为成立标准的未遂犯。事实上,这种案件在现实中不可能受到处罚。因此,实行模式将原因行为视为有紧迫危险的实行行为,有不当提前未遂时点之嫌。

 

  为了解决此困境,实行模式采取多元的实行行为概念,而责任模式在现有的实行行为概念下修正责任主义的要求。无论何种路径,都是将实行行为概念的理解前置于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构筑,从而使得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之争变成实行行为概念之争。

 

  但是,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必须与特定程度的危险相关联。因此,同时性原则中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能否降低要求,才是问题的实质。如果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行为只需要具有轻缓化的危险程度,就能够克服同时性原则的适用困境。至于在概念上是将危险程度缓和化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与同时性原则没有直接联系。实行行为概念涉及犯罪论概念体系的协调性问题,需要考虑整个犯罪论体系的话语构建,是比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更为宏大的问题。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建立在特定的实行行为概念之上的做法实乃舍近求远,只会使得论证复杂化,不仅偏离论题焦点,还会引发更多问题,并无实益。这在二分说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分说认为,在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应采取实行模式,将原因行为视为实行行为。这种场合适用实行模式。但在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仍有部分责任能力,原因行为不能对结果行为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支配。那么,这种场合适用责任模式,应以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这种见解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的关联性为思考的前提。但如果承认“正犯背后的正犯”,上述见解就不能成立。这已经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而是实行行为的界定问题。另外,二分说将责任能力作为实行行为的判断根据,已然背弃了阶层犯罪论的基本逻辑。根据阶层犯罪论,应先判断不法要素,再判断责任要素。这种思考方法有助于实现犯罪构成的安全性价值。如果由于作为责任要素的责任能力的不同状态而修改作为不法要素的实行行为的时点,就颠倒了不法和责任的阶层关系,很容易重蹈“客观不足主观补,主观不足客观补”的覆辙。可见,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和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不仅徒添烦恼,还引发更多问题,并无必要。

 

3.效果偏差

 

  行为时点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整体评价的实质根据缺乏考虑,很可能得出不当的结论。

 

  第一,在实行模式中,未遂时点的提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就像在间接实行人中,仅仅在工具离开自己的控制范围时才存在未遂一样,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在把自己这个人置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中时,这种未遂才开始的:这个行为人使自己成为其自己的、无责任的工具,并且从无罪责能力的出现开始时,才不再掌握进一步的过程”。根据这种思路,在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之中时,就已经是着手实行。那么,在醉酒行为会盖然性的引起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就算行为人醉酒昏迷的情形也要按照未遂犯来处理。但是,原因行为往往连可罚的抽象危险性都不存在,在现实中不太可能受到处罚。即使某些原因行为值得处罚,也应当另行立法。比如,我国《刑法》将醉酒驾驶这一原因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来处罚。由此可见,将原因行为视为有紧迫危险性的实行行为的做法,有不当提前未遂时点之虞。

 

  第二,在责任模式中,为了证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有学者放弃客观主义,改用主观主义。有见解指出:“所谓‘责任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完全是客观主义者的作茧自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法律上就可能将这类具有主观过错和客观危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采取主观主义而放弃同时性原则的做法,无疑是削足适履。民主刑法和专制刑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尊重国民的基本权利。“为了某种公益目的,对于并不存在‘责任’者,在并无正当性保障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承担刑罚这种特别的负担,就不符合尊重人权的理念”。在主观主义的指导下,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很可能肆意扩张。例如,只要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有模糊的危险认知,就会承担故意责任。又如,只要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条件关系,就进行结果归属。简言之,主观主义只会加剧原因自由行为与罪刑法定原则及责任主义的冲突,对问题的解决并无助益。

 

  总言之,在不考虑结果归属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行为的缓和化还是责任行为的缓和化,都只能是修辞上的变化,没有实质根据。如此一来,就很容易不当扩大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

 

  (二)结果归属论的提倡

 

  正因为行为时点论的种种问题,实行模式和责任模式都出现了向结果归属论转型的趋势。

 

  在实行模式中,不少学者将原因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同时要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日本学者山口厚率先将原因行为视为作为原因自由行为中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在此基础上,山口厚指出原因行为的实行性受到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要求行为人有利用精神障碍状态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连续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或者实施饮酒、吸毒等狭义原因行为的习癖。日本学者内藤谦赞同山口厚的观点,同时,还强调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时空紧密性。此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紧密关联性或者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的诱发性就成为实行模式重点关注的要素。

 

  在责任模式中也同样有此趋势。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将原因自由行为区分为意思连续型和非意思连续型,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前者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意思实现,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后者的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时间欠缺相当因果关系,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平野的见解对后来的责任模式影响很大。不少责任模式的支持者遵从其观点,或者在其观点的基础上突出因果关系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范围的约束力。

 

  由此可见,结果归属论是当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发展方向。结果归属论的基本思路是:以追溯结果行为发生的因果链条为出发点,将结果行为视为可客观归属于原因行为的“结果”。在原因行为作为该因果链条的起点的情况下,两者就能整体评价,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也就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与行为时点论比较,结果归属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结果归属论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整体性评价奠定基础。结果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性,能够作为一种被独立评判的“结果”嵌入到原因行为创设的因果流程考察之中。从原因行为到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再到结果行为的实施,往往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因此,精神障碍状态可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介入因素。在此基础上,只要能够证明精神障碍状态不能阻断原因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行为就能形成一个整体,从而使责任能力与紧迫危险在同一因果链条中评价。因此,不再纠缠于责任能力的评定时点,而应关注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可归属性。

 

  第二,通过结果归属解决主观要素评价问题的思考范式并非孤例,在错误论中早就有所应用。比如,被告人梁某与喻某发生矛盾。梁某伙同谢某报复喻某。梁某持铁棍、谢某持木棍持续、多次猛击喻某头部。喻某昏迷后,二人以为喻某已经死亡,将喻某头朝下抛入一水井内,致喻某溺死。法院以被害人溺死是故意杀人的延伸为由认定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这种情形被称为“事前故意”。通说认为,如果第二行为与第一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一行为和第二行为就能视为一个整体,也就可以将行为人在第一行为时的故意视为第二行为的主观归责基础。这实际上就是通过第二行为的可归责性反推第一行为时的故意适用范围,以客观的结果归属限制故意的主观归责。原因自由行为与事前故意在结构上十分相似,即同一主体实施了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如果后行为可归属于前行为,就能以前行为时的责任要素处罚后行为。由此可见,有关责任要素的射程范围,结果归属论有一以贯之的逻辑构造,显现出理论体系的贯通性。

 

  第三,结果归属论有利于对原因自由行为正确归责。如前文所述,行为时点论着力于证明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或者同时性原则中的“行为”。这种静态的解释方法盲目夸大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整体性而导致结果行为的不当归属。与之不同,根据结果归属论,原因行为的责任能力射程决定于结果行为能否归属于原因行为。结果能否归属行为人的行为,是法官进行规范评价形成的结论,不为行为人所决定。所以,“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就能够对之进行遭责”。因此,在结果归属论的视角下,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不是一概而论,而是由结果行为的客观归属可能性来确定。这更符合强调适正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

 

  经上述分析可知,结果行为和原因行为能否整体评价就成为关键问题。只要结果行为能够在客观上归属于原因行为,两者就可以整体评价,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也就可以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因此,应以结果归属论为视角构筑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

三、结果归属论的型塑: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

 

  (一)结果归属论的现有路径检讨

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归属判断,目前主要有最终意思决定、结果回避可能性和相当性等路径。但是,这些路径存在主观化、机械化或模糊化的问题。

 

1.以最终意思决定为中心的结果归属及其检讨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提出最终意思决说,以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作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连接点。该说“将行为作为一个意思的实现过程来把握”,从而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对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只要在作出实施特定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存在即可”;第二,“对于某种行为的责任能力,并非在这个违法行为本身开始之时,而是在包含着这个违法行为的整个行为开始之时存在即可”。简言之,“最终意思决定”的整体行为包含了实行行为,该整体行为的开始时有责任能力即可符合同时性原则。

 

  最终意思决定说提出的整体性观念值得重视。根据责任主义,可归责的行为都应有其谴责的可能性。不同行为之间的责任要素各自有其独立意义,不能相互填补,否则就是对责任主义的侵蚀。因此,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相分离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要素当成是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要素。只有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作出一体性的评价,才有可能以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作为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但是,所谓“整体行为”在本质上是对有因果关联性的一连串行为的整体评价,归根到底是结果归属的问题。在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下,如果将行为一概视为一个整体行为,认定结果归属,将使得结果归属的范围不当扩大。另外,“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控制问题,而是对行为的同时控制问题”。在责任能力减轻的情况下,行为人仍保留责任能力,有可谴责的意思决定。那么,在结果行为时的意思决定应该是真正的最终意思决定。因此,应以结果行为触犯的轻罪论处。由此可见,在原因行为时和结果行为时有不同故意的场合,最终意思决定说很可能陷入两难境地。

 

2.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及其检讨

 

  有学者主张“在‘回避结果的行为’被期待的时点具备就足够了,不必在结果行为实施的时候现实存在”。在该说看来,责任能力就是通过努力能够回避结果的能力。这种见解实际上把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当作一种隐性结果。行为使自身陷入这些状态,就是违反了“避免危害他人法益的义务”,因而“最终仍须对后续的构成要件实现负责”。

 

  对此见解,笔者不赞同。首先,原因行为违反的刑法规范并不明确。上述见解以原因行为造成精神障碍状态这一隐性结果作为违反刑法规范的理由。但是,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只规定自陷醉酒这一类原因自由行为。即使是《指南》,也只是规定了醉酒和吸毒的责任能力认定方法。那么,其他类型的原因行为(如服用安眠药)是否违反刑法义务(规范),就存在疑问。其次,隐性结果的归属不等于结果行为的归属。上述见解以隐性结果作为嫁接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桥梁,但是,隐性结果的客观可归属性与结果行为的客观可归属性不是同一问题。在隐性结果可归属于原因行为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判断结果行为能否归属于隐性结果。概言之,隐性结果的可归属性不能推导出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更不能由此得出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归属于原因行为的论断。如果说有回避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就能够将结果行为归属于原因行为,就与意思决定说的整体评价逻辑没什么差别。

 

  3.以相当性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及其检讨

 

  有学者从规范的评价观念解构同时性原则,以评价性事实和实在论事实之间有“相当性”作为对评价性事实进行刑事谴责的基础。其认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因果关联上的紧密程度”是相当性的具体表现,用以“保证评价的可接受性”。

 

  其中,“相当性”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作为立足于社会相当性构建责任能力与结果归属的连接点。这种观点采取了当下流行的社会相当性理论。该理论通常从历史形成的伦理秩序或者生活秩序解释不法的本质。但是,“社会相当性”的定位和内容都不是很明确,很容易滋生罪刑擅断。另外,社会相当性理论以行为的合道德性作为评价违法性的根据,也有道德主义之嫌。其二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意义上理解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说是限缩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重要理论。以相当因果关系为视角观察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整体性,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该说存在不少疑问。首先,该说以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出发点,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挑选“被认为是相当的结果”。但如上所述,社会相当性理论存在诸多问题,难以成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力根据。其次,该说以相当性为核心概念。但是,相当性不是一个明确的归责标准。因此,根据不同的判断基础,又衍生出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不同见解。无论何种学说,都离不开“预见可能性”。也有学者主张放弃判断基础,直接以经验的通常性为判断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主张以科学专家的认识能力作为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然而,预见可能性、经验通常性等相当性标准都不能触碰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例如,即使是第三人异常介入的情形,如果危害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有重大贡献,也有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余地。最后,相当性的判断在总体上呈现出抽象化和主观化的趋势。这使得客观可归属性的判断趋于恣意,并不可取。

 

(二)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

 

  1.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之提出

 

为了克服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有学者提出以侧重科学法则和客观事实的行为危险现实化说。“结果是不是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必须立足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判断基础,以科学的司法鉴定为判断依据”。该说的显著特点是:关注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因果力比例。在判断危险现实化时,刑法因果关系不再单纯地决定于预见可能性或者经验通常性,而需要综合分析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行为及行为后的介入因素分别对具体结果的发生的影响、由实行过程导致具体结果的预测可能性等因素。另外,在行为危险现实化说中,各种判断因素有一定的位阶关系。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贡献度处于第一位阶。在实行行为对引起结果施加了决定性影响的情形下,其他因素基本上不会再发生作用。

 

  行为危险现实化说的最大优点是去繁化简,直击结果归属的本质。根据法益侵害原理,危害结果表征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对于相同的实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较之没有危害结果的场合,往往有更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结果归属的根本任务就是揭示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贡献”,以确证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危害结果相关联的根据。只有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贡献”已经达到足以将危害结果视为实行行为的“作品”时,才能认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将危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从这一点来讲,行为危险现实化说对实行行为的因果力比例的重视,恰好反映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因此,从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角度理解结果归属,是妥当的。

 

  当然,有关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判断,也存在不少争议。大部分学者不否定因果进程的通常性的意义,将其置于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过程中考虑。这也就难免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那样产生客观说、折中说等争议。但也有学者主张不再考虑因果进程的通常性,只考虑危害行为的因果力及其对介入因素的诱发性。本文认为,后者的思路更为可取。从相对的报应主义出发,对犯罪人施以等价于其罪行的精准报应是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之一。为了实现精准报应,应当尽量从客观角度理解行为危险现实化,以之限定不法行为的射程。另外,实害结果是外化于客观世界的实体。在行为危险现实化中,危险行为必须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客观作用力。“只有确定危害行为包含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非抽象可能性,危害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如果要揭示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发生机制,就需要应用物理、化学、医学等科学法则。尤其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需要考察介入因素和不法行为对结果的因果力比例。这种比例原则上应根据科学方法来进行衡量。因此,裁判者应借助案件涉及的科学法则对涉案行为的危险程度及其现实化进行具体判断。

 

  这种客观化、科学化的行为危险现实化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归属判断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精神病理、心理机制发挥重要作用。不通过科学的司法鉴定,就无法对原因行为与精神障碍的关联性,以及精神障碍与结果行为的关联性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必须重视客观事实和科学法则的基础意义。在科学法则已经证明精神障碍是由原因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结果行为又是精神障碍所引起的结果的场合,结果行为应归属于原因行为。如此说来,原因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是结果行为的客观可归属性根据。可能有人认为,上述判断方法倒退为了自然主义刑法学。但是,科学法则和规范判断并不冲突。科学判断强调事实依据,而规范判断注重价值导向。两者对结果归属来讲都不可或缺。比如,在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的特殊疾病并致其死亡的场合,法医鉴定能够在科学上揭示暴力行为、特殊疾病以及其他因素对被害人死亡的贡献比例。但是,在哪一个贡献比范围内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就必须有赖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对此,行为危险现实化说主张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对应归属的比例进行价值判断。因此,行为危险现实化说并非全然否定规范判断,而是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统一。

 

  综上,应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构建结果归属论。在这种视角下,过往学说的一些争议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首先,避免陷入实行行为概念的泥潭。如上文所述,行为时点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捆绑在一起,导致问题复杂化。与之相对,在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视角下,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原因行为是否创设足以引起结果行为的类型危险以及该类型危险是否现实化为结果行为,而不需要与实行行为概念扯上任何关系。那么,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是否为实行行为,也就不再重要。这就不会因为“正犯背后是否存在正犯”等问题而导致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左右摇摆。其次,避免不同的危险概念相互混淆。在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视角下,启动因果流程的类型危险和结果即将发生的紧迫危险有显著差别。前者涉及的问题是:在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结果和行为危险有无刑法要求的关联性。后者涉及的问题是:在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刑法可独立评价的危险性。可见,两者指向的规范目的是不一样的。启动结果发生链条的行为不一定具有紧迫危险性。这就避免将只实施原因行为的情形作为未遂犯来处理。值得一提的是,从多元的实行行为概念出发,将引起结果发生的类型危险性的不法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理也未尝不可。在此意义上讲,原因行为也可能成为实行行为。最后,避免结果归属机械化和模糊化。在结果归属论中,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中心的见解将精神障碍状态的归属等同于结果行为的归属,有导致结果归属机械化的嫌疑;以相当性为中心的见解又有主观化和抽象化倾向,则有导致结果归属模糊化的弊端。以行为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则很好地避免这两个问题。一方面,此说区分原因行为创设的类型危险和该危险的现实化,避免误将危险判断当成是结果归属的片面思维方式。另一方面,此说以科学法则作为判断基准,确保原因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行为的逻辑过程清晰可见。

 

  2.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判断规则

 

在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整体的逻辑下,原因行为的类型危险及其现实化有以下几个判断规则。

 

  (1)确定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不法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已经达到法规范所不能容忍的确定程度。

 

  第一,确定性不限于结果行为发生的必然性。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故意或过失)与其后的结果之间必须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原因行为是必经途径,结果是原因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见解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理论基点,过于注重因果关系中合规律性这一事实侧面,而忽略了因果关系中发生概率的重要意义,早就受到诸多批判。另外,“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趋势,决定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人类的神经系统有极为复杂的结构,原因行为对神经系统的干扰程度以及精神障碍对结果行为的病理作用往往因事而异、因人而异。除了个别致幻性质特别强烈的药物以外,一般的吸毒行为都达不到必然导致精神障碍以及结果行为的程度。如果要求原因行为必然导致反社会的人格障碍并由此引发结果行为,就否定了一般吸毒行为的类型危险性,无疑是不当地制造处罚漏洞。因此,不应将确定性与必然性等同起来。

 

  第二,确定性不等于以一般人的认识可能性或者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为标准的通常性。有学者认为,“法官应当站在社会上具有正常智力和知识水平的一般理性人的角度,以案件发生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根据,运用一般人掌握的经验法则,从行为当时出发来预测该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对此见解,笔者不认同。社会上的一般人未必能对全体客观事实做出正确认识。例如,在对白血病患者伤害致死的场合,需要考虑伤害行为和白血病的贡献比。如果伤害行为的贡献显著轻微,就不能进行结果归属。但是,一般人就算知道被害人有白血病,也无法预测伤害行为的贡献比是多少。这就难以排除科学法则与一般人的预测相冲突的情形。如果因为一般人预测不了而否定科学法则认可的结果归属,就会得出背离客观事实的结论。因此,类型危险性的规范判断必须以科学法则为基础。在科学上能认定结果必然发生的场合,无须再作规范性的判断。还有学者以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作为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判断标准。其认为,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行为人应予预见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行为人应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按照这种区分方式,作为有精神障碍状态介入的原因自由行为将以预见可能性作为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判断标准。但是,预见可能性是过失犯的主观归责要素。如果以预见可能性作为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判断标准,就相当于将过失犯的主观归责要素作为故意犯的客观归责标准,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第三,有关确定性,应当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评价。原因行为的类型危险性与精神障碍的病理机制密切相关。因此,原因行为的类型危险性判断不能脱离精神病学的基本法则而妄加猜测。应按照科学法则统计精神障碍的发生概率,再对这些概率进行规范分析,从而判断确定性的有无。

 

  以摄入精神活性物质为例,不同的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的概率并不一样。研究表明,海洛因、苯丙胺类兴奋剂、K粉等毒品有很强的致幻性,引发暴力犯罪的概率较高。从犯罪预防的规范意义上看,上述毒品对精神障碍及结果行为都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力,应认定吸食行为的类型危险性。与之相对,吸食大麻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联性不甚明朗。有研究表明:大麻诱发暴力犯罪的概率低于酒精等活性精神物质。也有研究揭示:大麻使用的短期毒性极低,其主要潜在风险与认知和精神运动功能受损有关。这取决于剂量、使用方法、吸毒者之前的吸毒经验以及其他个人和环境因素。此类可能影响主要针对驶机动车辆或操作危险机械发生事故,但不应过分夸大此类影响。由此可见,吸食大麻致精神障碍及结果行为的概率较低,不能断定吸食大麻行为有导致精神障碍及结果行为的类型危险行为。然而,在对因精神障碍实施暴力犯罪的吸食大麻者的研究中,发现受试者都是一次性大剂量吸食、长期依赖性吸食或者有精神疾病(人格障碍)史。由此可见,一次性大剂量吸食大麻、长期依赖性吸食大麻等情形有诱发吸食者陷入精神障碍并实施暴力犯罪的较高风险。从犯罪预防的规范目的出发,可以认定上述情形有暴力犯罪的类型危险性。

 

  (2)对应性规则。所谓对应性规则,是指不法行为在科学法则上包含引起具体结果的机理。即,结果行为的发生与原因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需要在发生机制上有对应性。精神障碍作为精神病现象,有其病理或心理上的发生机制。结果行为应符合原因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的病理机制或心理机制,不偏离类型危险的发展方向。对应性不限于直接对应性,还包括间接对应性。所谓直接对应性,是指按照原因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的病理机制或心理机制,原因行为人具有实施结果行为的强烈意向,而在此意向支配性实施结果行为。比如,癫痫患者不能驾驶汽车,因为只要癫痫发作,就会使汽车行驶失去控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前述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刘某在患有癫痫的情况下驾驶汽车这一原因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有直接的对应关系。间接对应性是指原因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不直接产生实施结果行为的心理(病理)倾向,但使得原因行为人产生严重心理压迫或认识错误,并基于此心理(病理)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误以为有人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或者正在发生其他危险时,行为人很可能会采取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行为排除侵害。前述杨某等故意杀人案中,张某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在病理和心理机制上与迷信邪教所致的精神障碍有间接的对应性。邪教信徒在精神上受到邪教的支配,往往使其对不服从邪教教义的行为产生极端的抵触情绪乃至“他人是恶灵”等幻象。被害人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是正当行为,不足以让人产生精神障碍。张某等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的刺激而将其视为“恶灵”,是因为迷信邪教的缘故。因此,张某等人的杀人行为是其迷信邪教所致的精神障碍直接引起的结果行为。

 

  无论是直接对应性还是间接对应性,结果行为的发生都不能严重偏离病理机制或心理机制所预定的行为方向。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符合病理机制或者心理机制的应对措施,反而以其他动机实施与精神障碍不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结果行为,就不宜认定精神障碍与结果行为之间有对应性。比如,在徐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迷信邪教引发精神障碍,听见(幻听)有疑似枪声,怕政府追究他责任时连累其母,遂产生杀母之念,从而实施杀害行为。法院认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在本案中,徐某某迷信邪教所致的幻觉是听到枪声,会被政府抓捕。在这种精神障碍状态下,反抗抓捕(包括暴力对抗抓捕)是符合病理法则和心理法则的应对措施。但是,徐某某并没有实施类似行为,反而为了不连累母亲而将其杀害,严重偏离了病理机制和心理机制所预定的行为发展方向。就此而言,不能认为其迷信邪教的行为危险现实化为杀人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徐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是妥当的。

 

  (3)持续性规则。持续性规则,是指行为危险现实化应当是一个持续不断的危险升高过程,不被介入因素所阻断,直至危害结果(结果行为)出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此规则。

 

  第一,原因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有高激惹性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对原因行为人的刺激原则上不妨碍类型危险的持续性。所谓高激惹性,是指在遇到环境诱因刺激时有实施特定行为(如暴力行为)的强烈倾向。饮酒、吸毒等行为有可能使得个体感受性升高,理解力变差,承受力降低,从而使原因行为人有高激惹性。在此情况下,外界的轻微刺激都可能诱发严重的结果行为。此时,应认定危险的持续性。比如,在毛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毛某吸食冰毒后与其妻子冷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宿舍的阳台上持刀挟持冷某。因冷某将刀夺下后激怒了被告人毛某,毛某便将冷某从三楼阳台推下,造成其受伤。在本案中,冷某的争吵和夺刀行为可以视为毛某吸毒和将冷某推下楼的杀人行为之间的介入因素,但这个介入因素不妨碍吸毒危险的现实化。首先,冰毒容易引发兴奋性人格,对他人不信任,甚至引发幻觉,有暴力攻击他人的类型危险性。其次,毛某吸食冰毒后处于亢奋状态、易怒的人格状态,其与被害人争吵作为轻微介入因素,不能阻断杀害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最后,不能因为他人的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实施或升级犯罪。毛某持刀挟持冷某并用刀拍打冷某身体的行为已经对冷某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险。冷某夺刀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冷某夺刀行为对毛某的刺激不可能成为吸毒行为危险现实化的阻断因素。

 

  第二,在介入因素导致原因行为的类型危险不复存在或者显著降低的场合,不能认定危险的持续性。如上所述,类型危险必须有发展为结果的确定性(确定性规则)。如果类型危险降低后达不到确定性的程度,又不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危险再次升高,就不能将危险升高后造成的结果归属于先前的危险行为。这在强制戒毒治疗的案件中十分普遍。比如,在张某放火案中,张某有吸毒史,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其戒毒三年后,因突发精神病而实施放火行为。在本案中,张某曾经实施的吸毒行为有致精神障碍的可能,但其已被强制戒毒,且戒毒已有三年。这说明吸毒行为所致的类型危险已经显著降低。在缺乏证据证明先前吸毒行为已对原因行为的神经系统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后来发作的精神病与先前的吸毒行为有关联性,原则上也阻断了吸毒行为的危险现实化。

四、结果归属论的延展:以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为示例

 

  根据结果归属论,只要结果归属中的整体行为与责任要素同时存在,就符合同时性原则。无论责任要素存在于原因行为时还是结果行为时,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下文将以故意认定为例,对结果归属论的应用问题展开分析。

 

  (一)结果归属论视角下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

 

  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决定于行为人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如果原因行为是故意实施的,就应当承担故意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有认识,还要对在原因状态下将要实施的结果行为也有认识。还有学者将原因自由行为区分为连续型和非连续型。所谓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就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并在结果行为时实现了该意图的场合。所谓非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没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图,而在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时实施结果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有学者主张排除非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故意犯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不仅行为人需要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引起结果发生的故意,还需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也有犯罪故意。

 

  上述见解都有一定道理,但都忽略了结果归属对于故意认定的规制机能。根据结果归属论,在结果行为能够归属于原因行为的情况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应整体评价。因此,无论是原因行为时的故意还是结果行为时的故意,都足以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根据。

 

  第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是行为人对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行为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责任要求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有认识。同时,这一“结果”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为人所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行为人应对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有故意。原因行为是导致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对原因行为的基本性质有认识并故意为之,其对结果行为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就有故意。另一方面,行为人应对其实施的结果行为有故意。在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丧失或减弱的场合,未必认识到其自身在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状态下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如果将对原因行为的故意直接等同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就抹杀了故意认定中有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的要求。这不仅不符合责任主义,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行为人不仅需要故意实施原因行为,还需要认识到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可能实施结果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非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有成立故意犯的可能。首先,对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故意和对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不必发生在同一时点。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责任既要求行为人对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有故意,也要求其对实施结果行为有故意。故意和过失是责任类型,与责任能力一样,在判断时点上受到结果归属论的约束。在结果行为能够归属于原因行为的情况下,两者就能被整体看待,那么,无论是原因行为时的故意,还是结果行为时的故意,都能够作为整体行为的责任类型。既然如此,对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故意和对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就可以分别发生在原因行为时和结果行为时。因此,对结果行为的连续故意是不必要的。其次,将非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认定为故意犯,不会造成不公正的处罚后果。不同场合的故意责任可能有不同程度的谴责可能性。在原因自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较轻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比如,在郝某故意杀人案中,郝某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激烈冲突并将其杀害。在本案中,郝某喝酒时没有杀人故意,而是醉酒状态下产生此种故意,在理论上属于非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对此情形,法院以郝某自愿醉酒为由认定郝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负完全刑事责任,但将其主观过错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判处其无期徒刑。

 

  第三,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既可以存在于原因行为时,也可以存在于结果行为时。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既可能是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可能是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应在原因行为时的故意以外附加要求结果行为时的故意。一方面,根据实质的故意概念,只有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实质性的认识及放任态度,才能构成故意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就不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也不具有放任结果发生的意思能力。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场合,行为人彻底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可能认识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马克昌先生所言:“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是谈不到故意或过失的。”因此,对于自陷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不可能要求其在结果行为时有故意。只要原因行为时存在故意,就足以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另一方面,在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连续型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仍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认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时,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有可能有故意,也有可能没有故意。有学者认为,此类原因自由行为只有在结果行为时也有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故意犯罪。但是,这种见解存在疑问。首先,与责任能力一样,故意也是责任要素,受到同时性原则的约束。如果原因行为时的完全责任能力能够作为与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要素,不要求结果行为时的完全责任能力,故意就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否则,对于不同的责任要素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必然陷入自相矛盾的窠臼。其次,原因行为时有故意而结果行为时无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错误论中的打击错误。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以法定符合说为通说。根据此说,只要行为人意图实施的犯罪与可客观归属的结果之间有不法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就能够在重合范围内认定故意犯。因此,只要原因行为时故意实施的不法构成要件与结果行为有同一性,就能认定故意。无论结果行为时的责任类型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故意责任的承担。

 

  综上,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是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而不是实施原因行为的故意。但是,不能将这种故意限定为原因行为时的故意,更不能要求原因行为时和结果行为时同时存在这种故意。只要原因行为时或结果行为时中的任一时点有故意,原则上就能认定为故意责任。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责任应区分情况对待:对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情形,由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不可能产生犯罪故意,此时的犯罪故意只能是原因行为时的故意;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情形,犯罪故意既可以是原因行为时的故意,也可能是结果行为时的故意。

 

  (二)原因自由行为中故意认定的特殊问题

 

  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认定,需要注意下面两个特殊问题。

 

  第一,对于不同结果的故意问题。故意和过失都是相对于具体结果而言的。同一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有可能对不同结果分别具有故意和过失。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结果的主观归责,而不能一律认定对重结果的故意。比如,在吉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拿某是亲戚关系。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后,又与比某等人饮酒。到黄昏时拿某骑摩托车带吉某回家,当车行至到某路口时吉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拿出来在拿某的脖子和胸口各杀一刀,二人从摩托车上倒在地上,拿某倒地后死亡。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吉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结果同一性原理,该判决结论存在疑问。本案的司法鉴定认为,吉某“出现意识障碍、紧张、恐惧、莫名其妙的心情不好、情绪不稳定、冲动等状态;在此状态下持刀将被害人杀伤致其死亡,作案时其辨认能力丧失”。在本案中,吉某实施杀人行为时已经丧失辨认能力,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也就不能认为吉某在结果行为时有杀人故意。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吸毒、喝酒时已经具有杀人故意。就此而言,不宜让其承担杀人的故意责任。

 

  第二,中间阶段的故意问题。因吸毒、饮酒等自陷行为的影响,行为人往往需要经过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到限制责任能力,再到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过程。在现实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与结果行为时都没有故意,但在结果行为实施以前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实施足以引起结果的不法行为,并在行为持续过程中陷入无责任能力时实施结果行为。那么,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不法行为就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中间阶段。在此场合,原因自由行为有构成故意犯的余地。比如,在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孙某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后驾驶汽车送其父母去搭乘火车,行至某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辆。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其他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多辆汽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伤。对于此案,法院一方面认定孙某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另一方面以“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之一。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孙某在饮酒时有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酒后无证驾车出行并不会造成交通肇事后果,那么就不能由此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是放任的。”但是,孙某是在发生了轻微肇事之后,明知自己难以控制汽车还继续驾驶。在这个中间阶段应认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中间阶段的肇事行为相对于饮酒行为来讲,是结果行为,而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来讲,是原因行为。根据上述原因行为时和结果行为时的故意都构成故意责任的见解,孙某应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原因自由行为不是不同行为时点的责任认定问题,而是结果行为的客观可归属性问题。这涉及刑法思维方式的转变。传统学说的困境在于人为切割有责任能力的行为时点(原因行为时)和有紧迫危险的行为时点(结果行为时),并将不同时点的行为作为单独片段进行评价。这种片段思维方式使得刑法评价支离破碎,难以整合。实际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只是在物理空间上的分离,在规范上并无不可跨越的鸿沟。在结果行为可客观归属于原因行为的场合,两个行为完全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行为。任一时点的责任要素都可以成为整体责任评价的基础。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的时点与实行着手的时点在时空上相分离,不应造成责任认定的直接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时点论向结果归属论的转型,实际上是从片段思维方式转向整体思维方式的表现。在整体思维方式下,能否将不同时点的行为合并评价为整体行为才是重要问题。根据笔者提倡的以危险现实化为中心的结果归属论,在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危险现实化的场合,两者就可以视为整体行为。那么,以原因行为时谴责行为人,就完全符合责任主义。因此,科学判断原因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才是破题的关键。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整体思维方式并非仅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所有不同行为时点有不同责任状态的情形,都可以用整体思维方式加以应对。概言之,只要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前后行为就是一个整体行为。那么,两个行为时点中的任一责任要素都可以作为贯通于整体行为的谴责根据。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争鸣园地”栏目

作者:邓毅丞,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市法学会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