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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石聚航:刑法交互解释及其实践运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20

摘要

 

近年来,在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中,由于学术立场的差异,双方对于诸如目的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的态度泾渭分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与此同时,实务中出现由于机械理解刑法而进行的不当裁判。反思上述两种现象,根源在于缺乏交互思维。应当倡导刑法交互解释,刑法交互解释中的论证包括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两个环节。在内部交互论证中,强调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验证功能,在此基础上选择妥当的解释结论。在内外交互论证中,强调逻辑与经验的交互融通。在个案审理中,应摒弃机械理解构成要件的做法,适度关照经验知识对裁判结论的反思和纠偏功能。

 

关键词:刑法交互解释;教义学;经验知识;交互验证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刑法解释存在两种值得关注的现象:一是在理论上,解释方法的选择深受学术立场的影响。在不同的学术立场中,一旦解释者青睐某种解释方法,则其他解释方法顶多扮演补充论证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方法的选择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解释者究竟采取的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二是在实务中,个案的裁判有时会陷入法条主义的泥沼,不太善于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以及分析比较不同的解释方案,导致一些裁判结论难以被公众认同。对于上述两种现象,有必要认真反思。

 

  (一)对解释立场与解释方法捆绑的反思

 

  1.形式解释论与文义解释的捆绑

 

形式解释论极为看重文义解释,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期望以一般国民接受的文义理解来限制法官解释上的任意性。据此,文义解释在形式解释论中被赋予优先的地位,形式解释论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形式解释论基于严格解释的立场推崇文义解释,在解决常规案件时通常不会有太大问题,但文义解释的适用有时并不理想。在方法上,文义解释的主要功能是为我们提供语义的常规参考半径,在刑法用语模糊不清时,文义解释的作用不免大打折扣。例如,在对口袋罪进行限缩解释时,刑法理论和实务更注重体系解释的运用,或者说是通过体系解释的运用来明确模糊用语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于前两种具体列举的情形,采取文义解释通常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但在界定“其他方法”时,仅仅运用文义解释常常无计可施,“其他方法”的内涵与外延,需要依靠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才得以明晰。

 

  其二,文义解释也未必能保证解释结论的融贯性。例如,有学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这是基于文义解释的结论。但同时认为高价买进他人股票低价售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也是基于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问题是,既然诸如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为何同样具有财产价值的股票却难以被评价为财物?上述运用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其三,形式解释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时也突破了文义的射程。例如,在解释破坏交通工具罪时,形式解释论也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但此时已经突破了汽车的含义。其显然是从功能的角度认为如果拖拉机承担交通运输的功能,也可以被认定为汽车。然而,这既偏离了文义解释的方法,也与形式解释论主张的严格解释立场抵牾。

 

2.实质解释论与目的解释的捆绑

 

首先,与形式解释论相比,实质解释论更青睐目的解释,习惯采取结果导向的解释进路,强调具体结论的妥当性,为达成实质妥当的结论往往对概念的解释超越其日常的语义范围。正如有学者评述,实质解释论倾向于先基于行为是否当罚的实质判断,再来考虑是否突破概念的日常语义范围。在实质解释论的视野中,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实质解释论为了回应以处罚必要性为基石的立场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诘难,又进一步地补充道,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均具有决定性。但问题是,当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结论冲突时,到底是谁决定谁?语焉不详。

 

  其次,在有些案件中,根据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也未必合理。除了广为人知的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无法令人接受外,目的解释在其他场合的适用中也存在破绽。例如,实质解释论基于目的解释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进行了功能性解释,以实现对财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偷放他人贵重小鸟的行为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表面上看,这种解释似乎比将毁坏界定为物理毁损更合理,但却有可能出现如下问题:倘若法院采取上述思路,判定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话,那么小鸟在判决生效后又飞回来时,当如何处理?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还是继续维持原判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能会得出如下结论,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取决于小鸟能否飞回来以及多久飞回来。但这样的结论难免有些荒谬。

 

  最后,实质解释论认为,在刑法解释中,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点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彼此对应。上述观点主张解释者对规范和事实的联动分析颇有道理,但仍然无法据此推导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的结论。

 

 (二)实务中机械裁判的思维反思

 

近年来实务中出现诸如将砍伐枯死香樟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通过手写涂改存折数额意图取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判决,这类判决引起社会的关注甚至质疑。究其根源是裁判思维过于机械,即裁判者只是关注了是否有法律规定,而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缺乏必要的审查。这种所谓“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值得反思。导致上述裁判思维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第一,规范与经验的割裂。规范与经验原本是融合在案件审理中的两种要素,只依据经验而忽略了规范的制约,案件裁判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反过来,只是根据规范而忽略了人们生活经验的合理性,会导致裁判面临诸多责难。对于未经许可砍伐枯死香樟的行为,在香樟尚未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删除前,形式上看,的确涉嫌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然而,这种有罪判决显然有问题。理由是,枯死香樟本身已经没有什么生态价值,只能作为普通的财物予以对待。即便对于枯死香樟的砍伐需要经过审批程序,但审批的目的是规范树木的统一管理。将行政管理中的违法性直接置换为刑事违法性,难免仓促有余,谨慎不足。

 

  第二,生硬地运用解释方法。刑法适用中的解释方法本是一个整体,这就需要裁判者善于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倘若解释结论一致,则可以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倘若解释结论不一致,则需要仔细甄别,加以比较和分析。然而,实务中有些判例对于解释方法的运用显然不够。例如,对于轻微推搡致人死亡的,不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判例。在类似案件中,裁判者实际上并未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进行解释与判断,具有明显的后果主义倾向,即只要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就倾向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这使得原本就缺乏类型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推而广之则会认为日常生活中的嬉戏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死亡的,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学者指出:“在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场合,轻微暴力本身连致人轻伤的危险都没有,更谈不上存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性。”换言之,只要稍微考虑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联,就不可能得出有罪的结论。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要求有导致他人轻伤的可能。既然故意伤害罪都对行为有如此要求,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更应受到法益侵害程度的限制,而不是采取因果倒置的方法或者只是凭感觉进行解释,囫囵吞枣地认定。

 

  刑法无非是社会规范体系中的子系统,此处所指的规范不限于已经制度化的知识体系,还包括人们在社会发展中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高度共识性的知识,此即经验知识。尽管经验知识无法体系化,但其基本内容是社会成员主流价值的观念集合,构成人们评判行为与社会现象的标尺,也是法律乃至社会赖以存在的底座。有学者提出生活主义刑法观,主张“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基于正常生活开展的需要,形成了诸多具有犯罪外观但事实上不宜以犯罪处理的行为”。这其实就是凸显了经验知识在刑法解释中的重要性。刑法解释不仅应当关注体系化的规范,也需要考虑内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知识。既要避免片面地夸大经验知识的作用,也要提防只是关注体系化的规范引发解释结论与生活世界的脱节。易言之,应当寻求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应当客观评价不同解释方法的功效和缺陷,为解释方法受到学派争论的深度影响松绑。

 

  基于此,本文主张运用交互的思维重新理解刑法解释,倡导刑法交互解释。简言之,刑法交互解释包括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两个环节。在内部交互论证中,强调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验证,不能因为解释者的立场而对不同解释方法有所褒贬,应当强化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审查与检验。在内外交互论证中,强调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融通。刑法解释不是单向度的规范适用,经验知识对于刑法用语的界定具有一定的补充功能,应当努力弥补刑法逻辑与经验知识之间的“鸿沟”,将经验知识有效融入教义学中,避免忽略个案特殊性的一般化评价带来的偏颇。解释结论需要经过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的双重检验,才可能获得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二、刑法交互解释的界定

 

  为进一步把握刑法交互解释的概念,有必要厘清其与关联范畴之间的关系,在比较中明确刑法交互解释的内涵。

 

  (一)刑法交互解释与综合解释

 

  综合解释在刑法学文献中并不少见,但学者们在具体运用时仍有分歧。如有的观点在评析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时,将折中说理解为综合解释。更多的学者将综合解释理解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的综合运用。也有学者在具体问题分析中强调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的综合。然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解释者的立场选择问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如萨维尼提出的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经典方法,很难与主观解释或客观解释对应。实际上,一种解释方法既可能是主观解释,也可能是客观解释。换言之,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基于解释者应当坚持“作者中心”还是“文本中心”立场进行的区分。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综合解释应当是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综合运用,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解释有时也被学者诟病为“霰弹枪模式”,即从纷繁复杂的解释实践中撷取只鳞片羽,汇聚起来以构建霰弹枪模式的“理想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综合解释缺乏内在的规律。

 

  刑法交互解释与综合解释都坚持系统的思维方法,在统筹各种解释方法上,寻求更为合理的解释结论。二者所依赖的具体解释方法也有共同性,如都强调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的重要性。无论交互解释还是综合解释,都关注具体方法的运用过程,都强调解释思维的顺畅性和解释过程的严谨性。即便如此,二者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一,交互解释除了强调解释方法内部的交互论证外,还注重内外交互论证。综合解释仅强调内部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交互解释既强调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交互检验,同时也强调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交互关联。其二,交互解释倡导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妥当性的适度分离,综合解释并无此内容。在交互解释中,尽管解释方法很重要,但不能过度迷信解释方法,解释方法的严谨性未必能保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然而综合解释却并未明确意识到这一点。其三,交互解释由于倡导刑法系统内外的交互论证,因此对于解释结论始终持有反思性的态度,在反思中寻求平衡,然而综合解释在多数情况下对于解释结论缺乏反思性的检验。其四,综合解释到底是如何综合的,在目前刑法学中并不明朗。交互解释则有相对明确的检验规则,如后文所述的“铁笼子”案,首先,从解释方法内部看,有罪判决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其次,从外部角度看,有罪判决也存在不当逼仄生活世界的不合理性。在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综合判断的立场,这种立场大体而言可行,但问题是综合判断究竟是如何判断的,语焉不详,难免有和稀泥之感。

 

 (二)刑法交互解释与形式解释、实质解释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是当前我国刑法学中的两大争锋阵营,对于推动刑法解释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交互解释与形式解释、实质解释同样都会涉及解释方法的运用、价值判断等问题。但也存在如下区别。其一,范畴属性的差异。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纷争大体上属于解释者立场和价值的选择问题。总体而言,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属于价值论内部的争论,涉及如何适用价值判断的问题。刑法交互解释自然也涉及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规范逻辑和价值判断等内容,但对于形式与实质并无厚此薄彼的选择,更侧重于解释方法的交互运用及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互动链接。其二,对待解释方法态度的差异。如前所述,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在解释方法上基于各自立场的差异而偏好不同。例如,形式解释论更推崇文义解释,实质解释论更看好目的解释,但也并非意味着在形式解释或者实质解释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并不重要,更多的是价值偏向使然。交互解释并不认为哪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越性,各种解释方法都是揭示刑法规范含义之途径,不宜过度地拔高某一种解释方法,更不宜认为哪一种解释方法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或是最优的选择。对解释方法应当予以适度的祛魅,既要看到不同解释方法的思维差异,也应注重它们之间的相互检验。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规简单的案件,适用多种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一致的结论,此时很难说是运用了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在疑难案件中,的确会出现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此时会面临如何选择的问题。选取哪一种解释结论更为合理,影响因素恐怕也不能全部归于形式或实质。

 

(三)刑法交互解释与刑事一体化

 

  刑事一体化的基本观点是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在方法论上要求关照刑法前后关系,倡导多角度研究刑法,建构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刑法形态。刑事一体化为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思想和方法的双重意义,为打破学科壁垒、促进学科融合提供了科学指引。刑法交互解释也深受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启迪,交互本身就有一体之含义。然而,刑事一体化与刑法交互解释也存在诸多区别。其一,定位不同。刑事一体化是聚思想性和方法论于一体的学术命题,所涉内容极为丰富,系刑事法学之整合。刑法交互解释主要定位于司法论,系刑法解释学中的一部分,整体上属于“意义阐释”,并不涉及诸如刑法哲学、犯罪学、行刑学等内容。其二,目标不同。刑事一体化的主要目标,在静态上是建构合理的刑法结构,在动态上是建构运行顺畅的刑法机制。刑法交互解释则主要致力于通过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寻求合理的解释结论。就此而言,刑法交互解释仅仅系刑事一体化中的沧海一粟。

 

  通过上述比较发现,刑法交互解释与既有概念之间并不相同,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刑法交互解释具有一般解释学上的依据。解释学上已形成的共识是,任何解释都不是单纯的主体对客体的线性认知活动。吉登斯认为,双重解释观念一部分是逻辑的,一部分又是经验的。两者在社会科学的实践中相互交织、相互渗透。刑法交互解释即借鉴上述社会学的双重解释理念。作为整体的刑法解释学是一个交互的系统。在解释学方法内部,作为一种理解性活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既可能存在矛盾,也可能相互支撑。逻辑与经验的融通贯穿刑法交互解释的过程,追求体系性的教义逻辑为案件处理提供了安定性的审查机制,经验知识可以通过对刑法教义内容的填充而丰富其内涵,“激扰”教义学的知识体系,甚至起到适度纠偏的作用。通过交互论证,解释者可以在对不同方案的反思和平衡中,获得妥当的解释结论。

三、刑法交互解释的基本面向

 

  逻辑和经验是社会科学的两个基本维度。逻辑的缜密性,可以为司法提供方法上的安定性。因此,在刑法解释时,首先应当基于解释方法的内部交互论证,维持刑法思维的科学性。然而,由于逻辑通常侧重普遍性,基于普遍性得出的结论,有时无法涵摄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为此需要通过经验的适度填充,弥补逻辑在此方面上的不足。刑法交互解释不否认教义学所建构的基本框架,而是强调在体系化处理问题的同时,需要对经验知识的合理性予以适度关注,缓解逻辑与经验之间的张力。

 

(一)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内部交互论证

 

  客观而言,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自身优势与局限。解释方法的运用应当有整体性的思维,而不必对某一种解释方法过度地臧否,更不能因为某一种解释方法运用便捷就否定其他解释方法。承认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交互验证,有利于对案件结论的多重检验。

 

  以文义解释为例,文义解释的结论需要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检验,而无法通过自身的逻辑验证合理与否。例如,在认定我国《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时,任何解释者都不可能按照文义解释理解情报,反而会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修正文义解释的不当性,即只能将此处的情报理解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依托体系解释,保证了对个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解释论上的这种方案实际上是肯定了不同解释方法各有千秋。面对刑法规范与生活世界的冲突时,解释者需要不断地往返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寻求合理的结论。反过来亦是如此,体系解释有时可以保证刑法关联用语之间的统一性,但也会存在问题。倘若对刑法规范只是在体系上进行静态的分析,则同样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采取同一说的学者主张,以假充真和虚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当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时,同时构成诈骗罪的,应当按照竞合犯处理,即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行为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想象竞合。

 

  显然,上述观点采取的是体系解释方法,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刑法中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且基本犯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本犯主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倘若认为以假充真和虚构事实是相同的含义,则实际上就会不当架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导致在基本犯的情况下,本罪基本上被虚置。由此可见,体系解释方法也许在整体上保证了刑法中关联用语的统一性,但如果运用不当反倒使刑法罪名之间的体系被不当肢解。此时,就需要通过目的解释等方法予以合理限定。

 

  “对法律的目的解释应该始终伴随着解释过程。”刑法目的解释是探究立法的价值观以及其规范意图实现的意义,重点是确立刑法保护何种法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作为集体法益类型之一的经济秩序,尽管有的集体法益可以被还原为个体法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总体上的秩序、安全等利益的重要性已经得到肯定,既不能将之等同于若干个体利益之集合,也不能否认这种集体法益的独立性。这就意味着在判断集体法益时,不能完全照搬套用个体法益的思维模式。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场合,消费者个体财产的损失只是集体法益的一种客观化效果,此类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对个体的侵害来侵害经济秩序。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进行同一解释。

 

  据此,行为人以假烟冒充真的烟草销售的,不可能按照诈骗罪处理,这或许也是司法实践并没有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竞合论处的原因。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方法蕴含的法理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并非竞合式的关系,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行为,也无法被评价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进一步地,其所揭示的原理是,诈骗罪是非交易性的犯罪,而以假充真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交易性的犯罪,因此在判断行为是否成立诈骗时,应当重点审查交易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指出,在诈骗罪的认定中,如果行为人打着交易的幌子,即本身并无交易的真实意思也无实质的交易内容,在司法上就应当予以戳穿。反之,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循此进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任何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在认定上势必倾向于诈骗罪。倘若行为人有真实的交易活动,但只是交易上的瑕疵,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可考虑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可否认,体系解释由于在理论和思维上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程式,可以避免司法的恣意性,但稳定性未必完全等同于合理性。可见,对于体系解释的结论也应秉持反思的态度加以审视。

 

  (二)在教义学的框架内适度融入经验知识的合理性

 

  在刑法交互解释中,逻辑通常体现在运用教义学的方法进行推演,而经验则主要仰仗人们生活知识甚至法感觉等要素予以判断。近年来,有学者特意区分了刑法文本与刑法本身,指出刑法文本并非刑法本身全部。以超法规的阻却事由为例,超法规并不是超出了生活刑法,而只是超越了文本刑法。换言之,刑法文本只是生活世界的部分区域,在刑法解释中,需要仔细审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从知识谱系上看,教义学远比经验知识稳定,体系性也更为严谨。在韦伯看来,教义学是通向法律合目的性的合适手段,法律思考是一种约束性思考,而拒绝回避是否应当的疑问,人们只能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下,寻求法律所意欲实现的结果。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寻求合理论证的有效方式,教义学即便采取批判的立场,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

 

  然而,刑法是人类道德世界或者精神世界的组成部分,其适用从来不是公式化的表达,司法中个案的审理也不可能是机械性地套用刑法条文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耶林在论证法权感的产生时曾经指出,自然赋予了人的精神,借助于精神力量,人类创造了道德秩序,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历史。脱离了历史赋予的经验知识合理性,道德世界将面临正当性危机,刑法评价的合理性基础也会面临质疑。或许正是缘于此,教义学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有学者批判性地指出,当下的刑法理论越来越执着于创造新的学科名词,工匠气息太浓,进而迷失了研究者的自主性。上述批判观点道出了过度复杂的刑法体系可能脱离生活世界的弊病。事实上,刑法解释在知识的脉络和具体应用中应体现为逻辑与经验的相互融通,基于尊重实定法的立场,逻辑是刑法解释学的基本底色,缺乏逻辑的知识表达是四处散落的文字,既无法贯通刑法的具体规范,也缺乏面对个案的实用性。然而,逻辑主要应对普遍性的问题,以本土经验为基础,形成特有的概念、规则、原则不仅对于刑法学研究,而且对于司法裁判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个案审理中,经验知识的有效融入有时对于逻辑具有重要的纠偏功能。

 

  例如,刑法针对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然而有时并不易区分。此时就需要运用经验知识对个罪构成要件要素予以适度的塑造,以实现构成要件的区分功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借此与绑架罪区分。但索债和勒索财物以及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究竟是什么关系,并不容易判断。裁判中的经验是,存在债务纠纷原则上应当慎用绑架罪,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此,《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裁判理由在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时明确指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对象,与行为人都有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通常都有一定过错或责任,犯罪对象比较固定;绑架罪中双方一般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是以无中生有的借口,或是无缘无故向他人索取财物,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很多时候双方并不认识,没有矛盾纠纷。“事出有因”背后传达的原理是,索债不等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此原理进一步拓展适用,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往来纠纷时,即便行为人采取了在形式上符合财产犯罪的行为,通常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因索债而闯入他人家中翻找并搬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也否定行为构成抢夺罪或者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可成立非法搜查罪。

 

  在涉及家庭类的犯罪时,我国刑法也确立了“刑法不随意干涉家庭内部琐事”的规则。例如,对于亲属相盗、亲属间敲诈勒索等犯罪,可不予处罚或者从宽处罚。其内在的法理是家庭成员长期之间形成了紧密共同体,除却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外,对于诸如盗窃、敲诈勒索、诈骗等侵财行为而言,即便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但财物通常在家庭内部流转,这种流转在本质上不会导致财物的外流,也不会减少财物的总量,且刑法的这种处理也基本符合人们的群体观念,正如马林诺夫斯基指出,“群体情感”同样可以用来解释法律。上述例证,充分体现了经验知识在具体案件中的有效运用。

 

  然而,经验判断有时也会产生错误的结论。例如,在遗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朴素的法感情可能会认为行为人的罪过表现为对被害人生死的漠不关心,进而可能会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据此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判断过于绝对。规范的解释论在区分二者时主要还是从遗弃的对象、时间、地点等客观角度予以判断,核心的要素是行为是否切断了他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倘若肯定,成立故意杀人罪,反之,应按遗弃罪论处。

 

  在有些案件中,即便肯定经验知识的重要性,但是其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定。以走私犯罪为例,在走私犯罪中,除了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外,其他犯罪并无特定的目的限制。然而,实践中走私的情形比较复杂,为自用而走私的情况也不少见。实践中,对于在合理范围内为自用而走私少量物品的行为,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走私犯罪的目的限缩解释。然而这种目的限缩解释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走私犯罪。例如,为了自用走私枪支的,显然不可能否定行为成立走私武器罪。据此,可以得出经过经验和规范双重检验的教义学原理,即为合理自用而走私的出罪范围,应当限定在危险程度低的走私行为,避免对走私犯罪的一刀切处理。同样地,在赃物犯罪中,对于合理自用或用途正当的行为,也应当适度限定。自用型赃物犯罪出罪的经验支撑是,自用阻断了赃物流转的可能性。但能否认为,为自用而盗窃也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盗窃罪是自然犯,其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而非秩序法益,盗窃后财物的流转不影响法益的侵害程度。将上述原理进一步拓展适用,病患者之间由于无法购买到国外的药品,基于相互救助的制售药品行为,在行为人没有营利目的且仅限于特定互助群体的治疗使用时,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四、刑法交互解释的实践运用
 

  如前所述,刑法交互解释的具体运用可分为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两个环节。首先应当基于刑法体系内部各种解释方法展开逻辑推演。当解释结论存在矛盾或者解释结论难以获得公众认同时,则需要考虑诸如经验知识等外部因素,以矫正内部论证存在的偏差,由此形成往返循环的过程,直至获取合理的解释结论。

 

 (一)内部交互论证:以“铁笼子”案为例的展开

 

  所谓内部交互论证,即在适用刑法时,案件裁判应当经过各种可能涉及的解释方法予以验证。尤其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解释方法之间的交互验证,可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更多的视角。从解释结论上看,没有任何一种解释方法应当被赋予决定性的或者无可置疑的地位,不同的解释方法其实都是关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论证方案。“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法律是一项对应关系,法律不具有实体的性质,而是关联的性质,因此,法律的全部并非条文的整体,亦非规范的全体,而是关系的整体。”所谓关系的整体运用到刑法解释学中,意味着在解释刑法时,综合运用可能涉及的多种解释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是其他解释方法参照的依据,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既可能存在同向支持关系,也可能存在异向反对关系。下文结合“铁笼子”案展开分析。

 

  被告人税启忠系农村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其业务中一项内容是燃放装有黑火药的小铁桶(俗称“铁笼子”,系北方农村的习俗)。某日,被告人在制造“铁笼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税启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尽管本案最终的结果是有罪免刑,但其中的问题却值得反思。从上述判决看,法院的基本逻辑是,由于“铁笼子”中含有黑火药,因此将之认定为爆炸物,同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免予刑事处罚。

 

  在内部交互论证中,上述裁判主要应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即黑火药可以认定为爆炸物。但是,不能仅凭文义解释就断定行为构成犯罪,即不能据此认定制造“铁笼子”的行为就一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尚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检验。

 

  首先,根据体系解释,无法认定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理由是,倘若将制造“铁笼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则燃放“铁笼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本案中,只要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势必就会得出燃放“铁笼子”的行为应当构成爆炸罪的结论。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爆炸罪的成立也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法院显然并没有采取此思路,这种避重就轻的处理结果其实也反映了裁判过程的纠结。

 

  其次,根据目的解释,也难以认定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诚然,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法定犯,且属于抽象危险犯。由于抽象危险犯属于一种立法推定,在实践操作上实际上无异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对此,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论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如有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司法意义在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进而在操作上可以将具有特定危险的行为予以及时规制。司法实践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这种首肯,或许是诸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轰动性案件引发争议的根源之一。但是,抽象危险犯本身就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据此,对抽象危险犯予以适度限缩解释,是避免机械司法的重要路径。有学者区分犯罪认定的要件判断和后要件判断。犯罪的认定,首先是进行要件判断,但在此之后,往往还须进行后要件判断,才能确保被定罪的符合要件行为合乎实质的犯罪标准。所谓合乎实质就是要考虑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否的确受到侵害。这就意味着,应在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合理构建抽象危险犯的出罪机制以实现个案处理的妥当性。有学者认为,在实体法方面,应提倡法益的合目的性考虑,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认定中适用“但书”进行实质解释。换言之,为避免抽象危险犯的扩大处罚倾向,可以对抽象危险予以反证。在“铁笼子”案中,行为人制造“铁笼子”仅用于正常的生活,并无将“铁笼子”卖给他人的意图,即使之流入无法控制的领域,这正是司法解释对“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予以从宽处罚的实质根据。反过来,如果不考虑规范目的对诸如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予以限缩解释,则可能会得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为表演杂技制造火药的行为也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不合理结论,但这既与宪法的规定冲突,也不符合刑法内部交互论证的要求。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前述未经许可非法采伐枯死香樟案,亦可以通过上述方法予以交互检验,得出无罪的结论。

 

  相较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的逻辑性较弱,这就意味着其本身难以单独保障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经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检验,倘若根据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偏颇时,就不宜再恪守文义解释的结论。

 

 (二)内外交互论证:以“伪造自己身份证件”案为例的分析

 

  所谓内外交互论证,是指根据刑法体系内部解释方法推演的结论,并不能想当然地作为定案的结论,解释结论的合理与否还需要经过诸如经验知识等因素的外部检验,并将之有效融入刑法教义学。卢曼指出:“法律实质上是经过选择和社会制度化,并具有实在意义的社会规范。法律绝对不是任何个人的创造物,而是社会力量的产物。无数个人的期望只有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交往中,才有可能逐渐被抽象为法律规范的期望。”就此而言,刑法解释应当与特定社会的价值取向保持必要的适应性。忽视了这一点,刑法解释不仅无助于促进社会发展,反而可能会使国民的期望落空。有观点认为,在社会复杂的当下,有必要对教义学知识进行科学性的检测和反思。这就意味着,依据内部论证的结论并不当然获得合理性,承认内外交互论证的方式,既可以避免由于过度依赖解释方法而陷入的盲目自信,也可以避免望文生义理解刑法而带来的机械裁判。毕竟,裁判结论如果无法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其合理性难免会受到质疑。下文,结合“伪造自己身份证件”案展开论述。

 

  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1张。后在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办理正常的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法理论对于上述案件的裁判多予以褒扬,如有观点认为,上述裁判基于刑法效益性、谦抑性和人道性、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等角度,对被告人张美华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排除刑法干预,而对其适用行政处罚显然更为科学和准确。然而,只是宏观上的肯定,可能会忽略刑法适用的具体方法。为此,有必要从内外交互视角展开分析。

 

  在内部论证中,因在本案中并不会涉及当然解释的运用,故省略关于当然解释的分析。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都无法得出无罪的结论。第一,关于伪造的认定。根据文义解释,伪造身份证件罪中的伪造是指“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据”,行为属于伪造没有疑问。根据体系解释,本罪中的伪造和刑法中其他罪名中的伪造也无区别。根据目的解释,行为的确侵害了国家关于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第二,在行为对象和故意等方面也均无异议。据此可见,行为完全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按照犯罪论处。

 

  但依据内部论证得出的有罪结论明显有问题。从国民预测角度看,人们大抵会认为,行为人的确干了一件不该干的事情,但毕竟情有可原,不至于定罪判刑。这种感觉上的判断结论反映出本案的特殊性,其一,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伪造证件类犯罪,实践中伪造证件类犯罪多是伪造他人身份,而本案是伪造和自己真实身份证一模一样的虚假身份证。其二,本案属于事出有因型犯罪。即因行为人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且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件而起。其三,行为人伪造身份证件只是用于满足自己的正常生活需求,并无用于其他违法犯罪的记录。上述三点恰恰构成了对内部论证有罪论的挑战。实际上,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以案件的上述特殊性为事实根据,作出适用但书的裁判。不可否认,案件事实的独特结构是适用但书的基本前提,但问题是,能否直接根据客观的事实就作出无罪的判决,值得商榷。换言之,倘若直接以案件的特殊性启动但书的适用,则但书的适用将没有边界,这也是但书司法适用的软肋。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与但书的适用之间并非无缝衔接,二者仍然需要借助一个中介的含有价值评判角色的管道,通过此管道对原有的内部论证予以矫正。但是反映国民法感情的经验知识由于缺乏规范性无法直接作为论证依据,故需要寻找一个可以和刑法规范之间建立联系,并且容易被司法接受的载体,能够承担此角色的唯有刑事政策,通过刑事政策可以将普通人的法感情融入刑法适用中。这是因为,刑事政策本身就有分层评价的机制,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决定了应当分不同情况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理,此为刑事政策的事实根据。这就表明,法规范本身只是提供一个解释框架。在符合刑事政策理念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对这个框架进行具体填充。内部的规范论证和外部的政策论证,在此找到了契合点。

 

  在政策论证视域下,本案的特殊性可以归纳为事出有因。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乏此方面的规定。例如,在早期的涉农犯罪中,就有对于事出有因的犯罪采取从宽的政策。1997年10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此后,事出有因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适用范围拓展到涉爆炸物类犯罪,如200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9条规定:“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便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实践也特别注意事出有因从宽处罚的政策适用。根据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5条的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实际上,事出有因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在实务中被认可的程度已超出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例如,202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三陈某华等共同盗窃案,检察机关认为,陈某华等四人实施盗窃犯罪系因工地负责人拖欠工资,导致生活陷入困顿而盗窃工地钢筋,虽盗窃次数较多,但每次盗窃的数额相对较小,最终依法对陈某华等四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在承认事出有因型犯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基础上,“伪造自己身份证件”案的出罪事由获得了外部政策论证上的支持,但刑事政策毕竟缺乏规范性,裁判不可能直接以刑事政策为依据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此时就需要以刑事政策为导向,对内部论证予以调适。具体而言,至少可以通过如下几个路径将承载经验知识价值需求的刑事政策融入裁判思维。

 

  方案一,将事出有因的刑事政策转化为期待可能性。据此方案,在“伪造自己身份证件”案中,尽管行为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也缺乏违法阻却事由,但可以在责任论中将行为人事出有因归纳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据此得出行为不法但欠缺责任的结论。方案二,对违法性进行更为实质的改造,即行为是否值得处罚,标准是刑事政策和国民的规范意识,路径是从判例中进行归纳。据此,根据实务对于事出有因案件的从宽处罚,推导出将因生产、生活需求迫于无奈的情形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进而得出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但缺乏违法性的结论。方案三,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改造。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提到了行为人并没有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去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目的和记录,倘若将此要素放入构成要件要素中,则可以将伪造身份证件罪解释为不成文的目的犯,即行为人只有具备非法目的,才可能成立本罪。

 

  比较上述三个方案,方案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尽管在阶层论中被广泛接受,但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及其判断标准仍然存在分歧,加上我国犯罪论体系处于多元化对峙的局面,这种方案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中被接受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别。方案二中过度的实质解释可能会导致本来就缺乏规范制约的超法规阻却事由范围更为宽泛,且难以把握。方案三则较为合理,并且有相关的依据。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刑法并未规定本罪是目的犯,但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都认可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进而避免了本罪可能扩大处罚的边界,同时也照应了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法益保护。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伪造货币罪在行为类型上均属于伪造犯罪,但两罪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之中,受制于法益性质的差异,本案无法直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但基于政策性论证的考虑,可以通过肯定不成文目的要素,将事出有因型的伪造自己身份证件行为出罪。


五、结语

  刑法交互解释旨在描绘刑法解释的整体性面貌,摆脱刑法理论基于学术立场差异对相应解释方法的捆绑,改观司法中机械理解刑法的现象。在教义学日益发达的刑法学领域中,解释方法的重要性自不待言,追求理论体系的自洽是刑法学科发展的重要旨趣。然而,在面对个案时,解释方法的严谨性并不总能保障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在文本上,刑法规范是静态的体系化的范畴汇集,但在实务中,原本清晰的刑法用语可能会遭遇案件事实的挑战。尤其是在面对个案中的特殊性问题时,应当适度平衡逻辑与经验之间的冲突,在教义学的框架下,适度肯定经验知识在个案裁判中的意义,正视经验知识对教义学的积极贡献,反过来亦可以促进教义学的开放性,确保教义学在不失体系性的同时永葆生机活力,推动体系思维和问题思维在刑法解释中的融通。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实务研究”栏目

作者:石聚航,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