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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再审程序的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24

摘要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规性救济手段决定了其运行理念应当在“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形成的司法惯习影响,我国刑事再审的司法实践出现两个情况,一是有错必纠,而忽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诉权耗尽、不区分错的性质及大小等问题,导致法检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和当事人提出申诉较为随意;二是将启动再审程序与改变原判决、裁定直接关联起来,导致申诉易与申诉启动再审程序难、纠错难问题交织。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应当合理定位刑事再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时俱进更新刑事再审理念,在启动程序上,对启动主体、时间、条件等问题予以优化;在审理方式上,遵循“特别程序应当特别安排”的整体思路,进一步明确审理法院、开庭审理、审理范围以及审级制度等问题,推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依法纠错;既判力;程序启动;审理程序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救济程序,系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依法重新启动审判予以纠错的程序。英谚有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上述论述充分说明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即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应当具有正当的追诉程序,亦应当具备完善的事后纠错程序,以便在发现错误时能够及时纠正,而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纠错的制度设计,则成为挽回受损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选择,因此,科学定位刑事再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改变当前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实现“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既判力”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定位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特殊补救性的审判程序,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之上的审判”。从各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规范及司法实践来看,其主要的功能包括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保障人权以及终局性规则下的利益均衡与程序自治。在我国,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主导,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实现地更为彻底,而所谓的维护程序的终局性功能往往被忽视,这种做法与刑事再审程序的应然理念存在冲突,亟须调整。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在再审程序中的主导性地位

 

在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构建与执行始终与中国共产党的“实事求是”工作原则保持一致。在刑事司法领域,这一原则体现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始终作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核心理念。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客观真实,做到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导致产生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那么设置再审程序纠正司法中的错误本无可厚非。然而,现实情况却是我国整个刑事程序都是围绕着“实事求是”原则进行构建的,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的方针,这种以实体公正为出发点的理念在刑事再审程序就表现为“有错必纠”,即已生效裁判只要存在错误就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不问错误的性质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也不问错误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是否有利,从而无限扩张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衍生出的职权式、主动的纠错态度,同那种所谓的“官无悔判”“法言难改”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

 

随着刑事再审程序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经历过微调,有关部门曾经也认识到该理念与现有审级制度、维护生效判决裁定之间存在的张力,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理念革新改革模式下,传统的刑事再审理念在文本与实践层面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这一变化促使刑事再审的指导理念经历了相应的调整,并大致经历了“有错必纠”原则的重申阶段、“依法纠错”原则的确立阶段、“依法纠错”原则的调适阶段以及“依法纠错”原则的淡化阶段。换言之,“依法纠错”理念虽然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调整了“有错必纠”理念,然而,由于“有错必纠”理念根深蒂固,其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决定性地位无法被动摇。这种过于强调“纠错”的理念和做法,忽略了法的安定性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客观上也助长了申诉与滥诉,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存在的局限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旨在追求一种理想化的状态,这一理念与实体公正的诉求相一致。然而,在当代的司法诉讼中,价值目标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囿于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完全贯彻,所谓的“有错必纠”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它以哲学上的完美主义为外衣,实际上掩盖了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追诉权的任意行使,与现代司法原则、理念、刑事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背离关系。

 

1.与司法终局性原则冲突

 

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其终局性。如果一个刑事审判没有明确的结束点,或者能够被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无限期地反复启动,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无法得到最终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的存在和运作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终局性原则”作为一项程序性价值原则,其与实体公正并不直接关联,即刑事审判程序的终局并不意味着正确的结论、公正的裁判。相反,“终局性原则”在一些情形下对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构成了一种妨碍,它使裁判者对自己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重新审查,被告人、检察官等各方参与者不可能反复提出开启审判程序的请求,即使裁判结果存在错误,在诉讼程序上也必须“点到为止”。“终局性原则”具有一种完全独立于裁判结果的内在价值,以此克服和防止再审程序的任意启动,使程序的开启和运作符合理性的要求;同时,它旨在对被告人、被害人等程序参与者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关注,防止出现因对被告人反复审查,其利益始终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局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终局性原则典型体现为“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意味着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普通审判程序便告结束。具体而言,一旦第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均不得再次提起上诉,同时,检察院也不得依据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作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也存在着特殊和例外情况,主要为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此可见,立法上并没有将刑事再审程序规定为“两审终审制”的例外,也意味着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是一种罕见的情形,而不能随便发动。然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再审制度的实施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显著挑战。具体而言,一旦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被认定为存在瑕疵,法院和检察院便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这导致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变得不稳定。

 

从域外国家的做法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普遍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该原则明确规定,任何个体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到重复的刑事起诉、审判及刑罚。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对公民预期和个人自治的保障、避免错判无辜以及诉讼资源的节约。具体而言,在审判团审理的案件中,无论是宣告无罪还是有罪的判决,或是终止诉讼的裁定,均不得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公诉或审判。这一原则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基于“陪审团的裁判视为真相”抑或“已决事项,皆为真理”的理念,凡是陪审团作出的生效裁判,法院原则上不得更改。二是国家不得随意动用其资源和权力,对同一公民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刑事追诉,以实现定罪的目的;如果在缺乏对国家追诉权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将长期处于一种持续的焦虑和不安定状态。此外,这种状况还可能导致那些本不应被定罪的被告人面临更高的定罪风险。

 

大陆法系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均旨在防止国家对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追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既判力”。虽然在做法上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些差异,但也并未将再审程序打造为一种纯粹的纠错程序。一般情况下,一旦判决确定,不论其正确性如何,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随意撤销或更改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便存在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实际上有罪的个体被错误地宣告无罪,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判决亦不得被任何法院或法官进行更改。与法国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但对此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换言之,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启动虽然体现了一定的纠错色彩,但并没有偏离保障被告人利益的主线。

 

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表明法治不是无代价的,在不同利益的衡量下,有时候维护法律的尊严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曾为世界广泛关注、争议激烈并极具现代诉讼典范意义的美国“辛普森案”宣判后,在美国的社会层面引发了不同的反响。尘埃落定后,辛普森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写出《If I Did It: Confessions of the Killer》一书,但因受制于“司法终局性”原则的约束,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再次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审判。多少年来,尽管不少美国人一直相信辛普森杀了人是有罪的,但几乎所有的美国人又都相信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因而接受了该案判决结果,这充分体现了司法终局性的独立程序价值。

 

2.与法的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

 

刑事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其是指刑事既决事由所创设的稳定诉讼状态,包括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因为刑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这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有一个“终点”,一旦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基于法的既判力理论抑或法的安定性理论,则该“纠纷”的解决将尘埃落定,不得随意推翻。

 

刑事既判力理论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但受到司法的可错性、诉讼效率及程序价值的制约,刑事裁判的不公正不可避免,那么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公正性发生冲突时,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都可能导致困境,因此,寻求两者之间的合理价值平衡显得尤为重要。即判决不得随意被推翻,但并非绝不可改变,而是应当以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则为前提进行错案救济,这也应当属于刑事既判力的例外,也是在特定条件下,法律的稳定性价值可能会超越对实体真实性的追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

 

在我国,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原则的影响,刑事再审程序对刑事既判力理论关注不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和检察院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存在确凿错误时,有权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以此保证案件错误能够及时得到纠正,实现法的公正性。在错案纠正的问题上,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都按照“全错全改、部分错部分改”的原则一律加以纠正。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起到积极作用,但造成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无休止的循环状态,司法秩序得不到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违刑事既判力理论,造成了已决裁判、裁定效力仍不确定。

 

综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贯彻对冤错案件的纠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该理念也与刑事诉讼中的诸多价值存在抵牾,尤其是与法的终局性理论、既判力理论和两审终审制存在直接的冲突,这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无休止进行,又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直接的损害,需要与时俱进予以重新阐释。换言之,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当实现一种平衡和综合的价值取向,既要强调法律公正性、目的性和稳定性的统一,反对单一价值的过度强调;又要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同时考量法律的正义性和稳定性,以及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不同价值间冲突的解决之道,在于谋求调和而并非片面牺牲,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首先要承认裁判的确定力,同时,在严格限制中又容许一些例外情形存在,即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综合考量错误的性质、错误的大小、错误的后果来判断,真正做到既“依法纠错”,又有效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稳定性。

 

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改进
 

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主导下,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依职权开启再审远甚于依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多于上级人民法院启动、检察机关抗诉趋于主流的现象。这主要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论错误的种类、程度、发现时间,也无论启动理由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加之当事人通过申诉启动再审与法院、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难度不一,由此导致的申诉启动再审难、法检启动再审易以及改判难问题偏离了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

 

(一)启动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当事人等主体的申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

 

1.检察院

 

与当事人等主体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地位不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并且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这种做法违反了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造成了控辩双方在再审启动地位上的严重不平衡,同时,赋予检察院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力可能造成案件难以终局解决的问题。因为只要检察院对生效的裁判、裁定不认可,就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进而重新开启诉讼程序,案件无法得到最终的解决这实质上剥夺了法院最终的定罪量刑权,使得法院的裁判不再具有终局裁判的效果。

 

事实上,脱胎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本质上也是一种“公诉”请求权,抗诉只不过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以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为由意图超越当事人的地位,而应然获得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特权”并不合理。在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为诉审关系是一种裁判请求权和裁判决定权的关系。如果在刑事再审程序中植入法律监督关系,进而直接判定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中始终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其效力和准确性优于当事人,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有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在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二审抗诉和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被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改判的比例相对较低,具体数据显示为19.2%。这意味着抗诉的案件并非都确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无法做到完全客观,其在再审程序启动中优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也无法成立。在庭审的三角结构中,检察官应当定位为当事人,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而以检察机关系客观中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理由,顺理成章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抗诉,法院一律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观点无法成立,应当取消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特权,实现检察院在再审程序启动地位上的当事人化和控辩双方在启动再审程序地位上的平等。

 

2.法院

 

如前文所述,我国拥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主体除了检察院,各级法院对于本院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一旦发现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也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进行更正。然而,对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做法,目前大抵形成了支持说、反对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法院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对于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严格限制。原因在于:

 

第一,司法责任制和固有认知决定了法院不会轻易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允许法院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生效判决、裁定稳定性影响有限。首先,从整体情况来看,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量并不大,这主要源于公正审判的思维定式,法院往往认为案件经历了如此多重的诉讼程序“把关”,一般不会存在错误。其次,由于错案追责、国家赔偿以及法院内部绩效考核等多重现实利益的驱动,一些原审法院可能在发现已生效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时,仍不愿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以规避潜在的利益损失。最后,当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时,有时也难以完全摆脱法院整体利益、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间某些特殊关系的不当影响,这些因素可能干扰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允许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控审分离原则存在冲突。控审分离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要求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分离。同时,刑事诉讼必须经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提起,法官不得不告而审,主动追诉,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审判的范围要受到起诉的制约,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应有之义。法院“自诉自判”的做法相当于“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不符合现代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

 

第三,允许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冲突。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401条第7项规定,在被告人单方面提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不得直接增加被告人的刑罚。然而,该法院能够通过自行启动的再审程序,对被告人的刑罚进行加重。从实质而言,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上诉,压根就不会有第二审程序,也不可能出现二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问题。基于被告人上诉,而导致二审法院启动的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程序是对上诉制度的侵蚀。

 

(二)启动理由

 

再审理由关乎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再审程序的启动阀。目前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其启动理由集中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但该条规定对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较为模糊且宽泛,尤其是“确有错误”“可能影响”等概念界定不明,造成申诉人随意套用证据理由提起申诉,亦造成法院和检察院过度拔高再审程序启动的证据要求,增加了申诉的不确定性。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指出:“刑事申诉案件中属于冤假错案的只是极少数,把刑事申诉案件多归因于法院办的错案是简单化的思维,与实际情况不符,从东北三省的情况来看,90%的刑事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剩下10%案件中有九成可能只是在程序上稍有瑕疵,远达不到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程度,只有1%左右的案件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重新审判,这造成了刑事申诉案件大量积压,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了,但如何把确有错误的案件处理好对第二巡回法庭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与之相对,正是申诉案件的大量出现,造成司法机关很少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将申诉纳入诉讼轨道,而只将申诉看成一般的来信来访,导致通过刑事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申诉案件的大量涌入给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一个巨大的课题,即法院在面对大量申诉案件,尤其大多数不存在错误的申诉案件时,如何从中有效甄别出确有错误,需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改判的案件这一现实难题。

 

另一类则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抑或检察院抗诉理由中的“确有错误”的内涵外延不明确,缺乏具体化的评判基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的现象较为普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与稳定性。同时,将“确有错误”作为刑事再审的启动条件,可能导致先审后定的悖论。这是因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存在确凿错误,需经过再审程序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若再审审理结果维持原判,则与之前启动再审程序所认为“确有错误”的立场相矛盾。

 

从纠错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既判力的双重视角出发,为有效避免申诉纠错难和法院、检察院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有损生效判决、裁定权威,可以考虑划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理由两类,并进一步明确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规定来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主要为有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对有罪产生疑问、所作出的有罪判决严重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且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再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其再审理由主要有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法官或者陪审员不当的职务行为、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生效判决、裁定推翻的、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确有错误的、所作出的有罪判决严重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的情形,且上述情形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2条,有原审认定的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法官或者陪审员不当的职务行为、原审被告人自认其有罪的情形,且上述情形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类再审理由的做法,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可以规定为:(1)出现新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被推翻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4)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5)原裁判、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6)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且上述情形的出现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而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可以规定为:(1)原判决、裁定采纳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已经证明是伪造或变造的;(2)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有证据证明已经作出的无罪、罪轻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所涉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且上述情形造成了原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

 

(三)启动时间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对当事人申诉的时效进行了规定。然而,对于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效并没有作出限制,因主体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化启动再审的时效规定,可能导致那些已经受到终审判决的原审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面临随时或多次的重复追诉风险,其刑事责任长期得不到最终确定和彻底解决。这种规定集中表现为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及反映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实体真实的偏爱,以及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

 

遵循前文将刑事再审理由区分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笔者认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不予限制;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的做法,即对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发现存在符合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再审法定理由的,经过下列期限不得实施:(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仍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三、刑事再审审理方式的完善

 

在探讨了优化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相关问题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再审审什么、如何审的问题。遵循“特殊程序应当特别安排的思路”,本文认为再审审理方式的安排应当以再审启动理由的性质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为统筹,由此明确刑事再审案件审理法院、是否开庭审理、审理范围和审级程序。

 

(一)审理法院的确定

 

对于再审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至256条的规定,有权进行再审审理的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而在再审法院的选择上,采取以“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进行再审为主,原审法院审理为辅”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审法院同级别的其他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作为再审审理的法院并不存在异议,关键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是否合适。反对观点主要认为,囿于内部追责机制、国家赔偿制度和科层式的案件办理机制,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并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非常难;同时,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不利于体现再审的慎重性和维护司法权威,而且会给人一种出尔反尔的感觉,其作出的裁判结果也难以获得公众的信服。笔者认可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但认为仍存在一些商榷之处,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量很少,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时候才会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其次,按照前文的思路,为了多给予当事人一次救济机会,保留原审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限制法院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权力,那么在裁判结果上就杜绝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改判存在。再次,原审法院在调取、核实证据、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支持庭审等方面具有相当的便利性。由此也更加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最终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最后,对于参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还可以上诉。因此,就审理的法院而言,可以维持现有的规定。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的情形,即确需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查明,且原审法院审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具有优势,可以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而不能是法律适用问题。

 

(二)开庭审理的选择

 

刑事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相比,虽然两者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都需要对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程序,但两者在审理的对象、提起的主体、提起的条件、有无提起的期限要求、审理案件的法院等方面都存在差异,集中表现为刑事再审程序对平衡法的确定性与真实性之间寻求平衡。既然一旦决定启动再审,那么审理过程首先必须有利于纠正错误,而且必须体现再审程序应有的程序价值,避免发生再审之后“又再审”的现象。

 

关于是否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关键看适用一审或二审。从基本的认知出发,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往往对查明案件事实会起到更为有利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可考虑采取“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做法。即在构建合理的控辩裁庭审构造、优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针对那些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重点往往集中在“量刑”问题上。对于法院专有的裁判权,继续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并非总是必要的。同时,对于那些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并指向应当对原审被告人作出罪轻或无罪判决的案件,也没有必要进行开庭审理,适宜的做法是采取“调查讯问式”的审理方式。而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异议,需要开庭进一步查明的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保证检察院派员出席和被告人到场参加庭审(被告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除外),在一个合理的审判构造下实现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审理范围的确定

 

根据《高法解释》第465条规定,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审理范围采取“全面审查、重点审理”的法律原则。“全面审查、重点审理”原则意味着一旦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受上诉和抗诉的理由影响,而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同时,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兼顾重点审查,尤其重点审查原审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并对相关的事实问题进行查明。笔者认为,再审审理的案件采取“全面审查、重点审理”的方式进行是合理的,如此做法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纠错,又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一些观点提出诸如“全面审查”原则的做法可能导致诉讼资源浪费、诉讼周期拖延等观点并不周延,一方面,一部分启动再审的案件确有全面审查的必要;另一方面,全面审查导致的司法资源消耗,相较于启动再审对法的稳定性、刑事诉讼制度的冲击,两者不可等量而观。毕竟,在诉讼活动中,对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者的关系,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效率需让位于公正。

 

(四)再审审级程序的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再审适用哪一审级程序取决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程序。若案件原为初审,则应遵循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允许上诉或抗诉;若案件原为二审或由上级法院提审,则应依据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其判决或裁定为终审判决或裁定。有学者提出,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存在显著差异,不应继续沿用初审、二审及再审的既有框架。此外,鉴于许多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事实和证据问题的优势已不复存在,因此,对于再审案件,建议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学者指出,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其救济功能应当有严格的次数限制,以体现“非常救济”的特性和权威性。

 

关于再审案件是否应实施一审终审制的问题,尽管多数案件已历经初审乃至二审程序,且自案发至今已时隔多年,诸多事实与证据难以重新厘清,这并不意味着据此就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再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一律实行一审终审。诸多纠错的案件表明:上诉审抑或抗诉审程序在再审中的作用仍十分重要。同时,允许再审裁判沿着审级制度的脉络上诉、抗诉并不等于再审程序反复启动,只是审级制度中的一种普通救济。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往往需要申诉方承担极大的成本,这些成本通常是普通家庭难以承受的。根据对25起典型冤假错案的统计数据分析,从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至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决定的时间跨度最短的为4年,而最长的达18年,平均时间为14.08年。在如此长的申诉期限内,申诉人及其家属不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还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同时,公众也普遍认为,随着审级的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也相应提高,如果再审程序一律采取一审终审制,可能无法充分发挥程序的息诉服判价值,也剥夺了申诉人一次宝贵的救济机会。

 

笔者认为,应当辩证看待再审一审终审的观点,并根据启动再审理由的性质来决定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具体而言,对于因事实问题、证据问题、程序问题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继续维持现有规定,而对于因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再审,可以采取一审终审。原因在于,对于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以及程序问题,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能够更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赋予相应的上诉权、抗诉权能够充分发挥程序所具有的吸纳当事人不满的功能。而对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在“法院级别越高,法官专业水平更高”的普遍共识下,启动一次审理程序直接纠正法律适用存在的错误即可。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作者: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